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53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53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8月10日

裁判案由:給付借款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五三三號
原告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許德南 送達代收人 吳俊良 被告甲○○
乙○○右當事人間給付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費用法第二條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支付命令經提出異議視同起訴,自仍應補繳全部之裁判費。
二、本件原告因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甲○○、乙○○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台幣四百五十五萬六千三百三十三萬元,應繳裁判費銀元一萬五千一百八十八元,折合新台幣四萬五千五百六十四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新台幣四十五元外,尚應補繳新台幣四萬五千五百一十九元,經本院於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七日,裁定命其於送達時起五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三日送達原告,有送達回證在卷可稽。
三、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日~B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官黃益茂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一日~B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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