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訴更字第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 板橋 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更字第一六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天○○選任辯護人吳俊儀律師被告玄○○選任辯護人 林金鈴 律師被告D○○右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四六五五、一六
九二六、一九七二四號),前經本院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九日以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六二八號判決諭知管轄錯誤,經檢察官提起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於八十九年九月三十日以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三二八三號判決撤銷原判決,發回更審及檢察官移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六九五一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七九0九號、九十年度偵字第三八九五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九一七四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一0九四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天○○共同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為常業,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偽造之A○○、戌○○署押(即簽名)各壹枚及變造之「宇○○」、「 吳冠群 」、「 陳永傑 」、「陳X祥」國民身分證上之天○○照片各壹張與變造之「乙○○」、「 林旭明 」、「 張舜祥 」國民身分證上之辰○○照片各壹張均沒收。
玄○○共同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為常業,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緩刑肆年。
偽造之A○○、戌○○署押(即簽名)各壹枚及變造之「宇○○」、「吳冠群」、「陳永傑」、「陳X祥」國民身分證上之天○○照片各壹張與變造之「乙○○」、「林旭明」、「張舜祥」國民身分證上之辰○○照片各壹張均沒收。
D○○無罪。
事實
一、天○○(即 阿不拉 ,冒名「宇○○」、「吳冠群」、「陳永傑」、「陳X祥」、「 小張 」,曾有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前科,但非累犯)、玄○○(冒名「洪先生」)、酉○○(冒名「 李正鼎 」,另案由檢察官偵辦)、辰○○(冒名「乙○○」、「林旭明」、「張舜祥」,另併由臺灣高等法院以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四三0九號判決有罪在案)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小楊 」、「 小鋼 (即 查如鋼 )」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常業詐欺、行使變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概括犯意聯絡,由在臺中市○○路經營「正鼎投資理財代書聯合事務所」之酉○○負責統籌規劃,分別自民國八十七年八月間僱用天○○、玄○○起至八十八年九月間或八十八年六月十日止,共同在臺北縣、市等地,於中國時報、聯合報、自由時報等報紙及電腦蕃薯藤網路刊登「代辦貸款(含聯絡之電話號碼)」之廣告,再由天○○、玄○○、酉○○、辰○○、「小楊」、「小鋼」等人將所持有客戶「宇○○」、「吳冠群」、「陳永傑」、「陳X祥」、「乙○○」、「林旭明」、「張舜祥」等之國民身分證換貼自己之照片,而加以變造並持之使用,自稱該客戶姓名或簡稱,向客戶詐稱代辦汽車貸款事宜,使客戶 黃元勳 、己○○、乙○○、宇○○、A○○、 池兆雲 、 謝長清 、申○○、亥○○、庚○○、午○○、丁○○、 江曜明 、地○○等人因此陷於錯誤,而將渠等所有或以融資貸款方式所購買之車牌號碼為00-0000號、DR-八八四0號、DP-六三二二號、DP-七七三三號、S五-六九六0號、YN-五四四七號、C五-三一五一號、R九-九0四六號、ZA-八0四五號、C四-五五五一號、C四-五五一五號、A四-三六六二號、W六-九四三二號、E九-八二0三號、DM-五八三五號、Z二-六七三二號之自用小客車、車籍資料(行車執照)及上開客戶之國民身分證、印章交付天○○、酉○○、「小楊」、辰○○等人,天○○、玄○○、酉○○、辰○○、「小楊」、「小鋼」等人即利用辦理動產抵押登記前之空檔,迅速轉賣或典當予不知情之他人,而盜用上開客戶之印章偽造過戶申請書,並持之向監理機關辦理上開自用小客車之過戶登記,監理機關不察准予辦理過戶登記,並將該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之車籍過戶登記等公文書內,致生損害於黃元勳、己○○、乙○○、宇○○、A○○、池兆雲、謝長清、申○○、亥○○、庚○○(以巳○○名義購買)、午○○、丁○○、江曜明、地○○及監理機關對於車籍管理之正確性,並因此謀取暴利,得款後按一定比例分配,且均以之為常業。