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1年度易字第3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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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三八號
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三三一三號),本院認不宜適用簡易程序,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左:
主文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為鼎嘉船舶機械工程行之負責人,於民國八十八年四月十七日,借鼎嘉船舶機械工程行之名義,以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之方式,向福灣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福灣公司」)購買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之福特六和牌小客貨車乙輛,約定總價金新臺幣(下同)三十九萬五千元,頭期款先繳三萬八千元,餘款分二年共二十四期給付,第一期至第二十三期,每期給付一萬零九百零二元,第二十四期付款十六萬六千元,且不論標的物存放地點為何處,在價金未付清之前,標的物所有權仍屬於出賣人福灣公司所有,買受人鼎嘉船舶機械工程行即乙○○僅得依約占有使用,不得任意遷移或為其他處分,為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詎乙○○於取得標的物之占有之後,僅付款二十三期,自九十年四月二十一日起即未依約給付剩餘款項,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於同年五月四日,未得福灣公司同意,將上開標的物質押於基隆市○○路○巷○○○號之「安泰當舖」,典當得款八萬元,以此方式將前揭標的物侵吞入己,致出賣人福灣公司追索無著受有損害。
二、案經被害人福灣公司訴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認為不宜,而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理由
一、訊之被告乙○○固坦承其有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之行為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侵占犯行,辯稱:伊係因需款孔急,始於未取得前揭車輛所有權之情形下,將之典當與「安泰當舖」,然伊並無侵占該車之意;況且「安泰當舖」所登載之廣告,亦載明「分期車也可以貸款」,是以伊始認為典當該車並無問題云云。經查: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人福灣公司之代理人甲○○於本院調查時到庭指述綦詳,且有附條件買賣合約書、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設定登記申請書、「安泰當舖」當票影本及營業登記資料公示查詢各乙紙附卷足稽。被告雖以前情置辯,然被告於付清款項之前,並未取得車輛之所有權乙節,為被告所明知,被告既無該車之所有權,則自亦無權對之為處分行為,詎被告竟以所有人之地位,將該車典當與案外人「安泰當舖」,足徵被告主觀上有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客觀上則有易持有為所有之行為無訛;況且,侵占罪之構成,只須行為人具持有他人所有物之特定關係,本於不法所有意圖與侵占故意,「將易持有為所有或以所有人自居」之心態表現於外而完成行為之際,侵占行為即為既遂,縱令行為人事後旋將所侵占之物設法歸還,亦無解於其侵占罪名之成立,是無論被告典當前揭汽車之原因如何,亦無論「安泰當舖」所登載之廣告是否確實載有「分期車也可以貸款」等語,被告既透過典當行為將其易持有為所有之主觀心態表現於外,自不容其持前揭辯詞以解免其罪責。是被告所辯,無非飾卸之詞,委無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侵占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之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出質,致生損害於債權人罪、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
侵占罪。被告以一處分上開車輛之行為,分別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及犯刑法之侵占罪,觸犯構成要件不相同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之刑法侵占罪論處。爰審酌被告行為破壞與告訴人間之信賴關係,對告訴人所造成之損害,犯後亦曾試圖補救,惟尚未付清餘款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佳齡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九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陳志祥
法官陳湘琳法官王慧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陳俊德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一日附錄論罪法條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
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六千元以下之罰金。
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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