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335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給付買賣價金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三三五○號
原告寶方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被告乙○○○○○法定代理人丙○○右當事人間給付買賣價金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玖拾貳萬陸仟貳佰玖拾貳元,及自本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陳述:
A、程序部分:被告雖辯稱本件買賣訂貨合約買方為乙0000000苗栗復興啤酒廠(下稱復興廠),而不應以其為被告云云,惟復興廠僅係台灣菸酒公賣局所屬「分支單位之一」,並無獨立法人人格,在訴訟上無當事人能力,而被告即乙0000000具有民事訴訟法第四十條之當事人能力,而應以其為本件訴訟之當事人,茲謹臚列理由如下:
一、按「買方係乙0000000所屬分支單位之一,故雙方同意買方之權利義務,乙0000000有權得直接承受或接管。」本件買賣合約第七條定有明文。另「政府機關得為訴訟當事人,而其分支機構,為謀訴訟上便利,雖可認分支機構就其業務範圍內之事項涉訟,有當事人能力...業經台灣高等法院八十四年度家上字第一八二號判決闡示在案。
二、由前開判決意旨可知,政府機關雖無獨立法人格,然實務上為謀訴訟便宜措施,均承認行政機關得獨立為訴訟之當事人。被告雖抗辯本件契約之買方為乙0000000復興啤酒廠(下稱復興廠),非乙0000000,原告應以復興廠或財政部為被告云云,惟依合約第七條內容觀之,復興廠僅為﹂乙0000000所屬分支單位之一﹁,復興啤酒廠既僅為內部單位而非具有獨立地位之行政機關,且目前實務上僅承認政府機關(指行政機關)得為民事訴訟法之當事人,則復興啤酒廠自無法單獨為本件被告,而應以其所屬之機關即乙0000000為被告。
B、實體部分:
一、事實經過:
(一)緣被告之苗栗復興啤酒廠於民國八十八年六月二十八日十四時公開招標採購蝶閥等修材一批,開標結果由原告得標,由於原告出價較被告所定底價為低,因此原告依約繳交新台幣(下同)一百七十七萬元整之履約保證金,被告嗣於八十八年七月十九日與原告簽訂訂貨合約,約定買賣價金為一百九十九萬八百元,此有訂貨合約、規範書、報價單及乙0000000國內標購一般規定及財務往來廠商考核要點可稽(參前呈證一號)。
(二)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日辦理第一次驗收,惟被告查驗貨品後,認原告所交貨品中蝶閥作動器型號及蝶片型號與合約不同,遂要求原告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日前出具原廠製造廠商停產或型號變更正本證明(參前呈證二號),俾辦理再次驗收事宜。被告獲悉驗收結果不合時,遂與原廠製造廠商—法國AMRI-KSB公司(下稱KBS公司)聯繫,取得原廠製造廠商停產及型號變更證明正本(參前呈證三號),並於八十九年一月十八日將該證明提供被告,並請被告辦理驗收事宜(參前呈證四號)。該原廠證明書中記載「TheReferenceR1044used
forthePAActuatorshavebeenreplacedbytheR1140usedforthe
newdesignofthepneumaticactuatorsActairnewgeneration.TheReferenceR1044usedfortheActair31Cactuators,R1013usedforActair31BandR724usedfortheActair61Chavebeenreplacedby
theR1140usedforthenewdesignofthepneumaticactuatorsActair
newgeneration.」「6IVs6:Initially,thedischavetypeofStainlessSteel-6I﹠6.Noe,wehaveonlytypeofStainlessSteelwho
isabletoacceptthe2typeofStainlessSteel.」之字樣,已清楚說明蝶閥中作動器均業由型號R1140之作動器所取代,而其中蝶閥蝶片型號6與6I之鋼圈均為相同之型式,功能亦相同。
(三)詎被告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二日辦理第二次驗收時,復另以「1.本廠製造課糖化股所使用閥件作動器DN-250以上為電動式,貴公司所交貨品為氣動式,與合約不符。」「2.閥件閥體內部蝶片為食品及鉋光316不銹鋼,惟貴公司所交貨品並非食品級鉋光316不銹鋼,且表面相當粗糙與合約不符。」「3.本廠建廠原設計採用蝶片惟食品及鉋光316,主要是避免送料時麥粉、米粉、麥醪、麥汁附著在蝶片上,造成微生物污染、影響麥汁品質及CIP清洗時,腐蝕蝶片,因此貴公司不宜當替代品使用。」等理由而認第二次驗收不合格(參前呈證五號),並要求原告於八十九年三月三十一日前依合約「本廠國內採購一般規定」第七條第二項調換合格貨品。被告並提出KSB台灣分公司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一日之傳真(參前呈證六號),認為原告提出之蝶片不用於食品級,而認合約報價單第一項至第十一項及第二十四項至三十四項貨品不合格(即有關蝶片6I之部分),其後更以原告未於順延之查驗日期(八十九年五月十日)調換合格品,認原告違反合約「本廠國內採購一般規定」第七條第二項約定,主張原告違約(參前呈證八號)。被告主張原告應給付之作動器係為電動式,而非原告給付之氣動式,惟雙方簽訂之合約中根本未就氣動式或電動式另加約定,可知被告顯係以買賣合約中未加約定之事項故意刁難原告:被告於第二次驗收結果認為不合格時,其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五日所提出函文(參前呈證五號)之第一點理由而言,被告以原告所交付之作動器為氣動式,而認告交付之貨品不符合約約定,惟綜觀被告所有之招標文件、原告與被告簽訂之訂貨合約、規範書及報價單,並無任何文字提及被告所訂購者為電動式蝶閥,被告竟隨意以該理由認定原告所為給付不合格,足證被告於驗收過程處處故意刁難原告,所持理由有失公允。
二、又原告交付之蝶閥作動器,其功能及效益符合契約之要求,被告無權拒絕受領:
(二)被告既為公營事業,其訂定採購契約自應有政府採購法之適用,亦即依政府採購法第二十六條之意旨,被告本不得於招標文件中要求或提及特定之廠牌或型號,以免政府機關圖利特定廠商,造成不合理之差別待遇,此並有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關於廠牌或參考廠牌及同等品使用時機之處理原則之函文可供參考(參附件一)。今查,被告不斷以本件買賣標的物「氣動蝶閥等修材之廠牌、型號、規格在系爭合約報價單明細表已有明確約定」、「系爭合約就標的物廠牌、型號規格已有特別約定,原告無單方變更之權利」云云,主張原告所交付之作動器不合債之本旨,其契約與主張顯然已違反政府採購法第二十六條之規定,則本件訂貨合約關於特定型號及廠牌部分之約定違反法律禁止之規定,依民法第七十一條之規定,應為無效。
(三)原告提供之蝶閥作動器型號雖為Actair系列之R1140,而非被告於招標文件中所要求之PA系列之R1004,然依KSB法國總公司八十九年七月三日出具之證明(詳前呈證三號),該內容明白記載:「Regardingthepneumaticactuaors,
theActairhasreplacedThePAactuator.Thefunctionofthesepneumaticactuaorsisstrictlythesameandjustthedesignhasbeenmodified.」、「ThereferenceR1044usedforthePAActuatorsbeenreplacedbytheR1140usedforthenewdesignofthepneumaticactuators」、「ThenewdesignofthePneumaticActuatorsnamedActairistotallyinterchangeablewiththeoldpneumaticactuatorsusedinthepast.」,其文義即係指「關於氣動驅動器,Actair系列取代了PA系列,這一型驅動器的功能是絕對的相同,只是設計上改良過。」、「關於PA系列驅動器所使用的R1044型已經被R1140型取代使用在新一代Actair系列新設計的氣動驅動器。」、「新設計的氣動驅動器Actair系列是完全可以與過去使用的舊型驅動器互相更換的。」(參前呈證十一號),亦即上開KSB法國總公司之證明文件已清楚說明原告所交付之作動器功能及效益與被告所要求之PA系列作動器相同,只是原告所交付之作動器設計上經過改良,且所謂「新設計的氣動驅動器Actair系列可以與過去使用的舊型之驅動器相互更換」,更表示原告提供之驅動器之規格、尺寸與被告合約中所需求的相同,今查,被告既應依功能或效益訂定招標文件,而原告提出之驅動器功能及效益業已符合被告之需求,則被告無權拒絕受領系爭貨物。另,原告提供之作動器,其功能及效益既與合約之約定相同,則原告自無須依投標須知第四條規定提出該型號停產或變更之確實證明。
(四)另外被告也辯稱本案件發生後又採購相同KSB產品,其他廠牌皆可交6I蝶片,但被告也很清楚新買之驅動器也都是原告所交型式型號相同也都驗收可用卻又迴避不敢承認。附帶一提者,原告所提出之KSB公司八十九年七月三日傳真之文件(參前呈證三號),係KSB法國總公司所傳真之文件,此由文件上右上角關於公司之地址係為「AMRI-KSBLaRocheChalaisFrance(法國)」及其電話、傳真號碼之前兩碼為「33」(即法國之國碼)可得證之。詎被告於與原告交涉過程中不斷指稱該文件係KSB菲律賓分公司所出具之文件,並認該文件無證明力,不知被告係根據何種證物或依何種基礎判定此文件為菲律賓分公司的文件,且KSB在世界亦有許多分公司,則為何此文件不是法國原廠或其他地區分公司所出具而被告竟誣指係菲律賓分公司所出具?更甚者,被告之往來文件、證明等皆要求原告出具之文件係法國原廠,則為何被告竟持該廠台灣分公司之說明以反駁原告之主張,而非向原廠查證?
