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1年上字第42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8月25日
裁判案由:給付買賣價金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上字第四二八號
上訴人寶方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柯君重 律師複代理人 周俊智 律師被上訴人台灣省菸酒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 楊正評 律師複代理人乙○○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九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三三五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二百九十二萬六千二百九十二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翌日起迄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㈢上訴人願供現金或同額第一商業銀行可轉讓定存單為擔保予以假執行。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外,補稱略以:㈠本件買賣之招標底價原為四百七十萬元,經上訴人以一百九十九萬八百元(含百
分之五加值型營業稅)得標,買賣價款僅為招標底價之百分之四二.三五。又被上訴人對於本件合約報價單第十二項至第二十三項及第三十五至四十五項所交之貨品已驗收合格,並給付該部分之貨款,足證本件買賣標的物並非整體不可分。㈡蝶片僅佔蝶閥之一小部分,係可單獨報價、採購者,本件買賣標的物中之6及6I
兩型蝶片之價差僅約合三萬八千七百六十四元,而6I蝶片之總價亦僅約十餘萬至二十萬元,上訴人以低價得標,對被上訴人極為有利,縱被上訴人欲解除有爭執之蝶片,亦不須解除全部蝶閥之買賣,而只須另行採購有鉋光之6I蝶片即可,此乃民法第三百六十三條第一項規定。
㈢本件蝶閥係被上訴人之復興啤酒廠(下稱復興廠)採購供其製造課糖化股(工廠
)所使用者,而依公賣局(建國啤酒廠)之介紹(說明)資料及一般啤酒製程,糖化工廠之生產過程係將麥芽磨成麥粉,加水煮成麥醪,再將麥粕過瀘得到麥汁,再將麥汁存放於糖化糟,為整個啤酒生產過程之最前端階段。因金屬機械本身不會產生菌類,而係有機物(如麥、米、麥汁、酒汁等)方會茲生菌類,故公賣局除須清洗、消毒輸送管線(含蝶片)外,於產製啤酒過程中均會將麥汁再煮沸,並將(醱酵後之)啤酒過濾、殺菌,且將酒桶、酒瓶清洗,則經過上開產製過程後,菌類應已被消滅、排除之,則蝶片是否鉋光並不會影響契約之效用,故原審之認定顯與事實有違。
㈣原審並未調查認定下列事實:
⑴未鉋光與鉋光蝶片於同樣使用條件(即同樣流體、流量、時間、溫度等)下,究
竟會致增加多少黏著物?又會致增加多少菌類?該增加之菌類係因流體(如麥汁等)本身所致?或是蝶片未鉋光所致?⑵若是因蝶片未鉋光致增加菌類,則被上訴人依原有同樣之管線(含蝶片)清洗週
期、方式,再以公賣局之前開煮沸、過濾、殺菌、清洗等流程、方式是否能夠將菌類(含增加之菌類)消減、排除之,而達到合乎飲用標準之程度?若能如此,則蝶片之未鉋光並非不能達到契約預定之效用(蝶片之功用只在阻隔管線內液體之流動而已)。
⑶若被上訴人並未因使用未鉋光蝶片而致增加清洗、消毒管線(含蝶片)之次數、
時間,實足以證明其於原審所辯顯不足採;而若客觀上被上訴人不須改變原有管線清洗、消毒之週期、方式,只須依其原有煮沸、過濾、殺菌、清洗等方式即足以使啤酒維持原有飲用品質時,縱被上訴人主觀上因懷疑、害怕而增加不必要之管線清洗,消毒次數、時間,亦不能做為上訴人違約之理由。
㈤被上訴人事後向同一廠商另購買與本件蝶閥同型之設備,所差異者僅係蝶片為6I
(有鉋光)而已,其餘部分之設備與上訴人原提供被上訴人者並無絲毫不同。而被上訴人就該蝶閥(內部使用6I蝶片)之設備之使用並無任何問題存在,足證,上訴人原提供予被上訴人之買賣標的物(除蝶片6I與6可否代用,雙方有爭執外),若被上訴人同意收受,則其使用亦應無問題,故被上訴人就6之蝶片以外之相同設備亦一併全部解約、求償,亦構成權利濫用。
