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435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簡字第43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1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4355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余家豪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緝字第49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余家豪竊盜,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安全帽壹頂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不思依循正軌賺取財物,反以竊盜方式,破壞社會治安,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以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竊得之安全帽1頂,屬其犯罪所得,未扣案或合法發還告訴人,爰依上揭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恆嘉、陳怡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3年9月16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胡堅勤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蔚然中華民國113年9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4976號被告余家豪男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鄉○○000號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余家豪於民國113年3月13日2時2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新北市○○區○○路00號前,見 陳信豪 所有、放置在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之藏青色安全帽1頂(價值約新臺幣2,000元,下稱本案安全帽)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竊取本案安全帽,得手後隨即離去。嗣陳信豪發覺本案安全帽遭竊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陳信豪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余家豪於偵查中供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陳信豪、證人 陳瓊華 於警詢時指訴均相符,並有現場照片1張、本案安全帽照片1張、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13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人提供之拖吊單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上開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未扣案之本案安全帽為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宣告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9月7日
檢察官劉恆嘉
陳怡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9月10日
書記官楊思穎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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