其間天○○、玄○○、酉○○、辰○○、「小楊」、「小鋼」等人亦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自八十八年間起,連續在臺中市等地,利用其持有客戶之國民身分證之機會,使用客戶A○○、戌○○人之國民身分證,並在各該行動電話及電話卡之申請書上簽A○○、戌○○之姓名,而偽造行動電話及電話卡之申請書,一併持之向遠傳等各民營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或其經銷商),申請行動電話及電話卡使用,足以生損害於A○○、戌○○及遠傳等各民營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或其經銷商)。嗣於八十八年六月十日十五時三十分許,不知情之D○○(共同被告,另判決如后)受「小楊」之指示,駕駛上開DR-八八四0號自用小客車載受天○○(冒名「宇○○」)指示之玄○○(冒名「洪先生」)前往高雄火車站對面的麥當勞欲找巳○○、庚○○一起典當庚○○所購買而登記為巳○○所有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時,為警當場查獲,並自D○○之身上扣得遠傳易付卡一張,自玄○○之身上扣得遠傳易通卡、遠傳個人戶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委託書、汽車買賣合約書、買賣切結書、委託切結書、切結書、汽車貸款切結書各一張。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暨該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由
壹、被告天○○、玄○○部分
一、訊據被告天○○對於其自八十七年八月間起至八十八年九月間止,在設於臺中市○○路由酉○○所經營之「正鼎投資理財代書聯合事務所」任職,從事為客戶辦理汽車貸款業務,月薪新臺幣(下同)二萬五千元,每辦理完成一件,加發獎金五千元,同夥者有酉○○、辰○○、「小楊」、「小鋼」、玄○○,其中客戶亥○○、地○○、 張順發 係其經手承辦前往收件,客戶午○○係 簡文宏 所接辦之案件,其僅陪同簡文宏前往而已,客戶庚○○係玄○○所接辦之案件,其僅陪同玄○○前往收件而已等情固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詐欺等犯行,辯稱:伊係正當應徵工作,而從事為客戶辦理汽車貸款業務,僅係依酉○○之指示前往向客戶收送件等跑腿事務而已,並不知有違法之情事,伊並未持客戶之國民身分證申購申請行動電話及電話卡使用,伊並非冒名「小楊」(即宇○○)之人,伊與玄○○、D○○亦無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云云。另被告玄○○對於其自八十七年八月間起至八十八年六月十日止,在設於臺中市○○路由酉○○所經營之「正鼎投資理財代書聯合事務所」任職,從事為客戶辦理汽車貸款業務,月薪二萬五千元,每辦理完成一件,加發獎金五千元,同夥者有酉○○、辰○○、「小楊」、「小鋼」、天○○,天○○冒名「宇○○」,「宇○○」電知我高雄有一部DR-八八四0號自用小客車要典當,車主是巳○○,她阿姨庚○○,二人我均認識,要我搭車南下至高雄米其泡沫紅茶店等一個人,他會開DR-八八四0號自用小客車來接我,再一起到高雄市火車站對面麥當勞找巳○○、庚○○,再一起去典當該車,我可得五千元之酬庸,我先到台中市火車站見「宇○○」,「宇○○」交給我MOTOROLA之行動電話一枝,內有0000000000之遠傳易通卡及該電話卡之申請書,申請人A○○,申請日期為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九日,我即買如皇客運之來回票至高雄中正路,在附近找到米其泡沫紅茶店等約十五分鐘,便有一個D○○開該DR-八八四0號自用小客車來,我坐上車後,D○○問我是不是「小楊」的小弟?要典當車子嗎?車主在那裡?我說車主在高雄火車站前的麥當勞,他就直接開到火車站去,並停車讓我下車找車主,後來即被警查獲;辰○○、「小楊」、「宇○○」與庚○○聯絡好,他們說有事(在台中)不能下去,辦公處所在台中,叫我下去等情固亦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詐欺等犯行,辯稱:伊僅負責收件之跑腿事務而已,收件之資料均交付天○○、酉○○、「小楊」,至於辦理抵押、過戶及汽車最後如何處理,伊則不知,辰○○於警訊時所言不實,辰○○之臺灣高等法院以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四三0九號判決及移送併辦之天○○案卷均與伊無涉,申○○之R九-九0四六號車並非伊開走,DR-八八四0號車之行照、汽車買賣合約書、巳○○之身分證並非自伊身上搜出,巳○○此部分之供述不實在,伊並未變造客戶之國民身分證或持客戶之國民身分證申購申請行動電話及電話卡使用;八十七年九月伊還沒有認識辰○○他們,八十八年二月以後伊才與他們接觸云云。
