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17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5月09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七六一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丁○○共同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辛○○被告壬○○選任辯護人 賴書貞 律師被告戊○○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辛○○右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二0八七二號、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三九七號、第四六一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共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偽造票號BC0000000號、帳號0二五一三六號、發票人為甲○○、 吳廣源 及 李德康 、面額為新台幣九百六十七萬八千元及發票日為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三日之支票壹紙,沒收。
丁○○收受贓物,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壬○○、戊○○均無罪。
事實
一、丙○○前曾於民國八十二年間因竊盜及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二年易字第一八六二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刑前強制工作三年及有期徒刑四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年一月,刑前強制工作三年,嗣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八十二年六月九日上訴駁回確定,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三十日送監執行,而於八十六年八月十三日假釋出獄;其後於假釋期間,復因竊盜及恐嚇取財案件,經本院於八十七年六月十三日以八十七年度易字第二二四0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及十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八月確定,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執行完畢;嗣因前開案件撤銷假釋,再執行殘刑一年一月十九日,而自八十九年一月一日起接續前案執行,甫於九十年一月二十三日執行完畢。詎丙○○猶不知悔改,明知其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下午五時許駕車搭載庚○○(業已通緝,另行審結)至臺中市○○路郵局對面之小公園後,庚○○單獨與現役軍人己○○(另由軍事法院審理中)見面而取得票號BC0000000號、帳號0二五一三六號之支票一紙(下稱系爭支票)僅已蓋妥存款機關「甲○○」、「吳廣源」及「李德康」之印鑑三級章,係屬己○○自軍中竊得而欠缺其他必要記載事項之空白國庫專戶存款支票,竟仍於庚○○出示該張支票,並告以其若代為提示即將給予新台幣(下同)五十萬元作為酬傭時,與庚○○共同基於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聯絡,而同謀由其先行尋找人頭戶以提示該紙票據。其後丙○○旋即於次日即同年月二十七日凌晨零時許,邀約其友人壬○○至臺中縣東勢鎮附近之麥當勞速食店與庚○○見面,意圖透過其不知該紙支票係屬空白支票之友人壬○○代為提示系爭票據,惟嗣庚○○向壬○○表示若代為提領一筆面額九百餘萬元之工程款即將給予五十萬元之報酬時,壬○○甚覺不妥,遂僅向庚○○應允願代為尋找人頭戶以兌現前揭票款。而壬○○旋即於當日與其友人戊○○相約在臺中縣東勢鎮某處見面,並向戊○○陳稱其友人持有一紙九百餘萬元之工程款支票欲找人代為提示,若代為領取該筆款項,即可取得五十萬元以為報酬等情,然因戊○○亦覺該筆票款之來源可能有異而不敢答應,遂僅向壬○○表示若有人願代為領款始再行告知。適因同日戊○○之友人丁○○向戊○○表示近日需款孔急,戊○○遂向丁○○轉述前揭情事,而丁○○明知前揭票據應屬來路不明之贓物,竟仍為獲取該筆可觀之報酬,旋即應允願先行代為提示兌現該筆九百餘萬元之款項於自己之存款帳戶。嗣後戊○○即向壬○○表示其友人丁○○願意代為領款,而壬○○則再行電告丙○○已代為尋得提示票據之人,並相互約定於同年月二十七日上午八時三十分許,在臺中縣政府前廣場見面。適時丙○○則與庚○○共同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聯絡,一同駕車前往上址,並於到場等候之際,由庚○○在車上取出前揭空白支票予丙○○先行偽填面額為九百六十七萬八千元及發票日為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三日等內容,使成為具備必要記載事項已有流通性之有價證券,以共同偽造該紙支票之有價證券,而戊○○則於隨後到場介紹丁○○與壬○○認識後即先行離去,另壬○○即於搭乘計程車到場後介紹丁○○與丙○○等人認識,爾後丙○○亦駕車先行離去,並在附近等待庚○○,而庚○○則與丁○○、壬○○共乘前揭計程車至臺灣銀行豐原分行(下稱豐原分行)附近之早餐店先食用早點,其間庚○○再將前揭已填載完成金額及發票日之支票取出交予丁○○,以利用不知該紙支票係屬偽造有價證券之丁○○至豐原分行開戶提示,而丁○○則於知悉該紙支票係屬贓物之情形下,圖謀獲取五十萬元之領款報酬,遂向庚○○收取該紙支票,繼之持至豐原分行申請開設帳戶,欲將該紙支票之款項轉存入其所有開設之前揭帳戶內,而行使前揭偽造支票之有價證券。
