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89年度交易字第10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89年交易字第1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8月1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交易字第一О四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三七五五號),本院認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判決如左:
主文乙○○○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係以從事農業耕作為業,駕駛農用耕耘車為其附隨之業務,其於民國八十七年十一月十六日下午五時十五分許,駕駛農用耕耘車,沿彰化縣○○鄉○○村○○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途經該路與興霖路口東十公尺處時,原應注意在雙向二車道行駛時,須在遵行車道內行駛,且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貿然駛過中心線而進入對向車道欲左轉至興霖路,致撞及對向由甲○○所騎乘車號0000000號之機車,致甲○○人、車倒地,甲○○因此受有下顎擦挫傷、右腕骨折、右大腿膝擦挫傷、左大腿及膝擦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被害人甲○○訴由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不否認逆向行駛對向車道,惟矢口否認有何右揭犯行,辯稱:係甲○○未注意,始發生車禍云云。經查,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人甲○○指訴綦詳,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診斷證明書各一件及照片三張附卷可資佐證。按汽車在雙向二車道行駛時,應在遵行車道內行駛,且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七條第一款、第二款定有明文。被告駕車自應注意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定,且依當時路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致肇事,被告之行為自有過失。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受傷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被告係以從事農業耕作為業,駕駛農用耕耘車為其附隨之業務,其駕駛農用耕耘車因過失肇事致人受傷,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業務過失傷害罪。公訴人雖認被告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惟被告係以從事農業耕作為業,其駕駛農用耕耘車因過失肇事致人受傷,自係犯業務過失傷害罪,是以起訴法條尚有未洽,應予變更,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犯罪所生危害、被害人所受之傷勢、被告至今尚未與告訴人和解及被告肇事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景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石馨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王振州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七日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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