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0年度苗簡字第30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0年苗簡字第30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苗簡字第304號原告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訴訟代理人 邱志仁 被告 薛汝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岡山簡易庭以110年度岡簡字第90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0年9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91,170元,及自民國95年2月7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及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與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8月18日向訴外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申請現金卡信用貸款,依約定書第1條約定,被告得以金融卡提款或轉帳方式動撥貸款額度之現金,惟依約定書第5條約定,被告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依約繳納每月應還金額,又依約定書第3條之約定,貸款利息按週年利率20%計算。詎截至95年2月6日止,被告尚欠借款本金新臺幣(下同)191,170元及利息未給付,依約定書第9條規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所有欠款。嗣台新銀行已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並登報公告。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債權讓與證明書、報紙公告、現金卡轉換申請書、金融卡約定書、帳務查詢明細表等件影本為證(見110年度岡簡字第90號卷第13至第25頁)。而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爭執,經本院調查前揭證據後,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因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10年9月30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何星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李宜娟中華民國110年10月1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