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89年度婚字第2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89年婚字第2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8月10日

裁判案由:履行同居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婚字第二十三號
原告甲○○被告乙○○○右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同居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與原告同居。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兩造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五月七日在越南結婚,婚後被告於八十八年六月九日入境辦理戶籍登記,被告依規定居住六個月後需返回原居地辦理「良民證」,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返越,言明於同年十二月二日前回台,至今仍未返家與原告履行同居生活,被告無不能同居之理由,顯然違背同居義務,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護照影本及結婚證明書影本各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函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查詢被告入出境情形。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夫妻關係現仍存續中,被告於八十八年間返越後,迄今不履行同居義務之事實,有戶籍謄本及內政部警政署所提供之外僑入出境名冊等在卷可稽,被告未到庭或提出書狀表示意見,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三、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民法第一千零零一條有明文規定,被告不履行同居義務,又無不能履行同居義務之正當理由,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訴請被告履行同居,依法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日
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陳弘仁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書記官陳瑤芳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日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