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3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5月09日
裁判案由:強盜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四六號
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庚○○
戊○○丁○○己○○右四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洪大明 律師被告辛○○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林銘宏 被告癸○○
甲○○子○○壬○○○右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彭火炎 律師
張玉琳 律師右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六四七號、第二一一四號、第二五三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庚○○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收據收款人欄上,偽造之「 劉英足 」署押壹枚,沒收。
戊○○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貳年。
丁○○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拾月,緩刑叁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收據收款人欄上,偽造之「 何逢添 」署押壹枚,沒收。
己○○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肆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
辛○○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拾月,,緩刑叁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
癸○○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
甲○○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
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
壬○○○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和解書和收據上,偽造之「 黃雲娟 」署押壹枚,沒收。
事實
一、庚○○前曾於民國八十八年一月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並經最高法院駁回上訴確定,並於八十九年七月三十一日執行完畢;子○○於八十八年二月間因侵占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並緩刑二年(不構成累犯)。
二、緣丙○○(嗣到案後另行審結)、戊○○與乙○○均認識,丙○○及戊○○知乙○○對女人自制力薄弱且富有資力,而丙○○為清償積欠戊○○之債務,於九十年十月下旬某日,至戊○○位於新竹縣湖口鄉湖鏡村二十一鄰美之城九十一號租住處,與戊○○及其同居女友庚○○,三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分別夥同下列亦具有相同犯意聯絡之人,以由戊○○、庚○○找女子充當色誘角色,再透過丙○○介紹予乙○○短暫認識交往後,並於乙○○與充當色誘之女子發生性行為時,再由其他人出面抓姦並強拍裸照之方式,向具有資力之乙○○恫稱必須交付遮羞費(即俗稱仙人跳),並由丙○○充當和事佬就價錢予以討價還價,如乙○○拒絕,即施以毆打等強暴方式使乙○○心生畏懼,而簽立和解書答應付款,其行為分別如下:
