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7年度家訴字第3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7年家訴字第3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02日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家訴字第34號聲請人即原告 羅啟銘 上列聲請人因與被告 羅政平 等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聲請補充判決,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裁判有脫漏者,法院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判決補充之,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所謂裁判有脫漏,係指法院應於主文表示裁判結果之事項,實際上未為裁判之表示而言,至於非應表示於判決主文之事項,則不與焉(最高法院77年度台抗字第96號裁定意旨參照)。又訴訟標的之一部有脫漏,係指裁判主文既未就當事人請求之法律關係有所裁判,於理由復不予論述,完全忽略該部分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之主張而言,最高法院82年度台聲字第644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原告羅政平等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經本院97年度家訴字第34號受理在案,並於民國99年8月
5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9月2日宣判,同年10月8日確定,因上開判決附表遺產中苗栗縣○○鎮○○○段○○○○○號土地上,原有 龍柏樹 1株,漏未判決。而被告羅政平於99年9月30日委託第三人出售該龍柏樹,委託書上載明應將出售之價金交付與本院97年度家訴字第34號判決所認定上開土地之所有權人。嗣被告羅政平並未交付出售龍柏樹之價金與聲請人,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233條規定,聲請鈞院補充此部分之判決等語。
三、經查:
(一)按稱不動產者,謂土地及其定著物;不動產之出產物,尚未分離者,為該不動產之部分,民法第6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除別有規定外,法院不得就當事人未聲明之事項為判決;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裁判有脫漏者,法院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判決補充之;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民事訴訟法第388條、第233條第1項、第400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又物之構成部分,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不得單獨為物權之標的物。未與土地分離之樹木,依民法第66條第2項之規定,為土地之構成部分,與同條第1項所稱之定著物為獨立之不動產者不同,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678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
(二)本院97年家訴字第34號事件,聲請人請求本院分割如判決附表所示之遺產,本院既係依當事人聲明之事項而為判決,並未有訴訟標的漏未判決之情事。從而,本件並無法院應於主文表示裁判結果之事項,實際上未為裁判之表示,聲請人聲請補充判決,自有未洽,應予駁回。又依上開民法第66條第2項之規定,在本院97年家訴字第34號請求分割遺產事件言詞辯論終結前,龍柏樹尚未與苗栗縣○○鎮○○○段○○○○○號土地分離,為上開土地之構成部分,非獨立之物,當為上開判決既判力所及,無需另為補充判決,附予敘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5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10月2日
家事法庭法官湯國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3年10月2日
書記官郭娜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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