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0年度苗簡字第46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0年苗簡字第46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苗簡字第465號原告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訴訟代理人 邱志仁 被告 潘苓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以110年度北簡字第9801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0年9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5,295元,及自民國95年8月26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及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90年12月19日向訴外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申辦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所生應負帳款應於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依信用卡會員約定條款(下稱系爭約定條款)第16條約定,循環利息之計算方式,係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各筆帳款實際墊款日起以週年利率20%計算至清償日止。詎被告未依約履行繳款義務,截至95年5月3日尚積欠本金新臺幣(下同)135,295元及利息(下稱系爭債務)未清償,依系爭約定條款第24條規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系爭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嗣台新銀行已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並登報公告。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台新銀行信用卡簡易申請書、系爭約定條款、帳務查詢明細表、報紙公告等件影本為證(見110年度北簡字第9801號卷)。而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爭執,經本院調查前揭證據後,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因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10年9月30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何星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李宜娟中華民國110年10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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