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1年度重訴字第6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1年重訴字第6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16日

裁判案由:塗銷地上權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重訴字第62號上訴人即被告 賴佳吟 被上訴人即原告 王信德
師游紅桃
游敏杰
游騰昌 王漢昌 王芝蘭 王沛淇 王淑惠
王淑華 王淑麗 王香如 王雪芳 王經讚 毛王 阿笑 上列當事人間塗銷地上權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5月29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上訴,應於第一審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提起上訴,如逾上訴期間或係對於不得上訴之判決而上訴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上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40條前段、第442條第1項、第436條之3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第一審判決於113年5月29日公告,並於同年6月28日送達上訴人,有卷附送達證書可稽,則上訴人應於113年7月18日前向本院聲明上訴,始得謂於法定上訴期間合法上訴。然上訴人遲至113年9月2日始提起上訴,有上訴人上訴狀之本院收狀戳可憑,顯已遲誤提起上訴之不變期間,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規定,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13年9月16日
民事庭法官蔡仁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3年9月16日
書記官高雪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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