惟因該紙支票之受款人欄尚未填寫,該行行員無法受理,丁○○遂將該紙支票交予庚○○,由庚○○在停置於早餐店等候搭載壬○○前往他處之前揭計程車上自行填載受款人為丁○○後,再行交予丁○○持向豐原分行以為提示。迨至同日上午十時三十分許,丁○○再向銀行提示前揭支票時,豐原分行之行員以金額過大為由向發票之部隊照會,而發現該紙支票係屬偽造,旋即報警處理,始查獲丁○○,並循線獲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及豐原憲兵隊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被告丙○○、丁○○部分:
一、訊據被告丙○○固坦認前揭支票之金額及發票日原屬空白,係被告庚○○交予其在車上填載後,再由其搭載被告庚○○至上址交予被告丁○○持向銀行提示,被告庚○○曾與其約定若其尋得人頭戶提示兌現該紙支票,將給付五十萬元作為代價等語不諱,並核與被告丁○○供稱其收取該紙支票時,除受款人尚未填載外,其他部分均已填載完成等語相符,復有該紙支票附卷足參。而被告丁○○亦對於其確曾於前揭時、地,自被告庚○○處收取該紙支票,並於持向豐原分行提示兌現以行使該紙支票時為警查獲等情供認在卷,復與被告壬○○陳稱之情節相符。
惟其等仍均矢口否認有前揭犯行,被告丙○○辯稱:其不知該紙空白票據係被告庚○○未經授權填寫者,其主觀上認為係被告庚○○自他處合法取得之工程票款,尚無與被告庚○○共同偽造有價證券復持以行使之犯意聯絡云云;另被告丁○○則辯稱:其主觀以為該紙票據確屬工程款項,並不知係屬來源不明之贓物云云。經查:
(一)系爭支票確係國庫所有於前揭時、地遭己○○所竊取,原為僅蓋用發票人印章之空白支票,為被告庚○○自己○○處取得之贓物等情,業據證人己○○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陳稱:「(問:是否曾經在你服役的部隊拿走一張國庫支票,票號是BC0000000?)有,我在部隊服役時,管領支票之軍官將支票丟在桌上,我擅自取走其中一張,支票上面僅有蓋印鑑三級章,其他部分都是空白的,我撕下支票後有看到自由時報上刊登「存簿高收低售」的小廣告,後來以報上的電話聯絡上庚○○,我告訴他我有一張國庫支票,並告訴他支票是我偷來的,我不小心透露我服役的單位,他約我出去跟他見面,時間是交付支票前一個禮拜,地點在臺中市○○路家樂福的停車場,見面時只看到庚○○本人,見面時他問我支票怎麼來的,我說支票是我偷撕下來的,我本來想將支票撕毀,但他說他有找人在附近跟拍,要我將支票交給他,否則他要向部隊檢舉我,他叫我回去好好考慮,交支票給庚○○的時間是見面後之另一星期假日,地點在雙十路郵局對面的小公園,我沒見過在場的被告丙○○,見面時都是庚○○獨自離去,沒看到有人搭載他,支票交給庚○○時是空白支票,只有蓋三級章。」等語在卷,復核與證人即陸軍上尉會審官甲○○、陸軍少尉預財官乙○○於警詢及偵查時分別證述之情節均相符,且經被告丙○○陳稱被告庚○○所交付之前揭支票原屬空白支票,其曾搭載被告庚○○至上址與一名軍人見面等情詳實,並有該紙支票存卷可參,是被告庚○○交予被告丁○○提示之系爭票據原屬空白支票,且係己○○自軍中竊得之贓物,先堪認定。
(二)次查,扣案之系爭票據於被告丁○○向銀行提示時,業已遭無制作權人擅自偽填金額及發票日等必要記載事項,而其上之發票日及金額係被告丙○○所填寫,另受款人丁○○部分則係被告庚○○所為等情,亦經被告丙○○、壬○○及丁○○分別供陳:「我負責填寫金額及發票日,受款人好像是被告庚○○所填寫,其後有看見人頭戶(指丁○○)持票進入銀行領款」、「我有看見被告庚○○填寫受款人」及「我取得支票時即已填好,僅欠缺受款人部分,是拿回予被告庚○○後,旋即再交給我持向銀行領款」等情詳實,且互核相符,並有系爭票據及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檢驗通知書附卷可參,自堪認前揭票據係經被告庚○○及丙○○共同偽造後,始交予被告丁○○負責提示無訛。準此,已足見被告丙○○不僅對於前揭票據原為欠缺發票日、金額之空白票據知之甚詳,且確有參與填載該等必要記載事項以偽造支票有價證券之犯行,另被告丁○○則確實親見而知悉前揭票據原屬未填寫受款人之支票,其後係被告庚○○自行填載受款人為丁○○,並未持回國軍之財政單位補行填寫等情,容無可疑。
