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158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簡字第15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1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1585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明翰
籍設新北市○○區○○路0號(新北○○○○○○○○)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毒偵字第792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蔡明翰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夾鏈袋壹包沒收。
事實
一、蔡明翰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384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1月18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詎其不知悔改,於前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1年9月16日21時許,在新北市板橋區某旅館,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於111年9月17日2時許,在新北市板橋區南雅西路2段287巷口為警盤查,扣得夾鏈袋1包。復徵得其同意採集尿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查被告蔡明翰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109年度簡字第384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1年1月18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簡字第3845號判決免刑確定等情,有上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參,是被告於前揭觀察、勒戒完畢釋放後,於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揆諸前揭規定,應依法追訴處罰,先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且被告於111年9月17日經警採尿送驗結果,確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乙節,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姓名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0月11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A0000000)在卷可查(毒偵卷第23、25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目錄表在卷可稽(毒偵卷第11至15頁)、勘查採證同意書、現場照片等件在卷可憑(毒偵卷第21、27至28頁),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均為其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執行完
畢,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顯見其遵守法紀之觀念薄弱,未見有禁絕毒癮之決心;惟念被告犯後於本院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其素行、本案犯罪之手段、情節、所生危害,暨被告於警詢時自陳:職業工,高職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卷第7頁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111年9月17日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查扣案之夾鏈袋1包,雖經臺北榮民總醫院以乙醇溶液沖洗殘渣袋鑑驗結果未檢出毒品成分,有同醫院111年11月4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在卷可按(毒偵卷第47頁),然被告於警詢中自陳:查扣之夾鏈袋為我所有,以前使用其包裝安非他命等語(毒偵卷第8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目錄表在卷可稽(毒偵卷第11至15頁),是該包夾鏈袋係被告所有,供其施用甲基安他命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3年9月16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楊展庚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方志淵中華民國113年9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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