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0年度簡上字第12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0年簡上字第1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簡上字第一二О號
上訴人即被告丁○○
任鳴鉅 右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二十四日士林簡易庭九十年度簡字第八六三號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七三二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丁○○未依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證或核備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叁年。扣案之掛鎖及鑰匙各壹付、改裝挖土機貳部均沒收。
事實
一、丁○○明知從事廢棄物之貯存、清除及處理業務,應列明專業技術人員與貯存、清除、處理之工具、方法、設備及場所,向地方主管機關申請核發廢棄物清除、處理之許可證,而其未依前開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之許可證或核備文件,不得從事廢棄物之貯存、清除、處理業務,詎自民國八十九年五月間起,未取得臺北縣○○鎮○○段四四二之十一地號土地所有權人及同段四四二之二二、四四二之二三等二筆地號土地其他共有人甲○○、丙○○、乙○○之同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在上開三筆土地之入口處設置鐵門及掛鎖,將上開土地予以竊佔作為其貯存、清除及處理廢棄物之場地,丁○○即以每車收取新臺幣(下同)五百元至八千元不等之代價,駕駛其向東毅貨運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東毅公司)所承租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聯結車至各工地或重新裝璜之建築物為他人清運廢土或因重新裝璜而拆除丟棄之廢棄磚頭、木頭等廢棄物,並將清運之上開廢棄物傾倒堆置在前開土地上,再以其所有之二部改裝挖土機加以分類後,木頭類之廢棄物以就地焚燒之方式予以清除處理,廢土及廢磚頭則分類堆置,若有夾雜之廢鐵,另任由 呂芳智 (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撿拾出售,以此方式從事廢棄物貯存及分類清除、處理之業務。嗣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七日下午一時五十分許,經警在上開土地查獲正在撿拾廢鐵之呂芳智,始循線查獲上情,並扣得前揭聯結車一部、改裝挖土機二部及鐵門之掛鎖、鑰匙各一付(按該等扣案之物均責由丁○○暫行保管)。
二、案經臺北縣警察局淡水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丁○○固坦承未經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證或核備文件,即於右揭時、地,載運前開物品堆置,並加以分類處理,惟辯稱:拆卸下來之舊木板尚有利用價值,伊所載運之物品並非廢棄物,且共有之土地部分,有得到共有人之同意云云。被告之選任辯護人並提出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九十年十一月八日北市環四字第九0二三一七二九00號函影本一份,主張依上開函件內容,認為被告所處理者係建築拆除後之木材、磚頭、級配土方,大多數是可以再利用之資源,係「營建混合物」,非屬廢棄物範疇,即不應依廢棄物清理法論處罪刑等語。經查:
㈠被告確有駕駛前開聯結車為他人清運廢土、廢棄磚頭、木頭等物傾倒堆置在前開
土地上,並以其所有之二部改裝挖土機加以分類後,再以焚燒或分類堆置,若有夾雜之廢鐵,則任由呂芳智撿拾出售,以此方式予以貯存、清除、處理之事實,業據被告丁○○於警訊、檢察官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該地目前是由我自己載運垃圾進去堆置(見偵查卷第十二頁正面);兩部改裝挖土機係用來整理分類裝璜廢棄物,聯結車用於外出收廢料之用(見偵查卷第十三頁背面);(你載運廢棄物至今收益多少?每次載運廢棄物可得多少錢?)至今營利所得約十八萬元許,看每次所載之量的多寡來算,從五、六百元至七、八千元不等(見偵查卷第十四頁正面);我去載建築裝璜拆除後的廢棄物回來,分類完再燃燒,剩下的就堆置在該地,有磚頭、廢鐵;呂芳智是去撿廢鐵(見偵查卷第五十頁正、背面);(如何處理該等廢棄物?)用燒的(見偵查卷第一0七頁背面);(去何地點載物?)工地廢土及私人廢棄物等(見本院九十年十月二日訊問筆錄)」等語不諱,核與證人呂芳智於警訊及檢察官偵查中證述:「我只是在場內撿拾廢鐵,拿到廢鐵收集場賣(見偵查卷第七頁背面);丁○○主要是替人家收裝璜後拆卸下來的木板,然後燃燒掉,我再收集廢鐵去賣(見偵查卷第三十五頁正面);我只知有卡車載運拆除後的磚塊、木頭到那裡,燃燒完後,通知我去撿廢鐵,他(按即被告)是在那經營裝璜拆除後的廢棄東西(見偵查卷第五十頁正面)」等情相符,並經證人即現場查獲之①臺北縣警察局淡水分局刑事組偵查員 龔基華 於檢察官偵查中證稱:「看到左手邊低窪地區,有燒東西完的灰燼,裡面有磚頭、鐵類,再繞到另外一邊,有堆置砂石土;在現場我們查到有一個坑洞,應該是傾倒拆房子、裝璜等產生的廢棄物,因為現場有磚頭、鐵類,另外在鐵門之內有堆置磚塊及拆除房子後所產生之廢棄物(見偵查卷第四十九頁正面)」、②臺北縣警察局淡水分局興仁派出所警員 劉沛澤 於檢察官偵查中亦稱:「我們查看現場,應該是處理建築拆除後的廢棄物,先用燃燒方式燒掉木材類的,剩下的鐵類用改裝過的磁盤怪手吸取鐵類,分門別類處理,該地範圍很大,有一部分是處理砂石級配的,一部分是燃燒用的,一部分是堆放磚塊廢棄物(見偵查卷第四十九頁背面)」各等語屬實,並有前開三筆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各一份及警員查獲時拍攝現場堆置砂土、廢棄磚塊、廢棄木頭及分離出之廢鐵、垃圾等之相片共十八幀附卷可稽,復有前揭聯結車一部、改裝挖土機二部及鐵門之掛鎖、鑰匙各一付扣案可資佐證(按該等扣案之物品均責由丁○○暫行保管,見偵查卷第十六頁之代保管條)。