(一)戊○○即依計畫找友人丁○○,庚○○找其女兒癸○○參與充當色誘角色,並由丙○○介紹予乙○○短暫認識交往後,丙○○等人見時機成熟,於九十年十月三十一日晚上七時許,由丙○○搭載乙○○與癸○○,並安排至新竹縣湖口鄉湖口電台附近幽會,而戊○○則搭載庚○○及丁○○尾隨在後,嗣丙○○藉詞先行離開,癸○○即於車內色誘乙○○,躲在遠處觀察之丙○○並以電話通知戊○○等人,丁○○即前往現場開啟車門後拍攝裸照,強拉乙○○至車外,癸○○即離開現場,庚○○質問乙○○為何做這種事,丁○○即毆打乙○○。越數分鐘,丙○○出面佯裝和事佬,要乙○○拿出新臺幣(下同)一百萬元解決,乙○○拒絕後,丁○○再度毆打乙○○(傷害部分未經告訴),乙○○受此強暴之施予,經與丙○○、丁○○及庚○○商談後,雖尚未達不能抗拒之程度,惟已心生畏懼,乃同意簽立支付六十五萬元遮羞費之和解書,丁○○等人並以若報警或不給錢就要殺死其全家等語恐嚇乙○○後離去。乙○○因擔心個人及家人安危,分別於同年十一月一日及二日,由丙○○帶同,在同鄉湖口中學後面土地廟旁及湖口美之城社區旁,分別交付五十萬元及十五萬元給丁○○及庚○○,丁○○、庚○○二人另基於偽造文書之犯意聯絡,於同年十一月一日在同一收據上分別偽造「何逢添」及「劉英足」之署名書立收據一紙交乙○○收執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何逢添」、「劉英足」,其等並將和解書返還乙○○後撕去。丙○○等人再至戊○○前開租住處分贓,戊○○分給丙○○、癸○○、庚○○及丁○○各十二萬、六萬、十萬及二萬元後,其餘留作己用。
(二)丙○○食髓知味,復與戊○○及庚○○謀議,由庚○○自任誘騙角色,並由庚○○找來胞弟己○○、友人 吳正福 (已歿),戊○○找辛○○共同參與,並由丙○○介紹庚○○予乙○○認識交往後,於同年十二月十二日傍晚時許,由丙
○○駕車搭載庚○○及乙○○至前開湖口電台附近,丙○○亦藉故先行離去,迨乙○○與庚○○從事性行為之際,丙○○即電話通知戊○○,戊○○再夥同己○○出面拍照,辛○○、吳正福開車門強拉乙○○至車外,吳正福將乙○○拉出車門之際因被絆倒,竟憤而毆打乙○○倒地,辛○○亦喝令乙○○不准亂動。嗣丙○○以和事佬之身分出面,要乙○○拿錢解決,戊○○等人即要求八百萬元,乙○○告稱沒錢後,戊○○等人即拿出長不明之非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刀械,及隨手拿起路邊之木棍,分別割傷乙○○之臉部,致乙○○前額裂傷,並打傷乙○○造成其右食指撕裂傷,胸、背及兩手腕多處挫傷等傷害(傷害部分未經告訴),吳正福並將帶至車旁以保特瓶裝之飲料,佯以係汽油澆灌在乙○○衣褲及車上並佯以點燃打火機之恐嚇方式,乙○○受此強暴之施予,再經苦苦哀求後,雖尚未達不能抗拒之程度,惟已心生畏懼,而同意支付一百四十二萬元之遮羞費,並簽立和解書。因先前丙○○尚欠乙○○四十六萬元經扣除後,乙○○分別於同月十三日及十九日,○○○鄉○○路○段某處及湖口美之城社區旁,交付三十萬元及六十六萬元予戊○○,戊○○署名後開立收據,並將和解書返還乙○○後撕去。戊○○再邀集己○○等人至前開租處分贓,分給己○○、庚○○、辛○○及吳正福各十萬、三十萬、十一萬六千及五萬元後留作己用。
(三)丙○○、戊○○及庚○○三人連犯上開二次行為後,均覺未被識破,認仍有機可趁,遂由戊○○及庚○○再邀集基於概括犯意聯絡之己○○,並邀集壬○○○、子○○、吳正福及甲○○共同參與,先由甲○○擔任色誘角色,並由丙○○介紹予乙○○認識後,於九十一年一月十日晚間十一時許,戊○○等人在前開租住處共同謀議,由己○○佯裝甲○○之夫,子○○及壬○○○佯裝甲○○父母,吳正福充當己○○之打手。翌日(即十一日)上午十時許,丙○○向乙○○佯稱要載其去桃園拿錢還債,行○○○鄉○○路山葉新城十五號,丙○○以要載甲○○一同前往為由,要其進屋內二樓房間等候,丙○○見乙○○上樓後,即藉故上廁所離開,甲○○即脫去衣服撫摸乙○○,嗣己○○、壬○○○、吳正福及子○○聽見先前約定好由甲○○將煙灰缸丟到地上之暗號,旋即衝入房間由己○○拍照,拍畢甲○○即下樓躲到屋外,壬○○○及子○○則逼迫乙○○和解及監控行動。嗣丙○○進入房間要乙○○拿錢出來解決,乙○○拒絕後,吳正福及己○○即對乙○○拳打腳踢(傷害部分未經告訴),為加深乙○○之心理恐懼程度,吳正福及己○○復強押乙○○下樓,丙○○等人即以此強暴之方式剝奪乙○○之行動自由,由丙○○駕車搭載壬○○○、子○○、己○○、吳正福及乙○○至二公里外之和興公墓,戊○○開車搭載庚○○、甲○○尾隨在後。至和興公墓後,丙○○等人強逼乙○○拿出一千二百萬元和解,乙○○不從,吳正福及己○○復毆打乙○○並恐嚇要將其活埋,丙○○亦以若不拿出錢會死在此處,且要殺死其全家等語,乙○○受此強暴之施予,經與丙○○等人商談後,雖尚未達不抗拒之程度,惟已心生畏懼,同意支付八十萬元,但丙○○等人仍不滿意而繼續毆打,乙○○因無法忍受疼痛遂同意增加至一百三十萬元,並命乙○○簽立和解書。乙○○分別於當日晚間六時許、一月十六日下午四時許及一月二十二日下午三時許,○○○鄉○○路與民族街口,交付三十萬、五十萬元及五十萬元予子○○及壬○○○,壬○○○於同年一月二十二日另基於偽造文書之犯意,於取完最後款項後在和解書和收據上偽造「黃雲娟」之署名書立收據一紙交乙○○收執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黃雲娟」。戊○○於取得上開款項後即分給丙○○、庚○○、甲○○、 彭秀香 、子○○、己○○及吳正福各十七萬六千、七萬、八萬、四萬七千、四萬七千四萬及十七萬六千元。嗣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日十七時許,經警在新竹縣湖口鄉東興村十二鄰十二號旁拘提丙○○到案後,始知上情,並循線查獲戊○○等人。
