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1年度重訴字第6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1年重訴字第6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塗銷地上權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重訴字第62號原告 王信德 訴訟代理人 王清白 律師
張又勻 律師追加原告師 游紅桃
游敏杰
游騰昌 王漢昌王色瑞 . 王進隆 之繼承人)
王芝蘭 (王色瑞.王進隆之繼承人)
王沛淇 (王色瑞.王進隆之繼承人)
王淑惠 (王色瑞之繼承人)
王淑華 (王色瑞之繼承人)
王淑麗 (王色瑞之繼承人)
王香如 (王色瑞. 王雲之 繼承人)
王雪芳 (王色瑞.王雲之繼承人)
王經讚 (王色瑞.王雲之繼承人)
毛王阿笑 (王色瑞之繼承人)被告 吳黃麗雪 新北市○○區○○街000巷00弄0號
黃金來 新北市○○區○○路0段00號4樓 黃春林 新北市○○區○○街00巷0號2樓 尤譽璇 黃勤媃 黃泓惟
李添泉 李冠霆
李來婦素珍 李素美 李素月 林春美
林美玲
林錫龍 林詣倢 兼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林萍 被告 張長源
張長明 張晉源 張麗鳳 鄭宇恩
潘阿淑 潘阿雪
郭淑華 郭素琴 潘燧雲 劉雅婷
劉雅如 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連宏斐 被告 劉志忠 兼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劉麗英 被告 劉桑梓
何宜仁 何智仁 張麗珍
張麗珠 張芷綾
張惠蘭
張惠真
(現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張淑如 住○○市○○區○○路00○0號0樓 張志傳 張志明 張燦瑞 張桐山 張鴻基 張金獅 張美莉 邱勝國 邱素姝胡玉連 胡玉梅 吳朝清 施懿峰
施馨沛 吳柏毅 張金吉 許禮仲 許雯婷 許芝亦
許惟傑 胡慧珠 胡孝興 胡祈謀李綵婕 胡仲明 胡錦明 李宥頡 胡清翔 胡日新 楊旭岩 楊有鵬 楊小岱楊鵬眉 楊霓茹
楊賽桃 楊惠娟
葉林屘 林陳月香 林倩全 林經凱 林靜如
林正旺
林枣
林麗文
居日本國栃木縣真岡市久下田0000市営さくら团地A-00林美玲
林正堂 劉鳳明
莊振國 李沈 素珍( 李添財 之繼承人)
李小燕 (李添財之繼承人)
李育益 (李添財之繼承人)
李沈德 (李添財之繼承人)
李銘智 (李添財之繼承人)
林木雄張惠玲 之繼承人)
馮育菁 (張惠玲之繼承人)
馮彥菱 (張惠玲之繼承人)
林碧連林正興 之繼承人)
林詩芸 (林正興之繼承人)
林欣怡 (林正興之繼承人)
黃東和黃阿牛 之繼承人)
黃玉里 (黃阿牛之繼承人)
黃旺樹 (黃阿牛之繼承人)
黃玉春 (黃阿牛之繼承人)
賴佳吟 上列當事人間塗銷地上權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附表所示地上權應予終止。
二、附表所示 林枝清 全體繼承人應就附表所示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後塗銷。
三、被告莊振國應自坐落附表所示土地上如宜蘭縣宜蘭地政事務所112年6月1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編號B(面積35.18平方公尺、二層鐵皮屋)之地上物遷出,並將附圖編號B所示地上物拆除,將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暨自113年1月29日起至騰空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99元。
四、被告劉鳳明應自坐落附表所示土地上如附圖編號C(面積34.51平方公尺、二層鐵皮屋)之地上物遷出,並將附圖編號C所示地上物拆除,將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暨自113年1月17日起至騰空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95元。
五、被告賴佳吟應自坐落附表所示土地上如附圖編號D(面積12.57平方公尺、一層磚造鐵皮頂)、編號E(面積5.18平方公尺、一層磚造鐵皮頂)、編號F(面積1.4平方公尺、鐵皮雨遮)之地上物遷出,並將附圖編號D、E、F所示地上物拆除,將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暨自113年3月2日起至騰空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08元。
六、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七、本判決第3項原告以82萬元及按月以66元為被告莊振國供擔保後,得假執行。被告莊振國如以244萬1,492元及按月以199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判決第4項原告以80萬元及按月以65元為被告劉鳳明供擔保後,得假執行。被告劉鳳明如以239萬4,994元及按月以19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九、本判決第5項原告以45萬元及按月以36元為被告賴佳吟供擔保後,得假執行。