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75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7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懲治走私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七五一號
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戊○○(原名陳永清)
庚○○甲○○辛○○丁○○乙○○右列被告等因違反懲治走私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三六五一號、第三八三八號、第四○九二號、第四四一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共同運送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之走私物品,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走私物品均沒收。
戊○○共同運送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之走私物品,未遂,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二所示走私物品均沒收。
庚○○、甲○○、辛○○、丁○○、乙○○均無罪。
事實
一、丙○○與年籍姓名不詳之綽號「 阿誠 」成年男子共同基於運送私運管制物品之犯意聯絡,於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二日晚間約定以新臺幣(下同)四萬五千元為代價,由丙○○於九十年八月二十三日晚上七時許,駕駛向不知情之桃園縣楊梅鎮「泛友車行」承租而來之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用大貨車,前往宜蘭縣頭城鎮「竹安加油站」旁,交由不詳姓名年籍之男子駛離,並將「阿誠」所有之私運入境逾公告管制數額如附表編號一所示未稅洋菸裝載上車後,交由丙○○載往「阿誠」指定地點即國道一號高速公路中清交流道。嗣於同年月二十三日晚間十一時許(起訴書誤載為二十四日凌晨一時五十分許),行經基隆市○○區○○街○區○○道路時,因其所駕貨車之離合器故障,而為警於同年月二十四日凌晨一時五十分許據報當場查獲,並扣得附表編號一所示走私物品。
二、戊○○(原名陳永清)與年籍姓名不詳之綽號「阿誠」成年男子共同基於運送私運管制物品之犯意聯絡,經由「阿誠」指示並允諾不會虧待下,於九十年九月八日晚間駕駛不知情友人己○○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用大貨車,途經基隆附載「阿誠」後,於當日晚間八時許抵達臺北縣貢寮鄉萊萊磯釣場(即臺二號省道一一八點四公里處)附近,欲載運「阿誠」所有之私運入境逾公告管制數額如附表編號二所示未稅洋菸,未及將走私物品全部裝載上車起運,即遭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岸巡防總局北部地區巡防局第一岸巡總隊第一二大隊據報前往現場,並扣得附表編號二所示走私物品,戊○○與「阿誠」等人見事跡敗露而分頭逃逸,嗣經依據貨車內遺留之皮包、發票等物,循線查獲戊○○到案。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及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岸巡防總局北部地區巡防局第一岸巡總隊第一二大隊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丙○○迭於警訊、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右揭運送走私物品之犯行不諱,並有卷附現場查獲照片十九張、扣押物品表等可資為憑,足認被告丙○○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至被告戊○○雖於本院調查中坦承伊夥同綽號「阿誠」男子駕車前往臺北縣貢寮鄉萊萊磯釣場載運貨物,惟辯稱伊事先並不知道要去載運走私洋菸云云。然查:
㈠被告戊○○初於警訊、偵查中矢口否認伊曾於九十年九月八日晚間駕駛車號00
︱743號大貨車前往臺北縣貢寮鄉萊萊磯釣場附近,辯稱伊當時人在桃園縣中壢市全家福餐廳與同案被告庚○○吃飯,之後前往舞廳跳舞;嗣於本院調查中則
改口坦承伊確有駕駛前揭貨車至臺北縣貢寮鄉載貨,係受友人「阿誠」委託,後來看到有人將貨物搬上貨車,因為有海巡署的人來,才逃離現場,並不知道「阿誠」要伊載運之貨物係走私物品(本院九十一年一月七日訊問筆錄參照)。查有關被告戊○○確實於九十年九月八日晚間出現在臺北縣貢寮鄉(即走私物品查獲處)乙節,除據其自承無訛外,業據證人即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岸巡防總局北部地區巡防局第一岸巡總隊一二大隊行政士 蔡尚儒 證述在卷,彼並證稱曾與被告戊○○發生口角爭執,被告戊○○並偽稱要從友人汽車中拿東西而趁機跳上車逃逸,足認被告戊○○前於警訊及偵查中之供述顯不實在,益足見其案發當時心虛逃逸之情;又被告戊○○駕駛之貨車係友人己○○所有,平日雖常互借使用,但事發當日被告戊○○係在未事先知會下,即擅自將貨車駛離,此業經被告自承在卷,復經證人己○○於本院調查中結證明確(本院九十一年二月十九日訊問筆錄參照),則被告戊○○若係從事正常貨物載運,焉有違背過去慣例而擅自駕車駛離之理?且被告戊○○當時係以駕駛貨車為業之人,業據其供述在卷,衡情對於載運貨物之貨名、數量、材質、運費乃至運送地點,均應向貨主詳加探詢,豈有未加聞問,即駕車遠自桃園途經基隆前往貢寮載貨之理?另被告戊○○自承不知如何與「阿誠」連絡,足見彼等並非熟絡之人,豈有在不明究裡下即應允載運貨物之可能?又被告戊○○自承「阿誠」事前沒有表明載送代價,只說不會虧待自己,猶足以證明被告戊○○明知載運貨品並非合法貨物,否則何須於遭警查獲後猶飾詞訛稱當日人不在現場?諸此足認被告戊○○對於當次係要載運走私洋菸乙節應有所悉甚明,其與「阿誠」間有共同運送走私物品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堪認定。