三、案經乙○○訴由新竹縣警察局竹北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
(一)被告庚○○、戊○○、己○○、丁○○、辛○○、癸○○、甲○○、子○○及壬○○○分別於警局訊問時、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訊問審理時之陳稱。
(二)告訴人即被害人乙○○於警局訊問時(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六四七號《下稱第一六四七號》偵查卷宗第九頁以下、檢察官偵查中(分別見第一六四七號偵查卷宗第五十三頁以下、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一一四號《下稱第二一一四號》偵查卷宗第一百六十頁以下及第一百九十八頁以下),及本院訊問時之指訴。
(三)證人即共同被告丙○○於警訊、偵查中及本院訊問時之證述。
(四)並有診斷證明書一紙(見第一六四七號偵查卷宗第五十五頁),及財團法人天主教湖口仁慈醫院函一份(見本院卷宗一第一百二十二頁以下)在卷可證;復有收據、和解書和收據各一紙(分別見第一六四七號偵查卷宗第二十一頁)附卷可查;此外,並有被害人提領現金之提款明細表等(見第二一一四號偵查卷宗第二百零二頁以下)在卷足憑。
(五)被告戊○○、庚○○、丁○○、癸○○、己○○、辛○○、甲○○、壬○○○及子○○等人,分別就在上開時地以仙人跳拍攝裸照之方式脅迫告訴人乙○○交付金錢並均分贓款等情之恐嚇取財行為,均能坦白承認犯行,然均否認有毆打被害人乙○○之情,被告戊○○、庚○○、丁○○、己○○、辛○○、壬○○○及子○○均辯稱:我們都沒有動手,沒有使用暴力等等;被告戊○○、庚○○另辯稱:被害人的傷不是我們弄的,當時有說不可以使用暴力,根本沒有人動手打他,不知道他的傷怎麼來的等等。被告戊○○等人此項辯解依據下列理由認無可採:
1、共同被告丙○○於⑴警訊時已供稱:「(問:你們以仙人跳及強拍裸照方式要張交出錢財時,是以何方式逼迫張交出錢財?)談價錢的事均是戊○○所安排的人在談,我均是事成後才去分錢,他們應該是以暴力脅迫方式逼迫張交出錢的,因我有看見張右額頭受傷流血,我想他們應該有毆打張致他因而受傷的」等語(見第一六四七號第七頁及第八頁)、「(問:丁○○如何參與此件強盜案?)丁○○是九十年十月三十一日第一次強盜被害人乙○○財物時,負責抓姦、恐嚇交付財物遮羞和解、並毆打被害人強迫其就範交付財物,事後並由丁○○與庚○○二人向被害人乙○○強盜得逞新台幣六十五萬元」、「(問:癸○○及己○○二人如何參與此件強盜案?)癸○○就是九十年十月三十一日第一次強盜被害人乙○○財物,庚○○叫來色誘被害人之女子;另外,己○○就是參與九十年十二月十二日及九十一年一月十一日(第二次及第三次)強盜被害人乙○○財物,他當時負責抓姦、恐嚇交付財物遮羞和解、並毆打被害人強迫其就範交付財物」、「(問:辛○○如何參與此件強盜案?)辛○○是戊○○叫他共同參與的,辛○○於九十年十二月十二日第二次強盜被害人乙○○財物,他當時負責抓姦、恐嚇交付財物遮羞和解、並毆打被害人強迫其就範交付財物」等語(見偵查卷宗第六十九頁背面、第七十頁及背面),被告丙○○已有見到被害人確實有受傷之情,並已供稱被告丁○○、己○○及辛○○有分別在上開時間毆打被害人之情節。再其並於⑵檢察官偵查中陳稱:「(問:這三次你們有對乙○○使用暴力?)我沒有,但其他的人有,我也有阻止,但阻止不了」、「(問:有拿兇器如水果刀等?)沒有,但其他人有就地取材拿棍子等」等語明確(見偵查卷宗第三十九頁)。而於⑶本院訊問時再供稱:..第二次,乙○○要自車上出來時,己○○、戊○○還有吳正福有打他,我到現場時他們已經打好了,我有看到乙○○(額頭)有受傷,他們在講價錢,價錢談不攏又再打乙○○,有人拿礦泉水潑乙○○的車子,後來乙○○被打到沒有辦法,就說要以幾萬元解決,辛○○說不行、第三次己○○跟吳正福就打乙○○要他拿錢出來解決,後來談到一百三十萬元,本來乙○○只願意付八十萬元,他們就繼續打他,我就跟乙○○說再多一點,後來就加到一百三十萬元、第二次及第三次有打他後所以金額才提高、第三次壬○○○有輕輕打他嘴巴,吳正福和己○○打他逼他把錢拿出來等語(分別見本院卷一第三十六頁、第三十八頁、第三十九頁、第五十頁、第五十二頁及第五十四頁),共同被告丙○○所述前後尚稱一致,且亦與被害人乙○○所指訴確遭被告等人毆打之情節大致相符,而被害人乙○○第二次亦確實有受傷之情,亦有診斷證明書一紙附卷可證(見第一六四七號偵查卷宗第五十五之一頁),其上記載被害人係急診入醫院治療,再經本院向仁慈醫院函調被害人當日就診情形,其亦係向醫師主訴被打傷,而臉部被刀子割傷等情,亦有醫院病歷摘錄表及急診室病歷表附卷可查(見本院卷宗第一百二十三頁及第一百二十七頁),被害人受傷情節亦與共同被告丙○○所陳稱之受傷部位相符,是共同被告丙○○之前開陳稱可信為真實,並與事實相符,可證被告戊○○等人前開辯稱已有疑問?
