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47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47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8月1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四七三號
原告台灣土地銀行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丁○○被告丙○○
乙○○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等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柒拾萬貳仟壹佰玖拾伍元,及其中以新台幣壹佰伍拾萬元計算自民國八十八年七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一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八年七月二十八日起至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等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
(一)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一百五十萬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七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一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八年七月二十八日起至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加付二成之違約金。
(二)分配不足額之利息違約金二十萬二千一百九十五元。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二、陳述:被告係共同借款人,於民國八十四年十一月七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一百五十萬元,約定自八十四年十一月七日起至一0四年十一月七日止,每期一月,第一至六十期付利息,第六十一期起平均攤還本金,利息按借款餘額計算,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利息按年息百分之九˙一五計算,如有逾期,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被告只繳息至八十六年三月七日,嗣即未獲清償,原告乃依法聲請拍賣抵押物,計至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七日止,應受分配本金利息違約金為一百八十八萬四千六百三十九元,僅受償一十八萬二千四百四十四元,尚有本金一百五十萬元以及利息(算至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七日截止)二十萬二千一百九十五元未獲清償,故訴請被告等應連帶清償如聲明請求之金額及利息、違約金。
三、證據:提出借據一件、放款帳卡一件、本院八十六年執字第六三五九號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及分配明細各一件(均為影本)及戶籍謄本一件為證。
乙、被告丙○○、乙○○未於言詞辯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理由
一、本件被告丙○○、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放款帳卡、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為證,被告等則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爭執,自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等給付借款一百七十萬二千一百九十五元,及其中以一百五十萬元計算自八十八年七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一五計算之利息,並自八十八年七月二十八日起至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請求被告等應連帶給付上開金額部分,經核原告所提出之放款借據,被告丙○○為借款人,被告乙○○為擔保提供人兼共同借款人,被告二人僅為共同債務人,並無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要與連帶債務之規定不符,故原告請求被告等應連帶給付上開金額,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九條但書、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陳弘仁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書記官陳瑤芳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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