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司促字第1198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司促字第11983號債權人 陳天祺 上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 劉岑琳 發給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 伍佰 元由債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至第511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按執票人不於票據法第130條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或不於拒絕付款日或其後五日內,請求作成拒絕證書者,對於發票人以外之前手,喪失追索權,票據法第132條定有明文。本件債權人依據票據關係聲請對背書人劉岑琳發支付命令,惟查,票號AI0000000之支票一紙,執票人即債權人為付款提示日,顯逾票據法第130條所定期限「發票地與付款地在同一省(市)區內者,應於發票日後七日內,為付款之提示」,有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在卷可稽,是以,揆諸前開說明,債權人就系爭支票一紙,對於發票人以外前手即劉岑琳,已喪失追索權,其聲請就上開支票對債務人劉岑琳發支付命令部分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10年4月26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翁卉穎
一、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10年4月26日
書記官黃珮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