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6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六九六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陳韻如律師
陳鄭權律師被告丙○○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乙○○右列被告等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三六八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丙○○共同持有第二級毒品,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貳包(含塑膠袋實際秤重二九、九六六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八十四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於八十五年二月二十六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丙○○則於八十七年間因賭博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於八十七年十月三十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人仍不知警惕,又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三日零時三十分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路○○○巷口,共同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二包(含塑膠袋實際秤重二九、九六六公克),擬供己施用,旋為警上前盤查當場在甲○○身上查獲前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二包。
二、案經臺北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及丙○○二人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查獲警員 張思遠 到庭證稱:當天凌晨左右,看到被告二人共騎一台機車至查獲地點,後於被告甲○○身上查獲上開毒品等語屬實。再扣案之不明藥物二包,經送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鑑驗結果:該二包藥物含袋實際秤重為二九、九六六公克,檢出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乙節,亦有該局九十年四月十日管檢字第九三四三七函暨所附檢驗成績書一份附卷可參,並有上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扣案可資佐證,足見被告二人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二人犯行均堪認定。
二、按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二款所規範之第二級毒品,被告甲○○及丙○○二人持有安非他命,係犯該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之罪。被告二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屬共同正犯。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二人基於意圖販賣之犯意聯絡,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三日零時三十分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路○○○巷口,共同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二包(毛重三十公克),準備以新台幣(下同)二萬五千元之價格,與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勇仔」之人交易牟利時,為警當場查獲,並由甲○○身上扣得前開毒品,於丙○○身上扣得電子磅秤一個、分裝袋一百七十個,因認被告二人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五條第二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等語。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三十年台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可資參照。再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亦有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容資參照。查公訴人認被告二人涉犯前揭罪名,係以被告甲○○之供述、警員之報告書、扣案之安非他命、電子磅秤、分裝袋等物,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二人均堅詞否認有何意圖販賣而持有安非他命犯行,辯稱:其等二人當日傍晚一同合資前往桃園來來百貨向綽號「明企」之人購買毒品,欲平分而供己施用,且因過去購買毒品時曾遭人詐騙,交付份量不足之毒品,此次才攜帶電子磅秤,分裝袋則係購買毒品時「明企」贈與的,二人購買後欲至「勇仔」位於桃園縣桃園市○○路○○○巷○○號五樓住處施用毒品,才在同前巷巷口為警查獲等語,經查:
(一)、本件係由綽號「勇仔」之人提供線索供警方查獲,惟警方並未就「勇仔」部
分做成筆錄乙節,分經證人即警員 張耀元 及張思遠到庭證述無訛,張耀元於九十年八月一日到庭證稱:當天是接獲線報,有一位綽號「勇仔」之人提供嫌犯之特徵,到現場時伊負責在樓下埋伏,看到甲○○載丙○○過來,甲○○先上樓,又下樓,「勇仔」有無下樓伊沒有注意,丙○○則是一直在坐在機車上等語。張思遠則於九十年六月十日、同年九月十日到庭證述:「勇仔」於下午四點多到警察局提供線索,說有二人要賣安非他命,伊等準備好才至現場埋伏,當時有兩個警察張耀元及 孫水勇 在樓下,伊則在樓梯口等,被告二人到現場後甲○○上樓,伊在樓梯口沒有跟進去,後來甲○○下樓和丙○○說話,「勇仔」就也從樓上跑下來跑掉,因為「勇仔」跑的方向和甲○○去找丙○○的方向不同,所以就沒有去追「勇仔」,隔了兩分鐘看到甲○○又上樓,伊就跟甲○○上樓,看到甲○○正在把毒品拿出來放在桌上,至於報告書中沒有提「勇仔」,是因為「勇仔」不願意做筆錄,也堅持不肯提供年籍資料等語。是本件提供線索之「勇仔」既未製作任何訊問筆錄,則就本件毒品交易之對象、數量、價格等交易內容為何?即無從知悉。況「勇仔」於甲○○至現場上樓後,即跑離現場,未向埋伏警員為被告二人即為犯嫌之表示,而承辦警員又不知悉「勇仔」之年籍資料,無法帶同「勇仔」以秘
