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3年矚訴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02日
裁判案由: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矚訴字第1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弘明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許俊雄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5779號、102年度偵字第237號、第238號、第280號、第315號、第3333號、第4234號、第4185號、第4186號、第4536號、第6971號、第7184號)後,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張弘明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
一、緣址設雲林縣○○鎮○○路○○○號之臺灣富仕得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仕得公司)係領有乙級一般事業廢棄物處理許可證【府環廢字第0000000000號,許可期限:自民國99年12月
7日起至104年10月31日止,處理之廢棄物種類:污泥(含D-0901有機性污泥、D-0902無機性污泥)、D-0999污泥混合物、D-1099非有害廢集塵灰或其混合物、D-1201金屬冶煉爐渣(含原煉鋼出渣),處理方式:固化處理(D07)《添加水、固化劑、水泥》,處理所得產品為水泥磚、消波塊、路緣石、控制性低強度抗壓性材料(用途:模型預鑄消波塊、路緣石),處理場(廠)地點設在上址】之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 李建志 (由本院另行審結)為富仕得公司之實際負責人。 黃勝志 (由本院另行審結)為斗六市林頭里里長,同時為富仕得公司之公關。 張添益 (綽號「 阿西 」,業經本院審結)係「新益行」之負責人。 張峰 榤(綽號「石頭」)、 鄭期鴻 (綽號「 鴻仔 」)、 賴芳清 (綽號「 成仔 」)、 賴福平 (綽號「蘋果」)、 張維釙 、 劉發丕 、 吳士林 、 張世桐 等8人(下稱 張峰榤 等8人)為未依法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之曳引車司機(張峰榤等8人業經本院審結)。 周春季 (由本院另行審結)為坐落彰化縣○○鎮○○段○○○○○○號、71
8之24號、718之25號、718之26號及718之27號等5筆地號土地(即彰化縣田中鎮○○里○○00號砲陣地西北側空地處,下稱田中土地)、及坐落彰化縣○○鎮○○段○○○○○○○號等2筆土地(即彰化縣○○鎮○○路旁、全國加油站對面,距離北斗交流道150公尺處之土地,下稱北斗土地)之管理人。
二、詎張弘明未依法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於101年8月11日起至同年9月3日間之假日,與黃勝志、 鄭傑元 (由本院另行審結)共同基於非法清理廢棄物之犯意聯絡,在富仕得公司上開廠址,於張峰榤等8人及不詳曳引車司機,非法外運富仕得公司所收取未經合法「固化處理」,強度不足仍屬一般事業廢棄物之打碎後「消波塊」(實為污泥混合物,有污泥臭味或刺鼻溶劑味)時,在場擔任注意上開外運車輛有無被環保機關尾隨之工作,而為把風察看之犯行;各司機先後將廢棄物運至周春季所管理使用田中、北斗土地傾倒。
三、張弘明於101年8月11日7時30分許在富仕得公司上開場址為把風犯行時,與鄭傑元因見 楊承璋 、 楓昭彥 著便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租賃車在富仕得公司上開設址場外道路與省道臺1線交叉路口附近蒐證,認其等為可疑之人後通報黃勝志,張弘明與黃勝志、鄭傑元、及一名綽號「阿弟」之男子(簡稱黃勝志等人)遂共同基於妨害人行使權利之犯意聯絡,由黃勝志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鄭傑元,「阿弟」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張弘明,於富仕得公司外,一路以高速前後追逐上開2803-U3號租賃車,黃勝志、張弘明、鄭傑元及「阿弟」等人所駕駛之上開
2車輛並在省道臺1線往西螺交流道某處,以一前一後包抄方式,在馬路中央橫向跨越2車道後強行將上開2803-U3號租賃車攔下,並由鄭傑元下車向車內之楊承璋、楓昭彥質問是何單位及為何要拍攝等語,經楊承璋表示未拍攝後,黃勝志等人始駕車離去,而以上開強暴、脅迫之方式妨害楊承璋在路上自由開車之權利。
貳、證據名稱:
一、被告張弘明於本院審理時之供述(見本院卷四第168-177頁)。
二、關於上開犯罪事實壹、二、(即起訴書犯罪事實壹、二、㈥)之佐證:
㈠共同被告張添益於本院審理時之供述(見本院卷六第48頁背
面-第49頁背面、第50頁背面、第177頁正面-第178頁正面、第180頁正背面;卷七第155頁背面)、共同被告周春季於偵查時之證述(100他1191卷六《偵卷編號7-6》第258-262頁)及本院審理時之供述(見本院卷五第156頁正面-第157頁背面;卷八第142頁背面-第145頁正面、第14
6頁背面-第148頁背面、第150頁背面)、證人即共同被告李建志之證述(100他1191卷七《偵卷編號7-7》第169-
174頁、第255-258頁;100他1191卷八《偵卷編號7-8》第88-91頁);102偵237卷一《偵卷編號3-4》第110-11
5頁、第131-139頁、第157-160頁、第244-249頁;100他274卷《偵卷編號4-7》第62-65頁;102偵237卷三《偵卷編號3-6》第180-185頁;102偵315卷《偵卷編號2-
2》第190頁正面-191頁背面、第197-199頁)、證人即雲林縣環保局職員 劉龍達 之證述(100他1191卷五《偵卷編號7-5》第31-34頁)、共同被告張峰榤、鄭期鴻、賴芳清、張維釙、賴福平於本院審理時之供述(見本院卷二第173頁正面、第175頁正面-180頁正面、第226頁背面-第230頁背面)、共同被告劉發丕於本院審理時之供述(見本院卷四第114頁背面)。
㈡與上開犯罪事實壹、二、有關之通訊監察譯文(100他1191
卷七《偵卷編號7-7》第37頁正面-第38頁正面、第41頁正面-第48頁背面、第49頁背面-第50頁背面、第51頁背面-第52頁背面;投警刑405卷《偵卷編號2-6》第471-472頁)、共同被告吳士林駕駛車號000-00號曳引車之車籍資料及載運廢棄物之蒐證照片13張(投警刑405卷《偵卷編號2-6》第448-449頁、第472頁背面-第474頁正面;100他1191卷六《偵卷編號7-6》第8-10頁、第12-15頁)、共同被告張維釙駕駛車號000-00號曳引車車籍資料及載運廢棄物之蒐證照片12張(投警刑405卷《偵卷編號2-6》第438頁正背面、第439頁背面-442頁正面、第474頁正面-第475頁正面;100他1191卷六《偵卷編號7-6》第102-103頁)、共同被告鄭期鴻駕駛車號00-000號曳引車車籍資料及載運廢棄物之車籍資料及蒐證照片6張(投警刑405卷《偵卷編號2-6》第450頁正背面、第451頁背面-452背面;100他1191卷六《偵卷編號7-6》第123頁)、共同被告劉發丕駕駛車號00-000號曳引車載運廢棄物之蒐證照片4張(投警刑
405卷《偵卷編號2-6》第435頁正面-第437頁背面、第
465頁正背面;100他1191卷六《偵卷編號7-6》第297-29