二、經查,右揭事實,業據被告天○○、玄○○分別於警訊時、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含本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六二八號在內)自白如上,復據證人即共同被告D○○、辰○○各於警訊時、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含本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六二八號在內)及證人即被害人黃元勳、己○○、乙○○、宇○○、A○○、池兆雲、謝長清、申○○、亥○○、寅○○、張順發、癸○○、戊○○、壬○○、丙○○、辛○○、宙○○、甲○○、未○○、黃○○、江曜明、 黎澤花 、 秦福榮 、庚○○、巳○○、午○○、簡文宏、陳永傑、地○○、 廖知竟 、 梁文唐 、 林啟祥 、戌○○、B○○、卯○○、B○○、丁○○、子○○、C○○、 吳明峰 、 林銀士 分別於警訊時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並有遠傳易付卡、遠傳易通卡、遠傳個人戶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A○○)、巳○○之委託書、汽車買賣合約書、買賣切結書、委託切結書、切結書、庚○○之汽車買賣合約書、亥○○之汽車貸款切結書、玄○○之名片、來回票、戌○○之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優惠購買憑證、國民身分證、辰○○之臺灣高等法院以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四三0九號判決、酉○○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二三三八號判決、黃○○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六三0號判決、陳永傑之名片、剪報、E九-八二0三號之過戶資料(含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及異動歷史查詢單)、DM-五八三五號之過戶資料(含過戶登記書及異動登記書)、車籍資料、典當資料、丙○○之名片、汽車貸款切結書各一份、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多紙、汽車買賣合約書多紙附卷可稽。次查,被告天○○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小楊是 林清松 ,宇○○的國民身分證是變造的,由林清松冒用宇○○、小楊之名義;是林清松叫我用宇○○的名字出面去談,車子是交車後,由我轉交老闆酉○○拿走,查如鋼、玄○○是業務員,每完成一件案子就給五千元業務獎金,庚○○是我陪玄○○一起去接洽,去寫資料,..我不知道高雄的事,我不認識D○○;吳冠群就是小楊,簡文宏就是小楊的表弟,我有去收過午○○的證件,交車是我陪他們去,證件是我親自拿走的;行動電話都是老闆小楊給我們的,他們說這個行動電話(手機)不准打給家裡的人,我沒有收過這個手機的帳單」等語;另被告玄○○亦於警訊時、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供稱:「天○○冒名宇○○;宇○○電知我高雄有一部DR-八八四0號自用小客車要典當,車主是巳○○,她阿姨庚○○,二人我均認識,要我搭車南下至高雄米其泡沫紅茶店等一個人;小楊(林清松)已經被通緝;我見過小楊,跟當庭的天○○不同人,我跟天○○同一天到職」等語及共同被告D○○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小楊不是當庭的天○○,是高高瘦瘦白白的林清松」等語;共同被告辰○○於警訊時供稱:「我是和酉○○、天○○、玄○○、D○○及綽號小楊、小鋼、 華哥 、 宏哥 等人共同在報紙刑登廣告,辦理汽車借貸,我們是由酉○○負責統籌全盤規劃,也是酉○○發薪水給我們,我的月薪為三萬元,天○○、小鋼及玄○○月薪為二萬五千元,小楊則直接與酉○○算,我是負責接辦案件,從接洽到交車完成後可抽得貸款總數之百分之五,天○○、玄○○、小鋼亦是負責接辦案件及跑腿事宜,另小楊則除接辦案件外,亦負責收車及過戶事宜,而我們所騙得之車輛都要交給酉○○,再由酉○○交給D○○、華哥、宏哥等收車人,由收車人找人頭辦理過戶後,再找人賣掉,如為已辦理設定抵押之車輛則找當舖典當以拿取現款,每個人頭之代價為二萬元;庚○○的車是交給綽號 王哥 之D○○處理,我們拿的電話都是由D○○申購(因他拿有被害人身分證)再交給小楊,再由小楊交給我及玄○○使用;DR-八八四0號車由天○○交車後即交給酉○○,再由酉○○連絡D○○將車開到高雄準備典當」等語;證人卯○○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小楊有跟玄○○及我一起去西餐廳,缺錢的是謝長清跟他弟弟,..