(三)另者,觀諸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問:是否曾與庚○○至雙十路郵局對面的小公園,由庚○○出面拿走證人己○○所說的國庫支票?)我只知他要去見一個軍人,我載他過去留在原地等了一下,他走開一陣子就又回來,他是要去的前幾天跟我聯絡,要我載他去見一個軍人,沒說其他的事,是載他回來後一、二天,他跟我說他向那名軍人拿了一張支票,當時庚○○沒有拿票給我看,也沒有跟我說支票的情形,到豐原領錢那天我才看到那張支票,才曉得支票是空白的,其間庚○○曾打電話給我,他說有錢問我要不要賺,那時他還沒有說是什麼事,當我知道有這張票時,他叫我幫他找人去領,錢領出來後他要給我傭金。」等語,核與證人己○○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我將支票交給庚○○是在休假日,交付地點在雙十路郵局對面的小公園,我沒有見過在場的被告丙○○,見面時都是庚○○獨自離去」等情相符,並有被告壬○○於本院審理時供陳:「當天是丙○○說有朋友要跟我認識,約我到泡沫紅茶店見面,庚○○與我在泡沫紅茶店碰面時,要我幫忙找人頭提領一紙票據,庚○○有跟我提到幫忙領到錢會給五十萬元的傭金。」等語在卷,堪見被告丙○○搭載被告庚○○與己○○會面時,確實尚不知所為何事,然被告庚○○向己○○索得前揭支票後,則曾向被告丙○○表示欲給予五十萬元作為代為提領該筆票款之報酬,並邀約被告丙○○擔任人頭或代為尋找人頭提領,迄於該時,被告丙○○業已知悉前揭支票係屬來路不明之贓物甚明。蓋依理而言,被告丙○○既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且知悉前揭票據係被告庚○○於休假日至公園與一名軍人見面後所取得者,當無不知請領軍方工程款項之正常程序應係上班日至軍中依循程序請款及取款,尚無就前揭金額至鉅之工程款項,以私下給付之授受方式領取,復須尋找人頭帳戶代為提示兌現,而代為領款者另有藉此平白獲取數額不斐之五十萬元代價之可能。據此,已足認被告丙○○諉其不知被告庚○○要其代為領款之前揭票據來源並非正當,且不知該紙票據之簽發情況,又被告庚○○有無經授權填寫前揭空白事項之權利,其主觀認為該紙票據係被告庚○○以正當方式賺取之工程款,不知係被告庚○○向己○○要脅所得之國庫空白票據云云,實非可取。
(四)次以,被告丙○○於警詢時即陳稱:「次日上午八時許,庚○○要我開車帶他及其朋友至豐原市之臺中縣政府前等壬○○,等待期間,庚○○拿出空白之國庫專用支票叫我寫金額,後來壬○○搭計程車抵達,庚○○下車與壬○○談,再約至臺灣銀行豐原分行,約九時許,我們到達後,只有庚○○下車坐上壬○○搭乘之計程車,過一會兒才看見人頭戶一人進去豐原分行,直至出事前,我們都在車上等。支票上之面額是庚○○叫我寫的,我只填大寫國字及阿拉伯數字部分,受款人非我所寫。」等語在卷(九十年度聲搜字第六二號第五頁至第七頁);其後復於檢察官偵查時供陳:「金額、日期及戶名是庚○○唸給我所填,當天是我載庚○○過去,庚○○拿支票給我寫(問:知悉是騙來,且係空白的,為何還代為填寫?)我不曉得這麼嚴重,「丁○○」三個字可能是庚○○自己寫的」、「我有看到支票,看到的是空白支票(問:當初看到支票是空白支票,是否覺得奇怪?)他說該支票有問題才會找人頭,並說金額是對方要他自行填寫,庚○○說要給我五十萬元請我去領,我不敢,就通知壬○○這件事,請他幫忙再與我聯絡,他說有找到人。」、「當時我想說幫忙介紹人頭,應可分到錢,但沒說到數目多少,二十六日庚○○沒拿支票給我看,是事後才拿空白支票給我看」(九十年度偵字第二0八七二號第一五三頁)等語詳實;且於本院審理時陳稱:「直到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上午九點到臺灣銀行的豐原分行領款我才知道他們找上丁○○,當天我們先在臺中縣政府的廣場碰面,然後四人分乘二部車(丁○○、謝勝鎮乘一輛,我搭載庚○○乘一輛)過去銀行,在過去銀行的途中,庚○○才把支票拿給我看,我看到的支票是空白的,途中我們還去過早餐店,庚○○有下車去另一輛車,我沒有下車坐在車上等,庚○○就上了壬○○的車,庚○○可能是這時交付支票給丁○○的,丁○○就進去提領,庚○○他們就在外面等,戊○○當天沒有去,當天只有丁○○進去銀行,其他人在外面等,當天也是我搭載庚○○過去;在廣場前見面要去銀行前,庚○○拿支票給我看,我看到的是空白支票,本來是庚○○要自行填寫,後來他問我字寫得漂不漂亮,我說還可以,庚○○在廣場前的車上要我代為填寫金額、發票日,我按照他講的填寫金額九百六十七萬八千元、發票日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三日,但領款人不是我寫的,填寫完就在廣場前的車上還給庚○○,庚○○在早餐店前將支票交給丁○○,丁○○進去提領後,我有看到丁○○有出來,警衛跟著追出來帶他進去銀行,我就自行開車離開,庚○○當時還在壬○○的車上。」等情,亦均核與被告丁○○迭次陳稱其取得前揭票據時業已填載金額及日期,僅欠缺受款人未填載等情,以及被告壬○○於警詢、偵查時陳稱被告庚○○交付前揭票據予被告丁○○時,金額及日期已填好,受款人係被告庚○○事後自行在計程車上所寫等語相符,並有前揭票據附卷可參,益證被告丙○○其後不僅於明知該紙票據顯係未經合法授權填寫之空白票據之情形下,仍與被告庚○○共謀而由其偽填前揭票據之金額及日期以偽造該紙支票之有價證券,復曾負責搭載被告庚○○至銀行與提領票款之人頭戶見面以提示行使前揭偽造之票據等情無疑。綜上,自堪認被告丙○○乃因被告庚○○告以領得款項即可獲取五十萬元之利益,遂與被告庚○○共同謀議偽造前揭由被告庚○○非法取得之空白票據,並由其先行偽填發票日及金額等票據之必要記載事項,以偽造前揭支票之有價證券,再負責駕車搭載被告庚○○將該紙票據交予被告丁○○,利用不知該紙票據原係空白票據之被告丁○○予以提示,而有共同行使前揭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甚明,是被告丙○○辯稱上情,即無可取。