㈡本件須審究者,乃被告載運並堆置於查獲現場,加以分類清除、處理之前揭棄土
、磚塊及木頭等物,是否為廢棄物清理法所規範之廢棄物?⒈依被告行為時之廢棄物清理法(按廢棄物清理法於九十年十月二十四日修正公
布,惟本件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廢棄物清理法,詳如後述)規定之廢棄物分為二種:①為一般廢棄物:指垃圾、糞尿、動物屍體或其他非事業機構所產生足以污染環境衛生之固體或液體廢棄物;②為事業廢棄物:又可分為⑴有害事業廢棄物:指由事業機構所產生具有毒性、危險性,其濃度或數量足以影響人體健康或污染環境之廢棄物、⑵一般事業廢棄物:指由事業機構所產生有害事業廢棄物以外之廢棄物,此觀修正前之廢棄物清理法第二條之規定自明,依上開規定可知,所謂廢棄物係以物質之所有人或使用人,對於該物質在主觀上認無價值予以廢棄者而言,非指該物質須客觀上無利用價值存在始足稱之為廢棄物,倘若如此,則任何物質在未滅失而喪失其具體形體前,均難認毫無利用價值,從而廢棄物清理法豈非無適用之餘地。本件被告所清運處理者,既係工地廢土及私人裝璜拆卸後之廢棄物品,並支付報酬委請被告代為清運處理,已如前述,該等物品顯係他人主觀上認無價值予以廢棄之物,且被告運回現場後,無法燃燒之廢土、廢磚則予分類堆置,得以燃燒之木類或夾雜之垃圾則以燃燒方式清除,再依查獲時之現場相片所示,現場露天堆置廢磚塊、廢木材、廢土、廢鐵及垃圾等,均無防止雨水、地表水澆淋滲漏之設施,可見被告並非以回收再利用之目的處理上開廢棄物,其主觀上明悉所處理之物品係廢棄物之性質,亦甚灼然,況對廢棄物之回收再利用,仍應依廢棄物清理法之相關規定辦理(參見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五條、第十條之一、第十三條、第十八條),要非意在回收再利用,即得免責,綜上說明,被告所貯存、清除、處理之前開他人所廢棄之物,自屬廢棄物清理法所規範之廢棄物,至為明灼,辯稱係得再利用之資源,應不受規範云云,容有誤會,尚無可採。
⒉細繹被告之選任辯護人所提出之前揭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九十年十一月八日
北市環四字第九0二三一七二九00號函,其函件主旨係為利拆除工程產生之剩餘土石方回收再利用,建請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將營建混合物(拆除工程產生之剩餘土石方與營建廢棄物混合物)分類回收土石之事業排除於須申請廢棄物處理場(廠)許可之外,再從該函件之說明中得知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之所以會如此建議,係因「臺北市因建物密集,每年拆除工程產生之土石方資源(混凝土、磚角等)佔百分之七十至八十以上與營建廢棄物(木材、塑膠、布料等)佔百分之二十至三十之營建混合物數量龐大,由於該混合物中大多係可以再利用項目(達百分之八十五以上),故本市砂石棧場販售砂石兼營分類拆除工程產生之營建混合物應運而生,由於『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中並無設置營建廢棄物分類處理場有關規定,本市目前砂石棧場運作,部分業務係以營建混合物(拆除工程剩餘土石方與營建廢棄物混合)為原料,分類產生之混凝土、磚角、級配等土石資源為產品之處理,應屬本府工務局頒布之『臺北市營建工程賸餘土石方及營建混合物資源分類處理場設置及管理暫行要點』所定義之『營建混合物分類場』,目前未能合法大多係因使用土地未符分區管制,因此可歸屬為『尚未合法化之營建混合物分類處理場』,並歸『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管理,不必歸為廢棄物清理法所規範之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乃建請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就實務需求考量將營建混合物分類處理場界定為『營建廢棄物分類場』,並於未來修正公告時改採『營建混合物分類場』以符其實際以回收為目的之特性,且對『領有商業登記文件,登記有建築材料買賣等相關業者,但事實從事營建混合物分類、回收場所及設施之公司、行號』,而尚未領有本府營建混合物分類場許可者,認定為違規之一般事業,而不認定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規定應申請『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之事業,免依相關規定移送刑辦,以應實需,至於其造成環境污染之行為則依相關環保法令予以取締」。從上開說明可知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是因臺北市內有部分領有商業登記文件且登記為建築材料買賣之相關業者,但實際兼營營建混合物之分類、回收業務,既已應運而生,為遷就現實,除建議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將營建混合物分類處理場界定為『營建廢棄物分類場』,並於未來修正公告時改採『營建混合物分類場』外,且對前開尚未領有臺北市政府營建混合物分類場許可之相關業者,亦建請僅認定為一般違規,而不依廢棄物清理法之規定移送法辦,顯見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係為已實際從事於營建混合物(拆除工程產生之剩餘土石方與營建廢棄物混合物)分類、回收土石之業者,尋求合法化之途徑,惟在未取得合法設置之法源許可前,自仍屬非法,且該等業者之情形,與本件被告在臺北縣淡水鎮處理前揭廢棄物之情節,亦炯然不同,二者殊難相提並論,欲以上開建議主管機關修改行政規定之函件主張免責,洵屬牽強。