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97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9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8月1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九七二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被告丙○○共同右列被告等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八九三四號、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0三三0號、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八七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丙○○失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自民國八十六年八月間起向乙○○租用位於彰化縣彰化市○○街○○○號北半段之廠房,與其妻丙○○在該址共同經營紡織加工之工作。其二人原應注意清理廠房淤積之棉絮,及用電、消防之安全以防止火災之發生,且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注意,於八十八年八月十五日上午十一時許,因長時間機械運轉後受棉絮阻塞,致機械運轉受阻生熱起火,並迅速燃燒,以致燒燬乙○○出租與甲○○之該址北半段廠房及乙○○所有由其自行經營大順紙器廠之南半段廠房(亦位於彰化縣彰化市○○街○○○號)全部,致乙○○受有財產上之重大損失。
二、案經被害人乙○○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請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丙○○固坦承於右揭時、地,渠等所經營之紡織加工廠發生火災之事實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之犯行,被告甲○○辯稱:伊工廠地上之棉絮約二小時打掃一次,每星期六均定期清理,不可能是棉絮阻塞而生熱起火,且亦有可能是大順紙器廠起火延燒到我們工廠云云;被告丙○○辯稱:工廠如我先生休息,我便幫他做,但機械之安裝、維修與運轉均由我先生一人負責,我並不清楚云云。惟查,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人乙○○指訴明確,且本件火災起火處係被告甲○○所經營紡織廠之西南角機械處,此由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陳稱:當時我先生在休息,我正在操作機器紡紗,發現廠房內西南角有煙霧及燒焦的味道等語,及現場紡織廠廠房西南角處及機械受燒變色、扭曲、燒失、燒熔、倒塌較嚴重可知,又最先發現起火之被告丙○○當時係看見紡織廠西南角有煙霧,而非火苗,且被告所經營之紡織廠與告訴人所經營之紙器廠間又有密閉之隔間,若起火點係在紙器廠,則應係火苗已將二廠房之隔間燒穿,煙霧始可能進入紡織廠,惟此時被告丙○○應已可看見大火,而非只有煙霧,故被告甲○○所辯係由大順紙器廠延燒至伊廠房顯不足採。又被告二人於本院審理時亦均稱:火災前一天都在趕工,機器二十四小時都在運作,且紡織業之常態是機器一開下去便不停止,而由不同的人輪流操作等語,而依彰化縣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之結論認:因紡織廠長期連續不停工作,廠房又疏於清理,棉絮到處淤積廠房,致機械運轉受阻生熱起火,並迅速燃燒,造成火災之可能性較高,此有該調查報告書、現場照片在卷可參,足見本件火災係因紡織廠長期連續不停工作,廠房又疏於清理,棉絮到處淤積廠房,致機械運轉受阻生熱起火,並迅速燃燒,造成火災。又縱紡織業界均使機械長期連續運轉,但業界之人亦均知如棉絮淤積,極易使機械運轉受阻而生熱起火,被告甲○○係負責機械之維護、被告丙○○係於被告甲○○休
息時負責操作機器紡紗,二人均係以此為業,亦均應注意及此,且以被告二人之智識、能力及當時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以致失火燒燬他人之建築物,被告二人顯有過失,且被告二人之過失行為與燒燬告訴人所有之前揭房屋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二人過失責任甚為明確,其二人犯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二人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二項之罪。爰審酌被告二人過失之情狀、所生於告訴人之損害甚鉅且事後尚未與告訴人和解及犯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石馨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王振州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七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刑法第一百七十三條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礦坑、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
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失火燒燬前項之物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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