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0年簡上字第13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5月09日
裁判案由:返還停車位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簡上字第一三三號
上訴人丁○○訴訟代理人丙○○
戊○○被上訴人乙○○
甲○○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停車位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本院九十年九月十三日新竹簡易庭九十年度竹簡字第一五三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應將新竹市○○段○○○○號建物內之車位編號「204F」(二十號四樓)之停車位返還予上訴人及新竹市○○段○○○○號建物之全體所有權人。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
(一)原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應將新竹市○○段一一六一建號內車位編號「204F」(二十號四樓)之停車位返還新竹市○○段○○○○號建物之全體所有權人。
二、陳述與證物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予引用者外,補稱:
(一)上訴人於民國八十九年五月間因拍賣取得前手訴外人 吳杏美 所有座落新竹市○○段○○○○○號土地上之同段一一八四號建物(即門牌號碼新竹市○○路○段○○○巷○○弄○○號四樓)所有權及同地段一一六一號建物所有權應有部分五十五分之一、同地段一一六六號建物所有權應有部分十二分之一(以下僅標明地號未標明地段者均為新竹市○○段)。其中建號一一六一號之地下室內有五十三個停車位,由曾購買停車位之共有人分管使用,未購買者則不能使用。訴外人吳杏美曾因分管取得標示「204F」(二十號四樓)(以下簡稱系爭停車位)之停車使用,因具有公示之外觀,上訴人自得繼受前手有關系爭停車位之分管協議而取得系爭停車位之管理使用權。被上訴人雖抗辯稱,被上訴人乙○○已自訴外人吳杏美受讓系爭停車位之使用權,上訴人拍得前手訴外人吳杏美所有之建號一一六一號地下室所有權應有部分時,訴外人吳杏美已無停車使用權,上訴人自未取得系爭車位之停車使用權云云。然共有人之管理權與其應有部分之存在有必然之關係無從分割,縱訴外人吳杏美將系爭停車位之使用權讓與被上訴人乙○○,亦與民法第八百二十條第一項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四條第二項之規定未合,故訴外人之讓與行為並不生效力,被上訴人不得以此對抗上訴人,被上訴人無權占有建號一一六一號之系爭停車位,爰依無權占有之法律關係請求返還。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上訴駁回。
二、陳述與證物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予引用者外補稱:被上訴人甲○○為建號一一六八號(即新竹市○○路○○○巷○○弄○○號三樓)及一一六七號(新竹市○○路○○○巷○○弄○○號三樓),並各有一一六一號地下室所有權應有部分五十五分之一、及建號一一六六號之公共設施應有部分所有權十二分之一。於取得建號一一六一號地下室所有權應有部分時,亦另付費予地主而取得二個停車位之使用。後來被上訴人乙○○又向訴外人吳杏美購買系爭停車位,系爭停車位所在之大樓共有五十五戶,但地下停車位僅有五十三個,上訴人拍賣取得訴外人吳杏美之建號一一六一號所有權應有部分前,吳杏美已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日將停車位讓渡被上訴人乙○○,而無系爭停車位之使用權,上訴人自未同時取得系爭停車位之使用權。為此,請求駁回上訴人之上訴。
丙、本院依職權訊問證人 吳鈺棋 。
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其於八十九年五月間因拍賣取得前手訴外人吳杏美所有之第一一八四號建物所有權及第一一六一號建物所有權應有部分五十五分之一、第一一六六號建物所有權應有部分十二分之一。其中建號一一六一號之地下室內有五十三個停車位,由曾購買停車位之共有人分管使用,未購買者則不能使用。訴外人吳杏美曾因另付費,故取得第一一六一號建物(地下室)分管標示為「204F」(即二十號四樓)之系爭停車位。但系爭停車位現由被上訴人乙○○及甲○○共同占有使用,被上訴人甲○○雖與上訴人同為大樓之區分所有權人,被上訴人乙○○雖為被上訴人甲○○之夫,但並非大樓區分所有權人之事實,業據上訴人提出建物登記謄本、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停車位照片為證,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二、被上訴人雖不爭執占用原為訴外人吳杏美所使用之系爭停車位,惟辯稱,訴外人 吳美杏 在八十七年間已將系爭停車位之使用權讓與被上訴人乙○○云云,並提出讓渡書、本票為證。然查:
