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67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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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6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8月1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六七五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一八九四號)及移送併辦(八十九年毒偵字第三七0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貳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甲○○前有多次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之犯罪記錄,最近一次於民國八十六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八十七年五月七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又於八十七年間,因施用毒品,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傾向後,而經台灣彰化地方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再於八十八年間,因施用毒品,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傾向,為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詎其猶未改惡習,復基於施用毒品之概括犯意,連續於八十九年三月八日、六月二十二日,以鋁箔紙加熱之方式,在其前開住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各一次,而分別於八十九年三月八日、六月二十三日,為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採集尿液檢驗後,發現有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知上情。
二、案經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偵查起訴及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其前開犯罪事實已供承明白,並有尿液檢驗報告二紙附卷可參;而被告前業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後,為不起訴處分及判刑確定,亦有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查,是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予以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非法持有安非他命之行為,已被其後施用安非他命之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其先後二次犯行,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又被告曾於前述時間,犯上揭之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八十七年五月七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受此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遞加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方法、手段、智識程度、所生危害,其前已有多次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之犯罪記錄,品行不佳,經一再判處徒刑及戒毒處分,仍未改其吸毒惡習,顯見其受毒品之誘惑極深,不值原諒,及其犯後已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家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葛永輝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吳栢嘉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七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①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②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