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765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7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8月10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七六五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三二五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甲○○所申請之富邦商業銀行信用卡上偽造之「 劉明政 」署押壹枚及鴻琪美品百貨太平店消費簽帳單、夏威夷飲食店消費簽帳單上偽造之「劉明政」署押各壹枚,均沒收;又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肆月。
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緩刑參年。
事實
一、乙○○(一)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八十八年六月十五日於臺中縣太平市○○○○街○○號租屋處,代收其房東甲○○所申請富邦商業銀行之信用卡郵件,未將之交予甲○○而擅自開拆郵件(妨害書信秘密罪部分未據告訴),並將信用卡侵占入己;(二)並依使用信用卡交易習慣,在甲○○所有之信用卡背面冒簽「劉明政」之署押一枚,以表示為該卡使用人,而偽造「劉明政」持有該信用卡之私文書,足生損害於甲○○。嗣後,(三)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連續於八十八年六月十七日、同年月二十一日、同年月二十八日至中國國際商業銀行太平分行,持上開信用卡以不正之方法,在銀行提款機預借現金三次,分別取得新台幣(下同)一萬元、一萬元、五千元。另(四)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分別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日、同年七月三日持該卡至「鴻琪美品百貨太平店」、「夏威夷飲食店」消費,分別偽簽「劉明政」之署名於簽帳收據上,表示係甲○○本人確認該筆消費之意之文書,分別致前開商店之店員陷於錯誤,而同意以刷卡之方式進行交易,分別交付價值四千一百三十四元之商品以及二萬元之消費,並將所簽發之簽帳單交還各該商店之店員,供作其向富邦商業銀行請領款項之用,而以之為行使,足生損害於甲○○本人及富邦商業銀行對於信用卡之交易作業之正確性,並詐得前開財物。(乙○○將甲○○之姓名簽署為劉明政)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訊及審理中供認不諱,核與被害人甲○○於警訊及偵審中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傳真查詢國內各類掛號郵件查單影本、富邦商業銀行帳單影本、鴻琪美品百貨太平店與夏威夷飲食店簽帳單影本各一紙附卷可稽,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乙○○所為於事實欄第一項(一)所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普通侵占罪;另被告所為如事實欄第一項(二)所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之偽造署押罪;又被告所為如事實欄第一項(三)所示,係犯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此外,被告所為如事實欄第一項
(四)所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又被告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之行為,其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處;被告所犯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與詐欺取財犯行,均係先後多次犯行,時間緊接,犯意概括,所犯構成要件相同,為連續犯,分別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其所犯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詐欺取財罪二罪,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較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其所犯之普通侵占罪、偽造署押罪,與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二罪間皆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就普通侵占罪、偽造署押罪與較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較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再與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分論並罰。爰審酌被告之品行尚稱良好,並無前科記錄;其犯罪動機僅因經濟困難而起貪念;其犯罪手段以及對被害人所造成之損害程度,尚屬輕微;被告犯罪後態度良好,除坦認犯行外,又主動向被害人承諾還款,且已匯款至相關銀行清償債務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紙附卷可按,其犯罪後已深知悔悟,並已清償相關債務,本院認其經此教訓後,當知所警愓,應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三年,以勵自新而啟來茲。於前開甲○○所申請之富邦商業銀行信用卡上偽造之「劉明政」署押一枚及附卷之簽帳單上偽造「劉明政」之署押各一枚,均屬偽造之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第五十五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順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蕭志鋒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元以下罰金。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