㈡次查,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七星、峰、大衛杜夫等菸品均係洋菸,核無疑義,至
其餘如 白長壽黃長壽 等香菸,雖外觀上冠以臺灣省菸酒公賣局產製之標示,貌似國產香菸,然該香菸既非循正常管銷通路載運,且外包裝均以防水膠袋包覆,有卷附現場查獲照片可佐,顯非臺灣省菸酒公賣局所產製之產品,應屬於臺灣境外所產製之「洋菸」而非國產香菸,堪可認定。又被告丙○○、戊○○分別於九十年八月二十四日、同年九月八日運送之走私物品之完稅價格分別係一百四十三萬六千五百九十四元、五百三十二萬七千零三十七元,有卷附財政部基隆關稅局九十年十月二十三日基普緝字第九○一○六四二六號函、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基普緝字第九○一○八三八六號函可稽,均已超過被告等人行為時之公告管制物品項目及數額。此外,復有扣押物品表二紙、搜索扣押證明筆錄等存卷可查。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丙○○、戊○○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查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所稱管制物品及其數額,由行政院公告之,該條例第二條第四項定有明文,而行政院將管制物品重行公告,乃是行政上適應當時情形所為事實上之變更,並非刑罰法律有所變更,自不得據為廢止刑罰之認定,無論公告內容之如何變更,其效力皆僅及於以後之行為,殊無溯及既往而使公告以前之走私行為受何影響之理,即無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適用(最高法院四十九年臺上字第一○九三號判例意旨參照),是以行政院雖於九十年十二月十七日公告自九十一年一月一日刪除「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丙項管制進口物品第一款「菸、酒、捲菸紙」,惟被告丙○○、戊○○於行為時之洋菸既屬公告管制物品,而被告戊○○尚未起運即因警到場而逃逸,核彼等所為,分別係違反懲治走私條例第三條第一項運送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之走私物品既遂、未遂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戊○○係犯前揭法條項之既遂罪,容有未洽,惟因基本社會事實相同,且係同法條既、未遂之差別,核無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被告丙○○、戊○○分別與綽號「阿誠」男子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分別論以共同正犯。次查,「運送走私物品罪未遂犯之處罰,關於既未遂區別標準,應以運送行為有無開始進行為準,如運送行為已經開始,則縱令途中被截,亦屬既遂;如正在裝載或雖已裝載完畢而尚未開始進行運送者,則屬未遂」(卷附最高法院七十八年臺上字第一七九七號判例意旨參照),有關被告戊○○於九十年九月八日該次運送走私物品犯行,因貨品尚未全部裝載完畢,未及起運即遭查獲,有卷附走私香菸散落岸邊之現場照片四張及本院辦理刑案電話查詢登記表一紙可佐,是該次犯行應屬未遂,爰依法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丙○○、戊○○之犯罪動機係在謀取運費利益,然其犯行足以助長走私犯罪之猖獗及其犯罪之方法、運送走私物品之數量、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示懲,並就被告戊○○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扣案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未稅洋菸,非屬違禁物,然為被告丙○○、戊○○分別供犯罪所用,且顯係共同正犯之綽號「阿誠」所有之物,各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三、至菸酒管理法雖經行政院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以台九十財字第○六九六七一號令核定自九十一年一月一日正式施行,惟其中係就產製或輸入私菸私酒、明知為私菸私酒,而販賣、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產製或輸入劣菸、劣酒者處以刑責(菸酒管理法第四十六條至第四十八條參照),核無針對運送私菸加以處罰,是本案並無該法之適用;另被告丙○○、戊○○各係運送走私洋菸,已如前述,尚查無有何販賣營利之意圖,是臺灣省內菸酒專賣暫行條例雖尚未經立法院審議廢止,而仍屬有效之法律,惟該條例係就販賣或轉讓未貼專賣憑證菸類處以刑責(臺灣省內菸酒專賣暫行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五款參照),核與本案事實有間,應無援用該條例處罰之問題,併此敘明。