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16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金訴字第11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16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金訴字第1162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家禾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4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家禾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参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李家禾依其智識程度及生活經驗,可知悉金融帳戶為個人信用、財產之重要表徵,而國內社會層出不窮之犯罪者為掩飾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追究及處罰,經常利用他人金融帳戶掩人耳目,並可預見將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予不詳之人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極有可能遭詐欺正犯利用作為人頭帳戶,便利詐欺正犯用以向他人詐騙款項,因而幫助詐欺正犯從事財產犯罪,且受詐騙人匯入款項遭提領、轉匯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洗錢效果,竟基於縱若取得其金融機構帳戶之人,自行或轉交他人用以實施詐欺取財等財產性犯罪,供財產犯罪被害人匯款以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用,仍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4月20日下午2時25分前,將其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網路銀行帳戶(含密碼)、提款卡(含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而容任該人所屬詐欺集團得以任意使用上開帳戶,供作向他人詐欺取財時收受、轉匯犯罪所得使用,藉以對詐欺集團提供助力。嗣該詐欺集團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 李明遠 ,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附表所示款項匯至本案帳戶後(轉帳時間、金額及轉入帳戶均詳如附表所示),旋遭上開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提領一空,以此方式掩飾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雖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表示同意均有證據能力,被告李家禾則表示對證據能力沒有意見等語在卷(見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162號卷第41頁),檢察官、被告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具有證據能力。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113年度偵緝字第487號偵查卷第17頁、同上本院卷第43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李明遠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見112年度偵字第60254號偵查卷第16頁至第17頁),復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5月15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172951號函暨所附被告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及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告訴人李明遠之網路銀行交易紀錄截圖、其與詐欺集團成員間LINE通訊軟體對話記錄截圖各1份(見112年度偵字第60254號偵查卷第7頁至第13頁、第28頁)在卷可參,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既有上開證據可資補強,堪信與事實相符,足以憑採。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罪名:
⒈新舊法比較適用: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致發生新舊法比較適用者,除易刑處分係刑罰執行問題,及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因與罪刑無關,不必為綜合比較外,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並予整體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之條文(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41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相關條文,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茲比較新舊法如下:⑴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則將該條次變更為第19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而本案被告所為幫助洗錢犯行,其洗錢之特定犯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法定刑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5年)所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是就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法定本刑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至7年,但不得科以超過5年之有期徒刑)與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法定本刑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至5年)之規定,依刑法第35條第2項之規定加以比較後,應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⑵按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則將該條次變更為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而本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行,且無犯罪所得(詳如下述),故適用被告行為時(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行為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規定,均符合減刑之要件。
⑶刑法第66條為關於減輕其刑之標準所設規定,其本文與但書
規定所謂「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減輕得減至三分之二」,乃指減輕之最大幅度,法院裁判時可本於職權在此幅度內酌量,並非必須減輕至二分之一或減至三分之二。如法院依職權適法裁量減輕之刑度係在此範圍內,而無悖於前述量刑原則,即難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080號判決意旨)。故綜合比較上述被告行為時(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第16條第2項規定與被告行為後(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第23條第3項規定可知,適用行為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案被告犯行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相關規定。
⒉本案被告雖提供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
帳戶及密碼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並由該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持以作為實施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犯罪工具,且用以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或隱匿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然其單純提供帳戶供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被害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亦與直接實施洗錢行為尚屬有間,且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或與該不詳人士暨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有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則被告提供帳戶供人使用之行為,當係對於該不詳人士暨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資以助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㈡罪數:
被告以一個提供本案帳戶之行為,同時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施用詐術騙取其財物,及將告訴人匯入款項提領,隱匿該犯罪所得去向,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罪,係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罪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㈢刑之減輕:
⑴被告基於幫助之不確定故意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⑵按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此一規定,解釋上在幫助犯應有其適用。查:被告於偵查、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上開洗錢犯行不諱,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沒有得到報酬等語(見同上本院卷第42頁),且依卷內事證尚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因提供帳戶供他人使用而獲有犯罪所得,自無應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得減刑之問題,爰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㈣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現今詐欺集團橫行,竟仍率然提供金融帳戶供他人使用以逃避犯罪之查緝,助長財產犯罪之猖獗,且嚴重破壞社會治安,並有礙金融秩序,另增加被害人謀求救濟及執法機關追查犯罪之困難,行為誠屬不當,應予非難;兼衡被告之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告訴人所受之損害情形,並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陳述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見同上本院卷第43頁),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惟未能與告訴人和解賠償損害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未予宣告沒收之說明: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有明文規定。再者,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一般洗錢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查:㈠被告雖將前開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
供予他人遂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而經本院認定如前,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沒有收到報酬等語,且依卷內事證尚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因提供帳戶供他人使用而獲有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追徵犯罪所得。
㈡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之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一般洗錢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其立法理由說明:「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等語,可知有關洗錢犯罪客體之沒收,依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雖已不限於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始得沒收,然仍應以業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限,倘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實際上並未經查獲,自無從宣告沒收。查,被告為本案幫助一般洗錢犯行,其因而幫助洗錢之財物(洗錢之犯罪客體,即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匯入本案帳戶內之款項),業經詐欺集團成員自上開帳戶內提領一空,而未經查獲在案,自無從宣告沒收,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蔡宜臻偵查起訴,經檢察官林佳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9月16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劉芳菁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游曉婷中華民國113年9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告訴人詐欺時間及方式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新臺幣)匯入帳戶1李明遠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4月3日某時許,向李明遠佯稱於蝦皮優質賣家的測試網站儲值後,下單搶購商品可得回饋金云云,致李明遠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右列帳戶。112年4月20日14時25分許10萬元本案帳戶112年4月20日14時28分許5萬元112年4月20日14時29分許5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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