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8年度易緝字第69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8年易緝字第6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8月1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易緝字第六九三號
公訴人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0三二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四月二十日上午七時三十分許,在彰化縣○○鎮○○路果菜市場附近,自「 陳宗慶 」(年籍不詳)處取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毛重零點四八公克,淨重零點一公克)而持有之。迨於同日十九時二十分許,甲○○駕駛 黃勝錫 失竊之車牌號碼為00--五五六九號自用小客車(竊盜部分另由檢察官偵辦),行經台中市○○街與國強街口時為警查獲,並自甲○○身上右後口袋持查獲前開海洛因一包,因認被告甲○○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嫌云云。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款,定有明文。又訴訟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亦均有其適用(最高法院六十年台非字第七七號判例要旨參照)。查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有持有第一級毒品罪,無非以前開海洛因係在被告右後口袋取出,被告已密切接觸及持有該海洛因,又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裁定送觀察勒戒二次,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被告另於八十八年三月十六日及同年月二十七日為警查獲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及法務部調查局之鑑驗通知書等為其論據。訊據被告甲○○固坦承前開海洛因係自其右後口袋為警查獲等情不諱,惟辯稱扣案之海洛因係在被查獲前約五、六小時,由外號「 小王 」之人給伊,伊只施用過一點點,尚未施用完就被查獲,伊持有海洛因之目的係要施用,因伊在該次被查獲前、後均有陸續施用海洛因,係從八十八年一月十五日即開始施用至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伊亦因這段時間施用海洛因而被彰化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九月確定在案,伊是為施用才持有海洛因的等語。經查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二次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別於八十七年九月十八日及同年十一月十七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九一六0號及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三九二九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又基於概括之犯意,自八十八年一月十五日晚上十一時起,至同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上午六時止,連續在台北縣中和市○○街○○○號瑤宮賓館五0三室、台中市○○○路○段○○巷○弄○號三樓之七房間內等處非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為警查獲,且此一犯罪事實,業經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二日判處有期徒刑九月,並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三日判決確定在案,此有台灣彰化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四八三號判決一紙及該院八十九年六月十三日彰院松刑金八八訴四八三字第四三三九九號函(含書記官電話紀錄)等各在卷足稽,是被告自八十八年一月十五日起至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九日止,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應堪認定。次查本件被告所持有之海洛因係在八十八年四月二十日晚上七時二十分為警查獲,是本件被告持有海洛因之時間係在前開確定判決所認定連續施用海洛因之期間內,參以被告前曾二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等情以觀,則被告辯稱伊持有毒品係為施用乙節尚非無據,尚難以被告於被查獲當時所集之尿經檢驗結果未呈嗎非陽性反應,即遽謂被告持有海洛因非係做為日後施用之需,而論以單純持有海洛因罪。又持有海洛因僅係施用海洛因之低度行為,其施用海洛因之高度行為既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則該低度之持有行為自應為其確定判決效力所及而不得再論以持有海洛因罪。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指被告持有海洛因之時間既在前開確定判決所認定之連續施用海洛因期間內,則本件持有海洛因之行為,與前開確定判決所認之施用海洛因罪,顯具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持有海洛因自為該確定判決效力所及已為灼然,揆諸前開最高法院判例意旨,依一事不再理之原則,本件自應為免訴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第三百零二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文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簡賢坤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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