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丙○○於右揭時間、地點,因所駕貨車故障,遂電告知情之被告庚○○求助,被告庚○○則夥同知情之被告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大貨車前往,並以電話聯絡知情之被告辛○○邀集同有犯意聯絡之被告甲○○、丁○○、乙○○前來幫忙,欲共同將被告丙○○所載私貨共同搬運至被告戊○○所駕貨車上,尚未搬運之際即遭到場員警當場查獲,因認被告庚○○、戊○○、甲○○、辛○○、丁○○、乙○○等人同涉違反懲治走私條例第三條第一項之運送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之走私物品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確,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法,為其判斷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最高法院著有五十三年臺上字第六五六號、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五號判例可參。且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亦有最高法院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可稽。其以情況證據(即間接證據)斷罪時,尤須基於該證據在直接關係上所可證明之他項情況事實,本乎推理作用足以確證被告有罪,方為合法,不得徒憑主觀上之推想,將一般經驗上有利被告之其他合理情況逕予排除,此觀諸最高法院三十二年上字第六七號判例自明。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戊○○、庚○○、甲○○、辛○○、丁○○、乙○○等人於九十年八月二十四日共同涉犯懲治走私條例第三條第一項之運送走私物品罪,無非係以被告乙○○經警查獲移送時之隨身紙張、相關行動電話通聯紀錄等證物為據,認被告乙○○與丙○○間、被告辛○○與庚○○間、被告丙○○與戊○○間均互相熟識,且於案發前亦有通話聯絡,足認彼等辯解互不相識應係卸責之詞;且衡諸情理,被告辛○○開車自臺北縣貢寮鄉出發,若欲前往臺北市○○○○○路轉接瑞八公路或行駛基隆市區○○○○路方為合理,何需繞道行駛基隆市○○區○○街之山線,顯與常情有違;被告庚○○及陳永清均以貨運司機為業,彼等對於貨車運送貨物之一般情況均應知之甚稔,運送貨物豈有於凌晨一時接近二時之時間,駕駛排氣量七五四五大型貨車○○○區○○道路之理,足認彼等辯解不知被告丙○○所載運者為私貨,難以採信等語為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戊○○、庚○○、甲○○、辛○○、丁○○、乙○○等人均堅決否認共同參與運送走私物品犯行,被告戊○○辯稱:九十年八月二十三日晚上是被告庚○○找伊替朋友修車,甫開車到該處就遭警查獲,並不曉得被告丙○○係載運走私物品;被告庚○○辯稱:當天被告丙○○打電話請彼幫忙修車,彼遂聯絡被告戊○○開貨車一起去找被告丙○○,後來在約定之基隆市○○區○○路便利商店前,因被告丙○○表示需要另外找人幫忙推車,才央請恰巧路過該處之被告乙○○、辛○○、甲○○、丁○○等人幫忙,並不知道被告丙○○係載運走私物品;被告乙○○、甲○○、辛○○及丁○○均辯稱:當天原係被告辛○○找大家去臺北喝酒,由被告辛○○開車,途中被告乙○○與辛○○下車到便利商店買飲料,斯時有一人說車子故障請求幫忙推車,彼等甫開車到達現場時就看到警察前來,並不知道被告丙○○載運走私物品,另被告乙○○、甲○○、丁○○均辯稱案發前根本不認識被告丙○○、庚○○、戊○○等語。
五、經查:㈠按共犯之成立,除共同實施犯罪行為者外,其就他人之行為負共犯之責者,以有
意思聯絡為要件,若事前並未合謀,實施犯罪行為之際,係出於行為者獨立之意思,即不負共犯之責(最高法院十九年上字第六九四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共犯之成立,固不以親身實施犯行為必要,惟須有自己參與共同犯罪之意思,由於成立共犯之要件在於行為人間有主觀犯意之交互聯絡,而主觀犯意往往潛存內心不易探知,得其自白固可為據,否則即須藉由行為人表現於外之客觀行為加以探知確認,方不致失諸武斷。另被告否認犯罪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亦不足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四十二年度臺上字第三七三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被告乙○○就其與被告丙○○間、被告辛○○與被告庚○○就其彼此間、被告
戊○○就其與被告丙○○間,初於警訊及偵查中均否認彼此相識,惟自:⑴被告乙○○經警查獲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之初,經檢察官檢視被告乙○○隨身攜帶之紙張,明確記載被告丙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有該隨身便紙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乙○○辯解不認識被告丙○○應屬不實;又被告乙○○於九十年八月十日申辦使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有卷附遠傳電信公司九十年十月十七日函覆基本資料一紙可稽(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三六五一號偵查卷第一四二、一四三頁參照),自被告丙○○於九十年八月二十三日上午十一時許、十二時許、下午一時許及晚間八時許多次撥打被告乙○○之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卷附