被告賴佳吟如以132萬9,010元及按月以108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追加原告師游紅桃、游敏杰、游騰昌、王漢昌、王芝蘭、王沛淇、王淑惠、王淑華、王淑麗、王香如、王雪芳、王經讚、毛王阿笑及被告吳黃麗雪、黃金來、黃春林、尤譽璇、黃勤媃、黃泓惟、李添泉、李冠霆、李來婦、 李素珍 、李素美、李素月、林春美、林美玲、林錫龍、林萍、林詣倢、張長源、張長明、張晉源、張麗鳳、潘阿淑、潘阿雪、郭素琴、張麗珍、張麗珠、張芷綾、張惠蘭、張惠真、張淑如、張志傳、張志明、張燦瑞、張美莉、郭淑華、劉志忠、劉桑梓、劉麗英、何宜仁、何智仁、邱勝國、邱素姝、 陳胡玉連 、吳朝清、施懿峰、施馨沛、吳柏毅、張金吉、許禮仲、許雯婷、許芝亦、許惟傑、胡慧珠、胡孝興、胡祈謀、 胡李綵婕 、胡仲明、李宥頡、胡清翔、胡日新、楊旭岩、楊有鵬、楊小岱、 游楊鵬眉 、楊霓茹、楊賽桃、楊惠娟、葉林屘、林陳月香、林倩全、林經凱、林靜如、林正旺、林枣、林麗文、林美玲、林正堂、劉鳳明、莊振國、李 沈素珍 、李小燕、李育益、李沈德、李銘智、林木雄、馮育菁、馮彥菱、林碧連、林詩芸、林欣怡、黃東和、黃旺樹、黃玉里、黃玉春、賴佳吟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兩造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追加原告及被告劉鳳明共有宜蘭縣○○市○○○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系爭土地上目前登記有如附表所示之地上權(下稱系爭地上權)。而系爭地上權係於38年設定登記迄今,地上權所屬之原始建物均滅失,可見系爭地上權成立目的已不存在,原告自得於聲請法院裁定追加原告後,訴請准予終止系爭地上權,並請求附表所示原地上權人林枝清全體繼承人就系爭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後塗銷。另系爭土地上目前分別有被告莊振國所有如附圖編號
B、劉鳳明所有如附圖編號C及賴佳吟所有如附圖編號D、E、F所示之地上物(下合稱系爭地上物),係無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而已侵害原告之所有權,並獲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故原告亦得請求被告莊振國、劉鳳明、賴佳吟分別自系爭地上物遷出,並拆除系爭地上物及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為此,爰依民法第833條之1、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及第179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系爭地上權應予終止。㈡附表所示林枝清全體繼承人應就系爭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後塗銷。㈢被告莊振國應自附圖編號B所示地上物遷出並拆除附圖編號B所示地上物,將占有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及土地全體共有人,暨自民事準備二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騰空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99元。㈣被告劉鳳明應自附圖編號C所示地上物遷出並拆除附圖編號C所示地上物,將占有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及土地全體共有人,暨自民事準備二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騰空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95元。㈤被告賴佳吟應自附圖編號D、E、F所示地上物遷出並拆除附圖編號D、E、F所示地上物,將占有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及土地全體共有人,暨自民事準備二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騰空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08元。㈥原告併就聲明第3、4、5項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之抗辯:㈠被告張鴻基部分:系爭地上權之設定目的係為供地上權人建
造建築物居住使用,嗣因考量居住安全,始將部分木造建物改建為加強磚造。且系爭土地上目前尚有建物2幢及磚造房屋圍牆,顯見系爭地上權設定之目的有存在之必要,若原告欲請求法院終止,原告應依法予以補償,故原告之訴無理由。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郭素琴、郭淑華、劉志忠、劉麗英、胡仲明部分:原告之訴駁回。
㈢被告鄭宇恩、潘燧雲、劉雅婷、劉雅如、劉桑梓、張桐山、張金獅、胡錦明部分:不同意原告之請求。
㈣被告胡玉梅部分:不知道這件事情,希望可以放棄這個權利。
㈤被告劉鳳明:附圖所示編號C部分為伊所有,但伊於購買系爭
地上物時有一併購買系爭土地之持分,故原告之訴無理由,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㈥被告吳黃麗雪、黃金來、黃春林、尤譽璇、黃勤媃、黃泓惟