(一)系爭停車位所在之地下室之應有部分為該棟大樓之每位區分所有權人各五十五分之一,已如上述。故該地下室為全體系爭大樓之區分所有權人之共有物。按共有物,除契約另有訂定外,由共有人共同管理之,民法第八百二十條第一項定有明文。系爭停車位所在之地下室既為大樓區分所權人共有,其管理使用之方式依據上開規定,應由共有人共同管理使用或是另定分管契約為之。而本件區分所有之大樓由地主及建商合作興建完成,完成時大樓由建商及地主分別出售,並在出售時與個別之買受人約定,僅額外付費之買受人使得使用地下室之停車位之事實,且為兩造所不爭執,亦經證人吳鈺棋證述屬實。依據上開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可推認系爭停車位所在之地下室經由建商及地主在出售大樓之區分所有權時與個別買受人之約定,就地下室關於停車位部分之管理使用,成立分管契約,僅額外付費者得使用地下室停車位。
(二)按所有人,於法令限制之範圍內,得自由使用、收益、處分其所有物,並排除他人之干涉,民法第七百六十五條定有明文。系爭停車位之使用本為建號一一六一號地下室之所有權權能之一部分,因共有人間之分管協議而歸特定共有人使用,並非共有人另取得一使用權,而仍係基於原所有權之作用。系爭停車位使用之權能既為所有權之內容之一,雖得由共有人間以分管協議之方式限制或約定使用方法,但不能與所有權分離,單獨讓與。非共有人如在共有人之同意下使用停車位,其使用之權源僅係代共有人行使其因分管特定之使用權能,仍係行使原所有權之權能。因此,被上訴人乙○○並未取得系爭停車位所在之地下室之所有權應有部分,縱訴外人吳杏美同意將分管而特定使用停車位之權能給予被上訴人乙○○之事實為真,被上訴人乙○○、甲○○僅係行使原地下室共有人吳杏美因分管契約而特定之停車位權能,該權能仍附隨於訴外人吳杏美之地下室所有權應有部分,訴外人吳杏美尚有所有權時雖得容任被上訴人乙○○、甲○○使用,但在訴外人吳杏美喪失地下室所有權應有部分時,所有權之權能自隨同所有權應有部分之移轉而為移轉。故被上訴人乙○○與訴外人吳杏美所為之讓渡行為,僅為訴外人吳杏美同意被上訴人乙○○使用其所分管特定之使用系爭停車位權能,為一債權契約,被上訴人上訴人在拍賣取得系爭停車位所在之地下室所有權應有部分時,基於所有權而分管特定之使用權能仍存在,並未被移轉予被上訴人乙○○,故其在拍賣取得所有權後自然繼受原所有權人吳杏美基於所有權人之地位分管而特定之停車位使用權能。被上訴人乙○○取得之權利僅為一拘束其與訴外人吳杏美之債權契約,已如上述。隨訴外人吳杏美失去所有權,被上訴人乙○○使用系爭停車位之權源自亦不存在,而不得以之對抗已取得所有權之被上訴人。
(三)綜上,系爭停車位之使用權能為系爭停車位座落之地下室之所有權之一部分,因分管協議由各共有人使用特定部分。訴外人吳杏美基於所有權而分管特定使用之系爭停車位,既因其所有權應有部分拍賣轉讓予上訴人,則系爭停車位之使用權能自然跟隨所有權應有部分之轉讓而由上訴人取得。被上訴人使用系爭停車位之權源係來自訴外人吳杏美之所有權,並無獨立取得使用權,訴外人吳杏美喪失所有權,被上訴人自亦無權繼續使用系爭停車位之權能。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又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第一項前段、第八百二十一條定有明文。上訴人依據上開規定起訴請求無權占有之被上訴人返還系爭停車位,為有理由,應予以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五、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後,均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予以論列,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九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審判長法官彭洪英~B法官王鳳儀~B法官黃珮禎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B法院書記官彭連喜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十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