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中壢營運處九十年九月二十五日壢營復字第一七二號查詢電話通話紀錄函復單參照)之情,堪認彼二人應相互認識;⑵被告辛○○、庚○○初於警訊、偵查中堅稱彼二人不相認識,嗣經檢察官向遠傳電信公司函查被告辛○○所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自九十年四月一日至十月十一日雙向通聯紀錄,被告庚○○(使用000000000門號)分別於九十年六月二十六日、同年月二十九日、同年月三十日、同年七月十四日發話與被告辛○○聯絡,被告辛○○則於同年七月十四日二度發話與被告庚○○聯絡,有雙向通聯紀錄一份附卷可憑,彼等始於本院調查中改口承認彼此認識;⑶由被告戊○○所使用0000000000號門號反查所使用之行動電話序號使用紀錄,該行動電話曾使用0000000000號之門號,而被告丙○○於九十年八月二十三日上午十時四十四分許,曾撥打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戊○○通話,有中華電信公司雙向通聯紀錄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丙○○與被告戊○○彼此相識等以上諸情,固堪認定被告丙○○、乙○○、庚○○、辛○○、戊○○等人刻意隱瞞彼等相互認識,且於案發前確有互以行動電話聯絡之事實,惟此僅能證明前揭被告就此部分之供述不實或辯解無由成立,在缺乏其他積極證據(例如通話內容)相佐下,自難僅以前揭被告等故意供述不實乙節,逕行推認彼等與「阿誠」、被告丙○○間有犯意聯絡。
㈢再以被告戊○○、庚○○、甲○○、辛○○、丁○○、乙○○等人表現於外之客
觀行為而論,公訴意旨雖以彼等駕車路線顯違常理、深夜幫忙形跡可疑之友人等情,認彼等必係知情而應允至現場搬運走私物品,惟查:⑴被告庚○○供稱係下班後臨時接到被告丙○○求助電話才電邀被告戊○○一同前去幫忙,並由被告戊○○駕駛友人己○○之貨車前往,核與被告戊○○、證人己○○所供情節大致相符,且被告庚○○亦提出任職之聯華氣體公司車輛運輸記錄表二紙(附本院卷),用以佐證其於九十年九月二十四日凌晨零時十分許始下班之情,足認彼等所言尚非全然無據;⑵被告甲○○、辛○○、丁○○、乙○○前於偵查中均一致表示案發當日係欲前往臺北飲酒,途經基隆市○○區○○路便利商店,始因被告庚○○央求而轉往案發山路現場幫忙推車,則若彼等所述屬實,即難認彼等刻意繞行山路。而彼等所供稱之便利商店現因停業而無法進一步查證,有卷附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二日(九一)基警分三刑字第五二三二號函可稽,則在缺乏其他積極事證相佐下,尚難主觀臆測彼等係在知情下而前往現場欲搬運私貨;⑶況被告戊○○、庚○○、甲○○、辛○○、丁○○、乙○○係甫前往現場即為警查獲,此業據彼等及被告丙○○供述在卷,並有卷附現場查獲照片可憑,且公訴意旨亦同此認定,均未見彼等有著手幫忙推車或開始搬運私貨之客觀行為,揆諸前揭說明,尚乏證據足認彼等與被告丙○○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㈣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戊○○、庚○○、甲○○、辛○○、丁
○○、乙○○等人有公訴意旨所指犯行,此部分不能證明前揭被告犯罪,自應就被告庚○○、甲○○、辛○○、丁○○、乙○○為無罪判決之諭知。至被告戊○○部分,因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丙、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懲治走私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十一條,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十六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佳齡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九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邱志平
法官鄭景文法官楊皓清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陳玲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一日附錄論罪法條懲治走私條例第三條第一項:
運送、銷售或藏匿前條第一項之走私物品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九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編號│運送日期│品項數量│完稅價格│││││(新臺幣元)│├──┼────┼───────────────────┼──────┤│一│⒏│白長壽箱(每箱條)│1,436,594││││黃長壽箱(每箱條)│││││七星4箱(每箱條)│││││ 白大衛 1箱(每箱條)│││││峰箱(每箱條)││├──┼────┼───────────────────┼──────┤│二│⒐8│DAVIDDOFFCLASSIC136箱(每箱條)│5,327,037││││DAVIDDOFFLIGHT163箱(每箱條)│││││MILDSEVEN箱(每箱條)又430包│││││SEVENSTARS箱(每箱條)又320包│││││黃長壽184箱(每箱條)又282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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