三、原告交付之Code6蝶片,其功能及效益符合契約之要求,被告無權拒絕受領:
(一)被告民國九十年九月七日之民事答辯狀自行提出被證二十三號(即原廠技術規範),表示被告已承認該私文書之真正。於該原廠技術規範(手冊)中已明白記載:蝶片Code6與蝶片Code6I「Samegradesandsamecharactaristic」,即兩者等級與特性均相同,唯一之區別僅係在於鉋光與否,而非如被告所推託之藉詞云係用於食品級與工業級之差異。而食品級與否並非合約要求項目或履行責任,被告之要求已超出合約範圍,況且依上開原廠技術規範(手冊),並無任何文字說明Code6蝶片不能用於食品級,且上開原廠技術規範更已敘明Code6蝶片與Code6I蝶片之等級相同(Samegrades),詎KSB台灣分公司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一日出具之文件中竟私自添油加醋,而為與其本身所提技術資料不符之說明云「DiscCode6之等級為工業級之產品」,KSB台灣分公司與KSB法國總公司之說法竟然如此截然不同,益證KSB台灣分公司之 賈德鑄 之意見實有偏頗。且當初被告估定本採購案之底價之所以高達新台幣四百七十萬元而遠超過原告報價之二至三倍,即是參考並採用KBS台灣分公司提供之價額所致,嗣KBS台灣分公司因原告得標之故,導致其未能經手本件交易,KSB台灣分公司既與本案有利害關係,其出具之文件,實有偏頗之虞而不足為證。另,Co
de6及Code6I蝶片既然僅有鉋光與否之區別,則兩者之間當然不存在如KSB台灣分公司所稱「Code6…設計上並無考慮死角」之差異,KSB台灣分公司就蝶片6型與6I型之差異所作之描述,實有憑空捏造之嫌。
(二)再者,原告當初即係完全依照被告復興廠規範書之型號向KSB法國總公司詢價(證十二號),惟法國KSB總公司竟將蝶片6型之價格回報予原告,原告並曾於八十八年七月十四日以傳真方式向KSB法國總公司詢問蝶片6型與6I型有何不同(證十三號),而KSB法國總公司之答覆為「Weconfirmthatthequotedmaterialarestrictlyinaccordancewiththeoriginalandweinform
youthatthemodificationofthereferenceisanevolutionoftheproduct.」(參前呈證十四號),其文意即指KSB法國總公司已經確認貨物完全與原告所之要求相符合,原告亦是閱讀上開文件後,獲確認蝶片6與蝶片6I之功能及效益並無差別,進而將該貨物交付被告。
(三)被告於招標文件中既無載明系爭貨物係用於食品級,且自原廠技術規範手冊亦無法得悉蝶片6I係用於食品級,被告實不能遽以KSB台灣分公司之傳真文件作為要求原告提出食品級產品之依據,況且,自原廠技術規範手冊之內容觀之,原告所提出之蝶片6型亦非不能用於食品級,則原告所提出貨品之功能及效益應已符合被告之需求,被告無權拒絕受領。
(四)蝶片鉋光與否不影響被告所需求產品之功能及效益,更不足以作為食品級與工業級之唯一區分標準:
1、被告以蝶片未鉋光因而不能作為食品使用為由,認定原告所給付蝶片之功能及效益不符被告之需求。惟查,訴訴人公賣局酒類試驗所於八十四年六月二十八日向西方企業有限公司購買啤酒釀造試驗設備時,基於合約之啤酒釀造中間試驗設備技術規範中「一般說明」部分,對於閥件條件僅要求閥件為食品衛生級不綉鋼製,而該技術規範於設備明細中,關於糖化槽、副原料煮沸釜、過濾槽、麥汁煮沸釜、漩渦槽等設備中閥件之要求亦僅為所有關閉式閥件皆為不鏽鋼,手動操作,並保證能平穩操作(參證十五),可知閥件之鏡面鉋光與否不影響其能否用於食品之製造。
2、查麥汁啤酒物料之所以會發酸、發臭,主要因素即係菌類所引起,而防止菌類產生腐敗的方法,只有時常使用高溫殺菌或使用酸性、鹼性、人工製造之殺菌液來殺菌、清潔,甚至酒本身就是一種殺菌液,而被告竟然大言不慚云6蝶片不能使用,不可減價驗收之理由就是用6蝶片麥汁啤酒會發臭發酸,實在是扭曲事實,故閥件是否鉋光與能否用於食品級之領域無關。
3、被告在閥組之機械構造,功能上故意假裝外行,作不實說明,事實上,就構造來說,一個蝶閥由閥體、內襯環、蝶片、轉軸等主要零件構成(參證十七附圖說明),並且是靠轉動轉軸,來帶動蝶片的轉動而達成開關蝶閥之目的,而蝶閥的開關則是依使用者之需要定其開或關,但是無論是用什麼動能來開關閥組,閥的主體構造仍不脫離前面所述開關之功能動作,而且重點是這些組件、零件是可替換的,材質、型式、尺寸等都依不同需要而有許多設計,但是重要的是材質和尺寸在國際有公訂的製式標準,而與鉋光與否無關。
(五)鉋光係有等級之區分,被告不能以空泛之鏡面鉋光一語作為契約關於貨物功能之要求:鉋光度係以GRIT作為衡量之標準。故一般酒類生產商若要求貨品須鏡面拋光時,均會在契約中明白約定其需求者為多少拋光度之貨品,例如原告與訴外人成功啤酒廠之(80)成啤工機契字第二十六號合約中,即明白約定,故被告僅以空泛之鏡面鉋光一詞作為契約之標準,實令原告無所適從。且原告提供之貨物絕對是有光滑度的,僅用肉眼去判斷有失公允,本案既然沒有一明確之度數標準,又如何能作為驗收標準。
(六)退萬步言,縱認原告給付之蝶片有瑕疵(未鉋光),被告得行使之權利本有二:一是減少價金請求權,一是契約終止權,今原告給付之蝶片無礙於被告之安全及使用,亦無減少貨物之通常效用,被告竟不選擇請求減少價金之方式,而行使契約終止權,且被告並未要求原告上機測試,即逕依KBS該台灣分公司之意見拒絕驗收,顯係民法第一百四十八條第一項規定之權利濫用而應禁止之及未依誠信原則履約。又本件6I型蝶片與6型蝶片之國外原廠報價差額為法郎八千六百七十元(參前呈證九號),折合僅為三萬八千七百六十四元(參前呈證十號),則被告就該部分應依政府採購法第七十二條第二項之規定,減價收受系爭貨品,而請求減少金額應為上開三萬八千七百六十四元元之差價,無主張契約終止權之餘地。
(七)附帶一提者,蝶片6I型與6型之差價既然僅為三萬多元,則若非法國原廠向原告說明兩者間並無差異(參前呈證十四號及證七號),原告也沒有理由為了節省區區三萬多元之差價,而甘冒一百九十九萬之價款及一百七十七萬元之保證金被沒收無法領回之風險,
(八)本件買賣價金為一百九十九萬八百元(含百分之五加值型營業稅),被告認本件合約報價單第十二項至第二十三項及第三十五項至四十五項所交之貨品驗收合格,業給付原告該部分之貨款,共計四十五萬七千六百九十二元。故原訂價金扣除被告已付貨款後,再扣除蝶片6與6I型之差價,即為被告依民法第三百六十七條之規定應給付原告之貨款,合計一百四十九萬四千三百四十四元(計算方法為: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另就履約保證金之部分,依乙0000000(復興啤酒廠)國內標購一般規定第六條第三項第一款約定,原告既已依約交付貨品,被告自無權沒收原告所繳之履約保證金,有關履約保證金部分被告業已返還四十萬六千九百二十九元之金額,被告尚應返還原告一百四十三萬一千九百四十八元之履約保證金(含被告已主張沒收之六萬八千八百七十七元利息)。
四、綜上所述,原告所交付之貨品符合被告需求之功能及效益,被告之復興啤酒廠亦已進行驗收手續,依原告前開說明,應符合減價驗收合格之條件,被告故意不為驗收合格之決定,顯然係以不正當方法阻止付款條件之成就,依民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之規定,應視為付款條件及返還保證金條件已成就,被告依約自應給付價款及返還履約保證金,被告主張,終止契約,顯有權利濫用之嫌。
參、證據:提出下列證據為證。並聲請本院訊問證人建國啤酒廠發酵股股長 陳耀斌 、中興啤酒廠 楊繼忠 、成功啤酒廠 林啟裕 、原復興啤酒廠之承包商工地主任 郭炳昌 。
證一:訂購合約、規範書、報價單、乙0000000國內標購一般規定及財務往來廠商考核要點影本乙份。
證二:被告致原告函文影本一份。
證三:法國KBS公司停產及型號變更證明文件影本乙份。
證四:原告致被告函文影本乙份。
證五:被告致原告函文影本乙份。
證六:KBS台灣分公司傳真文件影本乙份。
證七:法國KBS公司之蝶片型錄乙紙。
證八:被告致原告函文影本乙份。
證九:法國KBS公司報價單影本乙份。
證十:九十年七日台幣對法國之匯率比例文件影本乙份。
證十一:KBS法國總公司八十九年七月三日傳真文件翻譯影本乙份。
證十二:原告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三日傳真文件影本乙份。
證十三:原告八十八年七月十四日傳真文件影本乙份。
證十四:KBS法國總公司八十八年七月二十日傳真文件影本乙份。附件一:行政院公平交易委會會廠牌或參考廠牌及同等品使用時機之處理原則(二)。
證十五:節錄部分原告與公賣局酒類試驗所工程合約書影本乙份。
證十六:原告與成功啤酒廠合約書部分影本乙份。
證十七:蝶閥構造說明圖影本一紙。
乙、被告方面:
壹、聲明:
一、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現金或等值之華南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為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貳、陳述:
A、程序部分:
一、查本件買賣訂貨合約買受人為乙0000000復興啤酒廠(下稱復興廠),原告逕對被告乙0000000總局(下稱公賣局總局)起訴,於法未合。
二、原告主張合約第七條規定「買方係乙0000000所屬分支單位之一,故雙方同意買方之權利義務,乙0000000有權得直接承受或接管,且依法唯有被告有獨立之法人人格」、「依台灣高等法院八十四年度家上字第一二八號判決意旨,承認行政機關得獨立為訴訟之當事人,且依合約第七條內容觀之,復興啤酒廠僅為內部單位而非具有獨立地位之行政機關,目前實務上僅承認政府機關(指行政機關)得為民事訴訟法之當事人,復興啤酒廠無法單獨為本件被告,而應以乙0000000為被告」云云,應非的論:
(一)被告公賣局總局雖為公營事業,但非公司組織,亦非地方自治團體,被告目前隸屬行政院財政部管轄,復興廠則為被告轄屬分支單位,被告公賣局總局無法人格,與公營銀行係依銀行法及公司法成立股份有限公司而具有獨立法人人格不同,原告主張被告公賣局總局有獨立法人格顯有違誤。且然復興廠有獨立財政預算編號,具有獨立組織規程,領有正式關防(參被證二五號),並非公賣局總局之內部單位,被告轄屬所有酒廠、菸廠均同,參照最高法院五十一年台上字第二六八0號判例意旨,被告轄下所有酒廠、菸廠就其業務範圍內之事項有當事人能力,此觀鈞院八十七年度重訴字第五五三號訴訟事件認定台北酒廠具有原告當事人能力即明(參被證二六號)。
(二)行政上、下級機關各有執掌,上級機關對下級機關固有指揮監督之權,但對下級機關權責範圍內具體事務,上級機關仍不得越俎代庖,被告公賣局總局固為復興廠之上級機關,同理財政部為被告公賣局總局之上級機關,行政院則為財政部上級機關,然無論行政隸屬關係如何,行政院、財政部、被告、復興啤酒廠均僅為行政機關,不具備公法人資格,至臻明確,最高法院五十一年台上字第二六八0號判例或原告所稱台灣高等法院八十四年度家上字第一二八號判決,所以認定政府機關或分支機構有當事人能力,不過為訴訟法上便宜措施,且該等判例、判決係以行政機關因其業務範圍內事項涉訟為前提,而肯認有當事人能力。經查:系爭合約買受人為「乙0000000復興啤酒廠」,足證系爭合約為復興廠業務範圍內事項,而非被告公賣局總局業務範圍事項。至於,合約第七條規定「乙0000000有權得直接承受或接管」,依其文義足證被告公賣局總局係有直接承受或接管之「權利」並非「義務」,被告已於九十年八月二日當庭清楚表明拒絕承受、接管,系爭合約所涉法律關至今仍不在被告業務範圍內,倘僅以被告公賣局總局對復興廠有指揮監督權而執意以被告公賣局總局為被告,則原告是否應以財政部或行政院為被告,因行政院及財政部對被告亦有指揮監督權。綜上,足證原告以其與復興廠間訂貨合約請求被告公賣局總局給附買賣價金,顯有當事人不適格之違法。
B、實體部分;
一、事實經過大要:
(一)緣被告分支單位復興廠糖化工廠儀控設備因零組件「閥組」故障損壞,經向原設備廠商AMRI-KSB公司詢價,根據原廠AMRI-KSB公司設備型號、規格、尺寸,在招標文件中將擬採購貨品零組件之型號、規格、尺寸逐一訂明後,依法辦理公開招標採購「蝶閥修材」乙批,由原告以新台幣(以下同)壹佰玖拾玖萬零捌佰元得標,八十八年七月十九日簽訂編號(八十八)復總約字第0四八號訂貨合約。原告交付貨品後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日辦理驗收,驗收時發現貨品有「氣動蝶閥型號部分與合約規定不符(共11項22台)。作動器型號與合約不相同(共11項22台)。手動蝶閥型號部分與合約不相同(11項共19台)」等瑕疵(被證二號),判定驗收不合格。原告聲稱型號不同係原廠停產及型號變更,復興廠遂以88.12.27(八九)復酒物字第654號函通知原告於八十九年元月二十日前出具原廠停產或型號變更正本證明(被證三號),原告以89.1.18寶發(八九)0118號函復「有關本公司承包蝶閥修材案經驗收有部分型號不符,現檢附國外原廠證明正本乙份,證明原型號已停產改良及變更型號,如本案所交型號」等語(被證四號),嗣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二日辦理第二驗收結果仍判定不合格(被證五號),復興廠即通知原告略以「貴公司承售氣動蝶閥等修材乙批,經會同辦理第二次驗收結果不合格...請於八十九年三月三十一日前依合約『本廠採購一般規定』第七條第二項規定調換合格貨品..四、閥件分為作動器及閥體兩部分:1本廠製造課糖化股所使用閥件作動器DN-250以上為電動式,貴公司所交貨品為氣動式,與合約不符。2閥件閥體內部蝶片為食品級鉋光316不銹鋼,經向原廠KSB台灣分公司查詢表示,規格代號為6I,惟貴公司所交貨品並非食品級鉋光316不銹鋼,且表面相當粗糙與合約不符。本廠建廠原設計採用蝶片為食品級鉋光316,主要是避免送料時麥粉、米粉、麥醪、麥汁附著在蝶片上,造成微生物污染、影響麥汁品質及CIP清洗時,腐蝕蝶片,因此,貴公司貨品不宜當替代品使用」(被證六號)(閥件作動器DN-250與合約不符部分,在原告澄清後,已不列為瑕疵)。
(二)原告不服以89.3.3寶發字第0301號函提出異議(被證七號),復興廠再以
89.3.31(八九)復酒物字第1600號函知「關於貴公司承交蝶閥等修材乙批,經本廠辦理第二次驗收不合格函請依限調換..來函說明二、五、七有關貴公司指稱已檢附原廠停產或型號變更證明乙節,查依貴我雙方(八八)復總約字第0四八號合約備註(二)付款辦法、交貨時間、數量、地點及證明文件、貨品驗收、逾期罰則、終止合約、保證責任及其他本約未盡事宜,悉依『規範書』、『報價單』及『乙0000000國內採購一般規定及財物往來廠商考核要點』所訂辦理,另於該合約投標須知」第四點規定,本案為外貨,承商交貨時需附原廠出廠證明、進口證明,如機型停產或機型型號變更,承商應檢附國外原製造廠商開立停產或型號變更之正本證明,文件內容需證明原申購之機型規格、尺寸、功能相同並能配合現場上機測試,經驗收合格後辦理付款,如為他廠之同級品,則需立切結證明書,其機型規格功能須與原廠相同且可配合現場使用,查貴公司所交貨品部分型號變更並未依上述規定於交貨時檢附型號變更證明,且於事後補附之型號變更正本證明事項不全,仍請依本廠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五日(八九)復酒物字第0九七九號函說明三、依閥件對照表(茲再檢附該附件二)所列規格項目,尚請原廠對所有變更閥件,一一證明規格、尺寸、功能與原申購相同。四、本案閥件名稱僅書名氣動蝶閥與手動蝶閥兩種,惟氣動蝶閥作動器在型號規格上又分兩類,一類在〞8以下為R1044~R1046,另一類在〞10以上為R1014、R1013及R724,並有ACTAIR31C、31B及61C字樣,已有明顯區隔,如依合約規定型號交貨,自能符合本廠需求,惟所交貨品確與本廠現所使用現貨明顯不同,仍請原廠商一一證明與原申請之機型規格、尺寸、功能相同﹔..敬請貴公司於本(89)年四月十五日前將證明文件送廠查驗,如不合格則依合約『本廠採購一般規定』第七條第二項規定順延至八十九年五月十日前調換合格品到廠驗收。」(被證八號)。原告於89.4.7復以寶發(八九)0406號函聲稱「三::至於型號變更乙事,原廠證明已解說很清楚,此蝶閥ISORIA系列自一九八九年上市至今已有多次改良提昇品質,而依貴廠附件說明知目前所使用者為一九九三年之產品形式距本案貨品採購時已有六年已經為新型號代替,所以作動器型號變更一事,證明中第二段已說的很清楚:
Actair取代PA行動作器,而且功能是絕對的相同,只是設計經過改良,舊編號R-1044(用於PA作動器)已經由R-1140取代用於Actair。四、雖然如貴廠指稱尚有R1045,1046,1014,1013及R724等機型証明中並未提到,可是原廠說明中已提到用於PA型作動器已由R1140Actair所取代,因此用於PA15的R1045及用於PA30的R146由ActairR1140取代並無不妥。另外用於Actair31C的R1014,用於Actair31B的R1013及用於Actair61C的R724都同屬於Actair系列,而R1140使用於Actair系列機型証明中有說的很清楚。所以本公司所附原廠型號變更證明事實上已足以證明貴廠所提出之問題」等語(被證九號)。
(三)惟查,原告上開來函所述意見與合約規定不符,且經復興廠向KSB公司台灣分公司查問,KSB公司台灣分公司以89.4.21傳真函覆「1有關DISC之CODE6及6I之不同,係在於6I屬於食品級之處理(鏡面),以確保無死角致無菌之目的。
相關技術規格,煩參附頁AMRI技術手冊。26I之DISCARMI一直能持續供應全世界之食品製造廠,斷無停產之可能,敝公司仍收到敝法國原廠6I之報價。3DISCCODE6之等級為工業級產品,其DISC之表面非常粗造,且設計上並無考慮死角及流體殘留在ShaftArea之問題,故而6之DISC不能在食品級之領域使用。」(被證十號)等語,故復興廠於89.6.28正式通知原告「貴公司承交蝶閥等修材乙批,經驗收部分貨品不合格,..本案經驗收結果合約報價單第一至十一項及第二十四至三十四項貨品不合格,案經本廠依八十九年三月三十一日(八九)復酒物字第一六00號函請貴公司補送證件到廠查驗外並依限於八十九年五月十日前調換合格品,唯查貴公司迄未補送證件亦未交付合格品,依合約本局(本廠)國內標購一般規定第七條第二款規定以違約論,上開不合格貨品請於八十九年七月三十日前來本廠取回,逾期未取回者本廠不負保管責任並視為拋棄所有權,任由本廠處理,絕無異議。本案合約報價單第十二項至第二十三項及第三十五項至第四十五項所交內內襯等貨品尺寸規格、數量與合約相符,驗收合格,同意收料。」(被證十一號),並於八十九年七月五日依照合約附件「國內標購一般規定」第七條第(二)項及第八條第(三)項及政府採購法第一0一規定,以復酒總字第三三五五號函通知原告終止合約,並沒收未交貨部分之履約保證金。暨原告在文到之日起二十日內如未提出異議,將刊登政府採購公報(被證十二號)。
(五)原告再以89.7.12寶發(八九)0七一二函聲明異議(被證十三號),復興廠亦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一日依照政府採購法第七十五條第二項規定將處理結果通知原告略以「主旨:關於貴公司承售本廠蝶閥等修材乙批,驗收結果部分貨品不合格並逾調換期限多時仍未調換,經本廠以違約論處乙案::說明::二、本購案之閥組為外貨品,其型號、規格、均詳細寫清楚,且明確表述於合約中,但貴公司所交貨品之型號、規格與合約不同,『6I』蝶片用於食品製造廠,需經鉋光處理,貴公司貨品經驗收結果,蝶片型號『6』未經鉋光處理,與合約規範不符。三、貴公司於投標前如對合約內容有異議,應於投標前依政府採購法第四十一條之規定向本廠提出書面查詢,但均無貴公司提出異議之記錄。四、貴公司來函說明『6I』蝶片已停產,經向KSB台灣分公司查詢,『6I』蝶片皆能一直能持續供應全世界食品製造廠,斷無停產之可能。貴公司說明與KSB台灣分公司表示不符。」(被證十四號)。原告旋於八十九年八月二日向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提出申訴(被證十五號),並於八十九年八月三十一日依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建議(被證十六號)改提履約爭議調解(被證十七號),復興廠亦依法將採購全案辦理過程以書面向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提出書面意見(被證十八號),案經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審議後提出調解建議「一、有關蝶片部分,建議申請人(即原告)於文到二個月內將型號6之蝶片更換為型號6I之蝶片。二、申請人於前揭期限內向他造當事人提具閥體M1可取代閥體F1或閥體F1已停產或變更型號之相關證明文件。三、前二項申請人均如期完成後,他造當事人應就整個蝶閥進行測試,並依原合約規定辦理後續事宜。四、前項測試結果如合格,他造當事人應依原合約規定合附貨款及退還履約保證金。五、申請人捨棄利息及懲罰性賠償等一切相關請求。」(被證十九號),然因原告拒絕前述調解建議,致調解不成立,原告始提起本訴(被證二十號)。
二、原告指稱「復興廠以不斷以買賣標的物『氣動蝶閥等修材』之廠牌、型號、規格已有明確約定,合約就標的物廠牌、型號、規格已有特別約定,原告無單方變更之權利,主張原告交付之作動器不合債之本旨,違背政府採購法第二六條,本合約關於特定型號及廠牌部分之約定違反法律禁止規定,依民法第七一條應為無效」云云,顯屬無稽:查
(一)政府採購法第二十六條規定條文為:「機關辦理公告金額以上之採購,應依功能或效益訂定招標文件。其有國際標準或國家標準者,應從其規定。機關所擬定、採用或適用之技術規格,其所標示之擬採購產品或服務之特性,諸如品質、性能、安全、尺寸、符號、術語、包裝、標誌及標示或生產程序、方法及評估之程序,在目的及效果上均不得限制競爭。招標文件不得要求或提及特定之商標或商名、專利、設計或型式、特定來源地、生產者或供應者。但無法以精確之方式說明招標要求,而已在招標文件內註明諸如『或同等品』字樣者,不在此限。」,經查系爭採購案件係因復興廠糖化工廠原採購儀控設備之零組件「閥組」故障損壞必須更換,因該等零件是否為特殊規格,有無其他廠牌產品得以替換,並非復興廠所能知悉,且無法以精確方式說明零組件要求,故復興啤酒廠只能照錄原裝設「閥組」上刻印之型號、規格、尺寸,在招標文件中將擬採購貨品零組件之型號、規格、尺寸逐一訂明,且復興啤酒廠於投標須知內已註明「如為他廠之同級品,則須立切結證明書,其機型、規格、功能須與原廠相同且可配合現場使用」,完全符合政府採購法第二六條第三項規定,足證本件採購並無違法情事。
(二)此外,系爭採購標的物本即為原有採購之零配件,依政府採購法第二二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機關辦理公告金額以上之採購,符合下列情形之一,報經上級機關核准,得採限制性招標..四、原有採購之後續維修、零配件供應、更換或擴充,因相容或互通性之需要,必須向原供應廠商採購者」,復興廠本得採取限制性招標,惟為示採購機關公正無私,復興廠仍以公開招標方式辦理本件採購,愈益足證原告起訴以來捏稱「被告偏頗AMRI-KSB公司台灣分公司」等詞不足採信,蓋以復興廠果有涉及偏頗特定人或特定廠商之不法意圖,則復興廠大可逕依政府採購法第二二條規定採用限制性招標而向該特定人或廠商議價,無須辦理公開招標。
(三)抑有進者,原告在提起本訴前曾依政府採購法向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提出申訴及調解,本採購案件有違反政府採購法第六條或第二六條違法情事,為何原告在申訴及調解過程中未提出上開主張,足見其所述不實。
三、原告聲稱(略)「依KSB公司八十九年七月三日證明文件,已說明交付之作動器功能及效益與被告所要求PA系列作動器相同,只是設計上經過改良,表示原告提供之驅動器規格、尺寸與合約需求相同,被告既依功能或效益訂定招標文件,而原告提出之作動器功能與效益已符合被告需求,被告無權拒絕受領,及原告無須依投標須知第四條規定提出型號停產或變更之確實證明」等語,經查:
(一)系爭採購案件,復興廠係向原告購買『蝶閥』等修材,買賣零件係以每一組「蝶閥」為一個計算單位,合約亦以每一組蝶閥單價作為計價標準,「閥體」、「碟片」、「作動器」僅為每組蝶閥之一部分(參被證一號報價單明細表),因此一組蝶閥如其「閥體」、「碟片」或「作動器」有任一項與合約規定不符,該組「蝶閥」即應認為有瑕疵而為不合格認定,舉例如購買汽車一台,如引擎有瑕疵,則整台汽車均應認定有瑕疵,原告於其書狀中故意將「閥體」、「碟片」、「作動器」拆開說明,實有故意誤導之虞,應予辯明。
