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審易字第123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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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易字第1236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卓學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毒偵字第769號、114年度偵字第53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卓學德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事 實
卓學德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4年1月19日晚間10許,在新北市新店區安康路3段之住處(地址詳卷)內,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翌(20)日上午10時55分許,為警持搜索票前往上開地點搜索,當場查獲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復經員警採集卓學德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嗎啡之陽性反應。
理 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卓學德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5322號卷【下稱偵卷】第71至72頁,本院114年度審易字第1136號卷【下稱本院卷】第48頁、第50頁),並有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及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稽(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毒偵字第769號卷第27頁、第23頁),及有如附表所示物品扣案可佐;且上開扣案物,經送鑑驗,分別檢出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如附表「證據」欄所列鑑定書存卷可參,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926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傾向,於111年10月6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702、703、70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54至55頁、第65至66頁),被告於前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三)被告因施用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於偵查中陳稱:海洛因與甲基安非他命是一起用乙情(見偵卷第71至72頁),嗣於本院審理時改稱:我是先抽完海洛因,再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等情(見本院卷第48頁),顯見被告前後所述並不一致,然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係分別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是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應認為被告係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因此,被告以一施用毒品行為同時觸犯前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斷。
(四)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審簡字第208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13年3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節,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3至57頁),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復參酌檢察官已於起訴書中具體指明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判處罪刑並執行完畢,再犯本案,為累犯等節,有起訴書存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1至12頁),檢察官復於本院審理時主張:被告有施用毒品前科,前案判處有期徒刑6月並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請審酌前科並依累犯加重等語(見本院卷第51至52頁),而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此文書證據(派生證據),亦經本院於審理時對被告提示並告以要旨,被告亦表明無意見而不爭執真實性,並於本院審理時自陳:我之前有施用毒品易科罰金之紀錄,對於檢察官主張累犯加重沒有意見等情(見本院卷第52頁),本院其後並依法踐行科刑調查及辯論程序,是本院認被告確實於相同罪質之前案執行完畢後再犯本案,足徵其確實未因前案刑罰執行後有所警惕,其刑罰感應力薄弱,適用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亦不致生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導致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而有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進而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情形,因此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因施用毒品經執行觀察、勒戒及判處罪刑之前案紀錄,理應深知毒品之惡害,不應再犯,然被告猶未能戒除毒癮,再犯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足見其戒毒意志薄弱,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復衡酌施用毒品係屬自戕行為,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其為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司機之工作、無需扶養他人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51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之說明: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送鑑驗,分別檢出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等成分,已如前述,分屬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又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亦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整體視為毒品,均併予宣告沒收銷燬。至鑑驗耗損之毒品,既已因鑑驗用罄而滅失,無庸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則賢提起公訴,檢察官許佩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王星富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婕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
鑑定結果
證 據
1
白色透明結晶1袋(含包裝袋1個)
⒈實稱毛重0.4860公克,淨重0.2400公克,取樣0.0002公克,餘重0.2398公克。
⒉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4年2月8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見偵卷第93頁)。
2
粉末3包(含包裝袋3個)
⒈合計淨重5.02公克(驗餘淨重4.99公克,空包裝總重1.14公克),純度77.86%,純質淨重3.91公克。
⒉均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
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4年2月14日調科壹字第11423904180號鑑定書(見偵卷第97至98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