8頁)、共同被告賴福平駕駛車號000-00曳引車載運廢棄物之蒐證照片4張(投警刑405卷《偵卷編號2-6》第475頁背面-476頁正面;100他1191卷六《偵卷編號7-6》第325頁正背面)。
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12月18日勘驗現場筆錄(10
0他1191卷四《偵卷編號7-4》第166頁正面-171頁背面)、行政院環保署環境督察總隊中區環境督察大隊於101年12月18日就田中土地現場採樣送驗之督察紀錄(102偵237卷二《偵卷編號3-5》第215頁)、行政院環保署環境督察總隊中區環境督察大隊於101年12月18日就北斗土地現場採樣送驗之督察紀錄(102偵237卷二《偵卷編號3-5》第202-
203頁)、行政院環境保護署102年2月5日環署督字第0000000000號函1份(102偵237卷二《偵卷編號3-5》第169-170頁)、田中土地廢棄物樣品檢驗結果彙整表(102偵
237卷二《偵卷編號3-5》第218頁【註:101年12月18日於該地之5件採樣結果,除採樣點3樣品之PH值超過有害事業廢棄物認定標準外,其餘經判定均為一般事業廢棄物】、北斗土地廢棄物樣品檢驗結果彙整表(102偵237卷二《偵卷編號3-5》第205頁【註:101年12月18日於該地之4件採樣結果,經判定均為一般事業廢棄物】、田中土地現況堆置物面積之複丈成果圖(彰檢101偵9870號卷《偵卷編號2-
4》第270頁)。㈣共同被告周春季與 陳顯嘉 簽立之租賃契約書(彰檢101偵98
70卷《偵卷編號2-4》第28頁)、共同被告周春季與 莊隨通 口頭成立回填契約後之書面填土合約(見本院卷八第153頁)。
㈤本院103年5月28日至富仕得公司廠址之勘驗筆錄、環保署
100年7月11日、100年12月27日現場稽核情形照片、富仕得公司廠區配置現場圖、勘驗現場照片(見本院卷五第1-第50頁)。
三、與上開犯罪事實壹、三(即起訴書犯罪事實壹、二、)之佐證:
㈠證人即共同被告鄭傑元之證述(100他1191卷五《偵卷編號
7-5》第119-120頁、第121頁正面-第122頁背面、第138-139頁)、證人即共同被告黃勝志偵查時之證述(見100他1191卷七《偵卷編號7-7》第90頁正面-第97頁背面、第129-132頁;100他1191卷八《偵卷編號7-8》第44-50頁、第51-52頁)。
㈡101年8月11日阻車事件現場蒐證照片(投警刑405卷《警卷編號2-6》第463頁)。
參、本案經檢察官與被告、辯護人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合意內容為:張弘明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見本院卷四第176頁背面)。
肆、本院核諸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先予敘明。
伍、應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
455條之8、第454第1項。㈡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
㈢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0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
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59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
2項第4款。
陸、附記事項:按有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適用,應就被告犯罪行為時之情狀為觀察。又刑法第59條與第57條兩條適用上固有區別,惟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一切情狀」,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故適用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而第59條與第57條之適用,同屬審判人員自由裁量之職權範圍(參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420號判決意旨)。次按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罪之法定刑均為「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考其立法意旨係為有效清除、處理廢棄物,改善環境衛生,維護國民健康,立法背景係在我國經濟高度發展後,為能均衡生態保護之急迫需求,故特立本罪俾以重刑嚴罰有效嚇阻惡意破壞我國生態環境之行為。然同為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犯行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亦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必須監禁之1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相當之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2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罪責相當原則為是。查本件被告張弘明僅係受雇員工,而在現場為把風等非核心工作,且本件非法外運之廢棄物,非具有毒性、危險性足以影響人體健康或污染環境之有害事業廢棄物,僅屬一般事業廢棄物,被告張弘明為圖小利而誤觸法網,惡性尚非重大,其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罪情節,若處以法定最輕本刑即有期徒刑1年,尚有情輕法重之虞,在客觀上尚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即有堪資憫恕之處,本院認就被告違反廢棄物清理法部分,依其犯罪之情狀處以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6月,已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是檢察官再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並無不當或顯失公平。
柒、協商判決原則上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
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等規定者(以上均簡稱但書情形)外,不在此限(即有但書情形,依法仍得上訴)。
捌、本件如有上述但書情形,且不服本判決時,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蔡勝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10月2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高士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楊淳詒中華民國103年10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