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0年簡上字第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簡上字第72號上訴人即被告 林昌華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0年5月24日110年度苗簡字第114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9年度偵字第703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及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本件上訴意旨略以:對於犯罪事實沒有意見,但是一審判決太重等語。惟查:
㈠按法官於有罪判決中,究應如何量處罪刑,為實體法賦予審
理法官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法官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諸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之規定,於該法定刑度範圍內,基於合義務性之裁量,量處被告罪刑;又刑之量定係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之事項,若其未有逾越法定刑之範圍,且亦非明顯違背正義者,即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6年度臺上字第498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次按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臺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酌)。
㈡從而,法律固賦予法官自由裁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
並非得以任意或自由為之,仍應受一般法律原則之拘束,必須符合法律授權之目的,並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法律感情及慣例所規範,法官量刑權雖係受法律拘束之裁量原則,但其內涵仍將因各法官之理念、價值觀、法學教育背景之不同而異,是以自由裁量之界限仍難有客觀之解答,端賴法官於個案審判時,依個案事由加以審酌,若無裁量濫用情事,難謂有不當之處。
㈢經查,上訴人即被告雖認原審判決過重,顯有量刑失當之處
,惟原審量刑已說明其審酌上訴人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竟竊取他人之物,且曾有竊盜罪之論罪科刑紀錄,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有不該,兼衡所竊取之財物價值(告訴人 劉醇 謚稱約價值新臺幣1萬元),於警詢時自述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之經濟狀況,患有中度身心障礙之健康狀況,暨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並失竊之REALME廠牌手機1支已由告訴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查(偵卷第2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2月,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情,故原審之量刑難認有何裁量濫用之情事。從而,原審既已審酌本案一切情狀予以量刑,且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原則上即應予以尊重。
㈣綜上,原審依據具體個案予以量刑,於法尚無不合,其量刑
已屬妥適,且其刑罰裁量權之行使亦無違法不當之處,上訴人以原審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棋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吳宛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9月30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陳茂榮
法官高御庭法官許蓓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蔡孟穎中華民國110年9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