三、證據:除引用原審立證方法,並補提被上訴人八十八年七月三日函、蝶閥構造說明圖、鉋光及未鉋光蝶片價格表、被上訴人(建國啤酒廠)啤酒釀造流程圖、上訴人寶方公司所製啤酒製作流程說明、本件蝶閥原廠英文回函之中譯文為證。
乙、被上訴人方面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以前到場陳述及所提書狀如下:
一、聲明:㈠上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之判決,被上訴人願供現金或等值之華南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為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外,並補稱略以:㈠上訴人於驗收不合格後經復興廠多次催告後仍未調換符合規定之產品,被上訴人
依台灣省菸酒公賣局(復興廠)國內標購一般規定(下稱國內標購一般規定)第七條及第八條之規定終止本件契約,沒收保證金,應屬合法,並無濫用權利。
㈡被上訴人係以上訴人違約拒絕調換合格品而行使契約約定終止權,並非行使法定解除權,自不受民法第三百六十三條第一項規定之拘束。
㈢單一物成為集合物之各個構成部分後,雖仍可識別或尚未喪失其個性,但因社會
經濟及交易上需要,法律上應認為已成為新獨立「集合物」之部分,而僅能視為「一物」。
㈣依KSB公司原廠技術規範(手冊)及KSB台灣分公司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一日
傳真函內容,益證CODE6I蝶片並未停產。而CODE6及6I唯一區別既僅為有無鉋光,其餘材質、規格、尺寸完全相同,已足證二者用途有別,否則,倘若功能完全相同,KSB公司何必同時製造有鏡面鉋光CODE6I及無鏡面鉋光CODE6兩種產品?㈤上訴人另稱原審法院未調查認定未鉋光與已鉋光蝶片於同樣使用條件下,會增加
多少粘著物、菌類﹖若因蝶片未鉋光增加菌類,依公賣局原有同樣管線週期方式、煮沸、過濾、殺菌、清洗流程能否將菌類消滅,而達飲用標準程度﹖然查,上訴人指摘原審判決違背法律,卻未指出違背何項法律,徒屬空言﹔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定有明文,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基本原則,是上訴人如主張所提出未鉋光CODE6蝶片與鉋光之CODE6I蝶片效用相同,上訴人應負舉證責任。惟上訴人於原審所提出舉證方法即證人 陳耀斌 、 楊繼中 、 郭炳昌 ,經原審法院逐一訊問調查,然此非但不足為有利上訴人事實之認定,且經被上訴人提出CODE6I與CODE6蝶片供原審勘驗,案經原審法院調查證據結果認定「有拋光的蝶閥(編號3T6K6IXV)如鏡面可映入外面影像,沒有拋光的蝶閥(編號3T6K6XV)(經原告確認是其產品)表面粗照無法映入影像,可見原告提出之蝶閥(即規格6)與真正規格6I相差甚距,依一般常理判斷,表面光滑之物,當然不易留存雜物,表面粗糙之物,磨擦力大,自易沾染細物於其上,復興廠要求蝶閥須鏡面拋光確有其必要」,上訴人上訴理由僅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濫行指摘,卻未提出有何有利事實、證據以實其說,顯非可取。
㈥除依前述國內採購一般規定第七條第㈡項、第八條關於違約責任及逾期罰款之規
定外,第六條第㈢項亦約定:「履約保證金之返還:⑴有保固期間規定者,貨品交清經收貨廠驗收合格,得憑收貨廠出具之財產驗收報告單或收料單正本無息發還九0﹪履約保證金...餘額(一0﹪履約保證金)俟保固期限屆滿後無息發還。」及第九條規定:「付款辦法:除投標須知另有規定外,於貨品驗收合格後...由本廠支付貨款及其加值型營業稅」,是兩造間就本件採購價金交付時期及履約保證金返還時期,定有貨品驗收合格之條件及期限。職是,在貨品驗收合格前,被上訴人尚無給付及返還義務。且姑不論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過大之解約違法應非可採,且本件標的物中合約報價單第一至十一項及第二十四至三十四項貨品仍有與契約約定型號、規格不符之瑕疵,既經上訴人自認,且被上訴人已通知上訴人更換合格品,上訴人迄未更換,則在貨品驗收合格前,被上訴人自無付款義務,並得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權,準此,上訴人在證明貨品已經驗收合格前,逕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剩餘價金、履約保證金,即顯無理由。