(五)至被告丁○○雖辯稱其代為提領該紙支票僅可獲取借款之機會,並非得藉此領取五十萬元之酬傭,其不知該紙票據係屬贓物云云;惟查,被告丁○○於同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警詢時固曾陳稱:「十一月二十五日下午六時許,「 阿龍 」即戊○○打電話找我,要我代為領取工程款,並要我到他租屋處詳談細節,同日下午九時許,我則與他在進化路與北屯路大排檔大樓會面,他說他朋友承包國軍工程,最近工程款已撥下來,請我代為領取,我還問他支票有無問題,他說絕無問題,我才答應代為領取,二十七日上午八時三十分許,我與阿龍相約在縣政府前,然後阿龍要我和綽號 小陳 (指庚○○,當日才認識)者同搭乘一輛計程車前往豐原分行,到達後小陳才拿支票給我,要我進去領,我拿支票向行員辦理提領時,銀行行員告訴我支票上受款人未指明及簽名無法提領,我就拿出去給小陳,小陳則表示要去國軍財務組辦理簽名,約過三十至四十分鐘後,小陳拿回一張署名「丁○○」我的簽名支票給我,再由我進去辦理提領,小陳(庚○○)則在外面等我」(九十年度聲搜字第六一號第五頁)、「阿龍欠我八十二萬元,本來要約我還錢,後來帶一個小陳的友人來,支票是小陳給我的(問:支票係何人填寫?)我不知道,阿龍是半年多前陸續向我借錢,因阿龍要還我錢,我幫他兌現支票後,只拿回他欠我的部分,剩下仍是他的」等語在卷(九十年度偵字第二0八七二號第六頁);然於偵查中則先後改稱:「我是要領八十二萬元,不知支票係何人填寫,支票係小陳於二十七日上午在臺灣銀行拿給我的。因為阿龍欠我錢。軍方有派人來調查過,印章也是正確的,我以為支票是真正的」、「二十六日晚上阿龍打電話來說小陳有張軍中的工程款支票要我幫他提領,如領出來就要借我六、七十萬元,且以銀行匯率計息。阿龍及小陳有陪我到銀行,但在外面,我到警局時,有再次與他們二人連絡上,我是被利用的,否則不會以本人名義去開戶提領,交給我時,支票上除名字以外,已完成發票手續,因未寫受款人,我拿給小陳,他說要回去給財務改後再拿給我,我等三、四十分鐘後,小陳再將支票交給我時,已寫好我的名字,支票背面之印章是行員蓋的。阿龍沒有欠我錢,我是說他朋友小陳有工程款下來,領到工程款後要借給我,是阿龍說要借我八十二萬元」(九十年度偵字第二0八七二號第十八頁、第三五頁及第一一二頁)、「我有去提領支票,但不知該支票係軍用,係小陳叫我去領。我原向戊○○借錢,他說他沒有,說願幫我問看看,後來他打電話給我說有朋友有筆工程款叫我去領出來,領出來後,他會借錢給我,但沒說他朋友是誰。(後來壬○○為何又出現?)戊○○帶我去縣
政府才看到他,到現場後,戊○○先走,將我交給壬○○及小陳,後來我、小陳及壬○○搭計程車至豐原分行之早餐店,後來小陳將支票交給我,受款人沒有寫,小陳將支票拿回去改,半小時又將支票拿回來,小陳與壬○○在外面等,我進去辦。不知被當人頭。我的本意只是要借錢,不知為何要透過我借錢。」(詳見九十一年四月九日偵查筆錄)、「戊○○介紹我認識小陳,當天是小陳與我搭計程車過去。我不知支票是何人所寫,拿到時,其上已寫好金額,但沒有簽名,我拿出去給小陳簽名。我心裡也覺得怪怪的,但我缺錢用,小陳說要借我八十萬元,我才答應。」(詳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三日偵查筆錄)及「去銀行領錢的早上是戊○○帶我去與壬○○見面,戊○○先離開,我與壬○○再搭計程車至銀行,我們先去吃早點,庚○○把支票給我,我說我先領錢好了,當時除受款人外,均已填好,後來不能領,我拿給庚○○,庚○○說要拿回去改,一下子就填好交給我(開戶時間?離二次領款達四十分?)戊○○沒說領錢可以獲得五十萬元,只說庚○○可以借我錢。」(九十年度偵字第二0八七二號第一五四頁)等情;復於本院調查時陳稱:「我不知金額及簽名何人所為,是小陳拿到財務組,拿給我時即有金額,只是沒有「丁○○」三個字,是小陳欠我錢,叫我去提領的」、「我欠錢花用,想跟戊○○借錢,他說有一個案子,工程款已經到期,叫我幫他領,如果領到要借五十萬元給我。」等語,顯見被告丁○○自始對其願代為領款之原因均支吾其詞,前後供述不一,委非可取。
(六)又者,觀諸被告壬○○曾於九十年十二月十一日警詢時供稱:「二十六日中午,我朋友丙○○( 小張 )約我下午一時三十分許,在東勢郵局旁的紅茶店見面,當時丙○○帶二位友人(一為小陳即庚○○),庚○○對我說他有一張九百多萬元之工程款支票,希望我找人頭代為提領,並約定事後會給人頭五十萬元,二十七日,我、戊○○及戊○○介紹之丁○○相約於九時許,在臺中縣政府前廣場見面,隨後戊○○即先行離去,而我與丁○○,則在原地等候丙○○及小陳(庚○○),半小時後,丙○○、小陳及其二位友人遂駕駛一部自用小客車到達,小陳便下車取出九百多萬元之國軍支票予丁○○,並告訴丁○○先行開戶,再將支票轉入帳戶內,然後提領五、六十萬元。」等語在卷,復核與被告戊○○於同年月十一日警詢時陳稱:「十一月二十六日晚上,綽號 勝哥 者(壬○○)託我代他朋友小陳(庚○○)提領一筆九百多萬元之工程款支票,我馬上拒絕,他便叫我另幫他找朋友去提領,二十七日上午七時左右,我便帶丁○○至臺中縣政府廣場與勝哥見面,然後我就離去,直至上午十一時許。二十六日晚上,勝哥找我兌換支票時,便說事後願意給我五十萬元,當時我拒絕,後來找丁○○,他也是開同樣的條件,願於事成後給丁○○五十萬元。」(詳見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三九七號第十四頁)等情大致相符,是足見被告丁○○願意替不相識之被告庚○○代為提領該紙支票之原因,乃係其可藉此平白獲取五十萬元之高額報酬,以紓解其該時需款之窘迫,尚非僅係獲取向他人借款之機會,至為 卓明 。綜上,復參以被告丁○○係已具有相當社會經驗之成年人,常理上當無不知持票人僅須自行開戶提示即可領取該筆面額龐大之工程款項,惟竟委其代為提領,且願給予顯非對價之金錢利益,則該紙票據應屬來路不明之贓物,是堪認被告丁○○對於該紙票據是否確屬工程款項即其來源之正當性,當已有所質疑。
