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9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02日

裁判案由:重傷害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95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子洋
陳昱廷陳竣翔共同選任辯護人 廖宜祥 律師被告 周正傑 上列被告因重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少連偵字第83號、102年度偵字第8625號、103年度偵字第19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被告黃子洋、陳昱廷、陳竣翔、周正傑被訴傷害部分,均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 朱世明 、周正傑於民國102年9月10日下午某時許,在新竹市○○街○○號之1998PUB(下稱上開PUB)飲酒時,少年陳O傑(00年0月生,姓名年籍詳卷)在臉書facebook通訊平台上與少年趙OO(00年00月生,姓名年籍詳卷)相互放話挑釁,少年趙OO並以手機撥打給被告黃子洋等人之手機,挑釁稱:見面講「輸贏」等語,被告黃子洋遂於翌日(11日)上午0時30分許,與被告朱世明、陳竣翔、陳昱廷、周正傑、少年陳O傑與少年汪OO(00年0月生,姓名年籍詳卷)在上開PUB陸續集合後,返回被告黃子洋、朱世明與訴外人 張上楷 合資開設位在新竹市○○路○○○巷○號之伯爵車行(下稱上開車行)商討對策,被告朱世明乃自上開車行2樓房間內拿取其所藏放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改造手槍1支及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子彈5顆(朱世明所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理中)。一行人判斷少年趙OO會前往上開車行砸店,決定先對少年趙OO下手,乃由被告黃子洋駕駛車號0000-00號黑色自用小貨車(下稱上開黑色小貨車)領頭(副駕駛座坐被告周正傑、後座坐被告陳竣翔),被告陳昱廷駕駛車號00-0000號銀色自用小客車(下稱上開銀色小客車)跟隨(副駕駛座坐少年汪O丞,後座坐被告朱世明與少年陳O傑)一同前往新竹市區搜尋少年趙OO之所在位置。一行人經過新竹市○○路之錢櫃KTV(下稱上開KTV)時,發現少年趙OO在此糾集人馬,遂暗中停車觀察,待少年趙OO獨自坐上由 莊贊賢 駕駛之車號00-0000號黑色自用小客車(下稱上開黑色小客車)離開上開
KTV後,一行人便尾隨上開黑色小客車前進。適逢少年趙OO正向姓名年籍不詳之田姓友人(少年趙OO所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部分,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調借槍枝,少年趙OO乃委請不知情之莊贊賢駕駛上開黑色小客車前往新竹市○○路巷口,莊贊賢於102年9月11日上午3時許,抵達新竹市○○路○○○號巷口,少年趙OO隨即下車進入巷子內與田姓友人會面,田姓友人當場將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改造手槍1支及附表編號4之子彈5顆放置在袋中,交付給少年趙OO。被告黃子洋、陳昱廷、陳竣翔、朱世明、周正傑與少年陳O傑、少年汪OO(被告黃子洋、陳昱廷與陳竣翔所涉妨害自由部分,前經本院以103年度訴字第95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3月;被告朱世明所涉傷害與妨害自由、被告周正傑所妨害自由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理中;少年陳O傑所涉傷害及妨害自由部分,由本院少年法庭審理中;少年汪OO所涉傷害及妨害自由部分,經本院少年法庭令交付保護管束)趁少年趙OO甫上上開黑色小客車之際,竟共同基於傷害及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先將上開黑色小貨車及上開銀色小客車分別堵在上開黑色小客車之左前方及後方,致使上開黑色小客車無法駛離,即以此強暴、脅迫之方式妨害少年趙OO自由離去之權利,迫使莊贊賢欲逃離現場而駕駛上開黑色小客車前後衝撞,被告黃子洋、陳昱廷、陳竣翔、朱世明、周正傑與少年陳O傑、少年汪OO見上開黑色小客車衝撞更加憤怒,由被告陳昱廷、陳竣翔與少年陳O傑、少年汪OO分持球棍及徒手打擊上開黑色小客車之車體及車窗玻璃(毀損部分業經撤回告訴,另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毆打莊贊賢、少年趙OO(傷害莊贊賢部分,業經撤回告訴,另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被告朱世明因追趕逃入巷內之田姓友人後返回上開巷口,見兩方衝突愈來愈激烈,竟提升至重傷害之犯意,可預見莊贊賢與少年趙OO分別坐在上開黑色小客車之正、副駕駛座,如朝黑色小客車之車窗開槍,子彈極有可能擊中莊贊賢與少年趙OO之頭部、胸部等人體重要部位而致重傷害之結果,卻仍持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改造手槍朝黑色小客車之車窗及座位方向,連續射擊4顆子彈,子彈擊破車窗並分別擊中莊贊賢與少年趙OO,致莊贊賢受有右大腿創傷,少年趙OO受有右側胸壁一處槍傷傷口、下頜兩處槍傷傷口、右大腿兩處槍傷傷口、右上臂三處槍傷傷口併尺神經受損、右側氣血胸及左側血胸、右側皮下氣腫、右側股骨骨折、頭部外傷合併頭部撕裂傷之傷害,幸經救治得宜而未達身體健康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程度。莊贊賢趁隙逃離該處,原坐於上開黑色小貨車之周正傑為免槍聲驚動附近居民,遂打開車門大聲以「將人帶走」、「動作不快點,趕快將人帶走,不然等警察來」等語指示,被告黃子洋、陳竣翔、陳昱廷、朱世明、周正傑與少年陳O傑、少年汪OO遂承前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由被告陳昱廷打開上開銀色小客車之後車廂,再由被告陳昱廷與陳竣翔將少年趙OO塞入上開銀色小客車之後車廂內,而以此非法方法剝奪少年趙OO之行動自由。繼而由被告黃子洋駕駛上開黑色小貨車領頭(副駕駛座坐被告周正傑),被告陳昱廷駕駛上開銀色小客車(副駕駛座坐少年汪OO,後座坐被告朱世明與少年陳O傑),被告陳竣翔單獨駕駛上開黑色小客車跟隨,一同行駛至新竹市南寮舊港大橋下,並將已受槍傷、無力反抗之少年趙OO自後車廂拖出。被告黃子洋、朱世明、陳竣翔、陳昱廷、周正傑與、少年陳O傑、少年汪OO接續共同傷害之犯意聯絡,接續毆打少年趙OO,被告周正傑並以腳踹踢少年趙OO,因認被告黃子洋、陳昱廷、陳竣翔與周正傑(下稱被告4人)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嫌等語。
二、告訴乃論之罪,對於共犯之一人撤回告訴者,其效力及於其他共犯;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9條本文、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4人傷害告訴人趙OO之部分,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4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與被告陳竣翔已成立和解,告訴人於103年5月25日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及和解書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訴字卷第77、79頁),揆諸前開說明,告訴人趙OO對被告陳竣翔所為之撤回告訴,其效力亦及於被告黃子洋、陳昱廷、周正傑,自應就被告4人涉犯傷害罪部分,爰均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0月2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馮俊郎
法官王子謙法官莊仁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請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10月2日
書記官蔣淑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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