密證人之方式出庭作證,則被告二人究否為「勇仔」先前所指欲與其為毒品交易之人,亦無法進行指認對質。再證人張思遠雖於現場樓梯口埋伏,但於甲○○第一次上樓時並未跟著甲○○進入「勇仔」之住處,是甲○○進入「勇仔」住處時,是否有與「勇仔」談論毒品交易之內容,或有進行販賣毒品之行為?抑或只是要在「勇仔」住處施用毒品?此部分即乏證據證明。又甲○○至現場時若欲販賣毒品予「勇仔」,應於第一次上樓時將毒品交付予「勇仔」即可離去,何以在「勇仔」已跑離現場後,仍再次上樓?況甲○○若欲販賣毒品予「勇仔」,應待「勇仔」在場時方交付毒品,然甲○○卻於第二次上樓,且「勇仔」已離開現場時,方將毒品從身上拿出來放在桌上,此亦與常情不符。是本件被告二人究於何時、何地、欲與何人以多少數量、價格為毒品交易,是否為圖營利而取得價差等事實,實有頗多疑義。
(二)、於甲○○身上查獲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含塑膠袋實際秤重為二九、九六六
公克,已如前述。然甲○○於本案發生前即染有毒癮,於八十四年間即因非法吸用麻醉藥品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查獲當日亦因施用毒品經本院以八十八年毒聲字第七三七九號裁定送觀察勒戒;而丙○○亦染有毒癮,於八十九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九年毒聲字第四○二二號裁定送觀察、勒戒等情,均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稽,是上開扣案之毒品若由二人平分,一人約平均分得十五公克,就染有毒癮之人而言,若為求以較低價格買入毒品,而一次大量訂購,則上開數量之安非他命尚屬相當,並非數量龐大,而顯然逾越供己施用之合理範圍,故上開毒品確有可能係被告二人為供己施用而購得。
(三)、又本件電子磅秤一個及分裝袋一百七十個係在丙○○身上查獲,安非他命則
由甲○○自身上取出乙節,業據被告二人供承在卷,並有警員張思遠之報告書一份附卷足憑,證人張思遠及張耀元並到庭證稱:丙○○到現場時,並未至樓上「勇仔」住處等語在卷。是被告二人持有之電子磅秤及分裝袋等物,若係供販賣毒品予「勇仔」之用,則甲○○應攜帶上開物品在「勇仔」面前當場秤量毒品重量,並加以分裝才是,然甲○○於二次上樓時,均未攜帶電子磅秤及分裝袋等物,反由丙○○隨身攜帶而在樓下等候,足見上開電子磅秤及分裝袋等物,並非被告二人持以販賣毒品所用之物。
(四)、被告甲○○雖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三日偵查中初訊時供稱:扣案毒品係丙○○
交由伊帶去賣給「勇仔」的等語,惟甲○○於警局初訊時係稱:伊有幫人調貨,從中扣拿新台幣(下同)一百元至三千元之代價,或扣拿一部份安非他命供己施用,都向綽號「長腳」之貨頭取貨,查獲當天伊要將分裝袋及電子磅秤私下交給「勇仔」,就先放在丙○○身上,當時未告知丙○○是何物,不清楚丙○○是否知悉等語,於嗣後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又均稱當日係購買毒品係為供己施用。是甲○○於警訊時先自承當日係伊要交付安非他命予「勇仔」之犯行,嗣後又改稱係丙○○要交付等語,其前後之供述一再反覆,已有可疑。又丙○○於警、偵訊中所稱:電子磅秤及分裝袋等物係由甲○○用報紙包起來交給伊的,不知裡面是何物之供詞,又與甲○○於警局初訊時之供詞較為符合,是甲○○於偵查初訊時之自白,是否屬實,或係甲○○為圖卸責而將責任推至丙○○身上,始為上開供述,不無疑義。是甲○○上開
自白,既乏欲買受毒品者「勇仔」之證言以資佐憑,前開扣案物品又無法作為販賣毒品之證物,自難僅以甲○○之前開自白,作為被告二人販賣毒品之證據。
(五)、綜上所陳,甲○○之自白既有瑕疵,提供線索之「勇仔」又未制作筆錄以資
確定被告二人販毒之交易內容,扣案之安非他命、電子磅秤及分裝袋等物又無法作為販賣毒品之佐證,縱認被告二人之辯詞尚有疑義,亦無積極證據足以認定被告二人之犯行,自無法遽認被告二人有公訴人所指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
是被告二人所犯應係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罪,公訴人認被告二人係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尚有未合,惟被告二人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基本事實同一,本院自應予審理,並變更其起訴法條,附此敘明。再被告二人分別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考,其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均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二人犯罪之動機、手段、持有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數量含袋實際秤重高達二九、九六六公克,就持有毒品之部分均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扣案安非他命二包(含袋實際秤重為二九‧九六六公克)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至扣案物品之分裝袋一百七十個,核與被告持有毒品之犯行無涉,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郭靜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九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陳世宗
法官鄭新後法官游士珺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王曉雁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三日附論罪科刑之法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一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但合於醫藥或研究之用者,得不予銷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