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判決
104年度板簡字第1106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黃靜蓉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遠信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文斌
訴訟代理人 陳立為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於民國104年10月15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本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新臺幣柒仟柒佰陸拾肆元。
反訴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
本判決反訴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
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
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
,不得提起。反訴,非與本訴得行同種之訴訟程序者,不得
提起。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而提起反訴者,法院得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
求確認被告對原告之債權不存在,被告則抗辯對原告仍有遲
延利息債權存在,並反訴請求原告給付上開遲延利息,核其
反訴標的與本訴標的及其防禦方法均相牽連,依上開規定,
自應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擴張或減縮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
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反訴原告起訴時係聲明請求反訴
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8,532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變更
聲明請求反訴被告給付7,764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板簡卷
第42頁反面),核其所為,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依上開規定,自應准許。
貳、本訴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2年5月26日,因購買機車而向被
告申請分期付款,兩造並簽訂分期付款買賣申請書暨約定書
(下稱系爭契約),約定貸款總金額為9萬9,090元,貸款
期數為18期,每期應繳5,505元,原告18期均已繳清,雖有
遲繳,但被告已同意原告若能在104年5月4日清償,則不
收取遲延利息,詎原告分別於4月30日、5月4日清償最後
2期,被告仍堅持向原告收取遲延利息。爰依兩造間之契約
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確認被告對原告之債權不
存在。
二、被告則以:被告僅同意若原告於104年4月底繳清最後2期
款項,則不收取任何利息,但原告最後1期遲至5月4日才
繳納,並未遵守上開約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
叁、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於簽訂系爭契約後,每期均有遲延
繳款,遲延天數如附表1所示,反訴原告自得請求如附表2
所示遲延利息。爰依兩造間之契約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7,764元,及自反訴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
二、反訴被告則以:現在的人遲延滯納比比皆是,被告不應浪費
時間來打官司,且最後2期反訴被告已繳清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肆、本件兩造不爭執事項:
經查,兩造於102年5月26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貸款總金
額為9萬9,090元,貸款期數為18期,每期應繳5,505元,
原告18期均已繳清,最後2期係分別於4月30日、5月4日
繳納等情,有分期付款買賣申請書暨約定書、遠信國際資融
股份有限公司應收帳款明細附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
自堪信為真實。
伍、本件兩造爭執之點,應在於:被告對原告有無遲延利息債權
存在?茲說明如下: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
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同意若在104
年5月4日清償,則不收取遲延利息云云(見板簡卷第35頁
),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就此事實負舉證責任。惟查
,原告於起訴狀稱:於是陳先生說4月份還清,不收任何利
息,我答應去借等語,有該起訴狀在卷足憑。另原告於本院
審理時亦稱:被告公司是有說最後2期如果在104年4月底
有付清就不跟我收利息,我為了他還去借錢還款,沒有想到
被告還去申請本票裁定等語,均與原告前開主張被告同意10
4年5月4日前清償不收利息乙節相佐,則被告前開主張是
否可信,已有可疑。
㈡且查,原告與被告公司員工陳立為於電話中,清楚約明若原
告在104年4月30日(且特別強調該日為星期四)前繳清最
後2期款項,則不收取任何利息乙節,業據本院當庭勘驗渠
等間之錄音對話內容,並製有勘驗筆錄在卷足參,原告亦不
否認該錄音對話內容為其所述,且該對話錄音之內容連續無
中斷,亦無其他異常,堪認兩造間係約明若原告於104年4
月30日前繳清最後2期款項,則不收取任何利息無訛,是本
件原告最後1期繳款係在104年5月4日,已逾兩造約定之
期限,被告自得向原告請求遲延利息。而原告各期遲延繳款
情形,有附表1遲延明細表在卷可佐,原告亦不否認有遲延
之情事,僅稱:現在的人遲延繳納比比皆是云云,是原告自
第4期起,已有遲延逾30日之情形,依系爭契約特約條款第
6條,原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分期債務均視為到期,被
告自得向原告請求如附表2所示之遲延利息。
陸、綜上所述,原告未依約於104年4月30日前繳清款項,被告
自得請求遲延利息。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之契約關係,請求
確認被告對原告之債權不存在,即屬無據,應予駁回;至反
訴原告依兩造間之契約關係,請求反訴被告給付7,764元,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反訴原告上開請求係遲延利息,依
民法第207條規定不得再算利息,故利息部分之請求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柒、本件反訴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反訴被告敗
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玖、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4年10月29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陳志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10月29日
書記官劉春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