、李添泉、李冠霆、李來婦、李素珍、李素美、李素月、林春美、林美玲、林錫龍、林萍、林詣倢、張長源、張長明、張晉源、張麗鳳、潘阿淑、潘阿雪、何宜仁、何智仁、張麗珍、張麗珠、張芷綾、張惠蘭、張惠真、張淑如、張志傳、張志明、張燦瑞、張美莉、邱勝國、邱素姝、陳胡玉連、吳朝清、施懿峰、施馨沛、吳柏毅、張金吉、許禮仲、許雯婷、許芝亦、許惟傑、胡慧珠、胡孝興、胡祈謀、胡李綵婕、李宥頡、胡清翔、胡日新、楊旭岩、楊有鵬、楊小岱、游楊鵬眉、楊霓茹、楊賽桃、楊惠娟、葉林屘、林陳月香、林倩全、林經凱、林靜如、林正旺、林枣、林麗文、林美玲、林正堂、 李沈素珍 、李小燕、李育益、李沈德、李銘智、林木雄、馮育菁、馮彥菱、林碧連、林詩芸、林欣怡、黃東和、黃旺樹、黃玉里、黃玉春、莊振國、賴佳吟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其與其他共有人共有之系爭土地登記有系爭地上權,並有系爭地上物坐落,而系爭地上權登記名義人林枝清之全體繼承人如附表所示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建築改良物情形填報表、他項權利登記申請書、林枝清之繼承系統表與繼承人之戶籍謄本等件為憑,並有本院至系爭土地現場勘驗明確,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及囑託宜蘭縣宜蘭地政事務所繪製如附圖之土地複丈成果圖為參,且均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屬實。原告進而主張,系爭地上權成立目的已不存在,依法應予終止,林枝清之全體繼承人並應將系爭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後塗銷。另被告莊振國、劉鳳明、賴佳吟所有之系爭地上物亦係分別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並分別獲有相當租金之利益,是被告莊振國、劉鳳明、賴佳吟應分別自系爭地上物遷出並拆除系爭地上物,以及給付原告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等情。是茲就原告請求有無理由,分述如下:
五、原告及追加原告依民法第833條之1規定,請求終止系爭地上權以及原告依民法第821條、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附表所示林枝清之全體繼承人應辦理繼承登記後塗銷系爭地上權部分,為有理由。
㈠按稱普通地上權者,謂以在他人土地上下有建築物或其他工
作物為目的而使用其土地之權;地上權未定有期限者,存續期間逾20年或地上權成立之目的已不存在時,法院得因當事人之請求,斟酌地上權成立之目的、建築物或工作物之種類、性質及利用狀況等情形,定其存續期間或終止其地上權,民法第832條、第833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另「修正之民法第833條之1規定,於民法物權編中華民國99年1月5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未定有期限之地上權,亦適用之。」,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3條之1亦有明定。而該條之立法理由,係鑑於地上權非有相當之存續期間,難達土地利用之目的,不足以發揮地上權之社會機能。又因科技進步,建築物或工作物之使用年限有日漸延長趨勢,為發揮經濟效用,兼顧土地所有人與地上權人之利益,爰明定土地所有人或地上權人針對未定有期限之地上權,均得於逾20年後,請求法院斟酌地上權成立之目的、建築物或工作物之各種狀況而定地上權之存續期間;或於地上權成立之目的不存在時,法院得終止其地上權。顯見地上權之設定固然須以一定之存續期限方可發揮其經濟效益,然於經過相當期間後,是否有存續之必要,仍須斟酌建築物或工作物之各種狀況及地上權之成立目的是否存在等因素,綜合判斷之。
㈡查系爭地上權最初設定時,係以建築地上物為目的,且為木
造住宅,此有建築改良物情形填報表、房捐收據、他項權利登記申請書可憑(見本院卷一第19頁至第25頁、第217頁至第227頁)。而原告主張與系爭地上權相關之現存地上物即附圖編號A(面積31平方公尺)所示地上物,目前自外觀看為無屋頂、門窗,只剩部分磚牆且空地雜草叢生之廢棄磚造房屋等情,此除附表所示林枝清全體繼承人未爭執外,並經本院現場勘驗明確,有勘驗筆錄與照片(見本院卷三第323頁至第331頁),且囑託宜蘭縣宜蘭地政事務所繪製附圖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可查。則以系爭地上權使用系爭土地上目前現況觀之,系爭地上權原地上權人以及繼承人就系爭地上權均無以當初設定地上權之目的,繼續使用系爭土地,至為明確。是本院斟酌系爭地上權已經存續逾70餘年,當初提供興建建物使用之功能已不存在,然系爭地上權法律關係如繼續存在於系爭土地上,顯妨害原告土地所有權之正常行使及害於系爭土地之經濟價值,故依民法第833條之1規定及前述說明,本院認為系爭土地上之系爭地上權應予終止為合宜。準此,原告請求本院終止系爭地上權,核屬有據,應予准許。㈢至於被告張鴻基辯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應依法給予地上權
人補償云云。按地上權人之工作物為建築物者,如地上權因存續期間屆滿而消滅,土地所有人應按該建築物之時價為補償。99年2月3日修正前民法第840條第1項雖定有明文。然查,系爭地上權係未定有期限,設定迄今已逾20年,且因地上權成立之目的已不存在,經本院依民法第833條之1規定終止其地上權,已如前述,故系爭地上權並非屬定有期限且因存續期間屆滿而消滅,核與上述修正前民法第840條第1項規定得請求補償之法定要件不符,是被告張鴻基以此為辯,並無理由。
㈣且按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
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又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821條、第76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地上權人對於土地既得為特定之使用及支配,地上權之存在顯已限縮土地所有權使用收益之圓滿狀態。系爭地上權雖因本院予以終止,惟該地上權登記仍不失為財產上利益,且對於系爭土地所有權使用收益之圓滿狀態造成妨害。是原告依民法第821條、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附表所示林枝清全體繼承人應辦理系爭地上權繼承登記後塗銷系爭地上權,亦應屬可採。