(七)另者,被告丁○○雖辯稱其不知受款人係被告庚○○未經授權而自行填載,益徵其尚無收受贓物之故意云云;然查,被告壬○○既曾陳稱當日係被告庚○○在停置於早餐店前之計程車上填載後旋即交予丁○○持入銀行辦理提示,並未持回國軍單位填載,而無時經四十分鐘之久等語詳實,復核與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受款人部分係好像是被告庚○○所填寫,我有看見人頭戶(指丁○○)持票進入銀行領款等情相符,足見被告丁○○不僅親見當日係被告庚○○自行填載受款人部分,該紙支票原為一未填載受款人之票據,且對被告庚○○乃係未獲授權而填寫其姓名,該紙票據並非被告庚○○所言之工程款支票,應屬來源不明之贓物等情,顯然有所認識,否則被告丁○○蓋無於見聞被告庚○○接獲支票後旋即擅自填載受款人,且未曾詢問相關國軍單位以獲取授權之情形下,猶仍辯稱被告庚○○係將該紙支票持予有權簽寫受款人姓名之國軍單位加以填載之理。綜上足認,被告丁○○知悉該紙支票係屬來路不明之贓物而予以收受提示,意欲該筆支票之票面金額在其所開設之個人帳戶內兌現,自當成立收受贓物之罪責甚明。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丙○○、丁○○之前揭犯行,均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另被告丁○○所為,則係犯同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收受贓物罪。被告丙○○偽造該紙支票之有價證券後進而行使,其行使之低度行為應為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行使偽造有價證券本身即含有詐欺之性質,不另論罪,併予敘明。
被告丙○○與被告庚○○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丙○○利用不知情之被告丁○○提示前揭支票之行為,應屬間接正犯。至公訴人認被告丙○○與被告壬○○間就前揭偽造有價證券、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以及與被告丁○○間就前揭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共同正犯,尚有未恰(理由容後論述),附此敘明。又公訴人對被告丁○○收受贓物部分,雖漏未於起訴書中引用收受贓物之條文,惟其於事實欄內既已明確記載被告丁○○乃向被告庚○○收取前揭票據等事實,復於理由欄中論述被告丁○○對該紙票據係屬贓物等情有所認識,則應認收受贓物部分業經起訴,本院自當予以審理。被告丙○○前曾因竊盜及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二年易字第一八六二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刑前強制工作三年及有期徒刑四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年一月,刑前強制工作三年,嗣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八十二年六月九日上訴駁回確定,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三十日送監執行,而於八十六年八月十三日假釋出獄;其後於假釋期間,復因竊盜及恐嚇取財案件,經本院於八十七年六月十三日以八十七年度易字第二二四0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及十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八月確定,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執行完畢;嗣因前開案件撤銷假釋,再執行殘刑一年一月十九日,而自八十九年一月一日起接續前案執行,甫於九十年一月二十三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分別審酌被告丙○○、丁○○二人犯罪之動機、智識程度、手段、目的,以及其等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丁○○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扣案票號為BC0000000號、帳號0二五一三六號、發票人為甲○○、吳廣源及李德康、面額為九百六十七萬八千元及發票日為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三日之支票一紙,係屬偽造之有價證券,應依刑法第二百零五條之規定予以沒收。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丁○○尚涉有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罪嫌云云;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而查,被告丁○○自始即陳稱被告戊○○僅告以有筆工程款票據欲找人代為提領,其不知該紙支票原屬空白票據,且收受該紙票據時業已填載完成金額及日期等應記載事項,尚不知所提示之該紙票據係遭被告丙○○等人偽造者等語在卷,復經證人即被告丁○○之友人 吳沂庭 於警詢及偵查時陳稱:「九十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下午五時許,丁○○要我向友人詢問軍中支票是否可提領,當時我反問丁○○是何種支票,他說是友人標到軍中工程款之支票,因丁○○之友人一直打手機給他,他就匆忙離開,第二天就發生盜領案。」