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四六號
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毀壞門扇,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丙○○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年七月二十日判處有期徒刑五月,該判決於九十年十月二日確定,迄未執行(不構成累犯,起訴書誤載被告於八十八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緩刑二年確定)。丙○○夥同另二名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意圖為自己之不法所有,於九十年五月九日凌晨一時許之夜間,攜帶其所有之客觀上具有危險性之中型螺絲起子三支,駕駛車牌號碼不詳之灰色廂型車至臺北縣○○鎮○○○路○巷○○號甲○○及乙○○○夫婦住處,以上開螺絲起子破壞大門後侵入屋內後,復以前開螺絲起子及取用現場甲○○夫婦所有之客觀上具有危險性之平嘴鉗,分頭拆除附著上開房屋之鋁門三扇、鋁窗七扇、紗窗七扇及玻璃二十片(價值約新臺幣五萬元)竊得後逃逸。嗣經甲○○夫妻發現報警,並於現場左右兩側鋁門共採得四枚可疑指紋,經鑑定與丙○○之指紋相符,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警察局瑞芳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固坦承於右揭時間、地點持螺絲起子破壞門窗侵入屋內,惟辯稱:伊係獨自一人騎機車攜帶螺絲起子前往上揭地行竊,因為發現屋內無可竊取之物,故未竊得任何物品云云。惟查:
㈠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初於警訊中供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甲○○及乙○○○於
警訊中之指訴情節大致相符,且警方於現場採集可疑之指紋四枚,經鑑定確係被告之指紋,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年五月二十三日刑紋字第六八二四六號鑑驗書及指紋卡片影本各一份附卷可稽。
㈡被告雖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否認竊得門窗等物,惟此業經證人即被害人甲○○於
本院調查中結證明確(本院九十一年二月十九日訊問筆錄參照),則以被告與被害人素不相識,被害人應無蓄意構陷被告之動機。至被告雖辯稱伊係於戒治所接受警訊,因當時施用毒品之藥效未退而感到頭暈,所以才會供承夥同另二名成年男子竊得門窗云云,惟被告係於九十年六月二日入臺灣基隆監獄附設戒治所執行強制戒治,嗣於同年六月十四日移送臺灣宜蘭監獄附設戒治所繼續執行,有卷附在監在押資料表一紙可稽,距其接受警訊之九十年七月二十五日已相隔近二月之久,焉有施用毒品藥效未退之可能?足認被告此部分之辯解並不實在;且衡諸被告竊得之鋁門、窗等物不在少數,單憑被告一人騎機車之力,尚難載運逃逸,是本院認被告於警訊中供稱夥同另二名男子駕駛廂型車犯案,應屬合理可信。至被告雖於警訊中供稱夥同 柯鴻祥 及另名年籍姓名不詳男子共犯本案,惟此業據柯鴻祥否認在卷,被告嗣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亦翻異前詞,復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認柯鴻祥確有共犯此案,是被告此部分之自白尚難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查被告夥同另二名姓名不詳成年男子,攜帶客觀上足為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破壞大門後,於夜間侵入被害人住宅內,並取用現場堪為兇器使用之平嘴鉗,竊得門扇等物,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三款、第二款、第一款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毀壞門扇,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公訴意旨雖漏未論及被告結夥三人以上竊盜,惟此係單一犯行之同一條項加重要件,自應予以補正,然無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併予敘明。被告與另二名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貪圖小利,其於夜間破壞門窗侵入民宅竊取財物,嚴重危害社會安寧,併其犯罪所得、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示懲。至未據扣案之被告所有用供本件犯罪所用之螺絲起子三支,已由被告售予他人,業經被告供述在卷(本院九十一年二月十九日訊問筆錄參照),現核非屬被告所有之物,為免執行困難,爰不另為沒收諭知。另被告於案發現場使用之平嘴鉗未據扣案,非屬違禁物,且係被害人所有之物,核無宣告沒收之問題,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三款、第二款、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佳齡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九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邱志平
法官鄭景文法官楊皓清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陳玲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一日附錄論罪法條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