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10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8月10日
裁判案由:妨害家庭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一四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乙○○右列被告等因妨害家庭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四三六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係告訴人甲○之配偶,於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三十日凌晨二時許,在彰化縣○○鄉○○村○○路○○號其住處,與知悉其有配偶之被告乙○○發生性行為,嗣於同年六月四日凌晨三時五十分許,二人在上址正欲發生性行為時,為告訴人會同警員當場查獲,因認被告丙○○、乙○○分別犯有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條前段、後段之通姦罪與相姦罪。惟查上開罪名,依同法第二百四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甲○於本院審理前具狀撤回其告訴,有撤回告訴狀一份在卷可稽,依照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日
台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洪志賢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洪年慶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