等情詳實,且核與被告壬○○於警詢及偵查時陳稱:「庚○○對我說他有一張九百多萬元之工程款支票,希望我找人頭代為提領,二十七日,我、戊○○及丁○○相約於九時許,在臺中縣政府前廣場見面,隨後戊○○即先行離去,而我與丁○○,則在原地等候丙○○及小陳(庚○○),半小時後,丙○○、小陳及其二位友人遂駕駛一部自用小客車到達,小陳便下車取出九百多萬元之國軍支票予丁○○」、「支票係當日由庚○○拿給丁○○,丙○○打電話給我,說他有一張工程款支票,請我找人可否去領,我說不要,我說我去找戊○○問他要不要,彭說不要,但將代為找人,就找上丁○○。(問:系爭支票由何人填上受款人?)不清楚,庚○○拿出時即已填好」等語,以及被告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陳稱:「二十六日晚上,綽號 勝哥者 (壬○○)託我代他朋友小陳(庚○○)提領一筆九百多萬元之工程款支票,並說事後願意給我五十萬元,我馬上拒絕,他便叫我另幫他找朋友去提領,後來找丁○○,他也是開同樣的條件,二十七日上午七時左右,我便帶丁○○至臺中縣政府廣場與勝哥見面」(詳見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三九七號第十四頁)、「壬○○說有一筆工程款要找我去領,當時我說不要,後來我介紹丁○○與壬○○認識,我是向丁○○說有朋友有一筆工程款」、「是壬○○告訴我要我幫他代領一筆工程款,我說不願意,剛好丁○○打電話說要向我借錢,我即介紹丁○○與壬○○認識,並為壬○○代為領錢」(詳見九十年度偵字第二0八七二號第一四一頁)及「當天是我載丁○○到臺中縣政府前廣場與壬○○會面,壬○○說如果去領,可以分得五十萬元,我說我不敢,才介紹丁○○,當時丁○○說要向我借錢,我說我朋友有工程款要人代領」等情節均相符,則堪見被告庚○○僅係向被告壬○○表示其有筆面額九百餘萬元之工程款票據欲找人代為提領,尚未告知該紙票據原屬未經授權填載面額及日期之空白票據,是被告壬○○亦僅向被告戊○○轉述上情,再由被告戊○○轉告被告丁○○知悉,而被告庚○○將前揭支票交予被告丁○○時,復確已填載金額、日期等必要記載事項而完成發票行為,屬一具備流通性之有價證券無訛,故被告丁○○辯稱不知其所提示之該紙票據原屬未完成發票行為之空白票據等語,應堪採信。綜上情,本件被告丁○○固然知悉受款人部分乃係被告庚○○所填寫,而其主觀上當應知悉該紙票據確屬來源有異之贓物,尚非被告戊○○所陳之軍方工程款項,然其既就該紙票據原屬空白票據等情無所認知,復未親見該紙票據遭被告庚○○及丙○○共同偽造,自僅有贓物之認識,而就其所行使者係屬偽造之有價證券無從知悉。是以,被告丁○○既不知該紙支票原為欠缺必要記載事項之空白票據,且屬經無權制作之被告庚○○及丙○○共同偽造之有價證券,則其收取該紙偽造支票之有價證券並予提示,意欲該筆支票之票面金額在其所開設之個人帳戶內兌現,當僅成立收受贓物之罪責,核無構成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餘地,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丁○○確有公訴人所指之前揭犯行,此部分自屬不能證明被告丁○○犯罪,原應諭知無罪之判決,惟公訴人既於事實欄內載明被告丁○○向被告庚○○收取該紙票據乃欲向銀行提示以為行使等情,亦即顯認該部分之犯罪事實與收受贓物部分係屬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應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予敘明。
乙、被告壬○○、戊○○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壬○○明知被告庚○○於九十年月二十七日凌晨零時許,在臺中縣東勢鎮附近之麥當勞速食店,委其代為提領之支票原係空白支票,竟仍於被告庚○○向其表示若代為提領後將給予五十萬元之報酬時,猶仍基於與被告丙○○、庚○○共同偽造有價證券復持以行使之犯意聯絡,向被告庚○○應允願代為尋找人頭戶以兌現前揭票款,並旋即於當日與其友人即被告戊○○相約在臺中縣東勢鎮某處見面,並向被告戊○○陳稱其友人持有一紙九百餘萬元之工程款支票欲找人代為提示,若代為領取該筆款項,即可取得五十萬元以為報酬等情,因被告戊○○亦覺該筆票款之來源可能有異而不敢答應,遂僅向被告壬○○表示若有人願代為領款始再行告知。適因同日被告戊○○之友人即被告丁○○向被告戊○○表示近日需款孔急,被告戊○○遂向被告丁○○轉述前揭情事,被告丁○○旋即應允願先行代為提示兌現該筆九百餘萬元之款項於自己之存款帳戶。嗣後被告戊○○即基於幫助被告壬○○等人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向被告壬○○表示其友人即被告丁○○願代為領款,而被告壬○○則再行電告被告丙○○已代為尋得提示票據之人,並相互約定於同年月二十七日上午八時三十分許,在臺中縣政府前廣場見面。