我沒有見過當庭的天○○」等語;證人丙○○、亥○○各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宇○○就是天○○,就是小楊,我們有約在黃金海岸西餐廳,電話中宇○○的聲音也是當庭被告天○○的聲音;我當時是要借一百萬元,是我朋友丙○○介紹對方是小楊,小楊就是當庭被告天○○,是他陪我去高雄,他有拿宇○○的國民身分證給我看,他告訴我他就是小楊,我在鳳山分局曾指認口卡認為天○○就是宇○○,ZA-八0四五是我的車」等語。綜上足見,被告天○○確非「小楊」,「小楊」係另有其人,被告天○○曾經冒用宇○○、小楊及其他人之名義,被告天○○、玄○○均確係以酉○○為首之集團成員之一,渠等與酉○○、辰○○、「小楊」、「小鋼」等人共同基於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在報紙及網路刊登「代辦貸款(含聯絡之電話號碼)」之廣告,以招徠不特定之客戶,再分別以冒名方式向客戶詐稱代辦汽車貸款事宜,使客戶因此陷於錯誤,而將自己所有或以融資貸款方式所購買之自用小客車、車籍資料(行車執照)及上開客戶之國民身分證、印章交付被告天○○等,被告天○○等即利用辦理動產抵押登記前之空檔,迅速轉賣或典當予不知情之他人,而盜用上開客戶之印章偽造過戶申請書,並持之向監理機關辦理上開自用小客車之過戶登記,監理機關不察准予辦理過戶登記,並將該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之車籍過戶登記等公文書內,致生損害於客戶及監理機關對於車籍管理之正確性,並因此謀取暴利,得款後按一定比例分配,且均以之為常業。其間被告天○○等並共同利用其持有客戶之國民身分證之機會,使用客戶A○○等人之國民身分證,並在各該行動電話及電話卡之申請書上簽A○○等人之姓名,而偽造行動電話及電話卡之申請書,一併持之向遠傳等各民營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或其經銷商),申請行動電話及電話卡使用,足以生損害於A○○等人及遠傳等各民營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或其經銷商)至明。是被告天○○、玄○○所為上開之辯解,均尚無足採。事證明確,被告天○○、玄○○之犯行均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天○○、玄○○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條之常業詐欺取財罪、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之行使變造(起訴書誤載為偽造)特種文書罪、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公訴人就被告天○○、玄○○上開在電腦蕃薯藤網路刊登「代辦貸款(含聯絡之電話號碼)」之廣告、盜用客戶之印章偽造過戶申請書,並持之向監理機關辦理上開自用小客車之過戶登記,監理機關不察准予辦理過戶登記,並將該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之車籍過戶登記等公文書內、申請行動電話電話卡之犯行雖漏未起訴,及移送併辦(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六九五一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七九0九號、九十年度偵字第三八九五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九一七四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一0九四七號)部分,雖亦未據公訴人起訴,本院認此二部分均與本件論罪科刑(即已起訴)部分有實質上一罪或牽連犯、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亦均為起訴之效力所及,本院均應併予審理,附此敍明。被告天○○、玄○○與酉○○、辰○○、「小楊」、「小鋼」就上開之罪,彼此之間,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渠等共同在上開時地所為多次之詐欺犯行,均係出於單一之常業詐欺犯意所為,為單純一罪。被告天○○、玄○○先後多次行使變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均時間緊接,罪名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均應各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渠等盜用印章、偽造署押均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私文書、變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復均為高度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變造特種文書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天○○、玄○○所犯上開常業詐欺取財罪、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常業詐欺取財罪處斷。