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3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8月10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三七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二五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處罰金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木管爆裂物壹枚沒收之
事實
一、乙○○於民國八十八年十月間某日之上午時分,在其彰化縣○○鎮○○里○○路○○號租屋對面處,拾獲已脫離不詳之人持有之紙管爆竹煙火三十八支、木管爆裂物一支(此爆裂物部分,詳後敘)、無點火筒未具殺傷力之照明彈乙枚,竟意圖自己不法之所有,將之據為己有置於其上揭租屋處而侵占之。嗣於八十九年二月二日凌晨一時五十分許,經警在上址查獲,並扣得上開物品。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乙○○坦承不諱,並有其拾獲之紙管爆竹煙火三十八支、木管爆裂物一支、無點火筒未具殺傷力之照明彈乙枚扣案可證,事證明確,被告犯犯行洵堪認定。又該批物品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之侵占脫離本人持有物之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方法、手段、所生危害暨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起訴書雖僅論載被告侵占木管爆裂物一支之事實,而未敘及其餘之紙管爆竹三十八支及照明彈乙枚,然因屬事實上單純一罪關係,本院自應併為審酌,併此敘明。又其所拾拾之物品其中之木管爆裂物係具殺傷力之物,為違禁物(此部分詳後敘),不問何人所有,併予宣告沒收之。
三、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乙○○於右揭時地拾獲上開物品中之木管爆裂物一支後持有之,因該木管包裝之物係屬具殺傷力之爆裂物,爰認被告另涉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之持有爆裂物罪嫌等語。
四、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此於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及同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之持有爆裂物之罪,以明知對於持有物係屬具殺傷力之爆裂物為必要。公訴人認被告涉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之罪嫌係以該木管包裝之物經鑑定具有殺傷力為主要論據,固非無見,訊據被告乙○○並亦坦承右揭時地持有該物之事實不諱,惟堅決否認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犯行,辯稱:該支物品係伊連同另三十八支爆竹煙火同時檢回後置於其屋內地上,伊不知其中有殺傷力之爆裂物等語。
五、查本件被告被訴持有之木管爆裂物一支,與被告另同時同時所拾獲持有之與另三十八支紙管爆竹煙火,無論外觀、顏色、形狀、大小均相類同,該批三十九支爆裂物品茍非細加分柝鑑驗,實難自其外觀形狀察覺其中摻有乙支木管包裝爆裂物,此有本院八十九年六月一日勘驗筆錄及照片可稽,再本件三十九支爆裂物品經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一、木管爆裂物壹枚係直徑二點公分、高十七點二公分、厚零點八公分之木管為容器,內裝黑色火藥約一點五公克,兩端以泥土封口,可利用撞擊點火式引爆,認具殺破壞性與殺傷力。二、紙管爆裂物叁拾捌枚外觀結構與大小相同,均係以直徑約二點二公分、高約十七點二公分及厚約0點六五公分之紙筒為容器,內裝火藥約七公克,一端以泥土封住,另一端於封口後,接出一條長約四點五公分之爆引,係市售一般爆竹煙火,未發現改裝變造情事,認非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爆裂物」,有該局刑偵五字第二0四九號爆裂物鑑驗通知書可參,然此係經刑事專業機構之分柝鑑定之結果,殊難期待不具專業知識之被告所得辨明知悉;又被告被警查獲該批物品時,現場雜物凌亂,該物係與爆竹煙火整批摻夾衣服雜物而隨地置放於一隻紅色普通塑膠水桶內,並無分別置放或刻意隱藏之情形,有警訊照片乙紙可證,並經本院於八十九年六月十六日會同查獲之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偵查員 廖啟川 現場會勘明確,製有勘驗筆錄在現場照片足考,且經廖啟川供證無訛,可見被告係將該批物品均視為一般市售爆竹煙火之物而隨地置放,否則其若知曉其中有具破壞性與殺傷力之爆裂物,當無如此之理;再被告置放該批物品之租屋處,被告常不在家,該屋平時亦均未上鎖,任人進出乙情,亦經房東丙○○供證屬實(本院八十九年五月廿五日筆錄),此益徵被告顯然不知其所拾拾之爆竹煙火中有爆裂物之事實,否則其應會有將該地上鎖以防他人進出而被查覺;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不知其所撿拾之爆竹煙火其中夾有爆裂物等語,與事實相符而堪予採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上開犯行,揆諸首開說明,被告此部分犯罪不能證明,原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因公訴人認與前揭有罪部分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無庸另為無罪之判決。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林欽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法院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年月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