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審交簡字第15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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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交簡字第156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徐家興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512號),被告自白犯罪(114年度審交易字第170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徐家興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伍年,緩刑期間應履行如附表所示之調解內容。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9行所載「營業小貨車」,應更正為「營業大貨車」;證據部分增列「被告徐家興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審交易卷第29頁)」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刑之減輕事由:
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觀諸現場照片,可看出被告車輛於事故後確實停留在現場(見偵卷第49至65頁),並有車禍當時被告於事故現場所量測之酒精測定紀錄表附卷可參(見偵卷第39頁),且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㈡上已記載被告之姓名、身分證字號、出生年月日、住址等資料(見偵卷第43頁),足認被告於肇事後即停留現場,並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知悉其犯行前,即向據報前來現場處理之警員承認肇事,進而接受裁判,是被告合於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時間,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告訴人 許秀雙 行經本案事故地點時,竟疏未與來車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致2車交會時,告訴人之左腿因而撞擊 陳政遠 所駕駛之營業大貨車左側車身,使告訴人受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傷害,所為非是;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此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存卷可查(見本院審交易卷第41至42頁),併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其為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營造業、無需扶養他人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審交易卷第29頁),暨衡以被告之過失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緩刑之說明:
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存卷可佐(見本院審交易卷第11頁),又審酌被告因一時疏忽致罹刑章,然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坦認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業如上述,足見被告已積極彌補告訴人,而展現其善後誠意,堪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宣告,當知所警惕,恪遵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而謹慎駕駛,信無再犯之虞,是本院綜核上開各情,認被告本案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5年,以啟自新。又被告固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惟尚未履行完畢,本院斟酌告訴人權益之保障,為督促被告確實依該調解之內容履行,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於緩刑期間應依本院調解筆錄成立內容所示之條件(即如附表所示,見本院審交易卷第41至42頁之調解筆錄)繼續按期履行。倘被告於緩刑期間內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案緩刑之宣告,附此說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孫沛琦提起公訴,檢察官戚瑛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王星富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婕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調解內容
被告願給付告訴人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不含強制責任險),給付方式如下:自民國114年6月起,按月於每月15日以前給付1萬5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款項由被告匯款至告訴人所指定之帳戶(帳號詳卷)。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4512號
被 告 徐家興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巷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家興於民國113年11月9日晚間11時3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友人許秀雙,沿新北巿石碇區北宜路5段往新店方向行駛,至北宜路5段25.5公里處,與對向車道由陳政遠(另為不起訴處分)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大貨車交會時,徐家興本應注意在遵行車道內行駛,與陳政遠之營業大貨車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而依當時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行駛於極接近於分向限制線處,以致於2車交會時,許秀雙之左腿撞擊陳政遠駕駛之營業小貨車左側車身,因而受有左側脛骨平台開放性骨折、左側髕骨骨折、左側第2和第3趾趾骨骨折壞疽、左側第4蹠骨骨折、左側腓骨上端骨折等傷害。
二、案經許秀雙訴由新北巿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 據 方 法
待 證 事 實
一
被告徐家興之供述
被告坦承駕駛機車搭載告訴人許秀雙發生車禍致告訴人受傷,並供稱其駕車可能太靠近中線
二
告訴人許秀雙之指訴
告訴人搭乘被告徐家興駕駛之機車,左腿與對向大貨車相撞因而受傷之事實
三
告訴人因本件車禍所受傷害
四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
同案被告陳政遠駕駛之營業大貨車與被告徐家興駕駛之機車發生車禍,雙方行駛方向及現場道路狀況
五
被告2人駕駛車輛之行車紀錄畫面
被告徐家興駕駛機車與同案被告陳政遠駕駛之營業大貨車交會時,被告徐家興之機車過於接近分向限制線,以致告訴人左腳撞及同案被告陳政遠之大貨車車身。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檢 察 官 孫 沛 琦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 記 官 歐 品 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