爰審酌被告天○○有上開前科,被告玄○○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二份在卷足憑,渠等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被告天○○、玄○○所犯上開常業詐欺等犯行,渠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又被告玄○○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記錄簡覆表附卷可稽,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等教訓後,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四年,以啟自新。
四、被告天○○、玄○○在各該行動電話及電話卡之申請書上簽A○○、戌○○之姓名,所偽造A○○、戌○○之署押(即簽名)各一枚,雖均未扣案,但查無證據證明其業已滅失,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宣告沒收。又上開變造之「宇○○」、「吳冠群」、「陳永傑」、「陳X祥」國民身分證上之被告天○○照片各一張;變造之「乙○○」、「林旭明」、「張舜祥」國民身分證上之共同被告辰○○照片各一張,分別係被告天○○、共同被告辰○○所有供犯本案之罪所用之物,雖均未扣案,但亦查無證據證明其業已滅失,均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至被告天○○、玄○○所偽造之上開過戶申請書、行動電話及電話卡之申請書,均因業據被告天○○、玄○○於行使時將之交付監理機關或遠傳等各民營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或其經銷商),已非被告天○○、玄○○所有,故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公訴意旨另以:(一)綽號「華哥」、「宏哥」之人亦係以酉○○為首之集團成員之一,且與被告天○○、玄○○就上開論罪科刑部分為共同正犯云云,經查,此部分除共同被告辰○○在警訊時之陳述外,均未經被告天○○、玄○○、共同
被告D○○及被害人黃元勳、己○○、乙○○、宇○○、A○○、池兆雲、謝長清、申○○、亥○○、寅○○、張順發、癸○○、戊○○、壬○○、丙○○、辛○○、宙○○、甲○○、未○○、黃○○、江曜明、黎澤花、秦福榮、庚○○、巳○○、午○○、簡文宏、陳永傑、地○○、廖知竟、梁文唐、林啟祥、戌○○、B○○、卯○○、B○○、丁○○、子○○、C○○、吳明峰、林銀士等均未提及綽號「華哥」、「宏哥」之人,則在該二人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情況下,本院亦無從查證,在欠缺其他佐證之下,尚難僅憑共同被告辰○○在警訊時之陳述,即認綽號「華哥」、「宏哥」之人與被告天○○、玄○○就上開論罪科刑部分為共同正犯。(二)被告天○○、玄○○自八十六年間起至八十七年八月間以前止,亦有上開假藉代辦貸款之常業詐欺等犯行及自八十六年間起至八十八年間以前止,亦有上開申請行動電話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云云。惟查,訊據被告天○○、玄○○均矢口否認有上開之犯行,均辯稱:係自八十七年八月間始受僱於酉○○等語,且遍查被害人之指述均未涉及此時間內之犯行,公訴意旨,尚有誤會。(三)被告天○○、玄○○所為上開假藉代辦貸款之常業詐欺等犯行,亦涉有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之背信罪嫌云云。惟查,訊據被告天○○、玄○○矢口否認有背信之犯行,此部分除被害人之指述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之佐證足資證明被告天○○、玄○○有背信之犯行,且本件被告天○○、玄○○既均係以假藉代辦貸款之名而行常業詐欺之實,則渠等之目的係在於詐欺取財,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施行假藉代辦貸款之詐術,並非為他人處理事務,顯與為他人處理事務,而起意背信之情形有間,綜合(一)、(二)、(三)所陳,因公訴人認此部分與本件上開論罪科刑部分具有實質上一罪或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予敘明。
