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司催字第79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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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司催字第79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01日

裁判案由:公示催告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司催字第794號聲請人 程琤婷 上聲請人程琤婷請求公示催告事件,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10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台端聲請狀所載之資料,與掛失止付通知書多不相符,請就下列事項釋明應以聲請狀或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為正確;倘掛失止付通知書記載有誤,請至付款銀行更正後,一併檢附經更改之書面證明到院。
(一)發票人:聲請狀所載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掛失止付通知書所載為碧穎實業有限公司 吳明憲
(二)帳號:聲請狀所載為022866,掛失止付通知書所載為
0000000000000(三)發票日:聲請狀所載為103年8月20日,掛失止付通
知書所載為103年9月20日。(請注意原遺失之支票上所登載之日期即為發票日,支票並不存在到期日)
二、聲請人非受款人,請補聲請人為票據權利人之釋明(系爭支票若已背書轉讓予聲請人,應補受款人出具之證明文件;若未背書轉讓,應提出受款人委任聲請人辦理「掛失止付」之委任書、辦理「公示催告」之委任狀,並向本院具狀更改聲請人為真正票據權利人,將原聲請人改列為代理人,蓋因原聲請人並非得聲請公示催告之票據權利人)。
三、倘聲請人係受受款人之委任而為辦理,除具狀到院更改聲請人外,應將掛失止付通知書之通知人欄位,一併更改為得聲請公示催告之票據權利人。
中華民國103年10月1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張佳誼本裁定不得抗告。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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