況依臺北市政府工務局頒布之「臺北市營建工程剩餘土石方及營建廢棄物資源處理場設置及管理暫行要點」第二點之㈠及之㈢之規定,所謂營建廢棄物係指建築工程、公共工程或拆除工程施工所產生之剩餘土石方、磚瓦、混凝土塊等,但不包括施工拆除所產生之金屬屑、玻璃碎片、塑膠類、木屑、竹片、紙屑、瀝青等廢棄物,混合物則指餘土與營建廢棄物在尚未分離處理前之物狀;再依八十九年五月十七日發布之「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第二點規定亦明確指出:本方案所指營建剩餘土石方之種類,包括建築工程、公共工程及建築物拆除工程施工所產生之剩餘泥、土、砂、石、磚、瓦、混凝土塊,惟不包括施工所附帶產生之金屬屑、玻璃碎片、塑膠類、木屑、竹片、紙屑、瀝青等廢棄物,足以明悉為有效管理及利用營建工程施工所產生之剩餘土石方,致訂定上開方案或要點,使符合設置要件及取得許可之業者,得以經營分類處理及回收營建工程施工所產生之剩餘土石方,然並不包括處理上開金屬屑等等之廢棄物,至於該等廢棄物仍應依廢棄物清理法相關規定清理或再利用,本件被告除清運工地廢土外,尚清運重新裝璜而拆除丟棄之廢棄磚頭、木頭等廢棄物,其間並夾雜有垃圾等物,有如前述,已難認均屬營建混合物,被告復未依上開方案或要點等相關規定取得處理許可,即擅自為本件廢棄物之貯存、清除及處理之行為,其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規定,至臻明確,實難以前開函件為其有利之認定。
㈢又為有效清除、處理廢棄物,改善環境衛生,維護國民健康,公、民營廢棄物清
除、處理機構,必須具備一定之條件、具備自有設施、設置專業技術人員等(詳見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始得向主管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被告行為時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條參照),其立法目的,係規範公、民營機構欲經營廢棄物之貯存、清除或處理業務時,應依法向地方主管機關申請核發許可證,俾便行政上之管理及監督,以達廢棄物清理法為有效清除、處理廢棄物,改善環境衛生、維護國民健康之立法目的,亦即在於限定符合法定申請許可條件之專業機構始得從事廢棄物處理行為,並非容許一般欠缺專業能力之人擅自無照處理廢棄物;再按被告行為時之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二條第二項第四款前段規定處罰擅自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之行為,若已依同法第二十條規定領有許可證或核備文件,為阻卻違法之事由,非謂該款僅處罰公、民營業者,否則一般人擅自清除廢棄物,反無法處罰,與廢棄物清理法前開之立法意旨有違(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三六0號、第一一四七號判決可資參照)。準此,被告雖非經營廢棄物清除、處理之公、民機構,惟其擅自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仍為前開規定處罰之對象。
㈣關於竊佔部分,被告確實未經前揭臺北縣○○鎮○○段四四二之十一地號土地所
有權人之同意,即擅自使用乙節,亦經被告於檢察官偵查中供承明確(見偵查卷第一0七頁背面),至於同段四四二之二二、四四二之二三等二筆土地,被告雖辯稱有取得該二筆土地共有人之同意云云,並提出共有人乙○○、甲○○、丙○○於八十九年六月一日出具之自八十九年六月一日起至同年八月三十一日止同意被告舖設磚路、堆積砂石之土地使用同意書影本一紙供參酌。惟查,被告共有之上開二筆土地,被告未得其餘共有人之同意即行使用等情,業經共有人甲○○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七日之警訊中證述詳實(見偵查卷第十九頁背面、第二十頁正面),衡情甲○○若於同年六月一日即已同意被告使用,殊無於同年七月二十七日之警訊中仍堅稱未同意被告使用之理,顯見上開同意書之真實性,洵有可疑,已難採信,況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之竊佔罪,為即成犯,被告於八十九年五月間,竊佔行為完成時犯罪即成立,亦難以嗣後上開真實性顯值懷疑之同意書而解免刑責,從而,被告此部分辯解,亦無理由。被告未得同意,擅自在前開三筆土地之入口處設置鐵門及掛鎖,以排除土地所有權人及其餘共有人之使用,將上開土地作為自己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之場地,足見被告佔用前開土地,有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之竊佔犯行,亦臻明確。