三、證據:引用原審立證方法。理由
一、程序方面:
㈠、被上訴人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依上訴人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㈡、被上訴人於九十一年七月一日改制為臺灣菸酒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先後變更為 王得山 、丙○○,有經濟部九十一年七月一日經授商字第0九一0一二四0八一0號函、財政部九十一年九月三十日台財人字第0九一00五五五三九一號函及經濟部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單二紙可稽,臺灣省菸酒公賣局之權利義務既已由臺灣菸酒股份有限公司概括承受,並據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分別具狀承受訴訟,經核均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本院判斷:
㈠、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被上訴人復興廠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八日公開招標採購蝶閥等修材一批,由上訴人得標,於繳交一百七十七萬元履約保證金後,同年七月十九日與被上訴人簽訂訂貨合約,約定買賣價金為一百九十九萬八百元,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日辦理第一次驗收,惟被上訴人查驗貨品後,認上訴人所交貨品中蝶閥作動器型號及蝶片型號與合約不同,遂要求上訴人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日前出具原廠製造廠商停產或型號變更正本證明,以辦理再次驗收事宜,經上訴人提出原廠製造廠商法國KSB公司停產及型號變更證明正本,詎被上訴人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二日第二次驗收時,復另以閥體內部蝶片非食品級鉋光不銹鋼不合規格,要求上訴人於八十九年三月三十一日前調換合格貨品,其後更以上訴人未於順延之查驗日期(八十九年五月十日)調換合格品,主張上訴人違約。惟上訴人所交付之貨品符合被上訴人需求,復興廠亦已進行驗收手續,依政府採購法第七十二條第二項之規定,應符合減價驗收合格之條件,被上訴人故意不為驗收合格之決定,顯然係以不正當方法阻止付款條件之成就,依民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之規定,視為付款條件及返還保證金條件已成就,且縱使被上訴人主張未鉋光之蝶片影響契約欲達成之效用,亦因蝶片可單獨報價、採購,與整體標的物非不可分,依據民法第三百六十三條第一項規定,被上訴人僅得解除該部分有瑕疵之契約,故扣除蝶片6與6I之差價後,被上訴人尚應給付價款一百四十九萬四千三百四十四元,並返還履約保證金一百四十三萬一千九百四十八元(含利息六萬八千八百七十七元),合計二百九十二萬六千二百九十二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原判決駁回其請求及假執行之聲請,故提起本件上訴。