適時被告丙○○則與被告庚○○一同駕車前往上址,並於到場等候之際,由被告庚○○在車上取出前揭空白支票予被告丙○○先行偽填面額為九百六十七萬八千元及發票日為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三日等內容,使成為具備必要記載事項已有流通性之有價證券,以共同偽造該紙支票之有價證券,而被告戊○○遂於隨後到場介紹被告丁○○與壬○○認識後即先行離去,另被告壬○○則於搭乘計程車到場後介紹被告丁○○與丙○○等人認識,爾後並與被告庚○○、丁○○共乘前揭計程車至豐原分行附近食用早餐,其間再由被告庚○○將前揭已填載完成金額及發票日之支票取出交予被告丁○○至豐原分行開戶提示,由被告丁○○將該紙支票之款項轉存入其所有開設之前揭帳戶內,以行使前揭偽造支票之有價證券。惟因該紙支票之受款人欄尚未填寫,該行行員無法受理,被告丁○○遂將該紙支票交予被告庚○○,由被告庚○○在停置於早餐店前之計程車上自行填載受款人為被告丁○○後,再行交予被告丁○○持向豐原分行以為提示。迨至同日上午十時三十分許,被告丁○○再向銀行提示前揭支票時,豐原分行之行員以金額過大為由向發票之部隊照會,而發現該紙支票係屬偽造,旋即報警處理,始查獲被告丁○○,並循線獲悉上情等語。因認被告壬○○涉有與被告丙○○及庚○○共同偽造有價證券之罪嫌,另被告戊○○則涉有幫助被告丙○○、庚○○及壬○○等人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罪嫌云云。公訴人認被告壬○○及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壬○○、戊○○分別供 陳其 等均知悉代為尋找人頭戶即可獲取五十萬元之報酬,且其後亦已介紹人頭戶即被告丁○○與被告丙○○、庚○○認識,而由被告丁○○代為提示前揭票據等語在卷,且互核相符,並有系爭偽造支票附卷足參,又被告壬○○復曾與被告庚○○等人共同至銀行附近等候被告丁○○提領前揭票據,堪見被告壬○○確有與被告丙○○及庚○○共謀偽造有價證券復持以行使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等情,為其論據。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又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五號、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及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十六號分別著有判例。
三、訊據被告壬○○固坦認其與被告庚○○見面後確曾同意代尋提示該紙票據之人,其後亦於縣府廣場前介紹被告丁○○與被告庚○○認識,並隨同至銀行附近,且親見被告丁○○持該紙支票前往銀行提領等情不諱;而被告戊○○亦供承其確因受被告壬○○所託而介紹其友人即被告丁○○與被告壬○○認識以代為提領該紙面額九百餘萬元之工程款支票,並於陪同被告丁○○至縣府廣場後與被告壬○○認識後即先行離去等語在卷,且互核相符,復與被告丙○○、丁○○所陳情節均相符。惟其等仍均堅詞否認有何公訴人所指之前揭犯行,均辯稱:其等僅懷疑該紙票據之來源可能有疑,然被告庚○○既僅告以該紙支票為工程款票據,其等自均不知該紙票據原係空白之票據,又其後有遭被告庚○○及丙○○偽造日期及金額之情等語。經查:
(一)被告壬○○曾於警詢時供承:「我在泡沫紅茶店碰面時,庚○○要我幫忙找人頭提領一紙票據,庚○○有跟我提到幫忙領到錢會給五十萬元的傭金,我覺得奇怪,就表示不願代領,我有將此事向戊○○轉述」等語在卷,且核與被告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陳稱:「勝哥託我代他朋友小陳提領一筆九百多萬元之工程款支票,並說事後願意給我五十萬元,我馬上拒絕。」(詳見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三九七號第十四頁)、「當天是我載丁○○到臺中縣政府前廣場與壬○○會面,壬○○說如果去領,可以分得五十萬元,我說我不敢,才介紹丁○○」等情均相符,自可見除被告丙○○以外,被告庚○○僅係表示代為領得票款者可獲取五十萬元之利益,而被告壬○○及戊○○則因甚覺不妥,認為該紙支票來源有疑,不願代領,始介紹急需用款之被告丁○○代為提領,令被告丁○○得以獲取該筆酬傭,亦即被告庚○○應僅係向被告壬○○表示願給予實際提款之人前揭報酬,尚非被告壬○○及戊○○負責代為介紹人頭戶亦可得五十萬元之同等報酬甚明。綜上,被告壬○○及戊○○辯稱其等未因介紹被告丁○○代領前揭票據即有五十萬元之利益可得,其等乃因被告庚○○提出之領款報酬頗鉅,認為該紙支票之來源不明,始予推卻,尚非知悉該紙票據原屬空白支票而拒絕代領等情,已可採信。
(二)又觀諸被告壬○○自始即辯稱:「庚○○對我說他有一張九百多萬元之工程款支票,要我找人頭代為提領,支票係當日由庚○○拿給丁○○,丙○○打電話給我,說他有一張工程款支票,請我找人可否去領,我說不要,我說我去找戊○○問他要不要,彭說不要,但將代為找人,就找上丁○○。」等語在卷,復核與被告戊○○迭次陳稱:「勝哥託我代他朋友小陳提領一筆九百多萬元之工程款支票,並說願意給我五十萬元,我馬上拒絕,他便叫我另幫他找朋友去提領,後來找丁○○,他也是開同樣的條件」(詳見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三九七號第十四頁)、「壬○○說有一筆工程款要找我去領,當時我說不要,後來我介紹丁○○與壬○○認識,我是向丁○○說有朋友有一筆工程款」、「是壬○○告訴我要我幫他代領一筆工程款,我說不願意,剛好丁○○打電話說要向我借錢,我即介紹丁○○與壬○○認識,並為壬○○代為領錢」(詳見九十年度偵字第二0八七二號第一四一頁)及「壬○○說如果去領,可以分得五十萬元,我說我不敢,才介紹丁○○,我向丁○○說朋友有工程款要人代領」等情均相符,復經被告丁○○數度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陳稱被告戊○○乃向其表示有筆面額九百餘萬元之工程款欲找人代為提示等情詳實,則堪見被告壬○○辯稱被告庚○○係向其表示有筆九百餘萬元之工程款項支票欲託人代領,尚非告知其持有一紙空白支票等情,應堪可採。