(二)因系爭買賣標的物為原有採購之零配件採購,無法於投標文件以精確方式說明零配件要求,只能將原採購「蝶閥閥組」上刻印型號、規格、尺寸照錄於招標文件,且復興廠已於招標須知第四條明定:「本案為外貨,承商交貨時需附原廠出廠證明、進口證明,如機型停產或機型型號變更,承商應檢附國外原製造廠商開立停產或型號變更之正本證明,文件內容需證明原申購之機型規格、尺寸、功能相同,並能配合現場上機測試,經驗收合格後辦理付款,如為他廠之同級品,則需立切結證明書,其機型規格功能須與原廠相同且可配合現場使用」,符合政府採購法第二六條第三項規定。是依合約精神,原告有提出與約定廠牌、型號、規格相符閥組之義務,原告固得依「同等品」條款提出與原約定閥組規格、尺寸、功能相同之物,代替原定給付,但需具備以下四個要件:⑴需原約定之機型停產或機型型號變更,⑵交貨時需提出國外原製造廠商開立停產或型號變更之正本證明,⑶原廠停產或型號變更證明之內容需足以證明替代型號之機型規格、尺寸、功能與原申購之機型規格、尺寸、功能相同,⑷替代型號需經現場上機測試合格」,但查:
1、原告雖提出KSB公司89.1.14及89.7.3傳真函(該等函件為否法國總公司所出具,原告仍應提出更具體說明)作為所謂停產或型號變更證明,然原告並非在交貨時提出,而係在驗收時被復興廠檢查出有型號、規格不符瑕疵,原告始稱有「停產或型號變更」(詳如後述理由六),與招標須知規定已有未合。且上開89.1.14及89.7.3傳真函內容證明事項不全且語焉不詳,亦未記載原約定型號已停產。
2、被告復稱KSB公司89.7.3傳真函文意係指『關於氣動驅動器,Actair系列取代了PA系列,這一型驅動器的功能是絕對相同的,指示設計上改良過』、『關於PA系列驅動器所使用的R1044型已被R1140型取代使用在新一代Actair系列設計的氣動驅動器』、『新設計的氣動驅動器Actair系列是完全可以與過去使用的舊型驅動器互相更換的』」等語,經查:KSB公司89.7.3傳真函內容為「Regardingthepneumaticactuators,theActairhasreplaced
ThePAactuatorThefunctionofthesepneumaticactuatorsisstrictlythesameandjustthedesignhasbeenmodified.TheReferenceR1044usedforthePAActuatorshavebeenreplacedby
theR1140usedforthenewdesignofthepneumaticactuatorsActairnewgeneration.TheReferenceR1044usedfortheActair31Cactuators,R1013usedfortheActair31BandR724usedfortheActair61ChavebeenreplacedbytheR1140usedforthenewdesign
ofthepneumaticactuatorsActairnewgeneration.Thenewdesign
ofthePneumaticActuatorsnamedActairistotallyinterchangeablewiththeoldpneumaticactuatorsusedinthepast.」,依上開文意足證(一)該函僅稱KSB公司已有新一代的Actair機型,新一代Actair機型可以取代原有PAactuator機型,並未證明原有pneumaticactuators(即PA)機型有無停產(二)該函稱原使用於PAactuator機型之R1044,在新一代的Actair機型已由R1140取代,並未證明原有PAactuator機型已不使用R1044﹔(三)該函所稱新一代的Actair機型「設計」可以完全取代原來的pneumaticactuators(即PA)語意不明,究竟係指二者「功能」可以被完全取代,抑或包含「尺寸、規格」在內(因尺寸、規格如非完全相同,復興啤酒廠無法使用)?該函既無法清楚證明替代型號之規格、尺寸與原申購機型之規格、尺寸相同,復興廠自無法受領。據上,KSB公司89.7.3傳真函尚難認為已符合前開「同等品條款」之首三項要件。
四、再者,依投標須知第四條「同等品條款」規定,復興廠接受同等品之最主要條件為「替代型號需經現場上機測試合格」,此觀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所提調解建議方案第三項為「他造當事人應就整個蝶閥進行測試,並依原合約規定辦理後續事宜」益明,姑先不論原告就交付同等品須符合之「⑴需原約定之機型停產或機型型號變更,⑵交貨時需提出國外原製造廠商開立停產或型號變更之正本證明,⑶原廠停產或型號變更證明之內容需足以證明替代型號之機型規格、尺寸、功能與原申購之機型規格、尺寸、功能相同」等首三項要件尚無法提出充分證明,退步言之,縱使該等條件皆已符合規定,原告所提出之同等品必須經現場上機測試,測試合格始能驗收付款,而原告所交付標的物至今尚未上機測試,原告逕行主張復興廠不得拒絕受領,請求被告付款暨返還保證金,亦與合約規定不符。
五、又原告聲稱「蝶片6型與蝶片6I型差價為新台幣三萬八千七百六十四元,原告沒有理由為了節省占總金額百分之二之差價而甘冒價款及保證金被沒收風險」,主張復興廠不選擇行使減少價金請求權而行使契約終止權,係權利濫用云云,惟查:
(一)系爭合約係以每一組「蝶閥」為一個計算單位,合約亦以每一組蝶閥單價作為計價標準,並未就「閥體」及「作動器」、「閥片」區分價格,原告指稱二者差價為三萬八千七百六十四元云云,其依據為何?計算式為何?於其書狀中均未見說明,原告所提證九號文件是否真實均有疑問。
(二)再者,二者價格差距果如原告所稱僅三萬餘元,則原告為何不願將閥片更換進行上機測試?顯與常理有違。
(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民法第一四八條第一項固定有明文,然查「民法第一百四十八條係規定行使權利,不得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若當事人行使權利,雖足使他人喪失利益,而茍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即不在該條所定範圍之內」(四十五年台上字第一0五號判例參照),查:復興廠基於建廠管線材料規範明白規定「閥類的一般要求如下:不論任何閥類必須為食品級,不可有任何死角或間隙,於CIP清洗時,能完全洗淨。閥體、閥盤、閥桿及把手均為不銹鋼..閥座材質為食品級EPDM..
不銹鋼部分須鏡面拋光」,故於買賣約定閥組應為鉋光蝶片6I型,而原告所交付者為未鉋光蝶片6型(參被證二十二號),且原告所交付閥組未經上機測試合格,復興廠無法使用,經催告原告改善未果後,才終止契約,無損害原告權益之意圖,復興廠並無權利濫用。
六、抑有進者,原告聲稱(略)「當初係完全依照復興廠規範書型號向KSB公司詢價,惟KSB公司竟將蝶片6型價格回報予原告,伊曾於八十八年七月十四日向KSB公司詢問蝶片6型與6I型有何不同,KSB公司答覆確認貨物完全與原告所要求相符合,原告是獲確認蝶片6與蝶片6I之功能及效益並無差別,進而將貨物交付被告」云云,殊有可議,查:
(一)原告在交貨後迄至本件起訴前從未提出上開主張或文件,是原告上開辯詞及所提文件是否真實,顯有可議。
(二)且依原告上開陳述,顯見原告係自認伊在得標後交貨前已事先得知KSB公司將賣予原告之貨物為蝶片6型,惟原告當初交貨時不但未告知所交付者為蝶片6,且原告於交貨時同時將海關進口報單交付復興廠,海關進口報單所記載閥件規格與合約規格完全相同,但復興廠驗貨時發現實際貨品規格與合約規格及進口報單規格不符,復興廠即於89.2.25及89.3.31函請原告說明(參被證六、八號),原告於89.4.7函覆「二、關於貴廠提出本公司所附進口證明上所列貨品編號相差一字之事,本公司原本認為該證明是與所交之貨品同一批貨,依法規申請辦理,並無虛假,因此未多加說明...本公司說明如下:貨品進口報關申請單由報關行打字填寫,貨品編號乃是依據貴廠所提供之型式編號申報,事先也不知道型式編號有差一字,而且海關查驗是就貨品內容產地以及貨品價格辦理驗貨,如果沒有問題就可通關放行並在專用申報單上蓋關防作為證明用,海關並非公證認證機構,並不會對每一申報貨品開箱逐一核對每件貨品編號,很多貨物也並非都開箱驗貨,而且進口證明之主要目的是證明該批貨確是由某國進口,且貨品項目、數量、買方、賣方、確認無誤,並非貨品其他型式編號的認證文件,貴廠可向海關查證本進口證明與該批貨品是同一批,並無虛假....三、另外有關貨品型號變更證明一事,也是在廠裡驗貨時才察覺型號有不符才急向國外要求,正如進口證明上之編號相差字也是事先以為買之貨品型號與貴廠所定相符,那知驗貨之時才知型號變更...」等語(參被證九號),如原告於本訴陳述屬實,顯見原告當初虛報貨物進口。
七、按依進出口貨物查驗及取樣準則第十二條及第十九條規定「驗貨關員查驗一般進口貨物,應依左列程序辦理..六、查驗:應注意下烈事項:(一)貨物名稱、廠牌、品質、規格、貨號、型號..」、「進口貨物有實到貨物與原申報不符:
:應依海關緝私條例有關規定議處」,又「船舶..或其他運輸工具所載進口貨物::經海關查明與艙口單、載運清單、或運送契約文件所載不符者,沒入其貨物。但經證明確屬誤裝者,不在此限。」、「報運貨物進口而有其他違法行為者,得視情節輕重,處以所漏進口稅額二倍至五倍之罰鍰,或沒入或併沒入其貨物」、「有前二項情事之一而涉及逃避管制者,依前條第一項及第三項論處。」為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一條之一、第三十七條第一項及第三項所明定,且同條例第三十六條第一項及第三項規定:「私運貨物進口、出口或經營私運貨物者,處貨價一倍至三倍之罰鍰」、「前二項私運貨物沒入之」。查:原告既稱伊在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三日得標後向KSB公司詢價,KSB公司以蝶片6型價格回報,原告曾於八十八年七月十四日向KSB公司詢問蝶片6型與蝶片6I型有何不同,足證原告明知KSB公司出售貨物為蝶片6型而非蝶片6I型,但原告於報運進口時仍以蝶片6I型申報(作動器型號不符部分亦同),顯見並非誤裝或報關行繕打錯誤,則依前揭進出口貨物查驗及取樣準則及海關緝私條例規定,原告所交閥組為違法私運進口貨物,在原告是否涉及刑責及上開貨物是否為依法應沒入之物未查明前,原告之請求應無理由。
八、按系爭合約備註第二條約定:「付款辦法、交貨時間、數量、地點及證明文件、貨品驗收、逾期罰則、終止合約、保證責任及其他本約未盡事宜,悉依『規範書』、『報價單』及『乙0000000國內採購一般規定及財物往來廠商考核要點』所訂辦理」、第五條規定:「附規範書及報價單各乙份,本約附件為本約之一部分。」,暨「乙0000000(復興啤酒廠)國內採購一般規定」第七條第項規定:「交貨..貨品經檢驗不合格時,收貨廠應於檢驗完竣確認不合格後三日內通知承商限期取回不合格貨品並按本廠所定期限另行交付合格貨品(惟收貨廠基於實際需要規定應先行繳交合格貨品後始得取回不合格貨品者,應從其規定,不受此限),逾期二十天以上,不另行交貨或其所交貨品仍不合格時,以違約論。不合格貨品,承商逾期未取回者,本廠不負保管責任,且視為承商拋棄所有權,任由本廠處理,承商絕無異議。」、第八條規定:「違約及逾期罰款:
𨛯承商如逾交貨期限交貨,每逾一天按逾期交貨價值仟分之三扣處逾期罰款,超過十天以上自第十一天起每逾一天日罰千分之六,逾期二十天以上者除本廠因配合生產急需以加重扣處逾期罰款方式(自逾期第二十一日起每逾一日日罰千分之九)同意承商展期交貨者外,以違約論,交貨不合格在限期內調換者免處逾期罰款,調換逾期以逾期交貨計處逾期罰款,如超過限期二十天仍不調換或調換不合格者以違約論。承商違約時,本廠得終止合約,買方得逕沒收違約廠商未交貨部分之履約保證金,承商不得提出異議。」。
九、被告所交付買賣標的物有瑕疵:
(一)本件買賣標的物「氣動蝶閥等修材」各項零配件之廠牌、型號、規格,在合約報價單明細表已有明確約定,原告投標時出具之購案標單(兼切結書)亦載明「投標人對本購案之投標須知,標規範書,及有關附件等,均已完全明瞭接受」,是原告即有依合約約定各零配件廠牌、型號、規格提出給付義務。但至第二次驗收時,原告所交付標的物中合約報價單第一至十一項及第二十四至三十四項貨品仍有與契約約定型號、規格不符之瑕疵(參被證二一號),並有二次驗收記錄可稽,原告亦自認所交付貨品之型號規格與契約約定不符(參原告起訴狀及被證二、四、五、七、九號),依民法第二三五條前段規定:「債務人非依債務本旨實行提出給付者,不生提出之效力。」,原告所交付之物既非依債務本旨實行提出,不生提出之效力。
