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易字第7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1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易字第713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靚雯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801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靚雯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伍拾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陳靚雯可預見提供個人所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電話卡予他人,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使不詳之犯罪集團隱匿真實身分,並可利用手機門號作為遂行犯罪行為之工具,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3月18日許,在臺中市某處,將其向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申辦之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門號)電話卡,以新臺幣(下同)250元之對價,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無證據證明其知悉參與正犯之年紀、人數及實際詐欺手法)。嗣該人所屬之詐騙集團取得本案門號電話卡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先在網路上刊登虛偽投資訊息, 施炳全 112年6月30日晚間8時許瀏覽後即依指示加入投資群組、下載「元捷金控」應用程式,誤信確能操作投資獲利,因而陸續匯款120萬元予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嗣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再於112年8月30日12時30分至50分間,以本案門號聯施炳全,施炳全旋即在臺北市○○區○○○路00巷00號7樓內,因持續受騙而陷於錯誤,將80萬元款項交付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嗣經施炳全發覺有異,報警處理,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施炳全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陳靚雯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固均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中表示同意均有證據能力,被告則表示沒有意見等語在卷(本院113年度易字第713號卷第33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查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逕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前揭證據均例外有證據能力。
㈡本判決所引用之其餘文書證據及證物,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
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合法調查,該等證據自得作為本案裁判之資料。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陳靚雯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辯稱:我是被這個業務騙,當我有詢問他預付卡要做什麼用,他說要賣給其他業務及八大使用,我根本不知道這樣會構成詐騙,我有去辦理預付卡,把卡片交給業務,但我沒有要幫助詐欺云云。經查:
㈠本案門號電話卡係被告於112年3月18日,在臺中市某處,以2
50元之代價交予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人使用等節,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認在卷(見112年度偵字第80149號卷第135頁至第136頁、同上本院卷第36頁),並有通聯調閱查詢單、遠傳、台灣大哥大、中華電信、台灣固網、亞太、台灣之星行動資料查詢、被告提供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被告提供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見112年度偵字第80149號偵查卷第7頁至第8頁、第91頁至第121頁、第139頁至第163頁)在卷可參,此節事實,首堪認定。
㈡嗣告訴人施炳全自112年6月30日晚間8時許起,即受不詳詐欺
集團成員持續施以如事實欄一所示之詐騙手段並陷於錯誤,陸續受騙交付款項,並於112年8月30日12時30分至50分間經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本案門號聯絡告訴人聯繫付款項事宜,告訴人因而在臺北市○○區○○○路00巷00號7樓內,因持續受騙而陷於錯誤,將80萬元款項交付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等節,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施炳全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見112年度偵字第80149號偵查卷第23頁至第26頁),並有告訴人施炳全遭詐騙之交易紀錄、收據影本、其與詐欺集團成員間LINE通訊軟體對話記錄截圖、通話紀錄翻拍照片、詐欺網站截圖、網路銀行交易紀錄截圖各1份(見112年度偵字第80149號偵查卷第29頁至第52頁)在卷可參,足堪認定被告所申辦之本案門號確已供不詳詐欺集團對告訴人遂行詐欺取財之工具,亦堪認定。
㈢被告固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
1.按刑法上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又間接故意與有認識的過失區別,在於二者對構成犯罪事實,雖均預見其能發生,但前者對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後者則確信其不發生。而幫助犯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可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
2.查申設開通行動電話門號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能自由申設門號,並得同時在不同之電信公司申設數個行動電話門號使用,一般欲使用行動電話預付SIM卡門號者,僅需出示使用者證件,即得於一般手機店面、電信行甚或便利商店以低價購買,無須特別申購資格及資力憑證。又近年來利用人頭行動電話門號以行詐騙之事屢見不鮮,不僅經媒體廣為報導,並經政府多方宣導,是依一般人之智識及社會生活經驗,極易認知收受行動電話門號者悖於常情,未使用自己之門號而使用他人門號,顯為遂行通聯紀錄之實際行為人不易循線追查之目的,自應避免本身行動電話門號被不法行為人利用為詐財之工具。倘見他人不自行申請行動電話門號,反收集不特定人之行動電話門號使用,當可預見被收集之行動電話門號可能被利用為與財產犯罪有關之工具甚明。查被告於本案行為時已屆成年,且其於本院審理中供承其高職肄業,並有實際工作經驗等節在卷(見同上本院卷第36頁),自難謂對上情有所不知,況依被告於偵查中經質以:有無該人之年籍資料、真實姓名等語,被告答稱:我只有他的LINE等語,並於偵查中供稱:當時我比較缺錢,沒有想太多等語在卷(見112年度偵字第80149號偵查卷第136頁至第137頁),可見被告不問緣由即輕易將申辦之本案門號交與其尚不知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之人,可見被告對於所申辦之本案門號可能縱然遭他人持用作為不法財產犯罪使用,顯然存有容任心態,而具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亦堪認定。
㈣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
欺取財罪。又被告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以提供門號之手段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犯罪,為幫助犯,其犯罪情節較參與詐騙行為之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詐欺事件猖獗,被告可
預見將行動電話門號交予無合理信賴基礎之他人使用,可能淪為人頭電話供作為行騙之工具,卻仍不問緣由提供所申辦門號予不詳之他人使用,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詐欺正犯,危害社會治安,亦助長社會犯罪風氣,所為實非可取,參以告訴人所受損害程度,兼衡其素行,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陳述之智識程度、工作及家庭生活狀況(見同上本院卷第36頁),暨其犯後否認犯行,且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㈠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承其交付1個門號得到250元之報酬等語
在卷(見同上本院卷第36頁),為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至於告訴人遭詐之200萬元,由於本案被告僅提供門號,並未
經手該詐欺贓款,故該200萬元難以認定為被告犯罪所得,無從對之沒收。
㈢另未扣案之本案門號SIM卡固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惟該門號
SIM卡已交付予他人而非被告所有,且卷內亦無證據足認上開SIM卡現尚存在,為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偉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佳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9月16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劉芳菁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游曉婷中華民國113年9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