蓋因倘若被告庚○○非向被告壬○○告知上情,則依被告壬○○與戊○○均非可藉此獲取利益以觀,被告壬○○何不逕予轉述被告庚○○所言即向被告戊○○表示乃欲尋找人頭提領偽造支票等情即足,而有另行編造該紙支票係面額九百餘萬元之工程款支票之必要。再者,參以被告丙○○於九十年十二月十八日警詢時供陳:「庚○○要我代為找尋人頭戶,我就打電話問壬○○有無人頭戶,他說有,我們三人即約在東勢鎮的麥當勞見面,壬○○再帶我及庚○○至東勢鎮某一泡沫紅茶店談找人頭之事宜,當時只有庚○○及壬○○在談,我在一旁,他們談論之詳細內容我不清楚。」等情,以及本院審理時陳稱:「我打電話跟壬○○約好要見面,我居間介紹壬○○與庚○○認識由他們去談,當天在東勢鎮麥當勞見面時,我搭載庚○○過去,後來又載庚○○至泡沫紅茶店,三人在泡沫紅茶店才開始談,當天在泡沫紅茶店只是談好要找一個人頭出來再聯絡,談完後就離開了,當天庚○○沒有拿支票出來給壬○○看。」等語,核與被告壬○○辯稱其初次與被告庚○○、丙○○見面時,被告庚○○並未出示該紙支票等情相符,足認被告丙○○該時並未聽聞被告庚○○與被告壬○○商談之內容,自尚屬無證據認定被告庚○○乃係向被告壬○○表示其有空白支票急須尋找人頭戶代領,且益徵被告壬○○辯稱被告庚○○該時即告知該票據之面額為九百餘萬元,且屬工程款支票,未曾告知欲尋找人頭戶提領之支票係屬偽造支票,其當時亦未見到該紙支票,尚不知原係空白支票,且面額係遭被告庚○○等人事後偽造者等情,堪予採信。
(三)再查,系爭票據係被告丙○○及庚○○在車上所填載,而交予被告丁○○時業屬一填載完成必要記載事項,僅欠缺受款人部分之有價證券,被告壬○○乃於遭警查獲當日始於早餐店前見到該紙已完成發票行為之支票等情,業據被告壬○○陳稱:「支票係當日由庚○○拿給丁○○,小陳下車便取出九百多萬元之國軍支票予丁○○」等語在卷,復經被告丙○○迭次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陳稱:「次日上午八時許,庚○○要我開車帶他及其朋友至豐原市之臺中縣政府前等壬○○,等待期間,庚○○拿出空白之國庫專用支票叫我寫金額,後來壬○○才搭計程車抵達,庚○○下車與壬○○談,再約至臺灣銀行豐原分行,約九時許,我們到達後,只有庚○○下車坐上壬○○搭乘之計程車,過一會兒才看見人頭戶一人進去豐原分行,支票上之面額是庚○○叫我寫的」等語在卷(九十年度聲搜字第六二號第五頁至第七頁)、「金額、日期及戶名是庚○○唸給我所填,當天是我載庚○○過去,庚○○拿支票給我寫,「丁○○」三個字可能是庚○○自己寫的」、「庚○○在廣場前的車上要我代為填寫金額、發票日,我按照他講的填寫金額九百六十七萬八千元、發票日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三日,但領款人不是我寫的,填寫完就在廣場前的車上還給庚○○,當時被
告壬○○等人還未到達,庚○○在早餐店前始將支票交給丁○○,由丁○○進去提領」等情,以及被告丁○○陳稱其在早餐店前取得前揭票據時業已填載金額及日期,僅欠缺受款人未填載等情詳實,是足認被告壬○○辯稱其不知該紙支票之原簽發狀況為何,僅知受款人部分係執票人即被告庚○○事後所填載等情,洵屬可採。蓋依被告壬○○見到該支票時,該紙支票除受款人部分外,既屬已完成發票行為之票據,且其上所載之面額復確與被告庚○○原先所陳者相符,則被告壬○○以其不知該紙票據原亦欠缺金額及日期等事項而屬偽造之有價證券等語置辯,當合於常理,堪予採信。另查,被告戊○○辯稱其當日僅係介紹被告丁○○與被告壬○○認識後即先行離去,自始均未與被告庚○○交談,更未見過該紙票據等情,亦核與被告丙○○、丁○○及壬○○所陳情節均相符,當徵被告壬○○確實未見過該紙票據,僅知被告壬○○乃欲代覓提款人領取一紙面額九百餘萬元之工程款支票,亦不知該紙票據原係空白票據無訛。
(四)綜上可知,被告壬○○固然知悉受款人部分乃係被告庚○○所填寫,且與被告戊○○均因前揭報酬可觀,是對該紙支票之確實來源產生疑義而不敢代領,其等主觀上當均知悉該紙票據應屬贓物,尚非被告庚○○所陳之軍方工程款項;然其等既就該紙票據原屬空白票據等情無所認知,復未親見該紙票據遭被告庚○○及丙○○共同偽造,自無從認識該紙票據係屬偽造之有價證券。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壬○○及戊○○確有公訴人所指之前揭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壬○○及戊○○犯罪,而均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二百零五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九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許惠瑜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十三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