(二)原告聲稱「所交貨品中蝶閥作動器型號及蝶片型號與合約不同,已提出原廠製造商停產及型號變更證明」、「原廠證明書....已說明蝶閥中作動器均業由型號R1140作動器取代,而其中蝶閥蝶片型號6與6I之鋼圈均為相同之形式,功能亦相同。」、「KSB公司八十九年七月三日證明文件已說明交付之作動器功能及效益與被告所要求PA系列作動器相同,只是設計上經過改良,表示原告提供之驅動器規格、尺寸與合約需求相同,被告既依功能或效益訂定招標文件,而原告提出之作動器功能與效益已符合被告需求,被告無權拒絕受領,及原告無須依投標須知第四條規定提出型號停產或變更之確實證明」、「被告於本案發生後採購之作動器都是原告所交型式型號相同也都驗收可用」、「原廠技術規範(手冊)記載蝶片CODE6與蝶片CODE6I兩者等級與特性完全相同,唯一區別僅在於鉋光與否....原廠技術規範並無說明CODE6不能使用於食品級....不當然存在KSB台灣分公司所稱『CODE6設計上並無考慮死角之差異』」云云,經查:
1、系爭採購案件,復興廠向原告購買『蝶閥』等修材,買賣零件係以每一組「蝶閥」為一個計算單位,合約亦以每一組蝶閥單價作為計價標準,「閥體」、「碟片」、「作動器」僅為每組蝶閥之一部分(參被證一號報價單明細表),一組蝶閥如其中「閥體」、「碟片」或「作動器」有任一項規格功能與合約規定不符,該組「蝶閥」即應認為有瑕疵而為不合格認定,例如購買汽車一台,如引擎有瑕疵,則整台汽車均應認定有瑕疵,原告於書狀中故意將「閥體」、「碟片」、「作動器」拆開說明,實有故意誤導之虞,應予辯明。
2、本件採購係因復興廠糖化工廠設備原有零組件「閥組」故障損壞須更換,該等零件是否為特殊規格,有無其他廠牌產品得以替換,非復興廠所能知悉,且無法於投標文件以精確方式說明零組件要求,只能照錄原裝設「閥組」零件上刻印之原廠型號、規格、尺寸,在招標文件中將擬採購貨品零組件之型號、規格、尺寸逐一訂明,合約既就買賣標的物之廠牌、型號、規格已有特別約定,原告無單方變更之權利。且投標須知第四條明白規定「本案為外貨,承商交貨時需附原廠出廠證明、進口證明,如機型停產或機型型號變更,承商應檢附國外原製造廠商開立停產或型號變更之正本證明,文件內容需證明原申購之機型規格、尺寸、功能相同,並能配合現場上機測試,經驗收合格後辦理付款,如為他廠之同級品,則需立切結證明書,其機型規格功能須與原廠相同且可配合現場使用」,依此,原告有提出與約定廠牌、型號、規格相符閥組之義務。
3、原告固得依「同等品」條款提出與原約定閥組規格、尺寸、功能相同之物,以代替原定給付,但依前述投標須知第四條規定「同等品」需具備以下要件:(1)原約定之機型停產或機型型號變更,(2)交貨時需提出國外原製造廠商開立停產或型號變更正本證明,(3)原廠停產或型號變更證明之內容需足以證明替代型號之機型規格、尺寸、功能與原申購之機型規格、尺寸、功能相同,(4)替代型號需經現場上機測試合格。經查:
(1)原告聲稱KSB公司89.1.14及89.7.3書函即為停產或型號變更證明,然查原告並非在交貨時提出,而係在驗收時被復興廠檢查出有型號、規格不符瑕疵,原告始聲稱有「停產或型號變更」情形,與招標須知第四條規定已有未合。再者,KSB公司二件文件內容證明事項不全且語焉不詳,亦未記載原約定型號已停產。
(2)閥件閥體內部蝶片型號依約應為CODE6I蝶片,原告所交付者卻為CODE6蝶片,按招標文件訂明購買型號為CODE6I蝶片,係因建廠之初,酒廠設計人中鼎工程公司在管線材料規範SPMC-03第七頁三、一、八,明白規定不論任何閥類必須為食品級,不可有任何死角或間隙,於CIP清洗時能完全洗淨,不銹鋼部分需鏡面鉋光以符衛生需求(參被證二二號),依KSB公司原廠技術規範(手冊)及KSB台灣分公司89.4.21傳真函(參被證二三、十號),CODE6及CODE6I之不同,在於CODE6I屬於食品級處理,即鏡面鉋光,使用於食品製造機器,鏡面鉋光處理目的為確保無死角致無菌;
CODE6為工業級產品,使用於一般工業機器,無鏡面鉋光,表面粗造,設計上並無考慮死角及流體殘留在ShaftArea之問題,且足證CODE6I蝶片並未停產。
(3)CODE6及6I唯一區別僅為有無鉋光,其餘材質、規格、尺寸完全相同,已足證二者用途有別,否則,倘若功能完全相同,KSB公司何必同時製造有鏡面鉋光CODE6I及無鏡面鉋光CODE6兩種產品?KSB公司技術規範固未指明二者之差別即為食品級與工業級差異,然復興廠係基於KSB台灣分公司
89.4.21函內容而為此認定,並請原告澄清,乃係合理懷疑,原告欲引用同等品條款,則此二種型號產品功能是否完全相同,原告有證明責任,原告僅片面指摘KSB台灣分公司意見偏頗,卻無法就KSB公司何以同時製造6及6I兩種型號產品提出充分證明,復興廠實難遽予茍同。
4、再者,依投標須知第四條「同等品條款」規定,復興廠接受同等品之最主要條件為「替代型號需經現場上機測試合格」,此觀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所提調解建議方案第三項為「他造當事人應就整個蝶閥進行測試,並依原合約規定辦理後續事宜」益明,姑先不論原告就交付同等品須符合之「⑴需原約定之機型停產或機型型號變更,⑵交貨時需提出國外原製造廠商開立停產或型號變更之正本證明,⑶原廠停產或型號變更證明之內容需足以證明替代型號之機型規格、尺寸、功能與原申購之機型規格、尺寸、功能相同」等首三項要件尚無法提出充分證明,退步言之,縱使該等條件皆已符合規定,原告所提出同等品必須經現場上機測試,測試合格始能驗收付款,復興廠曾要求原告就替代貨品進行上機測試,但原告拒絕測試,系爭標的物至今尚未上機測試,顯見原告對其提出替代貨品規格、尺寸、功能是否與原約定型號相同根本無法保證,從而原告主張復興廠不得拒絕受領,請求被告付款暨返還保證金,與合約規定不符。
5、原告拒絕調換合格品,復興廠於八十九年底緊急採購與本件標的物型號、規格完全相同之二組氣動蝶閥(含作動器),由訴外人華商國際有限公司得標(合約編號89年第682號),華商公司於九十年三月十四日交付約定型號、規格蝶閥,並經上機測試合格(參被證二四號),益證原告所稱停產、型號變更等語不實。
6、據上,驗收不合格係因原告交付物與契約約定不符,所提出KSB公司89.1.14及89.7.3書函無法證明CODE6I停產或已被CODE6取代,亦未證明原有型號
PAactuator停產,及原有型號pneumaticactuators(即PA)內之R-1044,R-1013,R-724有無停產,與投標須知第四條規定停產或型號變更證明應具備之內容及要件不符,復興廠數次催告調換合格品,原告拒不更換,復興廠方終止合約並沒收未交貨部分履約保證金,係合法行使契約上權利。
(三)原告辯稱(略)「蝶片6與6I區別,僅係蝶片6I型有鉋光,蝶片6型無鉋光,其等級、特性及功用兩者均無不同::原告所提供蝶片6型既與契約約定應交付之6I型僅有鉋光與否之區別,而於安全及使用功能方面並無差異,亦無減少貨品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依政府採購法第七二條第二項規定,政府機關本得減價收受。復本件為私法關係,且當事人簽訂之契約並無排除民法第三五九條之適用,故依該條文之規定,被告若解除契約將有顯失公平之虞,被告僅得請求減少買賣價金」云云,亦無足取,經查:
1、政府採購法第七二條第二項規定為「驗收結果與規定不符,而不妨礙安全及使用需求,亦無減少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經機關檢討不必拆換或拆換確有困難者,得於必要時減價收受。」,係以「不妨礙安全及使用需求,亦無減少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為減價收受之前提,且條文規定為「得」減價收受,而非「應」減價收受,是否採取減價收受為採購機關之權利而非義務。
2、民法第三五九條但書規定「但依情形,解除契約顯失公平者,買受人僅得請求減少價金。」,係指於出賣人依民法第三五四條至第三五八條規定應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時,出賣人有「法定契約解除權」及請求減少價金請求權,出賣人得擇一行使,但於具體買賣情形,如解除契約顯失公平,「例如買受之衣服,穿著後發現衣袋缺少,雖非不屬於瑕疵,但不得解除契約,因衣服已穿過,不易再賣,而衣袋缺少並無多大妨礙,若許解除契約,則出賣人之損害,遠較買受人因瑕疵所生之損害為大,有失公平,故法律不許解除契約」(摘錄自 鄭玉波 先生著「民法債編各論」第四九頁)。查:復興廠係在原告未補送停產或型號變更確實證明,且拒絕調換合格品後,始依「國內採購一般規定」第七條第項及第八條第項約定通知「終止合約」,復興廠所行使者為「約定終止權」,而非民法第三五九條「法定契約解除權」,「約定終止權」不適用民法第三五九條但書「法定契約解除權」行使限制之規定。
3、又「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三百七十三條之規定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民法第三五四條第一項訂有明文。查:復興廠為食品工廠,建廠之初即訂明不論任何閥類必須為食品級,不可有任何死角或間隙,於CIP清洗時能完全洗淨,不銹鋼部分需鏡面鉋光以符衛生需求,KSB公司台灣分公司89.4.21傳真函清楚說明CODE6及6I之不同,在於6I屬於食品級之處理(鏡面),以確保無死角致無菌之目的,CODE6則為工業級產品,表面非常粗造,設計上並無考慮死角及流體殘留之問題,6之DISC不能在食品級之領域使用,足證蝶片如無鏡面鉋光處理,不符復興廠使用需求,職是,原告交付閥件蝶片CODE6未經鏡面鉋光處理,顯然欠缺通常效用及契約預定效用,而原告前交不合格貨品未曾使用,原告得另行出售,終止合約並無顯失公平之虞,反之,原告執意要求減價收受,等同要求復興廠受領不需用物品,無異浪費公帑,且違背政府採購法第七二條第二項減價收受以「不妨礙安全及使用需求,亦無減少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法定要件。
4、再者,由公共工程委員會審議後所提建議方案仍要求原告應將型號6蝶片更換為型號6I蝶片,益證原告聲稱鉋光與否於安全及使用功能並無差異,亦無減少契約效用云云,殊無足取。
十、原告主張:碟片鉋光與否不影響被告所需求產品功能及效益,不足以作為食品級與工業級唯一區別標準,啤酒業界採購碟片等閥件時多未要求鏡面鉋光,並稱「訴外人建國啤酒廠使用為未經鏡面鉋光之garma型閥件,及公賣局酒類試驗所八十四年採購啤酒釀造試驗設備,合約技術規範中對閥件條件僅要求『閥件須為食品衛生級不銹鋼製』,於『設備明細』中,關於糖化室之糖化槽、副原料煮沸釜、過濾槽、麥汁煮沸釜、漩渦槽等設備中閥件要求亦僅為『所有關閉式閥件皆為不銹鋼,手動操作,並保證能平穩』,對閥件未作鉋光要求,可知鏡面鉋光與否不影響其能否用於食品製造」云云,與事實不符,查:
(一)原告所稱訴外人建國啤酒廠名稱有誤,目前該廠名稱為「復興啤酒廠建國廠區」,且建國啤酒廠所使用於輸酒管線之閥件均要求鉋光,僅因各酒廠設備不同,配合設備殺菌效能所需之鉋光度有所不同,業經證人陳耀斌、 楊繼中 到庭證述在卷。
(二)依原證十五號酒類試驗所與西方企業有限公司間八十四年公酒試釀字第00五號採購合約內技術規範文件規定條款已足證原告所述不實,查:依該技術規範「設備明細」參︱一規定,糖化室包括冷釀造水槽、熱釀造水槽、溫度調節設備、糖化槽、副原料煮沸釜、過濾槽、麥汁煮沸釜、漩渦槽八項設備,其中糖化槽、副原料煮沸釜、過濾槽、麥汁煮沸釜、漩渦槽五項設備有「關閉式閥件」,足證關閉式閥件為該等設備之零組件之一,於技術規範貳「設備規範」第點明白規定「糖化室各槽暨所有桶槽,須為絕緣體設計並不銹鋼製,所有焊接縫合部分需研磨,內部需研磨及拋光。圓柱錐底發酵、貯酒兩用單一槽暨釀酒桶內部表層拋光度至少300grits以上」(參原證十五號),所有桶槽內部必需研磨及拋光,則為桶槽零組件之關閉式閥件之內部亦需研磨及拋光,更不待言,足證原告聲稱復興啤酒廠建國廠區及酒類試驗所對於閥件未做拋光要求云云,應非可採。