六、系爭地上物係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原告依民法第821條、第767條第1項請求被告莊振國、劉鳳明、賴佳吟應分別自系爭地上物遷出後並拆除地上物,將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亦有理由。
㈠再按98年1月23日修正公布前之民法第820條第1項及民法物權
編施行法第1條規定,共有物之管理,除契約另有訂定外,應由共有人共同管理之。未經共有人協議分管之共有物,共有人對共有物之特定部分占用收益,須徵得他共有人之同意。如未經他共有人同意而就共有物之全部或一部任意占用收益,他共有人得本於所有權請求除去其妨害或請求向全體共有人返還占用部分。有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902號民事裁判可供參考。且又土地所有人訴請地上房屋所有人拆屋還地,於獲得勝訴之判決時,許其本於土地所有權之作用,對於占有房屋之第三人一併請求其自房屋遷出,以便地上房屋所有人拆除房屋,而遂土地所有人收回土地之目的。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388號民事裁判亦有先例。
㈡查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而被告莊振國為處分權
人之附圖編號B所示地上物及被告賴佳吟為處分權人之附圖編號D、E、F所示地上物,均係無權占有系爭土地等情,有前述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及前述附圖可憑,且未經被告莊振國、賴佳吟到庭爭執,是原告此部分主張自堪認定。而原告主張被告劉鳳明為處分權人之附圖編號C所示地上物亦無權占有系爭土地等情,被告劉鳳明則就附圖編號C所示地上物目前占有系爭土地等情不爭執,惟以前詞為辯。然被告劉鳳明並未舉證已得其他共有人同意而有權占用系爭土地之特定部分,故被告劉鳳明徒以其為系爭土地共有人之一為辯,亦難對其為有利之認定。則原告主張系爭土地遭被告莊振國、劉鳳明、賴佳吟分別以系爭地上物無權占用,依前述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規定請求被告莊振國、劉鳳明、賴佳吟分別自系爭地上物遷出,並將系爭地上物拆除,以及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即屬有據。
七、系爭地上物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被告莊振國、劉鳳明、賴佳吟無法律上原因獲有利益,並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莊振國、劉鳳明、賴佳吟分別給付原告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亦屬有據。
㈠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而無權占有他人不動產,可獲得相當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並因而致所有權人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無權占有人應返還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予所有權人(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10%為限;前條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準用之,土地法第97條第1項、第105條定有明文。所謂土地價額係指法定地價而言。土地所有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為法定地價,土地所有權人未於公告期間申報地價者,以公告地價80%為其申報地價;但公有土地以各該宗土地之公告地價為申報地價,免予申報,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土地法第148條、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亦有明文。另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
㈡查被告莊振國、劉鳳明、賴佳吟所有系爭地上物無權占有系
爭土地,業如前述,依社會一般觀念,乃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而被告莊振國、劉鳳明、賴佳吟取得此項利益並無法律上之原因,並致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即原告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被告莊振國、劉鳳明、賴佳吟所受利益與原告之受損害間有因果關係。故被告莊振國、劉鳳明、賴佳吟自應返還系爭地上物無權占有系爭土地所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則原告請求被告莊振國、劉鳳明、賴佳吟分別給付自民事準備二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騰空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計算之不當得利,應屬有據。