㈡、被上訴人則以:因復興廠糖化工場原採購儀控設備之零組件「閥組」故障損壞必須更換,該等零件是否為特殊規格,有無其他廠牌產品得以替換,並非復興廠所能知悉,且無法以精確方式說明零組件要求,故復興廠為符合衛生需求,只能依據酒廠原設計人中鼎工程公司在建廠管線材料規範SPMC-03第七頁三、一、八之規定,照錄原裝設「閥組」上刻印之型號、規格、尺寸,在招標文件中將擬採購貨品零組件之型號、規格、尺寸逐一訂明,且復興廠於投標須知內已註明「如為他廠之同級品,則須立切結證明書,其機型、規格、功能須與原廠相同且可配合現場使用」,完全符合政府採購法第二十六條第三項規定。本件閥件閥體內部蝶片型號依約為CODE6I蝶片,上訴人所交付者為CODE6蝶片,差別在於CODE6I鏡面有鉋光,可確保無死角致無菌,使用於食品製造機器;CODE6無鏡面鉋光,為工業級產品,而依KSB台灣分公司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一日傳真函足證CODE6I蝶片並未停產。復興廠係在上訴人未補送停產或型號變更確實證明,且拒絕調換合格品後,始依國內採購一般規定第七條第㈡項及第八條第㈡項約定通知「終止合約」,並非主張民法第三百五十九條之法定契約解除權,自不適用該條但書及同法第三百六十三條限制規定。再碟片為蝶閥之構成部分,碟片不符要求,該組蝶閥即應認為有瑕疵,何況上訴人未能提出停產或變更之確實證明,復拒絕現場上機測試,復興廠因此依約終止合約拒絕給付該部分價款並沒收履約保證金,係依法行使契約上權利,並無濫用權利等語為辯。
㈢、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復興廠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八日公開招標採購蝶閥等修材一批,由上訴人得標,並依約繳交一百七十七萬元之履約保證金後,於八十八年七月十九日簽訂訂貨合約,約定買賣價金為一百九十九萬八百元,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日辦理第一次驗收,惟被上訴人查驗貨品後,認上訴人所交貨品中蝶閥作動器型號及蝶片型號與合約不同,要求上訴人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日前出具原廠製造廠商停產或型號變更正本證明,俾再次驗收,上訴人遂與原製造廠商法國KSB公司聯絡取得證明一紙提供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二日辦理第二次驗收後,又以上訴人所交閥件閥體內部蝶片並非食品級鉋光不銹鋼,表面粗糙與合約不符,容易造成微生物污染,影響麥汁品質,不宜當替代品使用等理由認第二次驗收不合格,再要求上訴人於八十九年三月三十一日前調換合格貨品,並提出KSB公司在台灣分公司之傳真主張上訴人所提出之蝶片不用於食品級,貨品並不合格,嗣以上訴人未於順延之查驗日期調換合格品而認上訴人違約,拒絕給付該部分閥件價金及返還履約保證金等情,業據上訴人提出訂購合約、規範書、報價單、台灣省菸酒公賣局國內標購一般規定及財務往來廠商考核要點、被上訴人復興廠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八八)復酒物字第六五四六號函、法國KSB公司函、被上訴人復興廠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五日(八九)復酒物字第0九七九號函、法國KSB公司在台灣分公司致被上訴人傳真函為證,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是本件之爭點應為:㈠上訴人所提出之型號規格為6之蝶片是否符合本件合約之約定?㈡如不符合合約約定,被上訴人得否就蝶片所附之整組閥件主張上訴人違約而終止該部分合約?亦即終止合約有無民法第三百五十九條但書或第三百六十三條規定之適用?
㈣、上訴人所提出之型號、規格為6之蝶片是否符合合約約定:⒈本件合約中關於蝶閥等修材之規格係依據合約報價單之記載,而報價單第一項至
第十一項、第二十四項至第三十四項所約定之蝶閥閥體型號、規格為3T6K6IXV,又依據合約所附投標須知第四項規定:「...如機型停產或機型型號變更,承商應檢附國外原廠製造廠商開立停產或型號變更之正本證明,文件內容需證明與原申購之機型規格、尺寸、功能相同,並能配合現場上機測試,經驗收合格後辦理付款,...」等情,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上開訂購合約書、投標須知與糖化工場閥組報價單可憑,是本件合約所約定蝶閥閥體之型號、規格為6I,如上訴人欲提出其他型號、規格之蝶閥閥體以為給付,自應符合上開投標須知之規定,即必須⒈原機型停產或機型型號變更;⒉檢附國外原廠製造廠商開立停產或型號變更之正本證明,文件內容需證明與原申購之機型規格、尺寸、功能相同;⒊能配合現場上機測試。