貳、被告D○○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D○○曾因詐欺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緩刑四年,復與酉○○(另行簽併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審理)、辰○○(另行簽併臺灣高等法院審理)、天○○、玄○○、綽號「小楊」、綽號「小鋼」、綽號「華哥」、綽號「宏哥」組成詐欺集團,由酉○○為集團首腦,辰○○化名為「乙○○」、「林旭明」,天○○化名為「宇○○」,玄○○化名為「洪先生」、「廖先生」,D○○化名為「王哥」,渠等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分別自八十六年間、八十七年間、八十八年間起,在臺北縣、市等地,於中國時報、自由時報刑登廣告、電腦蕃薯藤網路詐稱代替辦理信用貸款,乃為他人處理事務之人,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再由辰○○、天○○等人以電話聯絡方式,向客戶詐稱要購買新車,先向甲銀行辦理汽車貸款,再由乙銀行清償,乙銀行取得所有權後再賣予中古車行取得款項,再以處理呆帳名目,以較高之利息再貸款給客戶;渠等並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將客戶之身分證換貼自己照片,並持以行使自稱客戶姓名,使客戶黃元勳、己○○、乙○○、宇○○、丑○○、A○○、池兆雲、謝長清、申○○、亥○○、庚○○等人因而陷於錯誤,交付不詳車號、車號00-0000號、T6-五0八八號、S5-六九六0號、YN-五四四七號、C5-三一五一號、R9-九0三七號、R9-九0四六號、ZA-八0四五號、DP-六三二二號、DP-七七三三號、C4-五五五一號、C4-五五一五號、DR-八八四0號等自小客車、車籍資料及多人身分證,但於銀行尚未辦理動產抵押設定前,便由玄○○、D○○等人將該等自小客車過戶到他人名下,再予賣出或典當牟取暴利,得款後按一定比例分配,並均以之為常業,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客戶黃元勳、己○○、乙○○、宇○○、丑○○、A○○、池兆雲、謝長清、申○○、亥○○、庚○○等人始知受騙,並足以生損害於客戶之權益。酉○○、辰○○、天○○、玄○○、D○○綽號「小楊」、綽號「小鋼」、綽號「華哥」、綽號「宏哥」分別自八十六年間、八十七年間、八十八年間起,分別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分別以黃元勳、己○○、乙○○、宇○○、丑○○、A○○、池兆雲、謝長清、申○○、亥○○、庚○○等人身分證,連續持以向各民營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申請行動電話使用,並在申請書上簽該等人之名字,足以生損害於該等人之權益;嗣於八十八年六月十日十五時三十分許,玄○○、D○○相約在高雄市火車站對面麥當勞前馬路上,欲典當庚○○所購買而登記為巳○○所有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時為警查獲,始偵知上情,並扣得遠傳易通卡、遠傳易付卡、遠傳個人戶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委託書、汽車買賣合約書、買賣切結書、委託切結書、切結書、汽車貸款切結書各一張,因認被告D○○涉有刑法第三百四十條之常業詐欺罪嫌、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背信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及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共同被告所為不利於己之供述,固得採為其他共同被告犯罪之證據,惟此項不利之供述,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自難專憑此項供述,為其他共同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三十一年度上字第二四二三號及三十年度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亦著有明文。
三、公訴人認被告D○○涉有刑法第三百四十條之常業詐欺罪嫌、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背信罪嫌,係以同案被告辰○○於警訊時供稱:「我們騙得之車輛都要交給酉○○,再由酉○○交給D○○、華哥、宏哥等收車人,由收車人找人頭辦理過戶後,再找人賣掉,如為已辦理設定抵押之車輛則找當舖典當以拿取現款」等語,其並於法官訊問時供稱:「『小楊』交付我一張易付卡是為了方便其與我聯絡」、「『小楊』電話告訴我車子就放在 米琪 