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號
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一七三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甲○○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兩度觀察、勒戒後,認均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別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八日、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三日,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一0五八、一0九一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甲○○復基於施用毒品之概括犯意,自九十年四月中旬某日起,至同年十月三十一日止,在基隆市○○區○○街○○○巷○○○弄八之三號其住處,以將海洛因置於注射針筒內摻水後再予施打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平均一天施用二、三次。嗣於九十年十一月一日下午二時四十分許,經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五條規定,通知其到埸,並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始知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而被告於九十年十一月一日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送請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之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經本院職權調取前開尿液檢體送請法務部調查局複驗之結果,亦呈嗎啡陽性反應,分別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正本、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三日調科壹字第0九一000三00二0號檢驗通知書影本各乙紙附卷足憑;復參以海洛因經人體吸收代謝後,係以嗎啡為主要型態排出體外,此亦為邇來醫學上所周知;再佐以一般人注射海洛因後經體內吸收代謝約三十分鐘後,以嗎啡型態為主開始排入尿中,且以最初六至十二小時排泄最多。若以日計,約有百分之八十之毒品代謝物(嗎啡)可在注射後二十四小時內陸續由尿液中排出體外,剩餘量則可能在數日內分別排出體外等情,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年四月十二日陸㈠字第九0一三三三三五號函件影本在卷可考,堪認被告自白於前開時間施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情節與事實相符。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兩度觀察、勒戒後,認均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別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八日、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三日,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一0五八、一0九一號為不起訴處分等事實,亦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記錄簡覆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各乙件附卷足佐。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施用毒品三犯以上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一級毒品,此為該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明定。又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先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後,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應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依前開規定為不起訴處分後,五年內再犯施用毒品之罪,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或三犯以上者,不適用前開規定,但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二度觀察、勒戒後,認均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分別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一0五八、一0九一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五年以內因本案而三犯同一法條罪名,自應加以起訴判刑。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施用毒品前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其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時間緊接,所犯為構成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以一罪論,並依法加重其刑。檢察官雖僅就犯罪事實之部分向本院提起公訴,然未經起訴之部分,與已經起訴並經認定為有罪之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連續犯關係,已如前述,依審判不可分原則,本院自應併予審理。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吸食頻率、曾有施用毒品之前科仍不知悔改,一再犯下本案,惟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所犯之施用毒品犯行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並未危及他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本院職權調取被告前開尿液檢體送請法務部調查局複驗,其結果除呈嗎啡陽性反應外,尚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前開法務部調查局檢驗通知書影本乙紙在卷足佐,足認被告除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外,尚有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無訛,惟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既未經檢察官向本院起訴,本院自無從併予審酌,此部分自應由檢察官另為妥適處理,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佳齡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九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陳志祥
法官陳湘琳法官王慧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陳俊德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一日附錄論罪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