⒉又上訴人所提出之蝶閥閥體型號、規格為6,並非合約報價單所規定之6I,且鏡
面並未鉋光乙節,亦為上訴人所不否認,原審以肉眼觀察當庭勘驗結果認為:有拋(鉋)光的蝶閥(編號3T6K6IXV)如鏡面可映入外面影像,沒有拋(鉋)光的蝶閥(編號3T6K6XV)(經上訴人確認是其提出之產品)表面粗照無法映入影像等情,有言詞辯論筆錄為憑(見原法院卷第二五九頁),則上訴人所提出型號、規格為6之蝶閥是否與合約所約定之型號、規格6I之蝶閥具相同之規格、尺寸、功能,自非無疑。
⒊被上訴人復興廠設計人中鼎工程公司在建廠管線材料規範SPMC-03第七頁三、一
、八閥類的一般要求,記載:「不論任何閥類必須為食品級,不可有任何死角或間隙,於CIP清洗時能完全洗淨,...不銹鋼部分需鏡面鉋光...外殼及配件須為不銹鋼,表面拋光處理,...閥體為不銹鋼316SS、鏡面拋光」(原審卷第一一四頁),復參照上訴人提出之蝶片型錄及被上訴人提出之原廠技術規範手冊,型號、規格6及6I之不同,在於6I為鏡面拋(鉋)光之不銹鋼,6僅為不銹鋼,其餘等級及特性均相同,顯然蝶片鏡面拋(鉋)光與否,應確有其目的。再依據被上訴人另提出向本件蝶閥原製造廠商法國KSB公司在台灣分公司之查詢結果,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之傳真函覆內容稱:「⒈有關DISC之CODE6及6I之不同,係在於6I屬於食品級之處理(鏡面),以確保無死角致無菌之目的。相關技術規格,煩參附頁AMRI技術手冊。⒉6I之DISCARMI一直能持續供應全世界之食品製造廠,斷無停產之可能,敝公司仍收到敝法國原廠6I之報價。⒊DISCCODE6之等級為工業級產品,其DISC之表面非常粗造,且設計上並無考慮死角及流體殘留在ShaftArea之問題,故而6之DISC不能在食品級之領域使用。」,分別有管線材料規範SPMC-03節本、蝶片型錄、原廠技術規範(手冊)、法國KSB公司在台灣分公司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一日傳真函足參(見原法院卷第一一四、一一五、三
三、九二頁)。而證人即被上訴人建國啤酒廠發酵股股長陳耀斌證稱:「建國啤酒廠輸酒管線的閥件要求鉋光,其他不是在輸酒就不要求。菸酒公賣局的其他啤酒廠的設備要求都是大同小異...輸酒管線是要求要鉋光,是為了比較好清洗、殺菌。」;證人即任職於被上訴人中興啤酒廠之 楊繼忠 證述:「GRIT(按:拋《鉋》光度)標準的話,我們中興廠是要求三二0以上。若沒有拋(鉋)光的話表面會產生死角,會造成微生物,對酒會產生不良影響。...蝶閥是負責開關及控制流量,與儲存酒液有關...以前沒有拋(鉋)光蝶片時,清潔次數要比較多,現在盡量採用拋(鉋)光度高的。...有拋(鉋)光可確保殺菌過程中品質比較穩定。...若是鏡面拋(鉋)光是二五0以上。有拋(鉋)光,則用鹼及熱水即可。若沒有拋(鉋)光清潔時間及步驟都會拉長與增加,這對成本會有影響,相對會減少產量」等語;證人即復興廠建廠時之工地主任郭炳昌則稱:「...整個機器的拋(鉋)光度原則上要接近。與酒接觸要拋(鉋)光,沒有接觸就沒有要求。」等語(見原法院卷第二二二、二四0-一至二四四頁),可見蝶片有無鉋光影響品質控制、成本及產量,而上訴人所提出型號6之蝶片並無如6I之鉋光程度,則對於被上訴人而言,二種蝶閥之功能顯然不同。上訴人主張即使使用未鉋光之蝶片會較有鉋光之蝶片產生較多之菌類,惟此可經由相同之消毒程序消滅菌類,只需依原有煮沸、過濾、殺菌之方式即足以維持啤酒原有飲用品質云云,然即使提高清潔品質,亦不易達到相同之效果,而容易影響酒類品質控制已如上述,且本件合約已經就產品之規格約定清楚,上訴人自不能要求被上訴人提高相關清潔程序、品質,並冒著酒類品質不易管制之風險,接受上訴人提出之給付。
⒋上訴人雖提出KSB公司於八十九年七月三十一日之傳真函(原審卷第二七頁)