2、而被告【戊○○】於警訊時亦供陳:第二次是當時吳正福將乙○○拉出車門而跌倒,起身後便毆打乙○○倒地,並用其所喝的礦泉水潑灑乙○○,丙○○此時亦前來佯裝替乙○○當和事佬討價還價,經討價還價後同意以新台幣八十五萬元達成協等語(見第一六四七號偵查卷宗第七十四頁背面),而被告【庚○○】亦陳稱:丁○○、辛○○、另喪生之吳正福、彭秀香、子○○等人負責抓姦強拍裸照、恐嚇交付錢財遮羞費和解、並毆打乙○○就範強逼其交付財物、毆打乙○○乙事,我除了親眼看見已死去的吳正福有動手外,其餘的我都沒有目賭,也沒有潑灑汽油等語明確(見第一六四七號偵查卷宗第八十頁背面及第八十一頁)。經被告己○○、庚○○之陳述,被害人乙○○在上開時地確實有遭被告等人毆打之情,亦應無疑義。
3、再被告己○○於警訊及偵查中亦陳稱:「(問:你們在逼迫被害人交付錢財時,是否有以毆打、澆汽油等方式並搜括其身上之財物,逼迫被害人就範?)我知道朋友吳正福在與被害人談遮羞費時,是有以暴力手段逼迫被害人,但因現場很暗所以他是以何方式我並不知道、亦坦認第三次在公墓時因價錢談不攏我及吳正福就打被害人的臉」等語(見第一六四七號偵查卷宗第九十頁背面,另見第二一一四號偵查卷宗第九十九頁),而被告【辛○○】於警訊及偵查中亦供稱:(指第二次)在現場我有聽到被害人乙○○哀嚎,有沒有潑汽油我不知道、當時是戊○○叫我開車載三名男子共同前往一處山區(經警方提示該三名男子即為丙○○、己○○、吳正福)後,我並沒有下車,由他們三人前去,沒有多久,便聽見被害人在哀嚎,我聽見後,便上前阻止,當時只見他們將乙○○圍住,我便說:不能打他,之後,我又走到車旁,沒多久他們就走出來上車離去等語(見第一六四七號偵查卷宗第一百三十一頁背面及第一百三十二頁,另見第二一一四號偵查卷宗第一百零二頁),而被告【甲○○】亦供述:當時我色誘乙○○,直到彭秀香、子○○、己○○、吳正福等人進入強拍裸照後,我便離開現場,直到分領贓款時,我有聽到己○○說: 張有嘉 當時態度很不配合,是以毆打之方式後乙○○才就範答應交付錢財的等語明確(見第一六四七號偵查卷宗第一百三十四頁)。而被告【子○○】亦陳稱:(第三次)案發當天,我們所有人係於新竹縣湖口鄉一民宅(地點不詳,經警方提示確認為新竹縣湖口鄉東興村山葉新城一五號無誤)外,趁甲○○色誘被害人乙○○之際,衝上樓前往捉姦拍裸照,當時己○○與吳正福見被害人不願意認錯否認有對甲○○從事性行為,便共同以拳腳毆打被害人乙○○,以脅迫被害人就範交付錢財之目的,我們並且將被害人乙○○載至湖口地區某地方(丙○○帶路,現場有涼亭、墳墓地)談判,而丙○○則充當和解人之角色,出來圓場和解,事後以新台幣一百三十萬元達成協議目的後,才讓乙○○離去」、「(問:你們為何要將被害人押至湖口公墓處談判?當時己○○、吳正福還有無毆打他?)當時是丙○○帶路,係因為要讓被害人害怕,得以順利脅迫交付錢財;己○○、吳正福除了在抓姦處有毆打被害人外,至湖口公墓時己○○、吳正福也還有毆打被害人乙○○」等語(見第二一一四號偵查卷宗第一百五十三頁)。而被告【壬○○○】亦陳稱:「(問:你參與這次何人有打被害人?)吳正福、己○○,並與被告子○○為上開相同之陳述等語明確(見第一六四七號偵查卷宗第一百四十三頁,另見第二一一四號偵查卷宗第一百五十五頁)。亦可證被告戊○○、己○○、丁○○、辛○○甚至被告壬○○○均有毆打被害人乙○○,且被告等人上開所供述之部分,經互核亦相符合。是其等於警訊及偵查中之陳稱,應均可信為真實,而可採信
4、綜上,被告戊○○等人分別在上開時地確係均有人毆打被害人乙○○等情,應可肯認,被告等事後於本院訊問審理時否認自身有毆打被害人,均顯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5、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經明確,被告戊○○等人犯行足以認定,被告等所為應予以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刑罰加重、科刑、緩刑及保安處分與適用之法律:
(一)被告戊○○、庚○○、己○○、壬○○○、子○○及甲○○所為,均係分別觸犯:
1、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恐嚇取財罪;
2、同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二)被告丁○○、辛○○及癸○○所為,均係觸犯: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恐嚇取財罪。
(三)而被告庚○○、丁○○及壬○○○,並均另觸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之行使第二百十條之偽造私文書罪。其等分別偽造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所吸收,亦不另論罪。
(四)變更起訴法條:公訴意旨認被告戊○○等人分別於上開事實欄二、(一)、(二)及(三)之行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條第一項之強盜既遂罪等等(實係觸犯同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之加重強盜罪),惟按刑法強盜罪係以強暴、脅迫或他法,使人不能抗拒而取其財物或使其交付為構成要件,恐嚇罪係以威嚇手段,使人畏懼而交付所有物,其交付與否,被害人尚有意思之自由者,為構成要件;是恐嚇行為,不以將來之惡害通知為限,即以強暴脅迫手段,而被害人未達於不能抗拒程度者,亦屬之(參照最高法院二十一年上字第一一一五號、六十七年台上字第五四二號判例、最高法院八十年度第四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故刑法上之恐嚇行為,係指以強暴或脅迫為手段,致使被害人未達於不能抗拒程度之情形而言。查被告戊○○、庚○○、丁○○、癸○○及共同被告丙○○等人雖結夥多人,在上開九十年十月三十一日對被害人乙○○恐嚇及拳腳相向,然被害人實際受傷情形無法證明,且被告等人原先要求被害人交付一百萬元,原為被害人所拒絕,嗣被害人受共同被告丙○○之勸說及與被告等商談金額甚久後,始同意支付六十五萬元,顯見被害人同意支付六十五萬元時之自由意志並未完全喪失;又於同年十二月十二日,被告戊○○、庚○○、己○○、辛○○、吳正福及共同被告丙○○等人,雖有以不明之刀械及木棍毆打被害人並造成被害人確有受傷之情(被告等人另行基於傷害故意所生傷害部分雖未據被害人提出告訴,惟仍符合恐嚇取財罪強暴之要件),然被告等人原先亦係要求被害人交付八百萬元,亦為被害人所拒絕,經被害人要求後而同意支付一百四十二萬元,並且還扣除共同被告丙○○前欠被害人之四十六萬元金額,而只支付九十六萬元,是可見被害人同意支付九十六萬元時之自由意志亦並未完全喪失;再於九十一年一月十一日,被告戊○○、庚○○、己○○、彭劉秀香、子○○、吳正福及甲○○等人,雖有對被害人為恐嚇及毆打被害人,並有拘束被害人之行動自由並拳打腳踢而傷及被害人,然被害人本次實際受傷情形亦無法證明,且被告等人原先亦係要求被害人交付一千二百萬元,亦為被害人所拒絕,並表示願意支付八十萬元,後經商談後始同意支付一百三十萬元,是可見被害人同意支付一百三十萬元時之自由意志亦並未完全喪失。再被告戊○○等人,均未要求被害人立即付款,而被害人每次均係分二次或三次支付款項,被害人乙○○於每次離去後至整個付款期間應均有自由意志決定是否付款,且被害人所交付之其所有銀行提款,亦均係被告等人離開現場後被害人自行決定提領出來,於給付當時均無不能抗拒及陷於喪失自由意志之狀態,就其主、客觀情形而論,被害人顯然未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依上說明,公訴人認被告等上開所為,係構成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條第一項之強盜既遂罪等等(實係觸犯同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之加重強盜罪),,容有誤會,惟其基本社會事實相同,本院自得將起訴法條予以變更。
(五)共同正犯: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二十八年度上字第三一一號判例可資參照。被告戊○○、庚○○、丁○○、癸○○與共同被告丙○○彼此間,在上開事實欄二、(一)部分,就前開恐嚇取財之犯行;被告戊○○、庚○○、己○○、辛○○與共同被告丙○○及吳正福彼此間,在上開事實欄二、(二)部分,就前開恐嚇取財之犯行;而被告戊○○、庚○○、己○○、壬○○○、子○○、甲○○與共同被告丙○○及吳正福彼此間,就恐嚇取及財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之犯行,均分別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刑法第二十八條之共同正犯。
