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162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0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訴字第1623號原告 張枝深 (兼 張李燕 之承受訴訟人)
張育成 (兼張李燕之承受訴訟人) 張枝盛 (兼張李燕之承受訴訟人) 張豔庭 (即張李燕之承受訴訟人) 張美嬌 (即張李燕之承受訴訟人) 張月美 (即張李燕之承受訴訟人)被告 張佳穎 法定代理人 曾春香
張琮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應由張枝深、張育成、張枝盛、張豔庭、張美嬌及張月美為原告張李燕之承受訴訟人,並續行訴訟。
理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
1項、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張李燕、張枝深、張育成及張枝盛提起本件訴訟後,嗣原告張李燕於民國103年6月28日死亡,張枝深、張育成、張枝盛、張豔庭、張美嬌及張月美為其繼承人,且未聲明拋棄繼承情事,有桃園縣桃園市戶政事務所103年9月24日桃市戶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張李燕之戶籍資料及本院家事紀錄科查詢表各1件在卷可參。茲因張枝深、張育成、張枝盛、張豔庭、張美嬌及張月美迄未聲明承受訴訟,爰依上開規定,由本院依職權裁定命張枝深、張育成、張枝盛、張豔庭、張美嬌及張月美承受訴訟,並續行本件訴訟程序。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10月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張永輝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3年10月3日
書記官江純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