,欲證明型號、規格為6I之蝶片已經停產,且6與6I之規格、尺寸、功能均相同而能替代,惟查函件內容有關閥件蝶片部分係記載:「6IVS6:Initially,thedischavetwotypeofStainlessStell-6I&6.Now,wehaveonlytypeofStainlessSteelwhoisabletoacceptthe2typeofStainlessSteel.」,審其意並無證明6I和6規格間,係可替代及6I規格蝶片已停產之情事,即使依上訴人自行提出之中譯本,亦僅係翻譯為「6I對比6:基本上蝶片有二種不銹鋼材6I和6,現在我們只有一種不銹鋼是可以為二種不銹鋼所接受的」(見本院卷第一二五頁),並未表明有上開意義,是此傳真內容僅足表示該公司有二種不銹鋼材6I和6而已,且參照前揭KSB公司在台灣分公司之傳真函,6I並無停產之可能,且與6之功能顯然不同,況查,復興廠嗣於八十九年底採購與本件標的物型號、規格(即規格6I)完全相同之二組氣動蝶閥,由訴外人華商國際有限公司得標(合約編號89年第682號,下簡稱華商公司),華商公司已於九十年三月十四日交付約定型號、規格蝶閥,並經上機測試合格,此有被上訴人提出之進口報單、收料單可證(見原法院卷第一一六頁),復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即型號、規格為6I之蝶片並未停產,亦無型號變更之情事,上訴人所提傳真函不足證明6與6
I之蝶片有相等效用而可替代,且6I已停產。上訴人主張所交付之蝶片並不違反被上訴人本件合約預定之效用,並不可採,則其所為之給付顯然與合約約定不符,被上訴人並無受領之義務。
㈤、被上訴人得否主張上訴人違約而就該部分蝶閥全部終止合約:⒈依照本件合約所附國內標購一般規定第七條㈡規定:「...貨品經檢驗不合格時
,收貨廠應於檢驗完竣確認不合格後三日內通知承商限期取回不合格貨品並按本廠所定期限另行交付合格貨品...,逾期二十天以上,不另行交貨或其所交貨品仍不合格時,以違約論。...」,第八條㈡規定:「承商違約時,本廠得終止合約,買方得逕沒收違約廠未交貨部分之履約保證金,承商不得提出異議」(原法院卷第七七、七八頁)。經查,上訴人所提出之貨品經復興廠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日第一次驗收結果認蝶閥型號部分與合約不相同,通知上訴人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日前出具原廠製造廠商停產或型號變更正本證明,俾辦理再次驗收事宜,上訴人遂提出前揭KSB公司之傳真函謂原型號已停產改良及變更型號,請求再次驗收,復興廠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二日第二次驗收仍認貨品並非食品級鉋光316不銹鋼,且表面相當粗糙,與合約不符,再要求上訴人於八十九年三月三十一日前依規定調換合格貨品,上訴人拒絕,請求被上訴人儘速辦理驗收手續,復興廠將調換期限順延至八十九年五月十日,亦為上訴人拒絕等情,有被上訴人復興廠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日、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二日驗收記錄、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八八)復酒物字第六五四六號函、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五日(八九)復酒物字第0九七九號函、八十九年三月三十一日(八九)復酒物字第一六00號函、上訴人八十九年一月十八日寶發(八九)字第0一一八號函、八十九年三月三日寶發(八九)第0三0一號函在卷可稽(見原法院卷第七九至八八頁),是被上訴人已經依照上開規定先後數次定期催告上訴人調換合格貨品而未果,且上訴人所提出之貨品與合約約定確實不符已如前述,則依照上開規定,上訴人應負違約責任。
⒉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不應濫用權利就整組蝶閥解除契約,僅得就型號6之蝶片部分減少價金或解除契約。然查:
⑴被上訴人係依前揭約定終止合約,並經被上訴人通知上訴人,有復興廠八十九年
六月二十八日(八九)復酒物字第三一八0號函、同年七月五日(八九)復酒總字第三三五五號函足參(見原法院卷第九三、九四頁),並非依照民法買賣章節之規定解除契約。
⑵縱認仍應受民法買賣章節解除契約規定之限制,惟被上訴人復興廠向上訴人購買
