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單禁沒字第82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單禁沒字第82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06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單禁沒字第824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家凌(已歿)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生前住○○市○○區○○街0段000號(新北○○○○○○○○)上列聲請人因被告施用毒品案件(113年度毒偵字第938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3年度聲沒字第64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黃家凌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字第938號不起訴處分確定。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為違禁物,爰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且得單獨宣告沒收;若案未起訴或不起訴,則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各有明文,並經司法院18年院字第67號著有解釋。再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
三、查被告於民國11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3年6月30日以113年度毒偵字第938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1頁至第25頁),再經核閱該不起訴處分書後認為無誤。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經送鑑定結果各檢出如附表所示之毒品成分,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板橋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與扣押物品目錄表、如附表所示鑑定報告各1份在卷可稽(偵卷第10頁至第12頁、第39頁及該頁背面),堪以認定。是各為第一、二級毒品,均為違禁物,自應連同附著毒品無從析離之外包裝袋等物,爰依前揭規定與說明,不問屬於被告所有與否,皆單獨宣告沒收銷燬之。又鑑驗中所費失之毒品,既已滅失,爰不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附此敘明。綜上,本件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9月6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吳宗航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廖宮仕中華民國113年9月9日附表編號品名與數量毒品成分鑑定報告1白色粉末1包(驗前淨重0.4150公克、驗餘淨重0.4120公克;驗餘毛重0.6505公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2月29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2白色或透明晶體1包(驗前淨重0.7284公克、驗餘淨重0.7254公克;驗餘毛重0.9129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吸食器1組同上4殘渣袋1個同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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