(六)連續犯:被告戊○○、庚○○先後三次恐嚇取財犯行;而被告己○○先後二次恐嚇取財犯行,均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均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
(七)牽連犯:被告戊○○所犯上開連續恐嚇取財及剝奪人之行動自由二罪間,均有方法與目的,原因與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連續恐嚇取財罪處斷。而被告庚○○所犯上開連續恐嚇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剝奪人之行動自由三罪間,均有方法與目的,原因與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連續恐嚇取財罪處斷。被告己○○就連續恐嚇取財及剝奪人之行動自由二罪間,均有方法與目的,原因與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連續恐嚇取財罪處斷。被告丁○○就上開恐嚇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二罪間,均有方法與目的,原因與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恐嚇取財罪處斷。而被告子○○及甲○○所犯上開恐嚇取財罪及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二罪間,亦均有方法與目的,原因與結果之牽連關係,亦分別應從一重之恐嚇取財罪處斷。而被告壬○○○所犯上開恐嚇取財罪、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三罪間,亦有方法與目的,原因與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恐嚇取財罪處斷。
(八)併予審酌:再被告戊○○、庚○○、己○○、壬○○○、子○○、甲○○所犯剝奪行動自由犯行,雖未於起訴書中載明適用法條,惟已於起訴書中敘明,自為起訴範圍所及,本院當得審理。
(九)累犯:被告庚○○有事實欄所載之前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記錄表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為證,其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並遞加重其刑。
(十)科刑:
1、審酌被告戊○○、庚○○二人連續以仙人跳拍攝裸照並以強暴手段使人交付金錢之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且於犯罪角色之分配上與共同被告丙○○均係立於主導計劃之角色,而被告戊○○與被害人已有認識之關係,連續三次向被害人共恐嚇取得三百萬元左右之款項,二人分得款項之多寡,原本惡行重大應予重判,然參酌其二人於本院訊問時亦能與被害人達成民事上之和解,有本院九十一年度竹調字第一0五號調解筆錄在卷可參,而被告二人亦均有按照調解之內容為給付,亦有匯款單可證,並經被害人乙○○陳述屬實,因而能補償被害人之損失致使被害人之損害降至最低,以及二人犯罪後尚能坦白承認大部分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主文所示之刑。而被告己○○、丁○○、辛○○、子○○、壬○○○、癸○○及甲○○,於他人邀約參與犯罪時,竟未予以仔細思量,即共同參與犯罪角色之分配,或參與充當色誘角色(癸○○及甲○○),或參與拍攝裸照及充當打手角色(己○○、丁○○及辛○○),或充當色誘女子之父母(子○○及壬○○○)之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而每人所分得之款項亦均非甚多,且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而子○○、壬○○○、癸○○、甲○○及丁○○,亦均已完全賠償被害人之損失,並經被害人證述明確,亦有匯款單可證,而被告己○○、辛○○亦均有按照調解內容為給付等情,亦經被害人證述在卷,亦有匯款單可查,因而能補償被害人之損失致使被害人之損害降至最低,以及被告己○○等人犯罪後亦均能坦白承認大部分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