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重訴字第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分配表異議之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重訴字第7號聲請人即原告 詹明德 代理人 詹裕仁 相對人即被告 徐錦泉 訴訟代理人 蔡進欽 律師
蘇正信 律師 蔡弘琳 律師 鍾永盛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配表異議之訴等事件,聲請人因撤回部分起訴,聲請退還裁判費,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其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者,得於撤回後三個月內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三分之二,前項規定,於當事人撤回上訴或抗告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及第2項固定有明文,惟此項退還裁判費之規定,立法旨意在於鼓勵當事人撤回無益或不必要之訴訟,以止息訟爭、減省法院之勞費。故唯於當事人明示撤回其訴訟或上訴,致訴訟全部繫屬消滅而告終結時,始得聲請法院退還撤回部分之裁判費,是倘原告僅撤回其訴之一部,則訴訟仍繫屬於法院,並未止息訟爭,且未減省法院之勞費,即無該項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98年度台抗字第865號、97年台抗字第232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再觀該條項規定之修正理由明載:「為鼓勵當事人撤回無益或不必要之訴訟,以止息訟爭、減省法院之勞費…此項退還裁判費之規定僅於當事人明示撤回其訴時,始有適用,於當事人…,或單純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情形,均不得聲請退還裁判費」。基此,不論主觀訴之合併或客觀訴之合併,均係各宗獨立之訴利用同一程序合併提起,以求訴訟經濟,並利用一次程序解決數個紛爭。是以原告僅撤回主觀訴之合併之某一被告,或客觀訴之合併之一部訴訟,其餘之訴仍繫屬法院,法院之勞費負擔仍然存在,應不得援用上開規定請求退還裁判費。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於民國103年1月6日以相對人為被告,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等事件,訴之聲明第一項、第二項分別為:「確認坐落臺南市○○區○○段第921、1225、1254、1255等4筆地號土地(現改編為921、1225等2筆地號土地)上原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2,000萬元之抵押權,無擔保之債權存在」、「本院101年度司執字第123838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於103年4月3日製作,原定於102年12月31日實行分配之分配表上所載次序5之第1順位抵押權優先債權2,000萬元應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嗣聲請人於本院103年9月4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撤回訴之聲明第一項之請求,並於103年9月22日具狀聲請退還該部分裁判費三分之二,惟聲請人僅撤回該部分訴訟,本件之訴訟繫屬並未全部消滅,參諸前開最高法院民事庭會議決議及裁判意旨,自不得依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規定,退還裁判費三分之二,是聲請人退還裁判費之聲請即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9月26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陳鈺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03年9月26日
書記官洪翊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