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消債更字第3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消債更字第3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消債更字第37號債務人 楊張國 代理人 林淑娟 律師上列當事人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楊張國自中華民國一○三年九月三十日十七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第75條第
2項所定債務人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連續3個月低於更生方案應清償之金額者,推定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之規定,於前項但書情形準用之。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二項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7項、第8項及第9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觀諸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規定自明。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復為同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於95年間曾依照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並協商成立,協商條件為自95年7月起,分120期,0利率,每月還款25,479元。惟伊當時每月收入不足支應協商金額及每月生活必要支出,終於96年6月毀諾,故伊確係因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協商條件有困難。且伊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向本院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㈠債務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
查詢清單(見本院卷第21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之協商前置專用債權人清冊(見本院卷第27至29頁)、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0、101、10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見本院卷第22至23頁、第92頁)、債務人全戶戶籍謄本(見本院卷第26頁)、協議書、無擔保債務還款計畫(見本院卷第18至20頁)等為證,核閱屬實。且經本院依職權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函查協商過程等情屬實,有台新銀行102年10月2日台新總債管二部字第00000000000號函(見本院卷第75頁)在卷可考,堪認為真正。
㈡次查,台新銀行前函敘明債務人參與95年銀行債務協商機制
,於95年7月24日簽立協商契約之協議條件為分期120期零利率,按月清償25,479元,債務人協商繳款9期,於96年6月毀諾。而本件債務人以駕駛計程車為業,自陳每月工作23至26天,每日營收1,800至3,200元左右,扣除車輛租金每日800元、油費每日約800元及每月支付車隊費用3,200元,每月淨收入約20,276元,有債務人所提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汽車租賃契約書、動產擔保交易契約書、動產擔保交易設定登記申請書、1月至4月成本分析、1至6月營收日報表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8至72頁、第79頁)。是債務人每月淨收入顯不足以清償與銀行協商還款之金額。準此以觀,債務人主張其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協商條件有困難,堪認為真實。
㈢此外,債務人復查無本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
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揆諸首開說明,應予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9月3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辜漢忠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3年9月30日
書記官丁柔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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