者為蝶閥等修材,即所購者為整組蝶閥,依上訴人所提蝶閥構造說明所示(本院卷第四六頁),蝶片僅為每組蝶閥中構成成分,若謂被上訴人僅能就蝶片部分終止合約,並另外購買型號、規格為6I之蝶片,則姑不論被上訴人是否有此組裝之能力,縱使組裝完成,將來若蝶閥在使用上出現瑕疵,又如何認定瑕疵責任之歸屬究竟係被上訴人另行購買之「蝶片」抑或上訴人所提供除蝶片外蝶閥的其他組成部分?上訴人雖稱本件合約糾紛曾申請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下稱公共工程委員會)調解,公共工程委員會所作調解建議亦僅是請上訴人於文到二個月內將型號6之蝶片更換為型號6I之蝶片,並非更換整組閥件(見原法院卷第一一一頁背面),惟此係因閥件同為上訴人所提供,更換蝶片後,尚須上機測試,並無責任界定問題,是上訴人主張蝶片可單獨報價、採購,因而要求被上訴人必須接受蝶片以外之閥件,而僅能就有瑕疵之蝶片部分依民法第三百五十九條但書減少價金或第三百六十三條第一項規定解除契約,自屬無理。
⑶另從上訴人提出給付,被上訴人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日第一次驗收結果不合格
起,即陸續請求上訴人補正證明、調換合格貨品,乃至公共工程委員會建議更換6I之蝶片,遭上訴人異議而調解不成,被上訴人已經提供上訴人多次補正貨品瑕疵之機會,然均為上訴人所拒絕,被上訴人依合約規定終止合約,亦難認有濫用權利。
⒊按政府採購法第七十二條第二項規定:「驗收結果與規定不符,而不妨礙安全及
使用需求,亦無減少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經機關檢討不必拆換或拆換確有困難者,得於必要時減價收受」,上訴人雖主張6及6I之蝶片差別僅在鉋光與否,於安全及使用功能方面並無差異,亦無減少效用,依前開規定,被上訴人應減價收受,然型號6之蝶片並無如6I之鉋光程度,會影響品質控制、成本及產量,已如前述,是被上訴人陳稱倘接受上訴人提出之給付,並不符合上開規定所謂不妨礙安全及使用需求,亦無減少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要件,應為可採。
⒋綜上所述,上訴人所交付貨品之規格與合約約定不符,亦未依上開投標須知第四
條規定提出型號停產或變更之確實證明,自非屬依債務本旨之提出,被上訴人依照前揭國內標購一般規定第八條終止本件關於蝶閥部分之合約,暨沒收該部分履約保證金,應屬合法,並無權利濫用之情。另上訴人稱其提出銀行定期存款單作為履約保證金,被上訴人沒收上開保證金時,就該部分所含利息六萬八千八百七十七元也拒絕返還等語,然依前揭國內標購一般規定第六條㈡,履約保證金之繳納以現金、政府發行之無記名短期公債、銀行不可轉讓定期存款單(應經發行銀行同意設定質權,並同意拋棄行使抵銷權::)為限;同條㈢⑶規定,保證金為設定質權者,其效力及於利息,如承商違約被沒收保證金時,利息不發還(見原法院卷第二二、二三頁),則被上訴人就沒收部分之存款單所含利息未發還,於法有據,並無錯誤。
三、從而,上訴人主張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貨款一百四十九萬四千三百四十四元及依國內標購一般規定第六條第三項第一款約定返還履約保證金一百四十三萬一千九百四十八元(含利息六萬八千八百七十七元),共二百九十二萬六千二百九十二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一一論述,上訴人認應調查被上訴人使用其所提出未鉋光之蝶片與有鉋光之蝶片在功能及被上訴人因此所生清潔成本是否增加一事並無必要,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六十三條、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五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張耀彩
法官王仁貴法官陳玉完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六日
書記官張淑芬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