旁,鑰匙在車內,門未關,我是先去取車子與玄○○見面,每次酬勞為五千元」等語,其既有易付卡,每次酬勞為五千元,足見被告D○○亦係集團成員之一,而被告玄○○既有化名為「洪先生」、「廖先生」,當有利用他人之身分證以換貼自己相片之情事,渠等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均不足採信,並有遠傳易通卡、遠傳易付卡、遠傳個人戶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委託書、汽車買賣合約書、買賣切結書、委託切結書、切結書、汽車貸款切結書各一張扣案可資佐證,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十一張附卷可稽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D○○堅決否認有前揭公訴人所指之犯行,辯稱:伊不認識酉○○、辰○○、天○○、玄○○,伊在高雄縣大寮鄉賣檳榔,一位叫「小楊」的每次向伊購買檳榔約四、五百元,買了約一個多月就此認識,當天「小楊」說他表姊的車要典當,他說高雄伊較熟,要伊幫他表姊去典當,伊亦係受騙者,辰○○說將車子交由伊等過戶並不實在,伊並未拿客戶之國民身分證申請行動電話使用等語。
五、經查:
(一)被告D○○與共同被告玄○○、天○○(以上二人均業經判決如上)互不認識,被告D○○並非「正鼎代書事務所」之員工,亦未向老闆酉○○支領薪水,且共同被告玄○○、天○○均有持用老闆酉○○所交付之行動電話,而被告D○○則否等情,業據被告D○○及共同被告玄○○、天○○分別於警訊時、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含本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六二八號在內)供述在卷,且互核相符,顯見被告D○○並非「正鼎代書事務所」之員工。
(二)訊據被告D○○迭於警訊時、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含本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六二八號在內)堅稱:「我不認識酉○○、辰○○、天○○、玄○○,我在高雄縣大寮鄉賣檳榔(兼做便當),一位叫「小楊」的每次向我購買檳榔約四、五百元,買了約一個多月就此認識,當天「小楊」說他表姊的車要典當,他說高雄我較熟,要我幫他表姊去典當,會給我五千元;DR-八八四0號車是「小楊」於八十八年六月十日十五時許電知我到高雄市○○路高速公路交流道去等他一位小弟,叫我帶他的小弟及車主到高雄市當舖去典當,待我在上開交流道後,「小楊」又電知我他的小弟在該交流道附近之「米其泡沫紅茶店」前,他的小弟會帶我去找他表姊,我(原係)開我自己送便當的貨車去,他叫我換開該部(即DR-八八四0號車),並表示鑰匙放在車下車輪邊,我開去,就看到玄○○站在米其泡沫紅茶門口,我問玄○○是否「小楊」叫你來這裡,玄○○說「小楊」交待一同去高雄火車站前等車主上車,一同去典當,高雄市區他不熟,叫我開車,到火車站前玄○○即叫我停車,並下車去找車主,不到一會兒,警方即將我逮捕,我尚未拿到五千元」等語,核與共同被告玄○○於警訊時、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含本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六二八號在內)所供稱:「天○○冒名「宇○○」;「宇○○」電知我高雄有一部DR-八八四0號自用小客車要典當,車主是巳○○,她阿姨庚○○,二人我均認識,要我搭車南下至高雄米其泡沫紅茶店等一個人,他會開DR-八八四0號自用小客車來接我,再一起到高雄市火車站對面麥當勞找巳○○、庚○○,再一起去典當該車,我可得五千元之酬庸,我先到台中市火車站見「宇○○」,「宇○○」交給我MOTOROLA之行動電話一枝,內有0000000000之遠傳易通卡及該電話卡之申請書,申請人A○○,申請日期為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九日,我即買如皇客運之來回票至高雄中正路,在附近找到米其泡沫紅茶店等約十五分鐘,便有一個D○○開該DR-八八四0號自用小客車來,我坐上車後,D○○問我是不是「小楊」的小弟?要典當車子嗎?車主在那裡?我說車主在高雄火車站前的麥當勞,他就直接開到火車站去,並停車讓我下車找車主,後來即被警查獲;辰○○、「小楊」、「宇○○」與庚○○聯絡好,他們說有事(在台中)不能下去,辦公處所在台中,叫我下去;我是第一次見到D○○」等語及證人即被害人巳○○、庚○○於警訊時之證詞均相符,且被告D○○於為警查獲時,僅被扣得遠傳易付卡一張,而共同被告玄○○則被扣得遠傳易通卡、遠傳個人戶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車票、巳○○之委託書、汽車買賣合約書、買賣切結書、委託切結書、切結書各一張可佐。再就證人即被害人巳○○、庚○○於警訊時之證詞觀之,其二人均表示係與何先生、楊先生、張先生及自稱「洪先生」之共同被告玄○○接洽,並未提及被告D○○,自難僅憑被告D○○駕駛上開DR-八八四0號自用小客車載共同被告玄○○前往高雄火車站前的麥當勞欲找巳○○、庚○○一起典當車子,即認被告D○○係共同被告玄○○或「小楊」之同夥。
