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2年度簡上字第1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2年簡上字第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5月0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台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簡上字第一八號
上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苗栗簡易庭九十二年度苗簡字第八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四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毒偵緝字第一三七號),提起上訴,暨移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六三號、第一五五號),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連續施用第貳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八十三年、八十四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及竊盜罪,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六月、五月,並經同院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十月,甫於八十六年六月二十一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八十六年六月二十七日執行完畢),仍不知悛改。又於九十年九月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本院裁定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業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年九月二十一日,以九十年度毒偵緝字第二一三號不起訴處分,並確定。詎甲○○仍不知戒絕毒癮,於五年內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一年三月底某日起,迄同年十一月十三日晚上十一時許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係載自九十一年一月份某日起,至同年五月十日止),在苗栗縣頭份鎮義民廟廁所、苗栗縣三灣鄉某工作草寮等地,每三至五天即以錫箔紙燒烤安非他命產生煙方式施用一次,而連續施安非他命多次。嗣於九十一年五月十日下午四時四十分許,在苗栗縣頭份鎮田寮里田寮廟附近;及於同年十一月十四日下午二時四十五分許,在苗栗縣○○鎮○○路龍滕電子遊藝場前經警查獲,而分別採集其尿液送鑑驗結果,均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六四一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移送併辦審理。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事實,坦承不諱,並有其於九十一年五月十日下午四時四十分許、同年十一月十四日下午二時四十五分許,經警查獲後,分別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均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苗栗縣衛生局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四日、同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以九十一衛檢字第九一0八六四九號、第0000000號出具之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二份、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偵辦煙毒麻藥案件尿液鑑驗代碼對照表二紙附卷可稽。又被告前於九十年九月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本院裁定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業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年九月二十一日,以九十年度毒偵緝字第二一三號不起訴處分,並確定,此有同署刑案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前開起訴處分書影本及被告在監在押資料表各一份在卷足憑,足認被告自白其於一犯施用毒品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後,五年內再於前揭時、地多次施用毒品安非他命之供述,與事實相符,應予憑採。而被告因二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六四一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此有臺灣苗栗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四日以苗所衛字第0九一000三六三五號函送之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一份在卷可稽。綜上所述,本案被告犯行,已經證明,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多次於施用前持有毒品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各次施用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其多次施用安非他命之犯行,均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另被告曾於民國八十三年、八十四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及竊盜罪,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六月、五月,並經同院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十月,甫於八十六年六月二十一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此為被告所自承(參見本院卷第三七頁筆錄),並有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法務部被告在監在押資料表各一份附卷可稽,其於五年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係屬累犯,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遞加重其刑。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雖提及被告係自九十一年一月份某日起,至同年五月十日止有施用安非他命多次之犯行,惟起訴書未提及之部分(即自九十一年五月十一日起至同年十一月十三日晚上十一時許止施用安非他命多次之犯行),因被告亦係基於概括犯意所為,核與本件施用安非他命行為,具有審判上不可分之連續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公訴人就此部分移送本院併辦而聲請上訴則有理由。原審此部分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原判決既未及審理移送併辦部分,自應由本院合議庭撤銷改判;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尚認被告自九十一年一月份某日起,迄同年三月底止,尚有多次施用毒品安非他命犯行,惟此為被告所否認,亦無尿液報告或其他積極證據可供證明,是檢察官起訴此部分犯行,應屬不能證明,因與上述有罪部分亦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開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之素行、因施用毒品案件前曾經送觀察、勒戒,復犯本件之罪,顯無確切戒斷毒品之決心,及其施用毒品安非他命之次數、所生危害及事後尚知坦承犯行,並當庭表示以後不會再施用毒品,態度良好暨公訴檢察官予以具體量刑之請求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於被告用以施用毒品安非他命用之錫箔紙,已經被告用畢丟棄,為其所供承,為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棋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九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詹日賢
法官顧正德法官黃賢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周巧屏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九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一、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二、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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