㈢其次,審酌系爭土地坐落宜蘭縣宜蘭市宜興路2段,周遭住宅
商家林立,鄰近宜蘭市火車站,商業繁盛,屬宜蘭市市區中心,宜興路上車輛往來繁多,屬宜蘭市交通要道。且系爭B、C地上物均為2層鐵皮屋,系爭D、E、F地上物則分別為一層磚造鐵皮頂建物、鐵皮雨遮等情,此經本院現場勘驗屬實,並有前述照片可證。是以系爭土地坐落市鎮商業中心區域,經濟繁榮程度高等情,故認應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10計算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金為適當。依此,原告主張依系爭土地112年申報地價為6,800元,原告起訴時所有權應有部分為1/10,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17頁)計算,亦屬有理。是被告莊振國、劉鳳明、賴佳吟之系爭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分別為35.18平方公尺、34.51平方公尺、19.15平方公尺。則被告莊振國自民事準備二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1月29日(見本院卷四第359頁)起至騰空返還土地日止,每月應給付原告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為199元(計算式:6800元×35.18平方公尺×10%×1/10÷12月=199元,元以下捨去);被告劉鳳明自民事準備二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1月17日(見本院卷四第355頁)起至返還土地日止,每月應給付原告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為195元(計算式:6800元×34.51平方公尺×10%×1/10÷12月=195元,元以下捨去);被告賴佳吟自民事準備二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3月2日(見本院卷四第453頁)起至騰空返還土地日止,每月應給付原告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為108元(計算式:6800元×19.15平方公尺×10%×1/10÷12月=108元,元以下捨去)。
八、綜上所述,原告及追加原告依民法第833條之1規定請求終止系爭地上權以及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請求附表所示林枝清全體繼承人應將系爭地上權於辦理繼承登記後塗銷,以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莊振國應自附圖編號B所示地上物遷出並拆除地上物,將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並自113年1月29日起至騰空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99元;請求被告劉鳳明應自附圖編號C所示地上物遷出並拆除地上物,將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並自113年1月17日起至騰空返還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95元;請求被告賴佳吟應自附圖編號D、E、F所示地上物遷出並拆除地上物,將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並自113年3月2日起至騰空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08元等情,為有理由,自應准許。另訴訟費用部分,原告 陳明 自行負擔,故依民事訴訟法第81條規定之法理,命原告由負擔。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1條。中華民國113年5月29日
民事庭法官蔡仁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3年5月29日
書記官高雪琴附表土地坐落宜蘭縣○○市○○○段000地號土地登記次序0000-000權利種類地上權收件年期民國038年字號字第003416號登記日期空白登記原因設定權利人林枝清權利範圍全部1分之1存續期間不定期限地租依照契約約定設定權利範圍一部其他登記事項以建築改良物為目的林枝清之全體繼承人:被告吳黃麗雪、黃金來、黃春林、尤譽璇、黃勤媃、黃泓惟、李添泉、李冠霆、李來婦、李素珍、李素美、李素月、林春美、林美玲、林錫龍、林萍、林詣倢、張長源、張長明、張晉源、張麗鳳、鄭宇恩、潘阿淑、潘阿雪、郭素琴、郭淑華、潘燧雲、劉雅婷、劉雅如、劉志忠、劉桑梓、劉麗英、何宜仁、何智仁、張麗珍、張麗珠、張芷綾、張惠蘭、張惠真、張淑如、張志傳、張志明、張燦瑞、張桐山、張鴻基、張金獅、張美莉、邱勝國、邱素姝、陳胡玉連、胡玉梅、吳朝清、施懿峰、施馨沛、吳柏毅、張金吉、許禮仲、許雯婷、許芝亦、許惟傑、胡慧珠、胡孝興、胡祈謀、胡李綵婕、胡仲明、胡錦明、李宥頡、胡清翔、胡日新、楊旭岩、楊有鵬、楊小岱、游楊鵬眉、楊霓茹、楊賽桃、楊惠娟、葉林屘、林陳月香、林倩全、林經凱、林靜如、林正旺、林枣、林麗文、林美玲、林正堂、李沈素珍、李小燕、李育益、李沈德、李銘智、林木雄、馮育菁、馮彥菱、林碧連、林詩芸、林欣怡、黃東和、黃旺樹、黃玉里、黃玉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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