十一、原告另主張「鉋光指物體表面光滑度,依據物體不同光滑程度而有不同等級之區別,國際上對於鉋光度有公定制式標準,以grit為衡量標準。生產商要求貨品需鏡面拋光時,均會在契約中明白約定需求為多少拋光度,被告僅以空泛之『鏡面拋光』一詞作為契約標準,並以該等空泛標準作為原告給付不合債務本旨藉口」、「被告依強調食品級,超出合約義務」、「閥組僅為一項開關,其操作即在控制管線內之物品通過或停頓而已,與製作啤酒品質之優劣無關」云云,查:
(一)合約內雖未記載鉋光度標準為若干grits,但系爭採購係原有設備零組件「閥組」更換,合約係照錄原裝設「閥組」上刻印之型號、規格、尺寸在招標文件中逐一訂明,「鏡面拋(鉋)光」(mirrorpolish)為原廠技術規範載明之碟片6i之materialtype,原告只要依約交付約定買賣標的物即可。原告無法按照合約交付,而擬以同等品替代,依據同等品條款「如為他廠之同級品,則須立切結證明書,其機型、規格、功能須與原廠相同且可配合現場使用」規定至臻明確,則原告所交付之碟片grits鉋光度即應與碟片6i之grit鉋光度相同,始能認為符合同等品規定,但原告所交付碟片6表面粗造根本未鉋光,毫無鉋光度可言,不符合復興啤酒廠需求,其給付不合債務本旨。
(二)原告另辯稱「閥組與製作啤酒品質之優劣無關,公賣局其他酒廠使用之碟片亦無鏡面鉋光」云云,並聲請傳喚證人陳耀斌、楊繼中、郭炳昌為證,惟:
1、證人陳耀斌九十年十一月九日到庭證稱「(法官問:食品製造,差別在哪裡。材質是否要不銹鋼。是否有部分一定要鉋光。)答:不一定,有鏡面是比較容易清洗。沒有鉋光也可以用在食品製造。材質需要不銹鋼。沒有強迫一定要做鉋光。(法官問:桶槽零組件適關閉式閥件﹖)答:它是控制液體的開關。建國啤酒廠輸酒管線的閥件要求鉋光,其他不是在輸酒就不要求。菸酒公賣局的其他啤酒廠的設備要求都是大同小異::輸酒管線是要求要鉋光,是為了比較好清洗、殺菌。」。
2、證人楊繼中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三日證稱:「(法官問:有關酒廠內管線蝶片、蝶閥有無要求一定程度鉋光。)答:要符合食品衛生級。適用在酒管裡面。另還有是工業級是一般流體。GRIT標準的話,我們中興廠是要求三二0以上。若沒有拋光的話表面會產生死角,會造成微生物,對酒會產生不良影響。(法官問:有無可能沒有拋光而提高清潔標準。)答:做不到。(法官問:食品級拋光的程度。)答:沒有標準,看業主的要求。公賣局是定品質標準,但沒有定設備標準。」、「(原告訴代問:有關桶、管線、閥組拋光,是否一致,還是不一定。)答:蝶閥是負責開關及控制流量。與儲存酒液有關。購買時,蝶閥、管線、儲存槽要看個別採購狀況,但同一個製程,原則上是一致,拋光度要一樣。不同廠牌時,採購單位就要提出一致性的要求。
這種要求在招標書內載明。..以前沒有拋光蝶片時,清潔次數要比較多,現在盡量採用拋光度高的。清潔時適用酸、鹼、熱水三道程序。即使有拋光還是需要清潔殺菌動作。有拋光可確保殺菌過程中品質比較穩定。拋光度一般鏡面與非鏡面的要求看各廠,據我所知,復興啤酒廠有二五0也有三二0,我們中興廠是三二0。我們約在十年前開始有拋光的設備。鏡面拋光與非鏡面拋光的差別在二五0左右::有的型號有標示,有的型號沒有標示,日本的型號有標示。若是鏡面拋光是二五0以上。..(原告法代問:沒有拋光的話清潔與拋光差異在何處。工業級與食品級的差別﹖)答:沒有拋光清潔比較不容易。依工程慣例,依拋光度。」、「(被告訴代問:有拋光與沒有拋光清潔次數差別多大。合約規定原廠規範要拋光,依辦理採購經驗,參考品牌多少拋光度則提出的同等品牌就要多少拋光度﹖)答:看使用狀況,有拋光,則用鹼及熱水即可。若沒有拋光清潔時間及步驟都會拉長與增加,這對成本會有影響,相對會減少產量。是的。依採購法規定,沒有提出業主參考品牌,而以其他廠牌作為同等品交裝的話,實際上要依照原來參考品牌的性能作逐項比較。「(被告訴代問:採購單位是否不能規定品牌,所謂同等品牌與參考品牌,在功能上是否有可能不一致。..)答:可以規定提出參考品牌,當性能不能作為詳細的描述時。同等品牌及參考品牌在功能上有可能不一致。性能要合於參考品牌或優於參考品牌就可以接受。」
3、證人郭炳昌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三日證稱「(法官問:當初承包本件的零件等的拋光度多少﹖)答:在桶槽部分,一種是二二0,一種是三00至三二0,整個機器的拋光度原則上要接近。與酒接觸要拋光,沒有接觸就沒有要求。」。
4、綜合上開證言可證明:⑴蝶閥是負責開關及控制流量。與儲存酒液有關﹔使用於輸酒管線之閥件必需鉋(拋)光,且公賣局目前採用於輸酒管線之閥件均要求必需鉋光,⑵輸酒管線要求鉋光目的在於容易清洗、殺菌,有無鉋光影響品質控制,⑶同一製程所用閥件鉋光度均要求必需一致或相近,⑷使用未拋光閥件,清潔時間及步驟都會拉長與增加,對成本有影響,並減少產量,且縱使提高清潔標準(指增加清洗時間及次數)亦無法達到相同效果,⑸同等品必需就各項性能逐一比較,合於參考品牌或優於參考品牌才可以接受。基此,復興廠本件採購閥件係使用於輸酒管線,且係原有零配件之更後,因之於合約內明定參考品牌閥件碟片為與原零配件相同之KSB公司所生產經鏡面鉋光CODE6I蝶片,而非無鏡面鉋光之CODE6,招標規範內雖未明確說明採購之閥件使用於何種設備及所需之拋光值,原告如未以參考品牌交付而擬援引同等品條款以替代品交付,必需所提出替代品規格、尺寸、功能合於或優於參考品牌,原告自認提出之替代品為無鏡面鉋光之CODE6蝶片及CODE6蝶片價值低於CODE6I蝶片,縱使CODE6蝶片除鏡面鉋光外之其他功能特性與CODE6I蝶片相同,然既無鏡面鉋光,不能使用於輸酒管線,根本不合復興廠採購需求而無法使用。
5、至於,證人陳耀斌另稱「沒有鉋光,清洗時間要加長,溫度要加高,我們的技術上可以做到。在舊的管線沒有鉋光就是這樣作。到後來買的,都要求要鉋光。」及證人郭炳昌另稱「契約上若沒有鉋光度的要求,就會有模糊空間,我們若認為沒有註明,我們會認為沒有要求。」等語,經查:
(1)證人陳耀斌所述僅指「技術上」可能可以做到,實質上,在清洗時間加長、溫度加高、清洗次數增加,將加重復興廠製造成本增加,並導致產量減少,業經證人楊繼中證實在卷,而復興廠糖化工廠同一製程原有設備使用閥件均有鉋光處理,倘使用未經鉋光之閥件,導致復興廠必須以增加清洗時間、次數、步驟之方式接受系爭閥件,增加成本並減少產量,使復興廠因而受到巨大損失,寧有是理?
(2)證人郭炳昌係復興廠建廠時另件機械工程承商夆典公司工地主任,與係爭糖化工場無關,而郭炳昌亦證稱不瞭解糖化工廠的設備規格,不了解糖化所需閥件之鉋光度(參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三日筆錄第六頁),且證人郭炳昌對系爭採購合約關於閥件規格、功能之規範要求亦無所知,系爭契約規格既明定參考廠牌為KSB公司CODE6I蝶片,則合約要求之拋光度即為CODE6I蝶片拋光度,至為灼然,證人郭炳昌上述證詞不足以證明系爭合約對鉋光度之要求不明確。
十二、又原告聲稱「投標當天其法定代理人甲○○接到KSB台灣分公司賈先生來電,其於電話中表示佳彥公司(投標第二低價廠商)願意談條件,要求原告放棄簽約改由佳彥公司得標,原告隨即表示拒絕,可證KSB公司為本契約之利害關係人,其所出具文件不足以作為證明」云云,查:本件採購係依政府採購法辦理定有底價之公開招標,並以最低標決標,依政府採購法第五十條第一、二項規定「投標廠商有下列情形之一,經機關於開標前發現者,其所投之標應不予開標;於開標後發現者,應不決標予該廠商。(一)未依招標文件之規定投標。
(二)投標文件內容不符合招標文件之規定。(三)借用或冒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或以偽造、變造之文件投標。(四)偽造或變造投標文件。(五)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六)第一百零三條第一項不得參加投標或作為決標對象之情形。決標或簽約後發現得標廠商於決標前有前項情形者,應撤銷決標、終止契約或解除契約,並得追償損失。」及施行細則第五八條規定:「機關依本法第五十條第二項規定撤銷決標或解除契約,其原係以合於招標文件規定之最低標決標者,得以原決標價依決標前各投標廠商標價之順序,自標價低者起,依序洽其他合於招標文件規定之未得標廠商減至該決標價後決標。前項規定,於廠商得標後放棄得標、拒不簽約、拒繳保證金或拒提供擔保致撤銷決標或解除契約者,得準用之。」。本件採購公開招標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三日開標,當場宣佈原告以最低標得標,依合約附件「國內一般標購規定」第五條:「(二)得標廠商應於決標日起七日內攜帶..依照投標需之規定辦理簽訂契約手續,逾期無故不辦理簽約者,取消其得標資格並沒收押標金。」,假設
KSB台灣分公司賈先生要求原告放棄得標,復興廠必須沒收其押標金,而依政府採購法第五十條第一、二項及施行細則第五十八條規定,復興廠縱自標價低者依序接洽其他合於招標文件規定之未得標廠商,並自第二低標佳彥公司開始依序接洽,必須其他未得標商同意依原告決標價簽約始能決標,亦即必須佳彥公司願意以原告投標金額一百九十九萬元簽約,復興廠始能決標於佳彥公司,否則必須重新招標,不可能因原告放棄簽約而由未得標廠商以其原投標價得標,如此情形,有任何未得標廠商願意賠償原告被沒收之押標金一百四十三萬餘元,再依原告投標價一百九十九萬元與復興廠簽約決標嗎?足證原告所述純屬無稽,並顯見原告對政府採購法制完全不瞭解。本件原告得標後未能誠實履約,致遭復興廠依法終止部分契約並沒收履約保證金,原告不但未能省察過失,竟虛捏不實情節指訴復興廠涉嫌不法,或佯稱訴外人KSB台灣分公司及佳彥公司意圖使原告放棄得標,其做法殊難茍同。
十三、總上說明,原告所交付貨品型號與合約約定型號不符,未依投標須知第四條規定提出型號停產或變更之確實證明,復拒絕行現場上機測試,暨起訴迄今原告不但無法證明CODE6蝶片鉋光度合於或優於CODE6I蝶片鉋光度,且自認CODE6I蝶片有鏡面鉋光功能,CODE6蝶片無鏡面鉋光功能,參諸最高法院三十一年上字第二四八一號判例「物之交付義務人所提出交付之物與契約訂定之內容不符者,不得謂為依債務本旨之提出,自不生提出之效力,債權人拒絕受領,即不負遲延責任」及八十六年台上字第二八一八號判決「查出賣人就其交付之買賣標的物有應負擔責任之瑕疵,而其瑕疵係於契約成立後始發生,且可歸責於出賣人之事由所致者,則出賣人除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外,同時構成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買受人如請求補正瑕疵,則在出賣人補正以前,買受人非不得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又因契約互負債務者,他方提出之對待給付若有瑕疵而不完全,既非依債務本旨為之,在未補正前,自得拒絕自己之給付」意旨,復興廠得拒絕受領及付款,而原告在驗收不合格後經復興廠多次催告後仍拒絕調換,復興廠終止合約並沒收未交貨部分履約保證金,係依法行使契約上權利,應屬適法。
參、證據:提出下列證據為證。
被證一號:訂貨合約、報價單明細表、投標須知、規範書、購案標單(兼切結書)、乙0000000國內採購一般規定乙式。
被證二號:88.12.20驗收紀錄。
被證三號:88.12.23(八九)復酒物字第6546號函。
被證四號:原告89.1.18寶發(八九)0118號函。
被證五號:89.2.22驗收記錄。
被證六號:89.2.25(八九)復酒物字第0979號函。
被證七號:原告89.3.3寶發字第0301號函。
被證八號:89.3.31(八九)復酒物字第1600號函。
被證九號:原告89.4.7寶發(八九)0406號函。
被證十號:KSB公司台灣分公司89.4.21傳真函。
被證十一號:89.6.28(八九)復酒物字第3180號函。
被證十二號:89.7.5(八九)復酒總字第三三五五號函被證十三號:原告89.7.12寶發(八九)0七一二函。
被證十四號:89.7.21(八九)復酒總字第三六四六號函被證十五號:原告89.8.2採購爭議申訴書。
被證十六號: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89.8.25(八九)工程訴字第89022268號函。
被證十七號:原告89.8.31履約爭議調解申請書。
被證十八號:被告陳述意見書。
