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簡字第83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審簡字第8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16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審簡字第831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育書
蔡佳珉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第412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徐育書、蔡佳珉犯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蔡佳珉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徐育書、蔡佳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倒數第1至2行「被告蔡佳珉所為上開4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予分論併罰」更正為「被告蔡佳珉以一行為同時對 賴心儀歐柏佑陳思潔 犯傷害罪,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被告蔡佳珉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徐育書、蔡佳珉未思以和平、理性途徑解決與告訴人 李威霖 、賴心儀、歐柏佑及陳思潔偶發之糾紛,竟貿然以起訴書所載方式毆打他人致傷,欠缺對他人身體、健康法益之尊重,亦危害社會秩序,所為實不足取,兼衡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等所受傷勢嚴重程度,暨被告2人之素行(有被告2人前案紀錄表可參)、智識程度(見其等個人戶籍資料),自陳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以及被告2人犯後均坦承犯行,惟尚未與告訴人等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就被告蔡佳珉部分定應執行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3年9月16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朱學瑛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許維倫中華民國113年9月24日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犯罪事實宣告刑1即蔡佳珉毆打告訴人賴心儀、歐柏佑、陳思潔之犯行蔡佳珉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2即徐育書、蔡佳珉共同毆打告訴人李威霖之犯行徐育書、蔡佳珉共同犯傷害罪,各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412號被告徐育書
蔡佳珉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育書、蔡佳珉為夫妻,於民國112年11月3日6時2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巷00號「統一超商狄蘆門市」,蔡佳珉因不滿使用廁所時為李威霖、賴心儀、歐柏佑及陳思潔等4人打擾,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賴心儀、歐柏佑及陳思潔,徐育書見狀與蔡佳珉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共同徒手毆打李威霖,致李威霖受有頭面部其他部位擦挫傷、左側食指擦傷、雙側足部擦傷、腹壁挫傷、雙側髖部挫傷、雙側上臂挫傷之傷害;賴心儀受有頭部、臉部及右側膝部擦挫傷、輕度腦震盪症候群之傷害;陳思潔受有頭皮拉扯傷、左頸拉傷、上唇擦傷、左腰扭傷、左小腿瘀青之傷害;歐柏佑受有下唇擦傷之傷害。
二、案經李威霖、賴心儀、歐柏佑及陳思潔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徐育書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被告徐育書坦承於上開時、地,徒手毆打李威霖之事實。2被告蔡佳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被告蔡佳珉坦承於上開時、地,當時在上廁所,李威霖等4人在外面很不耐煩,出去之後就問店員,剛剛是誰在廁所外面叫囂,店員就說是在旁邊坐在椅子上的那群人,後來就先動手打對方其中一人的臉之事實。3證人即告訴人李威霖、賴心儀、歐柏佑及陳思潔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明全部犯罪事實。4新北市立聯合醫院乙種診斷書2份、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證明告訴人李威霖、賴心儀、陳思潔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5監視器畫面22張證明蔡佳珉先徒手毆打賴心儀、歐柏佑及陳思潔,後徐育書與蔡佳珉共同徒手毆打李威霖之事實。6告訴人李威霖、賴心儀、歐柏佑及陳思潔受傷照片23張證明告訴人李威霖、賴心儀、歐柏佑及陳思潔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等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被告等2人就上開毆打李威霖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蔡佳珉所為上開4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月28日
檢察官陳力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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