(三)被告D○○雖於八十八年六月十一日(見本院八十八年度聲羈字第三二五號卷)及八十八年八月六日(見本院八十八年度偵聲字第三五六號卷)本院訊問時先後供稱:「『小楊』電話告訴我車子就放在米琪旁,鑰匙在車內,門未關,我是先去取車子方與玄○○見面,每次酬勞為五千元;『小楊』交付我一張易付卡是為了方便其與我聯絡」等語,惟訊據被告D○○其餘於警訊時、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含本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六二八號在內)所供之詞如上所示,被告D○○僅有此次受「小楊」之指示前往高雄火車站前的麥當勞欲找巳○○、庚○○一起典當DR-八八四0號自用小客車之行為,,被告D○○與共同被告天○○、玄○○間既互不認識,而被告D○○與「小楊」、酉○○、辰○○間之關係如何,則因「小楊」、酉○○、辰○○未能依法傳拘到庭,而無從詳加調查及證明,衡情,被告D○○所為上開之辯解即有成立之可能,尚難僅憑被告D○○有上開易付卡及自白每次酬勞為五千元等語,即認被告D○○亦係以酉○○為首之集團成員之一,公訴意旨,尚有誤會。
(四)共同被告辰○○雖於警訊時供稱:「我是和酉○○、天○○、玄○○、D○○及綽號「小楊」、「小鋼」、華哥、宏哥等人共同在報紙刑登廣告,辦理汽車借貸,我們是由酉○○負責統籌全盤規劃,也是酉○○發薪水給我們,我的月薪為三萬元,天○○、「小鋼」及玄○○月薪為二萬五千元,「小楊」則直接與酉○○算,我是負責接辦案件,從接洽到交車完成後可抽得貸款總數之百分之五,天○○、玄○○、「小鋼」亦是負責接辦案件及跑腿事宜,另「小楊」則除接辦案件外,亦負責收車及過戶事宜,而我們所騙得之車輛都要交給酉○○,再由酉○○交給D○○、華哥、宏哥等收車人,由收車人找人頭辦理過戶後,再找人賣掉,如為已辦理設定抵押之車輛則找當舖典當以拿取現款,每個人頭之代價為二萬元;庚○○的車是交給綽號「王哥」之D○○處理,我們拿的電話都是由D○○申購(因他拿有被害人身分證)再交給「小楊」,再由「小楊」交給我及玄○○使用;DR-八八四0號車由天○○交車後即交給酉○○,再由酉○○連絡D○○將車開到高雄準備典當」等語。惟查,訊據被告D○○堅決否認上開共同被告辰○○於警訊時之證詞,辯稱其並不認識酉○○、辰○○、天○○、玄○○等語如上,而共同被告天○○、玄○○亦均供稱不認識被告D○○在卷,設若被告D○○係以酉○○為首之集團成員之一,且係DR-八八四0號車犯行之共犯,衡情被告D○○豈有不認識酉○○、辰○○、天○○、玄○○之理?扣案之遠傳個人戶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係複寫本,申請人A○○),係共同被告天○○冒名「宇○○」交給共同被告玄○○收受,並非被告D○○所有,業據共同被告玄○○於警訊時供述在卷,上開申請書上有關申請人A○○之簽名,亦無法證明係被告D○○所為,而巳○○之身分證、行照及汽車買賣合約書等亦係在共同被告玄○○身上查獲,亦據巳○○於警訊時供明在卷,顯見被告D○○並未持有被害人之身分證或以被害人之身分證申購行動電話或其電話卡之行為。而共同被告「小楊」、酉○○、辰○○均因未能依法傳拘到庭,致無從詳加調查,此外,亦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資證明被告D○○與共同被告「小楊」、酉○○、辰○○、天○○、玄○○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難僅憑共同被告辰○○所為上開不利於被告D○○之供述,即遽將被告D○○以刑法第三百四十條之常業詐欺罪、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背信罪相繩。公訴意旨尚有未洽。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D○○有何常業詐欺等犯行,揆諸前揭意旨,不能證明被告D○○犯罪,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四十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四條、第五十五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二百十九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余若凡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九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楊千儀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吳河東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一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三百四十條以犯前條之罪為常業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二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四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罰金已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提高為十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