被證十九號: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90.3.28(九十)工程訴字第9001
0995號函被證二十號: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90.5.15(九十)工程訴字第9001
8121號函被證二十一號:型號不符對照表。被證二十二號:管線材料規範SPMC-03節本。
被證二十三號:原廠技術規範(手冊)節本。
被證二十四號:進口報單、收料單。(以上均為影本)被證二十五號:關防印文影本。
被證二十六號:鈞院八十七年度重訴字第五五三號判決節本。(以上均為
影本)理由
一、按分公司為受本公司管轄之分支機構,並無獨立之財產,為謀訴訟上便利,現行判例雖從寬認分公司就其業務範圍內之事項涉訟,有當事人能力,但不能執此而謂關於分公司業務範圍內之事項,不得以總公司名義起訴。最高法院六十六年台上字第三四七0號判例參酌。查本件固為苗栗復興啤酒廠與原告訂約,惟上開啤酒廠為被告乙0000000之轄屬分支單位,亦為兩造所不爭執,揆諸首開判例意旨,分支機構之業務涉訟,當然得以總機構名義起訴或被訴,從而原告以乙0000000為起訴對象,自屬有據,被告辯稱本件買賣訂貨合約買受人為復興廠,原告逕對被告乙0000000總局起訴,於法未合云云,即不可採,故本件被告於本件訴訟自有當事人能力,亦無當事人適格問題,先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之苗栗復興啤酒廠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八日十四時公開招標採購蝶閥等修材一批,開標結果由原告得標,由於原告出價較被告所定底價為低,因此原告依約繳交一百七十七萬元整之履約保證金,被告嗣於八十八年七月十九日與原告簽訂訂貨合約,約定買賣價金為一百九十九萬八百元,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日辦理第一次驗收,惟被告查驗貨品後,認原告所交貨品中蝶閥作動器型號及蝶片型號與合約不同,遂要求原告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日前出具原廠製造廠商停產或型號變更正本證明(參前呈證二號),俾辦理再次驗收事宜,被告獲悉驗收結果不合時,遂與原廠製造廠商—法國KBS公司聯繫,取得原廠製造廠商停產及型號變更證明正本並於八十九年一月十八日將該證明提供被告,並請被告辦理驗收事宜,詎被告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二日辦理第二次驗收時,復另以「1.本廠製造課糖化股所使用閥件作動器DN-250以上為電動式,貴公司所交貨品為氣動式,與合約不符。」「2.閥件閥體內部蝶片為食品及鉋光316不銹鋼,惟貴公司所交貨品並非食品級鉋光316不銹鋼,且表面相當粗糙與合約不符。」「3.本廠建廠原設計採用蝶片惟食品及鉋光316,主要是避免送料時麥粉、米粉、麥醪、麥汁附著在蝶片上,造成微生物污染、影響麥汁品質及CIP清洗時,腐蝕蝶片,因此貴公司不宜當替代品使用。」等理由而認第二次驗收不合格號),並要求原告於八十九年三月三十一日前依合約「本廠國內採購一般規定」第七條第二項調換合格貨品。被告並提出KSB台灣分公司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一日之傳真,認為原告提出之蝶片不用於食品級,而認合約報價單第一項至第十一項及第二十四項至三十四項貨品不合格(即有關蝶片6I之部分),其後更以原告未於順延之查驗日期(八十九年五月十日)調換合格品,認原告違反合約「本廠國內採購一般規定」第七條第二項約定,主張原告違約。惟原告所交付之貨品符合被告需求之功能及效益,被告之復興啤酒廠亦已進行驗收手續,依政府採購法第七十二條第二項之規定,應符合減價驗收合格之條件,被告故意不為驗收合格之決定,顯然係以不正當方法阻止付款條件之成就,依民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之規定,應視為付款條件及返還保證金條件已成就,被告依約自應給付價款一百四十九萬四千三百四十四元,及返還履約保證金一百四十三萬一千九百四十八元云云。
三、被告則以系爭採購案件係因復興廠糖化工廠原採購儀控設備之零組件「閥組」故障損壞必須更換,因該等零件是否為特殊規格,有無其他廠牌產品得以替換,並非復興廠所能知悉,且無法以精確方式說明零組件要求,故復興啤酒廠只能照錄原裝設「閥組」上刻印之型號、規格、尺寸,在招標文件中將擬採購貨品零組件之型號、規格、尺寸逐一訂明,且復興啤酒廠於投標須知內已註明「如為他廠之同級品,則須立切結證明書,其機型、規格、功能須與原廠相同且可配合現場使用」,完全符合政府採購法第二六條第三項規定。系爭閥件閥體內部蝶片型號依約應為CODE6I蝶片,原告所交付者為CODE6蝶片,按復興廠於招標文件訂明型號為CODE6I蝶片,係因酒廠設計人中鼎工程公司在建廠管線材料規範SPMC-03第七頁三、一、八明白規定「閥類的一般要求如下:不論任何閥類必須為食品級,不可有任何死角或間隙,於CIP清洗時,能完全洗淨。閥體、閥盤、閥桿及把手均為不銹鋼..閥座材質為食品級EPDM::不銹鋼部分須鏡面拋光」以符衛生需求,而依原廠技術規範(手冊)顯示,CODE6及CODE6I之不同,在於CODE6I屬於食品級之處理,即鏡面鉋光,使用於食品製造機器,鏡面鉋光處理目的為確保無死角致無菌;CODE6則為工業級產品,使用於一般工業機器,無鏡面鉋光,表面粗造,設計上並無考慮死角及流體殘留在ShaftArea之問題,有KSB台灣分公司89.4.21傳真函可稽,且足證CODE6I蝶片並未停產。按CODE6及6I唯一區別在於有無鉋光,其餘材質、規格、尺寸完全相同,已足證二者用途有別,否則,KSB公司又何必同時製造6及6I兩種型號產品?退步言之,縱使該等條件皆已符合規定,原告所提出之同等品必須經現場上機測試,測試合格始能驗收付款,而原告所交付標的物至今尚未上機測試,原告逕行主張復興廠不得拒絕受領,請求被告付款暨返還保證金,亦與合約規定不符。系爭合約備註第二條約定:「付款辦法、交貨時間、數量、地點及證明文件、貨品驗收、逾期罰則、終止合約、保證責任及其他本約未盡事宜,悉依『規範書』、『報價單』及『乙0000000國內採購一般規定及財物往來廠商考核要點』所訂辦理」、第五條規定:「附規範書及報價單各乙份,本約附件為本約之一部分。」,暨「乙0000000(復興啤酒廠)國內採購一般規定」第七條第項規定:「交貨..貨品經檢驗不合格時,收貨廠應於檢驗完竣確認不合格後三日內通知承商限期取回不合格貨品並按本廠所定期限另行交付合格貨品(惟收貨廠基於實際需要規定應先行繳交合格貨品後始得取回不合格貨品者,應從其規定,不受此限),逾期二十天以上,不另行交貨或其所交貨品仍不合格時,以違約論。不合格貨品,承商逾期未取回者,本廠不負保管責任,且視為承商拋棄所有權,任由本廠處理,承商絕無異議。
」、第八條規定:「違約及逾期罰款:承商如逾交貨期限交貨,每逾一天按逾期交貨價值仟分之三扣處逾期罰款,超過十天以上自第十一天起每逾一天日罰千分之六,逾期二十天以上者除本廠因配合生產急需以加重扣處逾期罰款方式(自逾期第二十一日起每逾一日日罰千分之九)同意承商展期交貨者外,以違約論,交貨不合格在限期內調換者免處逾期罰款,調換逾期以逾期交貨計處逾期罰款,如超過限期二十天仍不調換或調換不合格者以違約論。承商違約時,本廠得終止合約,買方得逕沒收違約廠商未交貨部分之履約保證金,承商不得提出異議。」復興廠係在原告未補送停產或型號變更確實證明,且拒絕調換合格品後,始依「國內採購一般規定」第七條第(二)項及第八條第(二)項約定通知「終止合約」,復興廠所行使者為「約定終止權」,而非民法第三五九條「法定契約解除權」,「約定終止權」不適用民法第三五九條但書「法定契約解除權」行使限制之規定。總上說明,原告所交付貨品型號與合約約定型號不符,未依投標須知第四條規定提出型號停產或變更之確實證明,復拒絕行現場上機測試,暨起訴迄今原告不但無法證明CODE6蝶片鉋光度合於或優於CODE6I蝶片鉋光度,且自認CODE6I蝶片有鏡面鉋光功能,CODE6蝶片無鏡面鉋光功能,參諸最高法院三十一年上字第二四八一號判例「物之交付義務人所提出交付之物與契約訂定之內容不符者,不得謂為依債務本旨之提出,自不生提出之效力,債權人拒絕受領,即不負遲延責任」及八十六年台上字第二八一八號判決買受人如請求補正瑕疵,則在出賣人補正以前,買受人非不得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又因契約互負債務者,他方提出之對待給付若有瑕疵而不完全,既非依債務本旨為之,在未補正前,自得拒絕自己之給付」意旨,復興廠得拒絕受領及付款,而原告在驗收不合格後經復興廠多次催告後仍拒絕調換,復興廠終止合約並沒收未交貨部分履約保證金,係依法行使契約上權利,應屬適法等語。
四、查原告主張被告之復興廠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八日十四時公開招標採購蝶閥等修材一批,開標結果由原告得標,原告依約繳交一百七十七萬元整之履約保證金,被告嗣於八十八年七月十九日與原告簽訂訂貨合約,約定買賣價金為一百九十九萬八百元,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日辦理第一次驗收,惟被告查驗貨品後,認原告所交貨品中蝶閥作動器型號及蝶片型號與合約不同,要求原告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日前出具原廠製造廠商停產或型號變更正本證明,俾再次驗收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訂購合約、規範書、報價單、乙0000000國內標購一般規定及財務往來廠商考核要點影本、被告復興啤酒廠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八八)復酒物字第六五四六號致原告函影本為證,並為兩造所不爭執,應認為真實。
五、又查原告嗣以89.1.18寶發(八九)0118號函復「有關本公司承包蝶閥修材案經驗收有部分型號不符,現檢附國外原廠證明正本乙份,證明原型號已停產改良及變更型號,如本案所交型號」,經復興廠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二日辦理第二驗收結果仍判定不合格,復興廠即通知原告略以「貴公司承售氣動蝶閥等修材乙批,經會同辦理第二次驗收結果不合格..請於八十九年三月三十一日前依合約『本廠採購一般規定』第七條第二項規定調換合格貨品..四、閥件分為作動器及閥體兩部分:1本廠製造課糖化股所使用閥件作動器DN-250以上為電動式,貴公司所交貨品為氣動式,與合約不符。2閥件閥體內部蝶片為食品級鉋光316不銹鋼,經向原廠KSB台灣分公司查詢表示,規格代號為6I,惟貴公司所交貨品並非食品級鉋光316不銹鋼,且表面相當粗糙與合約不符。本廠建廠原設計採用蝶片為食品級鉋光316,主要是避免送料時麥粉、米粉、麥醪、麥汁附著在蝶片上,造成微生物污染、影響麥汁品質及CIP清洗時,腐蝕蝶片,因此,貴公司貨品不宜當替代品使用」等語,原告不服以89.3.3寶發字第0301號函提出異議,復興廠再以
