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0年度小上字第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0年小上字第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償還犯罪被害補償金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小上字第8號上訴人 張文宗 被上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法定代理人 陳松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償還犯罪被害補償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0年7月30日本院苗栗簡易庭110年度苗小字第30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意旨略以:刑事判決與事實不符、判決與事實不符等語。惟未提出上訴聲明。
二、經查:㈠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且其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而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判決有同法第469條規定所列第1款至第5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469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8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有關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682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44條第1項之規定,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㈡則觀諸上訴人所提上訴理由,係爭執另案刑事判決與事實不
符、判決與事實不符,並未依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上開違背法令之具體情事,亦未敘明原判決所違反之法令條項及其具體內容,依前揭說明,難認上訴人已合法提出上訴理由,且無從命補正,其上訴顯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準用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上訴人提起上訴既經駁回,併確定第二審訴訟費用1,500元由上訴人負擔。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9月30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宋國鎮
法官何星磊法官劉奕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江秋靜中華民國110年9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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