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2年度聲字第13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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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2年聲字第13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5月09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一三○號
聲請人誠建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清友
送達代相對人私立中國技術學院
設新竹法定代理人 周文賢 住新竹右當事人間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緣聲請人與案外人僑富水電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僑富公司)間因清償債務事件,前聲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以九十年度裁全字第三一四八號假扣押裁定,准以新臺幣(下同)九萬九千元為僑富公司供擔保後,得對其財產在二十九萬七千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並經聲請人以本院九十年度存字第六九三號提存事件提存擔保金十萬元後,對裝置於相對人新竹校區活動中心男女生宿舍之美國BRYAN柴油熱水鍋爐與熱交換器各兩台(下稱執行標的物)聲請本院為假扣押之執行在案(九十年度執全字第五○○號假扣押執行事件),茲因相對人主張執行標的物為其所有,非執行債務人僑富公司所有,而向本院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經本院九十年度訴字第六三三號判決撤銷就該執行標的物所為查封之強制執行程序確定,並通知聲請人及相對人塗銷上開假扣押執行事件所為之查封登記並自行除去標示,是以本案現已確定,訴訟程序已然終結,聲請人乃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一日以存證信函定二十一日之期間催告債務人僑富公司行使權利,惟僑富公司迄今已逾催告期間並未主張任何權利,爰請求裁定准予發還前開提存之擔保金十萬元云云,並提出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裁全字第三一四八號假扣押裁定、本院提存所九十年度存字第六九三號提存書、本院民事執行處九十一年五月十五日新院昭執莊字第五○○號函、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九日新院昭執莊字第五○○號函、存證信函(含回執)等影本各一份為證。
二、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六條準用同法第一百零四條之規定,須符合:(1)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2)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又按假扣押所提供之擔保金,因釋明假扣押之原因而供之擔保,係擔保債務人因假扣押所應受之損害,故必待無損害發生,或債權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最高法院著有四十七年台抗字第一九四號及五十三台抗字第二七九號判例可資參照。再上開條文所謂「訴訟終結」從廣義解釋,包含執行程序終結在內;是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所供擔保之情形,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不當假扣押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裁定實施假扣押之執行,則在供擔保人撤回假扣押之執行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未確定,自無強令其行使權利之理;故在假扣押所供之擔保,供擔保人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六條準用同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擔保金之場合,必供擔保人已撤回假扣押之執行,始得謂與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所定之「訴訟終結」相當,而得依該條款行使定期催告之權利(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抗字第五三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在債權人依上開規定聲請返還假扣押所提存擔保金之情形,因假扣押制度債權人所供之擔保金乃預為債權人本案敗訴時,債務人可能因假扣押而受損害之賠償而設,是以此情形所稱之「受擔保利益人」,自應為假扣押所欲保全之本案請求之債務人,亦即聲請返還擔保金時應以債務人為相對人自明。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為保全對僑富公司之債權,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裁定准予供擔保後為假扣押,而其亦遵該裁定提存擔保金額後聲請對僑富公司之財產為假扣押,嗣因相對人主張聲請人所聲請執行之財產為相對人所有而向本院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勝訴確定,本院民事執行處並據以撤銷就該執行標的物所為查封之強制執行程序並塗銷其查封登記等情,固據本院調取本院九十年度存字第六九三號提存事件卷、九十年度執全字第五○○號假扣押執行卷、九十年度訴字第六三三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卷查核屬實;惟查本院前開所為塗銷查封登記及通知除去查封標示,乃係相對人提出本院九十年度訴字第六三三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之確定判決,而就特定標的物所生排除執行名義執行力之效果,而聲請人並未向本院聲請撤回假扣押之執行,亦據本院調取前開假扣押執行卷核閱無訛,從而就屬於債務人僑富公司所有之其他財產而言,並未排除該假扣押執行名義之執行力,亦即聲請人既未撤回假扣押之執行,其仍得對僑富公司之其他財產為假扣押,受擔保利益人即僑富公司所受損害將可能發生,從而本件假扣押執行程序是否終結,即有疑義,則聲請人以本件訴訟程序業已終結為由,而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聲請返還前開提存之擔保金,即難謂有據。
四、復查本件聲請人主張其對案外人即債務人僑富公司有二十九萬七千元之債權,而聲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以九十年度裁全字第三一四八號裁定准予假扣押,從而聲請人依據前開裁定,向本院以九十年度存字第六九三提存事件提存之擔保金,參諸前述,其受擔保利益人即為僑富公司而非相對人,亦即聲請人如要聲請返還提存之擔保金,即應以僑富公司為相對人亦明,從而本件聲請人非以僑富公司為相對人,於法亦難謂有據。又縱聲請人聲請查封之標的物為相對人所有,以致相對人可能受有損害,惟此亦僅係相對人得否另基於其他法律關係向聲請人求償之問題,仍無從認相對人即為本件假扣押之受擔保利益人。且查聲請人即債權人以本件訴訟終結而定二十日以上期間催告行使權利之對象亦係債務人僑富公司而非相對人,亦有存證信函在卷可稽。是縱認相對人為受擔保利益人,聲請人亦未定二十日以上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從而其聲請返還前開提存之擔保金,亦不合於上開規定,自不應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請不合法,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九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李承訓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B法院書記官吳玉蘭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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