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1年重訴字第6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9月21日
裁判案由:塗銷地上權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重訴字第62號聲請人即原告 王信德 訴訟代理人 王清白 律師
張又勻 律師相對人即追加原告師 游紅桃
游敏杰
游騰昌 王漢昌 ( 王色瑞 、 王進隆 之繼承人)
王芝蘭 (王色瑞、王進隆之繼承人)
王沛淇 (王色瑞、王進隆之繼承人)
王淑惠 (王色瑞之繼承人)
王淑華 (王色瑞之繼承人)
王淑麗 (王色瑞之繼承人)
王香如 (王色瑞. 王雲之 繼承人)
王雪芳 (王色瑞.王雲之繼承人)
王經讚 (王色瑞、王雲之繼承人)
毛王阿笑 (王色瑞之繼承人)上列原告與被告 黃阿牛 等間塗銷地上權等事件,原告聲請命相對人追加為原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師游紅桃、游敏杰、游騰昌、王漢昌、王芝蘭、王沛淇、王淑惠、王淑華、王淑麗、王香如、王雪芳、王經讚、毛王阿笑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日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視為已一同起訴。
理由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如其中一人或數人拒絕同為原告而無正當理由者,法院得依原告聲請,以裁定命該未起訴之人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原告就鈞院111年度重訴字第62號事件,主張坐落宜蘭縣○○市○○○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原告與相對人所共有。而系爭土地上於民國38年以第003416號登記權利人為 林枝清 之地上權,已符合民法第833條之1規定得聲請法院終止地上權,且此訴訟係以形成之訴請求為處分或變更,故非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項規定,經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逾半數或應有部分合計逾3分之2之同意,不得依該條為請求。是原告與其他共有人間有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之必要,且經原告函請其他共有人一同起訴,但其他共有人即相對人均無正當理由而未追加為原告,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規定,聲請命相對人等人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就其主張之事實,業有上開土地登記謄本、112年5月5日民事追加原告聲請狀在卷可稽,並經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通知追加原告表示意見,亦未見追加原告就有拒絕追加為原告之正當理由提出陳述,是以本件依原告上開所主張之事實及法律關係判斷,核屬需相對人一同起訴,訴之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從而,原告為伸張或防衛繼承權利,及確保起訴之合法性,聲請追加相對人等人為原告,於法並無不合而應予准許。爰命相對人等於7日內追加為原告,如逾期未追加,視為已一同起訴。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9月21日
民事庭法官蔡仁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2年9月21日
書記官高雪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