89.3.31(八九)復酒物字第1600號函知「關於貴公司承交蝶閥等修材乙批,經本廠辦理第二次驗收不合格函請依限調換..來函說明二、五、七有關貴公司指稱已檢附原廠停產或型號變更證明乙節,查依貴我雙方(八八)復總約字第0四八號合約備註(二)付款辦法、交貨時間、數量、地點及證明文件、貨品驗收、逾期罰則、終止合約、保證責任及其他本約未盡事宜,悉依『規範書』、『報價單』及『乙0000000國內採購一般規定及財物往來廠商考核要點』所訂辦理,另於該合約投標須知」第四點規定,本案為外貨,承商交貨時需附原廠出廠證明、進口證明,如機型停產或機型型號變更,承商應檢附國外原製造廠商開立停產或型號變更之正本證明,文件內容需證明原申購之機型規格、尺寸、功能相同並能配合現場上機測試,經驗收合格後辦理付款,如為他廠之同級品,則需立切結證明書,其機型規格功能須與原廠相同且可配合現場使用,查貴公司所交貨品部分型號變更並未依上述規定於交貨時檢附型號變更證明,且於事後補附之型號變更正本證明事項不全,仍請依本廠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五日(八九)復酒物字第0九七九號函說明三、依閥件對照表所列規格項目,尚請原廠對所有變更閥件,一一證明規格、尺寸、功能與原申購相同。四、本案閥件名稱僅書名氣動蝶閥與手動蝶閥兩種,惟氣動蝶閥作動器在型號規格上又分兩類,一類在〞8以下為R1044~R1046,另一類在〞10以上為R1014、R1013及R724,並有ACTAIR31C、31B及61C字樣,已有明顯區隔,如依合約規定型號交貨,自能符合本廠需求,惟所交貨品確與本廠現所使用現貨明顯不同,仍請原廠商一一證明與原申請之機型規格、尺寸、功能相同﹔..敬請貴公司於本(89)年四月十五日前將證明文件送廠查驗,如不合格則依合約『本廠採購一般規定』第七條第二項規定順延至八十九年五月十日前調換合格品到廠驗收。」原告於89.4.7復以寶發(八九)0406號函聲稱「三::至於型號變更乙事,原廠證明已解說很清楚,此蝶閥ISORIA系列自一九八九年上市至今已有多次改良提昇品質,而依貴廠附件說明知目前所使用者為一九九三年之產品形式距本案貨品採購時已有六年已經為新型號代替,所以作動器型號變更一事,證明中第二段已說的很清楚:Actair取代PA行動作器,而且功能是絕對的相同,只是設計經過改良,舊編號R-1044(用於PA作動器)已經由R-1140取代用於Actair。四、雖然如貴廠指稱尚有R1045,1046,1014,1013及R724等機型証明中並未提到,可是原廠說明中已提到用於PA型作動器已由R1140Actair所取代,因此用於PA15的R1045及用於PA30的R146由ActairR1140取代並無不妥。另外用於Actair31C的R1014,用於Actair31B的R1013及用於Actair61C的R724都同屬於Actair系列,而R1140使用於Actair系列機型証明中有說的很清楚。所以本公司所附原廠型號變更證明事實上已足以證明貴廠所提出之問題」等語之情,亦有原告89.1.18寶發(八九)0118號函、89.2.22驗收記錄、89.2.25(八九)復酒物字第0979號函、原告89.3.3寶發字第0301號函、89.3.31(八九)復酒物字第1600號函、原告89.4.7寶發(八九)0406號函在卷可稽,可見兩造於本件訴訟未起訴前爭執重點乃在於作動器型號及閥件閥體內部蝶片之規格是否與兩造約定之內容不符,惟查嗣經原告澄清後,有關閥件作動器DN-250與合約不符部分,被告已不列為瑕疵之事實,業經被告於其九十年九月七日民事答辯狀第三頁中所自認,並於本院九十年十月十九日言詞辯論期日稱伊主要爭執是蝶片是否鉋光等語,是以本件審究重點應在有關閥件閥體內部蝶片之規格,是否須為食品級鉋光316不銹鋼(即6I規格之蝶片)及6I規格產品是否已停產。
六、經查復興廠嗣向原告購入上開蝶片之外國廠商KSB公司之台灣分公司查詢結果,KSB公司台灣分公司則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一日傳真函覆「1、有關DISC之CODE6及6I之不同,係在於6I屬於食品級之處理(鏡面),以確保無死角致無菌之目的。相關技術規格,煩參附頁AMRI技術手冊。2、6I之DISCARMI一直能持續供應全世界之食品製造廠,斷無停產之可能,敝公司仍收到敝法國原廠6I之報價。3、DISCCODE6之等級為工業級產品,其DISC之表面非常粗造,且設計上並無考慮死角及流體殘留在ShaftArea之問題,故而6之DISC不能在食品級之領域使用。」等字眼,此有被告提出之KSB公司台灣分公司89.4.21傳真函在卷為憑,雖原告主張其所提出KSB法國總公司89.7.3傳真函內,已有表明停產或型號變更證明云云。然按招標文件不得要求或提及特定之商標或商名、專利、設計或型式、特定來源地、生產者或供應者。但無法以精確之方式說明招標要求,而已在招標文件內註明諸如或同等品字樣者,不在此限。」政府採購法第二十六條第三項定有明文。從而原告固得依上開規定提出與原約定閥組規格、尺寸、功能相同之物,以代替原定給付,惟依被告之復興廠於本件招標所提出之投標須知第四條規定「同等品」需具備以下要件:(1)原約定之機型停產或機型型號變更,(2)交貨時需提出國外原製造廠商開立停產或型號變更正本證明,(3)原廠停產或型號變更證明之內容需足以證明替代型號之機型規格、尺寸、功能與原申購之機型規格、尺寸、功能相同,(4)替代型號需經現場上機測試合格。經查觀之上開KSB公司89.7.3傳真函內容有關閥件蝶片部分係記載:「6IVS6:Initially,thedischavetwotypeofStainlessStell-6I&6.Now,wehaveonlytypeofStainlessSteelwhoisabletoacceptthe2typeofStainlessSteel.」,審其意並無證明6I和6規格間,係可替代及6I規格蝶片已停產之情事,僅表示該公司有二種不銹鋼材6I各6而已,是原告舉上開KSB總公司之傳真函欲證明6規格蝶片與被告原約定之產品為6I規格有相等效用而可替代及6I已停產,顯屬無據。
七、再查原告復提出其要求KSB法國總公司之函覆有關6I和6規格之蝶片之差別,KSB公司函覆內容為「Weconfirmthatthequotedmaterialarestrictlyinaccordancewiththeoriginalandweinformyouthatthemodification
ofthereferenceisanevolutionoftheproduct.」,惟為被告所否認原告有交付上開函覆內容予復興廠之情,且查復興廠設計人中鼎工程公司在建廠管線材料規範SPMC-03第七頁三、一、八閥類的一般要求,記載:「不論任何閥類必須為食品級,不可有任何死角或間隙,於CIP清洗時能完全洗淨,..不銹鋼部分需鏡面鉋光..外殼及配件須為不銹鋼,表面拋光處理,...閥體為不銹鋼316SS、鏡面拋光」等文字,再依原告提出之蝶片型錄及被告提出之KSB公司原廠技術規範手冊,規格6及6I之不同,在於規格6I為鏡面拋光之不銹鋼,規格6僅為不銹鋼,其餘等級及特性均相同,顯然蝶片鏡面拋光與否,應確有其目的,否則被告之復興廠之原設計者及KSB總公司為何須劃分出鏡面拋光與非鏡面拋光之區別,續查證人即建國啤酒廠發陳耀斌於九十年十一月九日到庭證稱:(本院問:
食品製造,差別在哪裡。材質是否要不銹鋼。是否有部分一定要鉋光?)不一定,有鏡面是比較容易清洗。沒有鉋光也可以用在食品製造。材質需要不銹鋼。沒有強迫一定要做鉋光,...建國啤酒廠輸酒管線的閥件要求鉋光,其他不是在輸酒就不要求。菸酒公賣局的其他啤酒廠的設備要求都是大同小異::輸酒管線是要求要鉋光,是為了比較好清洗、殺菌。」;證人即任職於中興啤酒廠之楊繼忠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三日於本院證稱:「(本院問:有關酒廠內管線蝶片、蝶閥有無要求一定程度鉋光。)要符合食品衛生級。適用在酒管裡面。另還有是工業級是一般流體。GRIT(按:拋光度)標準的話,我們中興廠是要求三二0以上。若沒有拋光的話表面會產生死角,會造成微生物,對酒會產生不良影響。(本院問:有無可能沒有拋光而提高清潔標準。)做不到。..蝶閥是負責開關及控制流量,與儲存酒液有關...以前沒有拋光蝶片時,清潔次數要比較多,現在盡量採用拋光度高的。清潔時適用酸、鹼、熱水三道程序。即使有拋光還是需要清潔殺菌動作。有拋光可確保殺菌過程中品質比較穩定。拋光度一般鏡面與非鏡面的要求看各廠,據我所知,復興啤酒廠有二五0也有三二0,我們中興廠是三二0。我們約在十年前開始有拋光的設備。鏡面拋光與非鏡面拋光的差別在二五0左右::有的型號有標示,有的型號沒有標示,日本的型號有標示。若是鏡面拋光是二五0以上。有拋光,則用鹼及熱水即可。若沒有拋光清潔時間及步驟都會拉長與增加,這對成本會有影響,相對會減少產量」等語;證人即復興廠建廠時之工地主任郭炳昌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三日本院證稱:「...整個機器的拋光度原則上要接近。與酒接觸要拋光,沒有接觸就沒有要求。」,可見蝶閥是負責開關及控制流量,與酒液有接觸,故用於輸酒管線之閥件必需鉋光,輸酒管線要求鉋光目的在於容易清洗、殺菌,有無鉋光影響品質控制、成本及產量降低,而使用未拋光閥件,清潔時間及步驟都會拉長與增加,且縱使提高清潔標準,亦無法達到相同效果。從而復興廠本件所採購閥件既使用於輸酒管線,應須有鏡面鉋光之蝶片始符合標準,否則無論在管線清潔度、品質、成本控制均有影響,被告即無受領之義務,雖原告另主張拋光度僅程度差別而已,伊之蝶片亦有一定之拋光度云云,然據被告當庭提出之系爭規格6(即原告所採購)、及規格6I蝶片經本院以肉眼相比較勘驗結果,有拋光的蝶閥(編號3t6k6iXV)如鏡面可映入外面影像,沒有拋光的蝶閥(編號3T6k6XV)(經原告確認是其產品)表面粗照無法映入影像,可見原告提出之蝶閥(即規格6)與真正規格6I相差甚距,依一般常理判斷,表面光滑之物,當然不易留存雜物,表面粗糙之物,磨擦力大,自易沾染細物於其上,益證上開證人之證詞為真實,被告復興廠要求蝶閥須鏡面拋光確有其必要。
八、況查原告舉出上開種種證明,亦均未證明規格6I之不銹鋼蝶片已停產之事實,亦與上開投標須知第四條之規定有所不符,被告亦無受領之義務。再者,復興廠嗣於八十九年底採購與本件標的物型號、規格(即規格6I)完全相同之二組氣動蝶閥,由訴外人華商國際有限公司得標(合約編號89年第682號,下簡稱華商公司),華商公司已於九十年三月十四日交付約定型號、規格蝶閥,並經上機測試合格,此有被告提出之進口報單、收料單可證,故原告主張規格6I蝶片已停產云云亦為不實,自不可採。
九、至原告另主張規格6I和6型蝶片,國外原廠報價差額約為三萬八千七百六十四元,故依政府採購法第七十二條第二項減價收受系貨品云云。然按政府採購法第七十二條第二項係規定,「驗收結果與規定不符,而不妨礙安全及使用需求,亦無減少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經機關檢討不必拆換或拆換確有困難者,得於必要時減價收受。」,姑不論此項規定之其他要件,單就「減少通常效用」部分,原告即已不符規定,況被告是否減價收受有選擇權利,自無法課以被告必須減價收受之義務,故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不可採。
十、綜上所述,原告所交付貨品之規格與合約約定型號不符,未依上開投標須知第四條規定提出型號停產或變更之確實證明,自非屬依債務本旨之提出,自不生提出之效力,被告之復興廠拒絕受領,自屬有據,原告復未補正,被告亦自得拒絕付款之義務,而原告驗收不合格後經復興廠多次催告後仍未調換符合規定之產品,已如前述,則被告依乙0000000(復興啤酒廠)國內標購一般規定第八條:「違約及逾期罰款:承商如逾交貨期限交貨,每逾一天按逾期交貨價值仟分之三扣處逾期罰款,超過十天以上自第十一天起每逾一天日罰千分之六,逾期二十天以上者除本廠因配合生產急需以加重扣處逾期罰款方式(自逾期第二十一日起每逾一日日罰千分之九)同意承商展期交貨者外,以違約論,交貨不合格在限期內調換者免處逾期罰款,調換逾期以逾期交貨計處逾期罰款,如超過限期二十天仍不調換或調換不合格者以違約論。承商違約時,本廠得終止合約,買方得逕沒收已違約廠未交貨部分之履約保證金,承商不得異議」之規定終止系爭合約,沒收保證金,應屬合法,亦無權利濫用之情,從而原告主張依民法第三百六十七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貨款及依乙0000000(復興啤酒廠)國內標購一般規定第六條第三項第一款約定,請求被告返還已沒收之履約保證金共二百九十二萬六二百九十二元及法定利息,均不可採,應予駁回。原告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十一、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十二、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九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黃雯惠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三日
法院書記官魏淑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