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1年度重訴字第6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1年重訴字第6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9月21日

裁判案由:塗銷地上權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重訴字第62號聲請人即原告 王信德 訴訟代理人 王清白 律師
張又勻 律師相對人即追加原告師 游紅桃
游敏杰
游騰昌 王漢昌王色瑞王進隆 之繼承人)
王芝蘭 (王色瑞、王進隆之繼承人)
王沛淇 (王色瑞、王進隆之繼承人)
王淑惠 (王色瑞之繼承人)
王淑華 (王色瑞之繼承人)
王淑麗 (王色瑞之繼承人)
王香如 (王色瑞. 王雲之 繼承人)
王雪芳 (王色瑞.王雲之繼承人)
王經讚 (王色瑞、王雲之繼承人)
毛王阿笑 (王色瑞之繼承人)上列原告與被告 黃阿牛 等間塗銷地上權等事件,原告聲請命相對人追加為原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師游紅桃、游敏杰、游騰昌、王漢昌、王芝蘭、王沛淇、王淑惠、王淑華、王淑麗、王香如、王雪芳、王經讚、毛王阿笑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日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視為已一同起訴。
理由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如其中一人或數人拒絕同為原告而無正當理由者,法院得依原告聲請,以裁定命該未起訴之人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原告就鈞院111年度重訴字第62號事件,主張坐落宜蘭縣○○市○○○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原告與相對人所共有。而系爭土地上於民國38年以第003416號登記權利人為 林枝清 之地上權,已符合民法第833條之1規定得聲請法院終止地上權,且此訴訟係以形成之訴請求為處分或變更,故非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項規定,經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逾半數或應有部分合計逾3分之2之同意,不得依該條為請求。是原告與其他共有人間有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之必要,且經原告函請其他共有人一同起訴,但其他共有人即相對人均無正當理由而未追加為原告,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規定,聲請命相對人等人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就其主張之事實,業有上開土地登記謄本、112年5月5日民事追加原告聲請狀在卷可稽,並經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通知追加原告表示意見,亦未見追加原告就有拒絕追加為原告之正當理由提出陳述,是以本件依原告上開所主張之事實及法律關係判斷,核屬需相對人一同起訴,訴之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從而,原告為伸張或防衛繼承權利,及確保起訴之合法性,聲請追加相對人等人為原告,於法並無不合而應予准許。爰命相對人等於7日內追加為原告,如逾期未追加,視為已一同起訴。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9月21日
民事庭法官蔡仁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2年9月21日
書記官高雪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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