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7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贓物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七六號
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贓物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四八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故買贓物,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被訴侵占遺失物、行使變造私文書、偽造署押部分免訴。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下同)八十三年九月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復於八十二年十一月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復於八十三年八月間,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復於八十四年五月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年十月確定;嗣定其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六年七月確定。預定於九十年四月三十日,因縮短刑期而執行完畢,而於八十六年三月二十七日先行假釋出獄。又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三日又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及藥事法等案件,經法院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六年七月確定,尚未執行。甲○○因其原有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牌陳舊不堪使用,明知或可得預見綽號「 阿彬 」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之成年男子,於九十年九月間某日,在基隆市中正公園附近以新台幣(下同)一萬五千元之代價出賣車號0000000號紅色自小客車(該車係屬正信機械工業有限公司所有,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七日在基隆市○○區○○○○道路旁連同車牌兩面一同被竊),係來源不明之贓車,仍向「阿彬」買受,供己騎乘使用。
二、案經桃園縣警察局中壢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令轉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有故買贓物之犯行,辯稱:買車時因該車未掛車牌,以為係資源回收場之報廢車,以一萬五千元之價格向「阿彬」買,其價格未低於行情,故不知為贓車云云。經查,
(一)上開自小客車之所有人係正信機械工業有限公司,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七日,在基隆市○○區○○○○道路旁連同車牌兩面一同被竊之事實,業據證人乙○○證述屬實,並有車輛遺失通報單及贓物領據在卷可證,係屬贓物無訛。
(二)又收買汽車,為擔保來源之正當性,一般人必會先檢視行車執照,或其他車籍資料,以免購得來路不明之車輛,此為眾所週知之事實,本件被告自承「阿彬」交付車輛時,並未交付任何車籍資料,且該車亦未懸掛車牌,而據證人乙○○稱:被竊車輛尚有十五萬元之價值(詳警卷),是被告僅以十五萬元購得,其對該車為來歷不明之贓物乙節,衡情應無不知之理。
(三)綜上,足認被告購買上開自小客車之初,對該車係來路不明應有所認知,是被告空言否認犯罪,不足採信,被告故買贓物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故買贓物罪。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九十年一月十日總統令修正公布之中華民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及刑法施行法第三條之一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三、公訴意旨略以:甲○○為免遭警查獲到案執行,於八十九年八月間,在台北縣○○鎮○○路○○號之二住處,趁其兄 林正庸 回家探視母親未及將身分證帶回而遺留在家中之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之侵占據為己有,並於當日,將「林正庸」身分證上之相片換貼成其本人之相片後加以變造,足以生損害於林正庸及監理機關對於駕駛執照核發管理之正確性。嗣於九十年十月四日下午五時三十分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忠孝路口為警查獲,甲○○為避免被查知係通緝犯,竟基於單一之犯意,在警方製作是否同意夜間詢問之筆錄上,接續偽造其兄「林正庸」之署押即姓名二枚及按捺指印二枚,足以生損害於警察機關對於行使刑事追訴權之正確性及林正庸本人之權益,因認被告犯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之侵占遺失物罪、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之行使變造私文書罪、第二百十七條之偽造署押罪嫌云云。
四、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款定有明文。又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為免訴之判決,係以同一案件,已經法院為實體上之確定判決,該被告應否受刑事制裁,即因前次判決而確定,不能更為其他有罪或無罪之實體上裁判。此項一事不再理之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其一部事實已經判決確定者,對於構成一罪之其他部分,亦均有其適用(最高法院六十年台非字第七十七號、三十二年上字第二五七八號、八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三0八0號判決參照)。
五、經查:被告前於九十年十月四日下午五時三十分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忠孝路口為警查獲,在警方製作是否同意夜間詢問之筆錄上,接續偽造其兄「林正庸」之署押即姓名二枚及按捺指印二枚之事實,業經本院簡易庭於九十年六月四日,以九十年基簡字第二八六號判決有罪,並於九十年七月四日送達被告,於九十年七月二十日確定在案,此有本院被告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並經調閱該卷宗審閱無訛,本件被告侵占遺失物、行使變造私文書、偽造署押之事實,公訴人所認被告之行為時間,係分別在八十九年八月間、九月間、十月四日下午五時三十分許,適在上揭確定判決所認被告行為之期間內。再查被告變造私文書後進而行使,其變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侵占遺失物、行使變造私文書罪與偽造署押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裁判上一罪關係,因此,前案被告偽造署押之犯行,既經判決有罪確定,本案被告侵占遺失物、行使變造私文書之犯行,原屬前案確定判決偽造署押牽連犯行之一部,應為前案既判力所及,揆諸前開法律意旨,應為免訴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三條之一,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明志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九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齊潔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郭廷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一日附錄論罪法條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