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228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22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偽造貨幣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二二八一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指定辯護人甲○右列被告因偽造貨幣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二三一二號),甲○判決如左:
主文乙○○連續行使偽造之通用紙幣,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扣案之偽造新臺幣壹仟元紙幣壹張、伍佰元紙幣壹張及現金新臺幣捌佰元均沒收。
事實
一、乙○○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未經許可製造彈藥及製造殺傷力槍枝)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於民國八十六年三月二十八日以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一三一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七月及三月;又因恐嚇取財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於八十七年一月十三日以八十六年度易字第三八九一號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六月,經定其應執行刑為三年二月,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於九十年六月二十五日十九時許,在國道中山高速公路水上交流道附近,明知綽號「 阿正 」之不詳姓名男子所持有之面額新臺幣(下同)一千元之舊版紙鈔三張及面額五百元之新版紙鈔四張,均係偽造之通用紙幣,竟仍以三千元之代價購買而收集之,並基於行使偽造通用紙幣之概括犯意,於是日持上開偽鈔,連續在高雄市區不詳地點,搭乘計程車共計五次,每當跳錶到一百元時即下車,並將上開偽造一千元或五百元紙幣佯為真幣,持交不詳姓名年籍且不知情之司機作為車資之用而行使之,致前揭計程車司機未察覺而陷於錯誤,找零九百元或四百元,乙○○以此方法找回真鈔共三千元,尚餘一千元偽鈔一張及五百元偽鈔一張未使用。旋於同年月二十六日凌晨二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與高速公路口為警臨而查獲,並扣得偽造之一千元紙鈔一張、偽造之五百元紙鈔一張及其所換得之現金八百元(其餘二千二百元已花用殆盡)。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偵訊及甲○審理時供承不諱,並有偽造之面額一千元紙鈔一張、偽造五百元紙鈔一張及扣押證明筆錄一紙可資佐證。又上開扣案之偽造一千元通用紙鈔、五百元通用紙鈔,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送請中央銀行發行局(中央印製廠)鑑定結果:該五百元偽鈔係以彩色噴墨方式仿印,無隱藏字及凹版印紋凸起效果,紙質與真鈔不同,無水印,安全線以黏貼箔膜方式仿鈔券正面五段裸露部分,無折光變色效果.左下角之「五00」面額數字,沒有折光變色反應;該一千元偽鈔係以彩色雷射輸出方式(含彩色影印)仿印,紙質與真鈔不同;安全線及水印以灰色墨在紙張背面仿製;認均係偽鈔之事實,亦有該局九十年七月二十五日台央發字第0三00三八八七六號函一紙附卷足憑。綜上所述,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廣義之貨幣固可包含硬幣及紙幣,惟刑法上偽造貨幣罪章各條所稱之貨幣,係專指國家鑄造發行之硬幣而言(最高法院六十三年臺上字第二一九四號判例參照),又中央銀行所發行之新臺幣幣券,既經政府訂為法定貨幣,具有強制流通之性質,自屬刑法上所稱之通用紙幣(最高法院二十八年上字第八九六號判例、院字第一五0二號解釋參照)。又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第一項之行使、收集或交付偽造通用紙幣罪,其所謂「行使」係乃含有詐欺性質,即以假充真,不使人知為偽幣而交付於人之謂;而「收集」者,舉凡意圖供自己或他人行使之用,而有收受、蒐集、收買、受贈、互換、強取、詐取等一切移轉自己「持有」之行為皆屬之。是故被告明知為偽造之一千元紙鈔及五百元紙鈔,仍同意價購並持以行使,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第一項之行使偽造通用紙幣罪。其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偽造通用紙幣之低度行為應為其行使偽造通用紙幣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前後多次行使偽造通用紙幣之犯行,均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行使偽造通用紙幣罪,並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加重其刑。公訴人已於犯罪事實欄內敘明被告五次行使偽造通用紙幣之犯行,漏未論以連續犯之關係,尚有未恰,併予敘明。末查被告曾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未經許可製造彈藥及製造殺傷力槍枝)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於八十六年三月二十八日以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一三一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七月及三月;又因恐嚇取財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於八十七年一月十三日以八十六年度易字第三八九一號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六月,經定其應執行刑三年二月,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記錄表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稽,其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行使偽造通用紙幣之金額雖不多,惟對國家金融及社會秩序已造成重大之危害,另斟酌其已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至公設辯護人請求甲○審酌被告犯罪情狀可憫恕,依刑法第五十九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惟依該法條規定,需於宣告法定最輕本刑仍嫌過重時才有適用,而本案被告經甲○審酌結果,並未宣告法定最輕本刑,已如前述,且其犯罪情狀亦無可憫恕之處,故無依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附此敘明。至扣案之偽造一千元紙鈔一張及偽造之五百元紙鈔一張均係偽造之通用紙幣,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二百條規定宣告沒收;又扣案之現金八百元為被告因犯罪所得之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予以沒收。至被告換得之其餘真鈔二千二百元,已由被告花用殆盡,業據被告陳明在卷,自無庸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一百九十六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二百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慶瑞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三十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官何秀燕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甲○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邱靜銘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三十日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第一項前段:
(行使收集或交付偽造變造通貨、幣券罪)行使偽造、變造之通用貨幣、紙幣、銀行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條:
(沒收物之特例)偽造、變造之通用貨幣、紙幣、銀行券,減損分量之通用貨幣及前條之器械原料,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