㈤綜上證據及情節,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廢棄物清理法業已於九十年十月二十四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二十六日生效,是被告犯後法律已有變更,修正前之舊法第二十二條第二項第四款,相當於修正後之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茲綜合整體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修正前被告行為時之舊法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應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前被告行為時之廢棄物清理法處罰,核先敘明。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被告行為時之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二條第二項第四款前段之未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證或核備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罪及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之竊佔罪(按應依同條第一項之規定處斷),被告所犯上開二罪之間,具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應從一重之未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證或核備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罪處斷。原審就被告所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㈠供犯罪所用之物,除有特別規定外,以屬於犯人所有者為限,始得宣告沒收,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項定有明文,前開車牌號碼000000號聯結車一部,係東毅公司所有,此有該車之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及行車執照影本各一紙在卷可憑,並經東毅公司之代表人戊○○結證無訛(見本院九十年十二月十八日訊問筆錄),原審誤認係被告所有,而依上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尚有違誤;㈡扣案之前揭掛鎖及鑰匙各一付,係被告所有,業經被告供明在卷,且係供竊佔所用之物,原審未諭知沒收,亦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雖不足採,但原判決既有可議,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手段、所造成之危害、所得利益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末查被告雖曾於八十二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及最高法院均駁回上訴確定,於八十四年一月二十七日執行完畢,惟其於該案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未曾再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按,其因思慮欠周,致觸犯本案犯行,事後已清除原有之廢棄物及將現場整平(見偵查卷第五十七頁之九十年三月五日檢察官履勘筆錄),經此刑之教訓,自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認前開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三年,以啟自新。扣案之掛鎖及鑰匙各一付、改裝挖土機二部,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有如前述,併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三項、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二條第二項第四款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第十一條前段、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七十四條第二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文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九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法官法官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九日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二條第二項: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者。
二、事業機構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者。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者。
四、未依第二十條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證或核備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證或核備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者。
五、執行機關委託未取得許可證之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者。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或執行機關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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