並就被告癸○○、甲○○、子○○及壬○○○部分,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2、緩刑及保護管束:被告己○○、甲○○、癸○○、壬○○○前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而被告丁○○、辛○○前雖均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而被告子○○前於八十九年三月十七日,雖曾因侵占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八十八年度彰簡字第四二五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緩刑二年,惟於緩刑期滿,而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另亦經本院電洽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資料室確認屬實,亦有公務電話紀錄一紙在卷可查),是其上開刑之宣告,依刑法第七十六條之規定已失其效力,而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同,分別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案查註紀錄表數份附卷可稽,其等因一時貪慾圖便,思慮未周,致均觸犯本件犯行,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判決後當知所警惕,相信不會再犯,本院認為前開對其等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以勵自新。再因被告等人係以趁被害人年紀甚大且對女子自制力薄弱之機會而以暴力之方式強拍裸照以使被害人交付金錢,手段尚屬激烈,為使被告己○○等人能時時注意自己往後之行為,及匡正被告己○○等人之行為,是就被告己○○等人緩刑期內,併予宣付保護管束,以收緩刑之效。
3、從刑(沒收):被告庚○○、丁○○分別於收據收款人欄上,偽造之「何逢添」、「劉英足」署押各一枚;被告壬○○○於和解書和收據上,偽造之「黃雲娟」署押一枚,爰均併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宣告沒收。至被告戊○○等人所使用之不明刀械及木棍,並未扣案,為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不另為沒收之宣告,併此敘明。
(十一)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戊○○、庚○○、己○○、丁○○、辛○○、子○○及壬○○○前開行為尚犯有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嫌等等,惟查該罪依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此部分既未經告訴人合法告訴,本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之規定諭知不受理,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有罪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五條、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九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二款、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朝智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九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馮俊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鄧雪怡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十二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文:
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